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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I A MINH(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戴玉絲律師被 告 HOANG THI HAI YEN(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李麗君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LAI A MINH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HOANG THI HAI YEN幫助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LAI A MINH(中文名:來阿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6名越南籍人士(其中5人為男性,1人為女性)於民國113年1月間,因不明緣由,認可設局綁架LUU 000 000(中文名:劉○和),再從中牟利,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並由HOANG THI HAI YEN(中文名:

黃氏海燕)基於幫助犯擄人勒贖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黃氏海燕依來阿明之要求,於113年1月21前之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Nam Nun」加劉○和好友,並於113年1月21日晚間10時許,邀約劉○和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見面,劉○和信以為真,依約前來。劉○和抵達後,果見1名女子(即前述其中1名女性同夥)在該處等候,2人短暫閒聊後,來阿明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另3名男性同夥出現,並由其中2名男性同夥下車強押劉○和上車,其中1名男性同夥持安全帽毆打劉○和,使劉○和受有右側眼球鈍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復取走劉○和之IPhone 12手機1支,避免劉○和與外界聯繫,並將劉○和雙眼予以蒙蔽,使劉○和置於其等支配下,將劉○和載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公寓內囚禁,由除來阿明外之其餘5名男性同夥輪流看守劉○和。囚禁期間其中1人同夥告以劉○和:其曾與自己之配偶有染,需支付越南盾5億元(約新臺幣66萬元)之代價,始能離開等語,復因劉○和表示無此資力,上述諸人即將金額改為越南盾3億元(約新臺幣40萬元),並將劉○和繼續囚禁於該處。至同年月23日,因劉文和無力籌得贖款,即由來阿明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劉○和及3名同夥外出,車上其中1人即以劉○和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劉○和之母親TRAN 000 0000(下稱劉母),向劉母恫稱:劉○和積欠賭債,目前在他們手中,劉母需於當日晚間10時30分前支付越南盾5,000萬元(約新臺幣5萬6,000元)贖金,至越南TECHCOM 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否則劉○和會有生命危險等語,並讓劉母與劉○和視訊,惟因劉母表示該筆金額過於龐大一時無法籌得,嗣其等同意劉母先匯款越南盾2,600萬元(約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指定帳戶後即先釋放劉○和,劉母遂於113年1月23日22時29分(越南時間)匯款越南盾2,600萬元至上開指定帳戶,來阿明等人於同年月24日凌晨1時許,由來阿明駕駛本案車輛,搭載3名同夥押送劉○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土地公廟附近釋放。劉○和獲釋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劉○和、共同被告來阿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係被告黃氏海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黃氏海燕及其辯護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8頁),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對被告黃氏海燕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劉○和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⒉查證人劉○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依證人

之證據方法命具結後合法調查,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黃氏海燕及辯護人復未具體主張、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等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劉○和已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黃氏海燕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予被告黃氏海燕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是該證據自有證據能力。㈢共同被告來阿明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⒉查被告來阿明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

然其既係俱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再參酌被告來阿明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實為證明其他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於本院審理中,其已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交互詰問,給予被告黃氏海燕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被告來阿明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黃氏海燕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對本案被告黃氏海燕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佐以本案被告黃氏海燕及其辯護人就被告來阿明為上開供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並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參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舉輕以明重,被告來阿明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來阿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來阿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69頁),而本案就證人阮維進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氏海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被告來阿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來阿明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阮維進於審判外之證述對被告黃氏海燕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來阿明固坦承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另3名男性及劉文和等情,惟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先辯稱:我沒有指示被告黃氏海燕邀劉○和出來,且我只是幫忙載人等語,後辯稱:我是幫「阿海」追討對劉○和之債務等語。訊據被告黃氏海燕固坦承有傳送訊息約劉○和見面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犯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我是依被告來阿明指示把劉○和約出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氏海燕有於113年1月21日前某日,透過Facebook以暱

稱「Nam Nun」加劉○和好友,並於113年1月21日晚間10時許,邀約劉○和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見面,劉○和有依約前來。而被告來阿明於113年1月21日晚間10時許,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另3名男性出現於上址,並將劉○和及該3名男性載至中壢火車站附近,嗣於同年月23日亦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劉○和及3名男性,並將劉○和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土地公廟附近釋放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本案車輛所有人阮維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劉○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5至117、189至192頁;本院卷一第293至312頁),且有被告黃氏海燕與劉○和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車輛之車行軌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行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檢附之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6日桃警鑑字第1130031949號DNA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7至81、161至172、277至293、335至

338、341至34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來阿明與其同夥6人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證人劉○和於偵訊中證稱:當時臉書上有一位女性聯繫我,我

們碰面後,突然有1台車過來,車上有2人把我強拉上車,在車上他們用帽子矇住我的眼睛,也有用安全帽打我,並跟我說我睡了他的老婆,到了關我的地方我有問他們要怎麼解決、要怎樣才能放我出去,他們說要越南盾5億,後來改成3億,第3天晚上7點左右他們帶我出去繞,並持我的手機跟我媽媽聯繫,直到我媽拿錢贖我後,他們就放我走,被告來阿明是負責開車的人,沒有負責看守我等語(見偵卷第189至1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Nam Nun」主動加我臉書好友,「Nam Nun」當時有給我民有一路的地址叫我去那邊接她,我到那邊後有1個女性從巷子走出來,我陪她走路的過程有一台車從旁邊經過,當時有2個人把我拉上車,其中1人在車上打我跟我說我睡了他老婆,且用毛帽將我的眼睛蓋住,並把我的手機拿走,讓我不能跟別人聯繫,被告來阿明是負責開車的人,車上總共4人,後來他們把我帶到中壢火車站附近,被告來阿明就先離開了,囚禁期間對方一開始說要我睡了他老婆,要我賠越南盾5億元,後來改成3億,後來另一個晚上他們有拿我的手機傳訊息給我媽媽要我媽媽匯款,我媽匯越南盾2,600萬後,他們就放我走了,由被告來阿明載我到楊梅附近放我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至310頁),劉○和就被告來阿明及其同夥如何強押其上車之分工、車內狀況、自身及其母親遭索款之過程、如何被釋放等過程均指述歷歷,且前後證述大致一致。且證人劉○和證稱係被告黃氏海燕主動加其好友、主動聯繫乙節,為被告黃氏海燕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426頁)。再者,劉○和證述遭傷害之情形,劉○和於遭釋放後有至天成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右側眼球鈍傷、頭暈及目眩傷勢等情,有天成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3頁)。且觀諸劉○和與劉母之對話紀錄,劉○和所使用之FACEBOOK帳號(暱稱:CHI TEU MINH EM)確實曾於113年1月23日傳送「現在到22:30」、「要給5,000萬我才放你兒子回去上班」、「不然我就把他丟下山」予劉母之帳號(暱稱:me yeu),而劉母傳送「從這家只借到2600萬」等情,有劉○和與劉母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中譯版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7、401頁;本院卷二第33、37頁)。又劉母有依指示於113年1月23日22時29分(越南時間)匯款越南盾2,600萬元至指定之越南TECHCOM 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劉○和與劉母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113年6月21日警署刑際字第1130008006號函檢附之越南TECHCOM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9至153頁;本院卷一第81至143頁)。證人劉○和之證述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其證詞應堪採信。本案被告來阿明有搭載3名男性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並由其中2人強押劉文和上車,且其中1名同夥持安全帽毆打劉○和,使劉○和受有右側眼球鈍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復取走劉○和之IPhone12手機,避免劉○和與外界聯繫,並將劉○和雙眼矇住載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公寓內囚禁,由除來阿明外之其餘5名男性同夥輪流看守劉○和,使劉○和置於其等支配下。囚禁期間,其中1人同夥並向劉○和以劉○和與自己之配偶有染為由,要求劉○和支付越南盾5億元之代價方能離開,嗣降為越南盾3億元,直至同年月23日,因劉○和無力籌得贖款,上述諸人便以劉○和之手機聯繫劉母,向劉母恫稱需支付越南盾5,000萬元贖金至指定銀行帳戶內,否則劉○和會有生命危險等語,嗣劉母於113年1月23日22時29分(越南時間)匯款越南盾2,600萬元之事實,已足認定。

⒉被告來阿明知悉整體犯罪計畫,且有指示被告黃氏海燕將劉○和約至指定地點:

⑴查被告來阿明於113日1月21日及113年1月23日晚間至24日凌

晨之期間均負責駕駛本案車輛載送同夥3人及劉○和等情,且劉○和在被告來阿明載送其自民有一路至中壢火車站之途中有遭車上1名男性毆打、拿走手機、矇眼等情,均已如前認定。又就載送劉○和自民有一路至中壢火車站期間車內狀況,被告來阿明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劉○和上車後都很正常,沒有反抗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頁),其審理中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來阿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陳:他們是先把劉○和押上車後,先打劉○和,打完再用帽子蓋住劉○和的頭部等語(見偵卷第20、216頁),核與劉○和證述之過程相符,足認被告來阿明確實係有看見劉○和在自民有一路至中壢火車站途中遭人毆打、拿走手機、矇眼之情形。衡情若被告來阿明於113年1月21日僅是受託接送,又其於受託接送時已目睹該3名男性對劉○和實施暴力不法犯行,於同年月23日再受「阿海」委託載送上開之人時,為避免自身涉入刑事責任之追訴,理應婉拒,惟本案被告來阿明卻仍甘冒風險再次協助載送,如非其亦參與本案犯罪計畫,否則實與常情有違。

⑵又就被告來阿明有無負責指示被告黃氏海燕聯繫劉○和,並約

劉○和至民有一路見面乙節。被告來阿明於偵查中先辯稱:應該是有他人登入我的臉書帳號跟被告黃氏海燕傳送訊息等語(見偵卷第2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跟黃氏海燕通話的原因是因為「阿海」請我叫黃氏海燕聯繫劉○和,我跟黃氏海燕的對話都是「阿海」請我叫黃氏海燕傳給劉○和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433頁),被告來阿明於偵查中係供稱其臉書帳號遭人盜用,直至本院審理時方稱係「阿海」之託傳送訊息給被告黃氏海燕,其所稱受「阿海」之託乙節之供詞,顯屬可疑。再者,被告黃氏海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初是被告來阿明先拿我手機加劉○和好友,並於113年1月21日請我約劉○和約到指定地點,在來阿明拿我的手機加劉○和臉書好友前,就已經跟我說他的目的就是要約劉○和出來等語(見偵卷第55、202頁;本院卷一第185、427頁),復觀諸被告2人之於113年1月21日之對話紀錄,被告黃氏海燕傳送「他在火車站幾棵樹旁」,被告來阿明回覆「Oke」,被告黃氏海燕又稱「從火車站到那裡很遠嗎?」,被告來阿明回覆「你說 我在10分鐘後會到」、「我準備好了,等我傳訊息給你,你再傳給他」,被告來阿明並傳送「民有一路605巷」,被告黃氏海燕回覆「他好像在路上了」,被告來阿明回覆「很好」等情,有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中譯版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至73頁),被告黃氏海燕均即時將劉○和之動向轉知被告來阿明,且被告來阿明並有指示被告黃氏海燕應傳送給劉○和之訊息內容,足認被告黃氏海燕之供詞,應堪採信。復參酌被告來阿明隨後於113年1月21日22分時許確實出現在民有一路等情,若上開對話非被告來阿明自行傳送予被告黃氏海燕,被告來阿明如何知悉至上開地點,上開對話應係被告來阿明自行傳送給被告黃氏海燕,至為明確。

⑶勾稽以上,被告來阿明牽涉本案之情節、被告黃氏海燕之證

詞、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應足認被告來阿明係知悉整體犯罪計畫,且除負責載送之任務外,尚負責指示被告黃氏海燕將劉○和約至指定地點之事實。又被告與其餘同夥6人之行為互有補充、利用,均屬整個擄人取財計畫重要、不可或缺之環節,足認被告來阿明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至為明顯。被告來阿明辯稱其不知整體犯罪計畫、其係依「阿海」指示傳送訊息給被告黃氏海燕、其與被告黃氏海燕之對話記錄非其傳送等節,均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⒊被告來阿明及其同夥要求劉○和交付越南盾5億元,性質為交換劉○和身自由之贖金,其等均具有勒贖之意圖:

查本案被告來阿明與其6名同夥之取贖計畫係先透過被告黃氏海燕將劉○和約出後,要求劉○和交付贖金,嗣改由劉母將贖金匯入指定帳戶,並於取得贖金後始將劉○和釋放等節,既已如前認定,被告來阿明及其6名同夥既先覓得拘禁劉○和之處所,及收取贖金之指定銀行帳戶,並計畫取贖後始任劉○和離去,至為明確。又被告來阿明等人起初即向劉○和表示需交付越南盾5億元之贖金,方能離開,嗣又向劉母要求越南盾5,000萬元之贖金,否則劉○和會有生命危險等情作為恐嚇內容向劉○和、劉母要索財物,又縱然嗣後將贖金降至越南盾3億元,向劉母索贖時又降至越南盾5,000萬元,末應允劉母先交付越南盾2,600萬元後即釋放劉○和,然釋放劉○和後,被告來阿明等人均仍向劉母恫稱:仍要再支付越南盾2,600萬元,否則仍會至劉○和之公司找人等情,有劉○和與劉母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3頁),嗣因劉○和遭釋放後立即報案而使被告來阿明等人之擄人勒贖計畫曝光而未持續,均可見被告來阿明等人原欲索取之贖金數額實為越南盾5億元,此總贖金數額已與一般社會通念足供換取人身安全之對價相當,被告來阿明與其6名同夥之目的係為取贖而擄人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來阿明對劉○和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查本案被告來阿明雖有提出劉○和積欠「阿海」12萬元之借據

,有借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7頁),且證人劉○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借據確實雖然是我寫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00頁),且亦證稱:這是我朋友跟「阿海」間的債務,我是出面擔保,大概是距離案發1年前的事情,而案發當時我已經跟「阿海」講好我去找債務人,如果我拿到錢再把錢還給「阿海」,當初我朋友是欠「阿海」12萬元,且已經付了6萬元了,但阿海要回越南前叫我寫了這張借據,剩餘的6萬元加上利息所以變成欠14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1、310至311頁),是堪認劉○和與「阿海」間確實有金錢糾紛存在。

⒉惟縱然劉○和與「阿海」間確實有金錢糾紛存在,被告來阿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供稱:我只負責開車,當初是一名叫「阿海」的人請我去中壢火車站接3名男性,並傳送一個地址給我請載他們去新屋,他們下車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9、216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全然未提及係「阿海」委託其向劉○和收取債權乙事,遲至本院審理時方提出係幫「阿海」處理債務等對其有利之事項,實有違經驗法則。再者,證人劉○和於偵查中證稱:對方當時是跟我說我睡了他老婆,所以要賠償金等語(見偵卷第190頁),於本院審理亦證稱:起初在車上對方只有跟我說我睡了他的老婆,後來要求我匯款的名目也是說我有睡了他的太太,被囚禁期間也沒人提過跟欠「阿海」之債務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312頁),若被告來阿明及其同夥係為替「阿海」向劉○和追討上開債務,其等於限制劉○和人身自由之期間應會提及到劉○和與「阿海」間之債務乙節,然何以劉○和遭被告來阿明及其同夥囚禁期間均未提及此事,益徵被告來阿明辯稱劉○和對「阿海」負有債務,故幫忙追討債務等語,應係臨訟推託之詞。

⒊綜上小結,被告來阿明辯稱係要幫「阿海」追討劉○和對其之

債務乙節,並未提出未違背經驗法則且有所本之說明,自難遽採。被告來阿明等人對劉○和未有任何債權,卻於上開時、地無端向劉○和及劉母索要金錢,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堪以認定。

㈣被告黃氏海燕應有幫助犯擄人勒贖之不確定故意:

⒈經查,被告黃氏海燕有依被告來阿明之指示將劉○和約至民有

一路之指定地點乙節,已如前認定。再查,證人劉○和於偵查中證稱:113年1月21日有碰面的那名女子身材較被告黃氏海燕嬌小,當日到場的女生不是被告黃氏海燕等語(見偵卷第19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晚上我看不太清楚,所以無法確認當時跟我見面的人是否為被告黃氏海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302頁),再參以上開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被告2人間於113年1月21日邀劉○和見面之當晚,就劉○和之行動、被告來阿明之指示均係以訊息方式聯繫等情,有上開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至75頁),衡情若被告黃氏海燕當下是跟被告來阿明一起行動,應無需另以訊息來回報及接收被告來阿明之指示,可認被告黃氏海燕於113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間未參與擄人勒贖之擄人或勒贖、取贖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參與本件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氏海燕於113年1月21日晚間10時許有出現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或於113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有接觸劉○和,或有與被告來阿明及其6名同夥朋分不法利益之情形,尚難認被告黃氏海燕知悉整體犯罪計畫,而與被告來阿明及其6名同夥間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

⒉再查,被告黃氏海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不知道被告來阿

明為何不自己加劉○和好友,且被告來阿明在我加劉○和好友前就有跟我說他的目的就是要把劉文和約出來,我跟劉○和的聊天內容都是被告來阿明指示我的,被告來阿明通常都叫我轉述如何勾引劉○和、男女關係相關的訊息,一些讓劉○和喜歡上我跟我見面的話,我跟被告來阿明是在案發前1個月認識,期間見面過2次,通話過很多次,且通話內容均與劉○和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0、423、426至427、429頁),然被告黃氏海燕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被告來阿明向其稱是想約劉○和見面,然其手段卻是透過第三人即被告黃氏海燕去接觸劉○和,且係以男女情誼方式引誘對方出面等迂迴方式達成被告來阿明之目的,且被告黃氏海燕既已自陳與被告來阿明認識不久,但其與被告來阿明之談話內容卻多數充斥與劉○和相關之話題,被告來阿明之說詞顯然重大違背生活經驗,更可察覺被告來阿明約劉○和碰面之理由絕非正當、合法之原因,否則被告來阿明為何不自行約劉○和見面,反要以被告黃氏海燕之名義,再迂迴請被告黃氏海燕約劉○和至指定地點,被告來阿明要求被告黃氏海燕約劉文和見面之理由,顯然違背社會生活經驗,被告黃氏海燕顯已察覺被告來阿明有隱藏自己名義約劉○和碰面之意,被告黃氏海燕自已預見被告來阿明要約劉○和見面之理由涉及不法。

⒊又被告黃氏海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我有跟被

告來阿明說我就不要做了,但被告來阿明逼我繼續依他的指示做,不然要把我抓去山上,我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03頁;本院卷第421頁),然被告黃氏海燕於113年1月21日配合被告來阿明之指示回報、傳送指定地址之過程,被告來阿明並未在被告黃氏海燕身旁,已如前述,且自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黃氏海燕在回報劉○和之行動時,除傳送「他(即劉○和)在火車站幾棵樹旁」予被告來阿明外,其接續傳送一個寫有「HA」之小狗圖示之貼圖等情,有前揭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被告黃氏海燕若係非自願性配合被告來阿明之指示,衡情除回報劉○和之行動等被脅迫要求告知之內容外,應無需在傳送其他之貼圖等內容,可見被告黃氏海燕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均未受壓制,且復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來阿明有脅迫被告黃氏海燕之證據存在,是被告黃氏海燕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⒋勾稽以上,被告黃氏海燕於113年1月21日依被告來阿明之指

示約劉○和見面前,已預見被告來阿明之目的可能涉及不法,卻僅憑被告來阿明之要求,率爾配合要約劉文和出來見面,被告黃氏海燕放任無所謂之心態已昭然若揭。被告黃氏海燕於約劉○和見面時,已有縱使被告來阿明約劉○和見面之目的係為從事擄人勒贖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擄人勒贖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來阿明擄人勒贖之犯行,被

告黃氏海燕幫助犯擄人勒贖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勒贖

而擄人者為要件,即行為人在主觀上係基於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置被害人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或其關係人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即成立本罪。本罪之本質乃妨害自由罪或私行拘禁罪與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罪。立法者既選擇將此各部分犯行結合為一罪並以較重刑度論處,則行為人以上揭各不法手段向被害人勒取款項,當無所謂各罪分論併罰之問題,而應直接論以本罪。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多數行為,或為排除障礙、壓抑反抗,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除行為人另有恐嚇、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故意,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取財、傷害、妨害自由。是核被告來阿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黃氏海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7條第1項之幫助犯擄人勒贖罪。又被告來阿明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犯意,於擄人勒贖犯罪繼續進行中,對劉○和所為之恐嚇、私行拘禁、強制、傷害等行為,均為擄人勒贖犯行之一部,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就強行取走劉○和之手機部分,認被告來阿明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然被告來阿明及其同夥等人係為避免劉○和與外界聯繫而取走劉○和之手機,已如前認定,其等應無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氏海燕為共同正犯之部分,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㈡被告來阿明與6名同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來阿明部分:

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來阿明與其6名同夥於取贖後有釋放劉○和之行為,本院審酌被告來阿明所犯擄人勒贖犯行固然重大,然於取贖後立即釋放劉○和,未再進一步加害劉○和之人身安全或限制其人身自由,其良知尚非完全泯滅,爰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規定,為被告來阿明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氏海燕部分:

本案被告黃氏海燕所幫助之正犯即被告來阿明,因於取贖後釋放劉○和,而有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則依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被告黃氏海燕自亦有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即其刑責應依正犯即被告來阿明所為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依同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後之刑。又被告黃氏海燕係幫助他人犯擄人勒贖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黃氏海燕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來阿明正值青壯,竟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對劉○和為本案擄人勒贖犯行,被告黃氏海燕容任他人遂行本案犯罪,被告2人不僅侵害劉母之財產權及使劉○和及其母親身心受創,並破壞社會治安而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所為均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2人在本案擄人勒贖犯行之角色、參與程度,及被告2人自始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劉○和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及公訴意旨之具體求刑刑度;再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來阿明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年、被告黃氏海燕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年6月,惟本院審酌前揭情狀,分別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足收刑罰之效,且分別與被告2人之罪責相當,併予敘明。㈤查被告2人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係擄人勒贖罪、擄人勒贖罪之幫助犯,均對我國社會產生相當危害,本院認其等均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來阿明,附表編號2所示手

機為被告黃氏海燕所有,有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8至289頁),又被告2人有使用手機聯繫本案,且自附表依編號2所示手機扣得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均足認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均有供本案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2人各自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

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第3573號判決參照)。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贖金越南盾2,600萬元部分,因劉母所匯入之指定帳戶非被告來阿明之銀行帳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來阿明就贖金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另就未扣案之劉○和所有之手機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來阿明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均無從對被告來阿明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扣案物編號 品項 備註 1 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IPhone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