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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I A MINH(中文名:來阿明)選任辯護人 戴玉絲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I A MINH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LAI A MINH(中文名:來阿明)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

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事由仍存在,故命被告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以供擔保,並限制住居在被告住所地,且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因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9月5日

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經本院於114年7月18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者,本案目前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本案尚未確定,現仍於上訴期間,且被告所犯之擄人勒贖罪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身分短期居留於我國,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則被告可能以出境方式逃避審判、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本院參酌被告所涉之犯案情節,以及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ㄧ事之意見,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足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