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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垂良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潘述恩律師被 告 余聲賢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孟倫(原名李孟仁)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羅烜華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蕭宇廷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被 告 胡雲鵬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田葉智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俊和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昱霖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徐峻傑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呂玄安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被 告 徐弘修(原名徐揚)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蘇昱恩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宋運恩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張皓雲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被 告 李瑞廷被 告 盧兆志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羅紹倢律師被 告 陳奕丞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1號、111年度偵字第22436號、112年度偵字第5224號、112年度偵字第10706號、112年度偵字第11085號、112年度偵字第19100號、112年度偵字第1945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垂良犯附表甲、乙、丙、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乙、丙、丁「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余聲賢犯附表甲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李孟倫犯附表甲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羅烜華犯附表乙、丙、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丙、丁「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五、蕭宇廷犯附表乙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胡雲鵬犯附表乙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吳俊和犯附表乙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陳昱霖犯附表丙、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丁「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徐峻傑犯附表丙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丙「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呂玄安犯附表丁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丁「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一、蘇昱恩犯附表丁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丁「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二、宋運恩犯附表丁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丁「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三、李瑞廷犯附表丁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丁「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四、A03犯附表乙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五、陳奕丞犯附表丙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丙「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六、田葉智、徐弘修均無罪。事 實

一、緣余聲賢因認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與另名真實不詳之車手,共謀侵吞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即俗稱之「黑吃黑」),雙方產生債務糾紛,余聲賢委請邱垂良(暱稱「鳳凰」、「龍哥」、「阿龍」)、李孟倫及多名身份不詳之人一同催討債務,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7月22日11時許,邱垂良、余聲賢、李孟倫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余聲賢及多名身份不詳之人共4至5人先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聯新國際醫院(原名壢新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附近,強押姚博仁、李志笙上車,將其等押至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龍元路據點),車程中並有毆打姚博仁、李志笙;於姚博仁、李志笙抵達龍元路據點後,余聲賢再迫令李志笙釣出友人劉少威,並於同日20時許,由李孟倫駕駛姚博仁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聲賢、李志笙,並與多名身份不詳之人,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路旁,由余聲賢持黑色手槍(未據扣案,無法認定有殺傷力)抵住劉少威頭部,一名身份不詳之人持刀械威嚇劉少威,強押劉少威上車,將劉少威押至龍元路據點,車程中余聲賢並有毆打劉少威。在龍元路據點時,余聲賢及多名身份不詳之人共計數十餘人即以束帶綁住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之手、腳,復以拳腳、棍棒持續毆打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余聲賢並持黑色手槍威嚇其等,強逼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3人籌出75萬元,並命姚博仁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姚博仁中信帳戶)、李志笙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志笙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余聲賢,並依余聲賢等人之指示聯繫各自多位親友籌款,其等親友並陸續將款項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李志笙中信帳戶或姚博仁中信帳戶內,復於同日22時許、翌日(23日)15時許,由余聲賢及呂祐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95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帶李志笙外出至鄰近超商,令李志笙提領其上開中信帳戶內共計12萬元之款項,及自姚博仁中信帳戶內共計17萬元之款項,再押李志笙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之某處,向姚博仁之外婆樊愛珍拿取現金20萬元,並將上開全數款項交付余聲賢。

㈡於109年7月23日晚間,李孟倫依余聲賢之指示前往邱垂良之

住處搭載邱垂良至龍元路據點,邱垂良、余聲賢均明知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所積欠債務僅有75萬元,但認可藉端索要債務以外之金錢,即提升犯意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利用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甫遭徒手及棍棒毆打、驚惶不安且無法自由離去,又遭余聲賢持黑色手槍威嚇已無法抗拒之際,由邱垂良向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恫稱:需共同給付100萬元,始得以離去,否則會將其等帶去他處斷手斷腳等語,嗣因警方獲報前往救援,邱垂良等人始聞風逃逸,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於109年7月24日3時許始恢復人身自由。詎邱垂良、余聲賢為取得已匯入姚博仁、李志笙帳戶之款項,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4日7時27分許,由余聲賢與呂祐政持姚博仁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1萬元、5,000元,並由不詳之人將姚博仁中信帳戶及李志笙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一空,共計自姚博仁處取得25萬5,000元、李志笙處取得25萬元,劉少威處取得13萬元之款項。

二、緣少年林○錡(綽號「小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9年11月18日夜間與林○恩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北耶誕城有衝突,邱垂良、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吳俊和、A03、少年陳○程(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竟為下開行為:

㈠邱垂良為首謀之人,竟倡議與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吳

俊和、A03、少年陳○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30餘人相約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烤杯」碳烤店(下稱烤杯碳烤店)與鄭○偉、蔡○俊、蔡○承談判。謀議既定,於109年11月21日0時許,眾人先在烤杯碳烤店集合,復於鄭○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蔡○俊(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蔡○承(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抵達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起訴書誤載為中北路)及建國北路口後,由暱稱「孔飛」之人帶領鄭○偉、蔡○俊、蔡○承至烤杯碳烤店旁停車場,邱垂良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羅烜華、胡雲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蕭宇廷、吳俊和、A03、陳○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邱垂良與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吳俊和、A03及其餘真實不詳之人共30餘人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邱垂良則對鄭○偉、蔡○俊、蔡○承質問:「為什麼林○恩沒有來?是不是要給我們難堪?」等語,並指示羅烜華、胡雲鵬及在場之人毆打鄭○偉、蔡○俊、蔡○承,羅烜華、胡雲鵬及在場之人復以徒手之方式,在場之人亦有持板手、球棒之方式毆打鄭○偉、蔡○俊、蔡○承,而吳俊和、A03、蕭宇廷、陳○程及在場之人則從旁提供精神上支持以助長各該共犯之強暴行為而在場助勢,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並已達妨害該處秩序安寧之程度。

㈡嗣邱垂良、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A03、陳○程及其餘真

實不詳之人共10餘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許,強押鄭○偉、蔡○俊、蔡○承上車,並將其等載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大操場(下稱龍岡大操場),胡雲鵬並於車程中持板手敲打鄭○偉頭部,致鄭○偉頭部受有開放性創傷出血。至龍岡大操場後,鄭○偉、蔡○俊、蔡○承遭帶至司令台命令下跪,並由若干人以打巴掌、腳踹等方式毆打傷害。

㈢復於同日2時30分許,鄭○偉、蔡○俊、蔡○承再遭載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4樓之堂口據點(下稱元化路據點),由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及多名身份不詳之人控制鄭○偉、蔡○俊、蔡○承3人行動。邱垂良、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及在場之人仍未解氣,繼而提升犯意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邱垂良向鄭○偉、蔡○俊、蔡○承恫稱:想辦法拿出誠意解決事情,始能離去等語,並與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及在場之人等人徒手毆打蔡○俊、蔡○承,在場之人並有持板手威嚇其等,並脅迫鄭○偉、蔡○俊、蔡○承聯繫親友給付紅包,逼迫鄭○偉聯繫林○恩前來。嗣於同日7時許,林○恩趕抵元化路據點後,邱垂良即命鄭○偉、蔡○俊、蔡○承賞林○恩巴掌,嗣因鄭○偉、蔡○俊、蔡○承力道過小,蕭宇廷即賞蔡○承巴掌作為示範,復再命鄭○偉、蔡○俊、蔡○承賞林○恩巴掌,在場之人亦有扣留林○恩手機,並以打火機點火燒烤林○恩手部、以打火機燒板手後燙林○恩之肌膚,邱垂良並有徒手毆打林○恩並其聯繫親友給付紅包,蕭宇廷則命林○恩跪著、以身體做拱橋為體罰姿勢並打林○恩巴掌,在場之人亦有命鄭○偉、蔡○俊、蔡○承做伏地挺身、拱橋等體罰動作。

㈣嗣於鄭○偉聯繫上其父親鄭○明後,邱垂良即持鄭○偉手機與鄭

○明通話,要求鄭○明給付6萬元之紅包,鄭○明聽聞便與邱垂良磋商,邱垂良乃將金額降至4萬8,000元,邱垂良復指示蕭宇廷拍攝鄭○偉之裸體影片,並於109年11月21日12時20分許,與鄭○明相約於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1段與復興路之交叉路口,交付4萬8,000元。惟鄭○明即行報案,經警方於上開時地,趁蕭宇廷現身取款時,當場將蕭宇廷逮捕而未遂。鄭○偉、蔡○俊、蔡○承、林○恩則至109年11月21日13時許始恢復人身自由。鄭○偉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腹壁挫傷、左食指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蔡○承受有臉部、右手肘、左手肘、左手、背部、右膝、左膝挫傷等傷害;蔡○俊受有臉部、右頸挫傷,下背、左髖、右膝、左膝、右腳、左腳擦傷等傷害;林○恩受有臉部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三、緣邱垂良因盧奕憲積欠賭債43萬元及不滿盧奕憲在外亂報邱垂良之名號,遂與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及多名身份不詳之人欲處理盧奕憲積欠之上開債務及在外亂報名號之糾紛,而為下列行為:

㈠邱垂良與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及多名身份不詳

之人共30餘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邱垂良與羅烜華、陳奕丞及多名身份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10日5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卡美諾汽車美容店,藉口為營救盧奕憲,將人在該處且無意跟隨之盧奕憲,強押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錢抱檳榔攤(下稱金錢抱檳榔攤)。復於抵達金錢抱檳榔攤後,羅烜華即先行離去,邱垂良則沒收盧奕憲之手機,並開口向盧奕憲催討上開43萬元之賭債,否則不讓盧奕憲離去,使盧奕憲心生畏懼,邱垂良、徐峻傑、陳奕丞、陳昱霖亦有摑盧奕憲巴掌,邱垂良再持盧奕憲手機,去電盧奕憲之父親盧秉業,要求盧秉業清償盧奕憲積欠之債務。待盧秉業及盧奕憲之母親張翠玲於當日20時許,到場交付現金28萬元後,盧奕憲始被釋放。

㈡復因上開債務尚有15萬元尚未清償完畢,邱垂良、徐峻傑、

陳昱霖、陳奕丞及多名身份不詳之人再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2日23時許,由邱垂良指示陳奕丞去電盧奕憲,要求盧奕憲其至金錢抱檳榔攤,並夥同陳昱霖、徐峻傑、陳奕丞及多名身份不詳之人共10餘人在場,不讓盧奕憲離去,邱垂良並向其催討剩餘之15萬元債務,否則不得離去,使盧奕憲心生畏懼,邱垂良並要求盧奕憲簽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續要求向家人籌款。嗣於翌日(13日)7時許,張翠玲再至金錢抱檳榔攤交付15萬元與邱垂良,邱垂良返還上開本票與張翠玲後,盧奕憲始被釋放。

㈢邱垂良因不滿盧奕憲在外亂報邱垂良之名號,竟夥同羅烜華

、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及在場不詳之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邱垂良於110年5月19日上午之某時,命陳奕丞、陳昱霖、徐峻傑帶張翠玲,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哈密瓜汽車旅館找盧奕憲,嗣經求情後,盧奕憲、張翠玲暫先離去。復於同日20時許,陳奕丞經邱垂良指示又再去電要求盧奕憲前往金錢抱檳榔攤,盧奕憲、張翠玲、盧秉業、盧奕憲之姐姐盧誼誠到場後,邱垂良向盧奕憲恫稱:張翠玲、盧秉業、盧誼誠可以先離開,盧奕憲要拿出紅包6萬6,000元,始能離去等語,並沒收盧奕憲之手機,羅烜華復持鋁棒毆打盧奕憲及賞其巴掌,其等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盧奕憲不能抗拒。嗣因驚動近鄰報警,警方獲報前往查看而未遂。

㈣邱垂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及在場之人再基於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意,於110年5月31日13時許,由邱垂良指示徐峻傑、陳奕丞將盧奕憲帶至金錢抱檳榔攤,復由徐峻傑、陳奕丞將盧奕憲從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恩德路路口強押至金錢抱檳榔攤,邱垂良又以上開盧奕憲在外報其名號尚未給付紅包補償為由,要求盧奕憲給付18萬8,000元,否則不得離去,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則以徒手毆打盧奕憲,在場之人亦有持球棒、狼牙棒、手指虎毆打盧奕憲,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盧奕憲不能抗拒,被迫向友人籌款,邱垂良並命盧奕憲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予在場之人,並交由徐峻傑收受。嗣於110年6月1日7時許,盧奕憲趁隙聯絡家人,家人始報警並於當日14時許,由警陪同到場營救而未遂。盧奕憲受有左側結膜下出血、頭部併顏面部挫傷、胸部併上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四、緣呂玄安與陳偉同於110年間有經營「康霖生活直銷」產品之金錢糾紛(下稱直銷糾紛),陳昱霖因不滿陳偉同找人照會其是否有與呂玄安共同至萬能科技大學校(下稱萬能科大)處理呂玄安與陳偉同間上開直銷產品糾紛乙事(下稱照會糾紛),陳昱霖委請邱垂良、羅烜華及多名身份不詳之人協助處理照會糾紛,而為下列行為:

㈠緣呂玄安與陳偉同因直銷糾紛,呂玄安因認陳偉同應退還其

購入貨款之30萬元未還,於110年10月19日21時許,由呂玄安、李瑞廷、嚴灝(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08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至萬能科大校園內,欲尋夜校下課之陳偉同,惟因陳偉同機巧閃避而未遇,而陳偉同亦因懷疑陳昱霖有無陪同呂玄安至萬能科大,遂委請徐弘修向其友人確認此事。嗣呂玄安嗣於翌日(20日)0時30分許與陳偉同相約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咸豐門市談判後,即夥同李瑞廷、嚴灝到場,並將此事告知陳昱霖,而陳昱霖亦因照會糾紛而對陳偉同心生不滿,亦夥同羅烜華至統一超商咸豐門市,並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數十餘人亦抵達統一超商咸豐門市座位區。待陳偉同帶同公司主管蔡霃寰(案發時原名蔡承桓)抵達統一超商咸豐門市門口座位區後,陳昱霖、李瑞廷及多名身份不詳之人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呂玄安、羅烜華及多名身份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呂玄安、陳昱霖、李瑞廷、羅烜華及多名身份不詳之人並共同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呂玄安、陳昱霖、李瑞廷與陳偉同、蔡霃寰談判過程中,在場之人即向陳偉同恫稱:「我不管你公司怎麼樣,我就是要跟你處理,你今天就要退13萬元給呂玄安,不然人就要跟我走」等語,陳偉同拒絕後,在場之人即對陳偉同毆打、拉扯,陳昱霖並扣住其脖子勒頸,李瑞廷亦拉住陳偉同之手臂,均欲將陳偉同拉往別處,在旁攔阻之蔡霃寰亦遭在場不詳之人毆打,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之傷害,呂玄安、羅烜華及多名身份不詳之人則均從旁提供精神上支持以助長各該共犯之強暴行為而在場助勢,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並已達妨害該處秩序安寧之程度。嗣因員警到場,呂玄安、陳昱霖、羅烜華、李瑞廷等人遂先行離去。

㈡復因陳昱霖仍就照會糾紛對陳偉同心生不滿,遂於110年10月

26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東坡老店茶館(下稱東坡老店),偶遇陳偉同時,與宋運恩、蘇昱恩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要求陳偉同起身至東坡老店對面巷子,要與陳偉同商談照會糾紛之事,陳偉同拒絕後,陳昱霖即以手扣住陳偉同之右手及搭肩之方式,蘇昱恩、宋運恩在旁,強逼陳偉同起身離開店內,嗣於陳偉同遭強帶至路邊後,便趁隙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

㈢復陳偉同因聽聞其國中同學徐弘修(案發時原名徐揚)認識對

方而能居中協調,遂請徐弘修透過友人與陳昱霖相約碰面協商照會糾紛之事,並於110年10月29日20時30分許,由徐弘修陪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鑫鴻慶實業有限股份公司(下稱鑫鴻慶公司)。邱垂良、陳昱霖、羅烜華亦依序抵達鑫鴻慶公司後,邱垂良、陳昱霖、羅烜華及多名身份不詳之人共20餘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邱垂良、羅烜華、陳昱霖及其餘不詳之人先包圍陳偉同、徐弘修,在場之人將徐弘修帶至他處後,由邱垂良對陳偉同恫稱:為什麼要打電話照會陳昱霖,害他被公司打、沒了工作,你要怎麼處理,伊是信堂鳳凰,這件是要50萬元才能擺平,沒有籌到錢就不能離開等語,以此等脅迫方式,至使陳偉同不能抗拒,嗣因陳偉同無法籌得如此鉅款,邱垂良乃同意將金額降至36萬元,陳偉同始聯繫友人籌款,惟因陳偉同最終僅籌得13萬元,邱垂良遂同意先支付13萬元,其餘款項嗣後再支付,並於翌日(30日)凌晨指示徐弘修駕車載陳偉同提領13萬元並返回鑫鴻慶公司,並由徐弘修交付13萬元與邱垂良後,陳偉同始被釋放。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邱垂良、余聲賢、李孟倫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邱垂良、余聲賢、李孟倫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一第311至312、418至419頁;本院原重訴3卷二第25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邱垂良及其辯護人所爭執所有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

時之證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李孟倫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姚博仁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

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若以告訴人(被害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告訴人(被害人)乃係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否則檢察官及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被害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引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邱垂良、蕭宇廷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鄭○偉、蔡○承、林○恩、證人即同案少年陳○程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原重訴3卷二第25頁;本院原重訴3卷五第331頁),本院審酌證人鄭○偉、林○恩、陳○程於110年9月23日偵查中對於事實之陳述、證人即林○恩於110年12月1日偵查中對於事實之陳述、證人陳○程於110年11月19日偵查中對於事實之陳述,固未具結,惟證人鄭○偉、蔡○承、林○恩、陳○程偵查作證時均未滿16歲,依法不應令其具結,自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且證人鄭○偉、蔡○承、林○恩、陳○程於偵查中能自由陳述,本院審理時證人鄭○偉、蔡○承、林○恩、陳○程均到庭接受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被告邱垂良、蕭宇廷及其等辯護人未釋明證人鄭○偉、蔡○承、林○恩、陳○程陳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鄭○偉、蔡○承、林○恩、陳○程於偵查中之證述縱未具結,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邱垂良、羅烜華、蕭宇

廷、胡雲鵬、吳俊和、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邱垂良、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吳俊和、A03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一第327至328、394、399頁;本院原重訴3卷二第25頁;本院原重訴3卷五第331頁;本院重訴4卷一第68至69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羅烜華、吳俊和及其等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及同案被告

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合法調查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等情。惟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鄭○偉、蔡○承、林○恩、陳○程未經具結之陳述,及證人蔡○俊、同案被告邱垂良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本院均已傳喚各該人到庭作證,並令被告羅烜華、吳俊和及辯護人與之對質詰問,被告羅烜華、吳俊和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且業經合法調查應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邱垂良及其辯護人所爭執所有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

時之證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羅烜華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胡雲鵬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蕭宇廷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A03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陳○程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吳俊和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其等各自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三、事實欄三部分:㈠本案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邱垂良、羅烜華、徐峻

傑、陳昱霖、陳奕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邱垂良、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一第342、348、394、399頁;本院原重訴3卷二第25、92頁;本院重訴30卷一第72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羅烜華、徐峻傑及其等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及同案被告

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合法調查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等情。惟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盧奕憲、盧秉業、張翠玲、同案被告邱垂良、陳昱霖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本院均已傳喚各該人到庭作證,並令被告羅烜華、徐峻傑及其等辯護人與之對質詰問,被告羅烜華、徐峻傑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且業經合法調查,應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邱垂良及其辯護人所爭執所有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

時之證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羅烜華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徐峻傑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昱霖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奕丞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四、事實欄四部分:㈠本案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邱垂良、呂玄安、陳昱

霖、羅烜華、李瑞廷、宋運恩、蘇昱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邱垂良、呂玄安、陳昱霖、羅烜華、李瑞廷、宋運恩、蘇昱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一第342、348、39

4、399頁;本院原重訴3卷二第25、40至41、63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羅烜華、呂玄安(爭執陳偉同、陳昱霖部分)、宋運恩(

爭執陳偉同部分)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合法調查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等情。惟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陳偉同、徐弘修,及同案被告邱垂良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本院均已傳喚各該人到庭作證,並令被告羅烜華、呂玄安、宋運恩及其等辯護人與之對質詰問,被告羅烜華、呂玄安、宋運恩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且業經合法調查,應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㈢被告邱垂良及其辯護人所爭執所有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時

之證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羅烜華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昱霖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呂玄安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陳偉同及同案被告陳昱霖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宋運恩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陳偉同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陳偉同之手機備忘錄截圖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其等各自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邱垂良、余聲賢、李孟倫之辯解:

⑴被告邱垂良僅坦承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廣泰路、經國

路我都沒有去,龍元路據點我有去,但那時候是余聲賢打給我,我當時只有跟被害人說把拿走的錢趕快還一還,還給余聲賢,我沒有打被害人,也沒有叫他們交出100萬等語。⑵被告余聲賢僅坦承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我有參

與拘禁跟打人,但我沒有恐嚇或叫被害人籌錢或交付提款卡,且他們是跟「阿賞」有金錢糾紛,「阿賞」才請我去把他們找出來等語。

⑶被告李孟倫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經國路我有去,但當時

是余聲賢打給我說有人欠他錢,叫我陪他去要錢,當時我都在車上,沒有打人或押人,後來余聲賢就叫我去載邱垂良到龍元路據點,但我不知道為何要去載邱垂良等語。

⒉被告邱垂良、李孟倫與余聲賢及多名身份不詳之人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被告余聲賢及多名身份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2日11時許有強

押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至龍元路據點,復於同日20時許,被告李孟倫、余聲賢及多名身份不詳之人有前往經國路,由被告余聲賢持黑色手槍抵住告訴人劉少威頭部,在場之人並有持刀械威嚇告訴人劉少威,將其強押上車載至龍元路據點等情,為被告余聲賢、李孟倫所不爭執,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他8786卷一第179至181、197至20

9、227至229頁;偵5224卷三第73至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邱垂良、李孟倫、余聲賢及多名身份不詳之人間有事實欄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①告訴人姚博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對方把我跟李志笙押到龍

元路據點毆打,當時對方是直接上我的車把我的車開走,到龍元路據點後,對方陸續來了超過十幾個人,我被拿球棒、木棒毆打,還有拿刀跟槍出來嚇我們,晚上的時候後李志笙被叫出去釣劉少威出來,劉少威也被帶來毆打,我們被打的時候,手腳都有被束帶綁在椅子上,對方有叫我跟李志笙交出提款卡,並帶李志笙去領錢,還有去我外婆家跟我外婆拿20萬元,劉少威的家人也有匯錢到我或李志笙的戶頭內,當初押我們的是余聲賢,因為他懷疑我們把詐欺車手贓款拿走,我們事後脫困的時候發現戶頭的錢都被領光了等語(見偵22436卷二第67至70頁)。

②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聯新醫院的停車場大概4、5個

人衝出來把我押上車,把我的車一起開到龍元路據點,當時我跟李志笙在一起,在車上時我跟李志笙就是被打,到龍元路據點時,我們一樣被打,當時余聲賢一直打我,余聲賢沒講兩句就打我、恐嚇我,後來劉少威也被他們帶到龍元路據點,余聲賢叫我交出提款卡,叫我們籌錢到帳戶內再領出來,對方是因為詐騙錢的事情,所以才把我們帶到龍元路據點,一開始叫我們補足75萬元,我們有請家人準備現金也有轉帳,當時是他們開車載李志笙去跟我的家人拿錢,在龍元路據點時,余聲賢有拿束帶把我的手綁起來,當時來來去去大概20、30幾個人,有拿球棒打我們三個的,也有揮拳的,余聲賢還有拿槍出來嚇我,邱垂良只有跟我們說他是信堂鳳凰,問我們有沒有聽過,並且說我們三個12點前如果湊不出100萬元,一個都不要走,要將我們帶去其他地方斷手斷腳,但邱垂良沒有打我,邱垂良那時候跟我們說是公司的帳,當時我們只籌到60、70萬元,邱垂良是後來半夜才來,當時我奶奶是準備現金20萬元,李孟倫是當天開車去押劉少威來的人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二第205至221頁)。

③證人李志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對方是開車來並直接上姚博

仁的車把車開走,把我們載到龍元路據點,後來陸續來了十幾個人,當時我有被拿棍棒毆打,晚上我被叫出去釣劉少威出來時,有看到他們拿刀追劉少威,劉少威上車後他們也有打劉少威,對方當時有叫我跟姚博仁交出提款卡,並帶我去領錢,姚博仁、劉少威的家人都有匯錢,我跟姚博仁的提款卡後來也有被他們拿走,脫困後我們也發現戶頭的錢都被領光了,當初因為他們懷疑我跟姚博仁把詐欺車手贓款拿走,余聲賢是出面把我們押走的人,邱垂良在現場也有指揮其他人,指示說要把姚博仁帶走等語(見偵22436卷二第23至26頁)。

④證人李志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聯新醫院待在姚博

仁車上後座,就看到姚博仁突然被3、4個人押上車,當時余聲賢是押姚博仁的其中一個人,對方在車上有動手打我們,然後說要拿錢,後來被帶到龍元路據點,當時也是繼續打我們,余聲賢有打我,後來他們叫我約劉少威出來,對方就開姚博仁的車出去,當時劉少威不要上車,劉少威跑掉時,他們就沿路追、打、砍他,當時我在車上,出發前我原本是在龍元路據點,當時我坐副駕駛座、李孟倫坐在駕駛座,帶我一起去是因為要騙劉少威出來,劉少威被帶回龍元路據點後,也是被打,在龍元路據點他們人很多,他們就說叫我們把錢弄出來,不然都不要想走,鳳凰到龍元路據點時,就嗆自己是信堂的鳳凰,問我們知不知道,當時也有人叫我們交出提款卡,叫我們把錢打進去,然後余聲賢就帶我去領,我當時就跟我媽媽聯絡,當時鳳凰來之後就叫我們錢弄一弄,不然就把我們帶去山上埋掉,類似這樣的話,我們在邱垂良來之前就已經交出提款卡了,領完的錢都是交給余聲賢,當時一開始對方是叫我們籌出75萬元,後來又說我們在這邊吃喝甚麼的,要湊出100萬元,李孟倫是負責開車去押劉少威的人,我被押在龍元路據點時,李孟倫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二第222至233頁)。

⑤證人劉少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在109年7月22日晚上被拘禁

後,隔天晚上就是23號邱垂良有來,109年7月22日晚上姚博仁、李志笙問我有沒有空出來要找我,他們說見面再說,我當時從經國路居所出來後看到姚博仁的車子,我以為是姚博仁、李志笙在等我,我要過去開門時,就下來3名不認識的人要抓我,後來又從另外一台車來了3名男子要追我,我跑到經國亞緻社區門口後,被余聲賢抓住,另一名男子亮折疊刀,余聲賢有拿一把黑色手槍指著我的頭,後來我就被他們押上車,當時在車上余聲賢有打我,也有用束帶綁我的手,到室內後,我看到姚博仁已經在裡面了,我被余聲賢打頭,現場陸續來了10幾個人,余聲賢在旁邊拿布擦手槍,意思就是要讓我們知道他有槍,余聲賢一開始要我湊30萬元,姚博仁跟李志笙各拿25萬元,後來又說要100萬元,當時姚博仁、李志笙有被用拳腳跟棍棒毆打,我只有被用拳頭打,也有用束帶綁了幾個小時,當時我們三個手機也被收走,後來邱垂良來之後就問我們錢處理到哪裡了,我就說已經請人匯13萬元,當時現場有人把姚博仁跟李志笙的提款卡拿走,當時被押走是因為吳益宸、蔡政偉、姚博仁、李志笙當車手把余聲賢指示取款的錢吞掉,當時是蔡政偉他們供稱我也有參與吞錢,所以余聲賢才找我等語(見偵22436卷二第109至112頁)。

⑥綜觀證人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之證述,其等已就整起事

件經過之細節(被強押至龍元路據點之緣由、方式、被告余聲賢等人如何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其等何以未能自由離去)均清楚陳述而詳盡,並無刻意誇大、語焉不詳、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要無明顯瑕疵可指。復參以告訴人姚博仁及李志笙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於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於附表一及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有自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之親友匯入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姚博仁及李志笙之中信帳戶,且隨後均遭提領及轉匯一空等情,有告訴人劉少威姊姊劉芷斳提供之匯款證明、姚博仁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志笙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他8786卷一第101、213至217、221至225頁),且自提領之監視器畫面以觀,告訴人李志笙於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3「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至超商提領時,被告余聲賢陪同在側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他8786卷一第183至192;偵5224卷一第104至106頁),渠等之證述內容,確實信而有徵。

⑦再者,被告余聲賢既自陳係負責處理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

、劉少威間上開黑吃黑債務問題之人等情(見偵5224卷十第118頁;本院原重訴3卷一第310頁;本院原重訴3卷二第235頁),且告訴人李志笙前往超商提領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籌得之款項時,被告余聲賢均陪同在側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他8786卷一第185至187頁;偵5224卷一第104至106頁),衡情被告余聲賢為使後續能順利取得款項之目的,自具有動機要求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其,況被告余聲賢確實有陪同告訴人李志笙去提款,且於本案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經員警獲救後,被告余聲賢仍與呂政祐持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之提款卡至超商提款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他8786卷一第188至192頁),在在可徵告訴人姚博仁及李志笙之提款卡顯然係在被告余聲賢之控制中。又告訴人李志笙既已證稱係被告余聲賢帶其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余聲賢乙節,告訴人李志笙實無在另外誣陷被告余聲賢有帶其去向告訴人姚博仁外婆拿20萬元之必要,且核與證人姚博仁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稱有向其外婆籌款20萬元,且係由李志笙去向其外婆取款等情相符,是其等證稱係將提款卡及款項交付予被告余聲賢,且被告余聲賢有帶李志笙去找姚博仁的外婆拿20萬元現金,均堪採信。而本案被告邱垂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抵達龍元路據點後,有叫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快點還錢等情(見偵5224卷二第245頁;本院原重訴3卷二第21頁),被告邱垂良顯然有與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面對面交談之情形,又本案告訴人姚博仁於本院審理時除證述被告邱垂良抵達龍元路據點後即向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恫稱需給付100萬元外,未再有何其他不利被告邱垂良之證述,且其與被告邱垂良間並無素怨,應無反於事實證述之動機。是互核上開事證,可得確認被告邱垂良、余聲賢、李孟倫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⑶被告邱垂良、李孟倫主觀上均明知被告余聲賢欲以押人取債之方式處理債務糾紛:

①經查,本案被告余聲賢係以透過告訴人李志笙聯繫告訴人劉

少威見面之手段,誘騙告訴人劉少威出面,且告訴人劉少威亦係看到告訴人姚博仁之車輛,誤以為是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而接近等情,業經告訴人李志笙及劉少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而本案若非被告李孟倫知悉被告余聲賢係以上開手段誘騙告訴人劉少威出面,其何來恰好係駕駛告訴人姚博仁之車輛並搭載李志笙前往經國路找劉少威,且倘若被告李孟倫全然不知被告余聲賢欲以押人取債之方式處理紛爭,被告余聲賢何來放心自行下車追趕告訴人劉少威,而獨留被告李孟倫與告訴人李志笙在車上等待。再者,被告余聲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少威到龍元路據點後,李孟倫有離開過龍元路據點,他離開的原因就是要去接邱垂良,後來也是李孟倫帶邱垂良離開的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二第234至237頁),而被告李孟倫於本院審理中也自陳有看到被告余聲賢毆打告訴人劉少威等情(見本院原重訴3卷一第417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知悉被告余聲賢係在處理債務問題等情(見偵5224卷三第238頁;本院原重訴3卷一第416頁;本院原重訴3卷三第150頁),本案被告李孟倫見告訴人劉少威遭毆打之情況,非但未有何阻止被告余聲賢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反係再依被告余聲賢之指示接應被告邱垂良至龍元路據點,足見被告李孟倫顯然明知被告余聲賢欲以押人之方式解決債務糾紛。

②又被告邱垂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知悉被告余聲賢

係為處理債務問題而在龍元路據點等情(見偵5224卷二第244頁;本院原重訴3卷二第21頁),其卻仍自願前往被告余聲賢押人之地點,且更主動對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催討債務,本案若非被告邱垂良與被告余聲賢、李孟倫事先謀議共同以押人之方式解決債務糾紛,被告邱垂良豈會在不明究理之情形下,應允至龍元路據點,甚至出面處理債務,被告邱垂良主觀上顯然亦知悉被告余聲賢係以剝奪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行動自由之方式催討債務。

⑷被告邱垂良、余聲賢、李孟倫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部分:

①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使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只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本案被告邱垂良、李孟倫均知悉被告余聲賢係以剝奪告訴人

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行動自由之方式催討債務,且均參與其中,被告邱垂良、李孟倫、余聲賢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又被告邱垂良、李孟倫既已明知被告余聲賢係以剝奪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行動自由之方式催討上開債務,而在此歷程中若發生強制、傷害、恐嚇等行為,亦為被告李孟倫、邱垂良所能預見,被告李孟倫、邱垂良就強制、傷害、恐嚇等行為,亦均應負同正犯之責,至為明確。

⒊被告邱垂良、余聲賢就攜帶兇器強盜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本案被告邱垂良、余聲賢確實以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告訴

人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之行動自由,並壓制其等意思自由,達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①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只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亦同此旨)。

②經查,被告余聲賢有持黑色手槍脅迫姚博仁、李志笙、劉少

威等情,業據上開證人姚博仁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李志笙、劉少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余聲賢所坦認(見偵5224卷十第118頁),其所持手槍雖未據扣案,惟在客觀上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又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除畏於被告邱垂良、余聲賢等人人數上之優勢無法抵抗外,更於被告邱垂良抵達前已遭被告余聲賢及多名身份不詳之人以徒手、球棒毆打、被告余聲賢亦有持槍械威嚇,客觀上通常人遭逢相同情境,實難為任何抗拒之行為,而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當時手無寸鐵,在受到上開強暴、脅迫,及武力相差懸殊等情形下,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如不聽從或輕舉妄動,其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自然不敢貿然反抗,堪認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除聽命籌款外,別無其他選擇。是被告邱垂良、余聲賢所為,已足壓制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之自由意思,即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可認定。

⑵被告邱垂良及余聲賢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①查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於案發前曾依其等之上游吳益宸指

示至臺中烏日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75萬元,且該等款項終未上繳至所屬詐欺集團,復因他人供出告訴人劉少威,被告余聲賢認為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共同侵吞贓款,要求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賠償等情,業據上開證人姚博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志笙於偵查中、證人劉少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於109年7月17日,確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至臺中烏日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贓款75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726、1727、1729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726、1727、172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原重訴3卷二第250至254頁),再依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證述當時整體客觀情狀,不論是被告余聲賢,抑或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均陳稱起初過程中被告余聲賢不斷提及欲索討上開黑吃黑75萬元債務之事情,顯見被告余聲賢原係為催討黑吃黑之75萬元債務無訛,且被告余聲賢起初主觀上係認為其與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間有75萬元之債務存在,固堪認定。

②惟在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遭限制行動自由於龍元

路據點之期間,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所需支付之金額即自75萬元調漲成100萬元等情,已如前認定,該100萬元顯已超出被告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上開黑吃黑之債務甚鉅,難認有何適法之權源。又被告邱垂良於偵查中自陳:余聲賢跟我說他被拿走75萬元等語(見偵5224卷二第245頁),可見被告邱垂良明知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與被告余聲賢間之債務糾紛僅有75萬元,其於到場後卻向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索討100萬元,顯然有利用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不能抗拒之情事藉機強取財物之犯意甚明,而被告余聲賢明知其與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間之債務數額僅有75萬元,卻於被告邱垂良恫稱提高金額為100萬元後,未見被告余聲賢有何反對之表示,反而繼續限制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之自由於龍元路據點,其亦有藉機強取財物之犯意甚明,其等所為當均具不法所有意圖。

⑶被告邱垂良、余聲賢就攜帶兇器強盜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部分:

本案被告邱垂良在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已不能抗拒之程度下,自原先要求之75萬元,逼令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交付100萬元,否則將斷其等之手腳,而被告余聲賢於被告邱垂良逼令將款項提升至100萬元後,仍續將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之行動自由限制在龍元路據點,復更與呂政祐持告訴人姚博仁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萬5,000元,更有不詳之人將告訴人姚博仁及李志笙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一空等情,被告邱垂良、余聲賢就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自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顯有犯意聯絡,被告邱垂良、余聲賢於意思聯絡之範圍內,其等僅係分工為不同行為,但被告邱垂良、余聲賢均實際參與其中。又被告余聲賢明知其所持提領姚博仁中信帳戶內款項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以強盜犯行取得而為,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而被告邱垂良既主觀上知悉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正在籌措款項,而被告余聲賢欲取得款項,在此歷程中若發生被告余聲賢持強盜而得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亦應為被告邱垂良所能預見,是被告邱垂良、余聲賢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亦均應負同正犯之責。被告邱垂良雖辯稱其非事主、余聲賢辯稱沒有要求交付100萬元等情,但其就本案強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彼此間有如前所述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李孟倫就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不應與被告邱垂良、余聲賢共同負責:

⑴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與被告余聲賢間確有7

5萬元黑吃黑之債務糾紛,已如前認定,然案發當日只有被告邱垂良、余聲賢向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催討債務,業經證人姚博仁、李志笙在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在卷(見本院原重訴3卷二第205至221、222至232頁),且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在龍元路據點時亦未否認有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75萬元之事實,被告李孟倫主觀上既認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與被告余聲賢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卷內復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李孟倫確知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與被告余聲賢之債務詳情,尚不能僅以被告李孟倫與被告邱垂良、余聲賢有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向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索討債務之犯意聯絡,即逕謂被告李孟倫在場目睹被告邱垂良、余聲賢在場向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催討債務時,必知悉被告邱垂良、余聲賢所催討者之數額與債權額顯不相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遽認被告李孟倫與被告邱垂良、余聲賢間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是被告邱垂良、余聲賢所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顯已超越被告李孟倫原與被告邱垂良、余聲賢間預定之犯罪計劃範圍,自難遽令被告李孟倫就攜帶兇器強盜部分與被告邱垂良、余聲賢共負其責。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余聲賢等人有持西瓜刀威嚇告訴人姚博

仁、李志笙、劉少威,被告邱垂良、余聲賢並手持刺青工具等情,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證,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垂良等人自李志笙處得手25萬8,000元之款項,惟依卷內告訴人李志笙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可見,於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僅有1筆2萬元、1筆3萬元、1筆20萬元之款項匯入告訴人李志笙之中信帳戶內,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邱垂良等人自李志笙處得手之款項為25萬元,應予更正為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經過,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邱垂良、余聲賢、李孟倫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二部分:⒈被告邱垂良、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吳俊和、A03之辯解:

⑴被告邱垂良僅坦承妨害自由、傷害、妨害秩序下手實施之犯

行,辯稱:主事者不是我,所以我不是首謀,我在烤杯碳烤店、龍岡大操場、元化路據點都有打人,但我沒有叫他們下跪,後來因為有人說警察來了,所以我們就改到元化路據點,但我沒有叫人拍他們裸照或打人,我也沒有叫對方包紅包,也沒有指示蕭宇廷跟鄭○偉的父親拿錢等語。

⑵被告羅烜華僅坦承妨害自由、傷害、妨害秩序之犯行,並辯

稱:烤杯碳烤店、龍岡大操場、元化路據點我都有參與,但到元化路據點後我就先去休息了,我只知道他們有叫另一個同夥到場,但我不清楚裸體影片跟拿錢的事情等語。

⑶被告蕭宇廷僅坦承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當天在烤杯碳烤

店是去跟邱垂良吃飯,我沒有到烤杯碳烤店旁邊的停車場,後來是邱垂良說要處理年輕人的事情請我開車載他去龍岡大操場,但到龍岡大操場我也沒下車,後來邱垂良又叫我載人去元化路據點,所以我才幫忙載人,到元化路據點後我就聽到邱垂良在教訓小鬼,我就只有在旁邊休息而已,我當時喝很醉,後來鄭○偉說他爸是黑社會的,所以我才拍鄭○偉的身分證,我去拿錢也是邱垂良叫我去的,當時是鄭○偉他爸說要請大家喝酒等語。

⑷被告胡雲鵬僅坦承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羅烜華跟我

說有架可以打我才去烤杯碳烤店,並把告訴人載到龍岡大操場,我有拿車上的板手打鄭○偉,後來到龍岡大操場我就沒有打人了,之後我們就開車去元化路據點,到元化路據點我有打人,但我沒有拍攝裸體影片,我也沒有控制告訴人的行動,我就待在旁邊而已,我不清楚有拿錢的事情,我在現場沒有看到兇器,所以妨害秩序部分我是否認有攜帶兇器部分而已等語。

⑸被告吳俊和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在烤杯碳烤店吃

飯遇到邱垂良,當時聽到外面很吵,我跟邱垂良就跑去烤杯碳烤店停車場湊熱鬧,後來我就自己回酒吧喝酒,沒有跟邱垂良他們一起等語。

⑹被告A03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烤杯碳烤店、龍岡大操場我

都有過去,我當時都有看到有人被打,但打的人跟被打的人我都不認識,我當時就是跟著「阿亮」走,到龍岡大操場後我就離開了,我沒有去元化路據點等語。

⒉經查,告訴人鄭○偉、蔡○俊、蔡○承於前揭時間在烤杯碳烤店

與被告邱垂良等人碰面後,確有前往龍岡大操場、元化路據點,而告訴人林○恩於前揭時間,亦有前往元化路據點,且其等分別受有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偉、蔡○俊、蔡○承、林○恩證述在卷(見偵1461卷第265至271、279至281頁;偵22436卷二第365至375頁;本院原重訴3卷三第31至46頁;本院原重訴3卷六第336至363頁;本院原重訴3卷七第188至202、328至334頁),及斯時亦在場之證人即同案少年陳○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461卷第265至271頁;本院原重訴3卷六第322至336頁),並有新泰綜合醫院109年11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陳○程手機內與「小林」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1461卷第89至95、213、217至233頁;偵5224卷一第137至144頁;偵5224卷四第175頁;偵22436卷二第143至151、245、275至281頁),自堪採信。

⒊邱垂良、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吳俊和、A03有分別為事

實欄所載妨害秩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加重強盜之犯行:⑴經查,證人鄭○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因為林○恩跟中壢綽

號「小林」的男子有糾紛,後來有個叫「孔飛」的人說要幫他們調解,所以我們才去中壢,到中壢美術館後「孔飛」就來接我們去烤杯碳烤店停車場,到烤杯碳烤店後他們就叫我們等一下,他們去請大哥出來,「龍哥」出來後就開始問我們糾紛的過程,講一講龍哥就叫小弟打我們,我只有被打到身體,後來他們押著我們去龍岡大操場,在車上因為我想要打給我爸被對方發現,所以駕駛還用板手打我的頭,到龍岡大操場後他們就叫我們爬去司令台,並叫我們跪在地板上,之後龍哥開始跟我們講話,叫我們想辦法拿出誠意解決問題,後來因為有手電筒的燈出現,又把我們帶上車,這次我就搭蕭宇廷的車,當時邱垂良坐在副駕駛座,到元化路據點後,我就跟邱垂良說我知道錯了,希望他們不要再打我們,邱垂良就叫我們找地方坐,問我們要怎麼解決這件事情,當時有人手上有拿板手,有人徒手一直站在我們旁邊,當時在元化路據點我沒有被打,但是蔡○承因為聽不懂邱垂良的問題,有被打巴掌,有一次他不小心睡著,也是被3、4個人抓著頭毆打,蔡○俊也有被打,後來打完之後他們又問我們要怎麼解決,我們想不出來,對方就叫我們打電話連絡家人,我就打電話給我父親,他們還有叫我打電話給林○恩叫他過來,林○恩來之後邱垂良就說這件事情是因林○恩而起,叫我跟蔡○俊、蔡○承毆打林○恩,我們三個就輕輕打,他們就說打這麼小力就改打我們,蕭宇廷就徒手毆打蔡○承頭部當作示範,說要這麼大力,所以我們就加重力道,胡雲鵬、羅烜華我在元化路據點有看到等語(見偵22436卷二第365至375頁)。

⑵證人鄭○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林○恩跟綽號「小林」的

人有糾紛,我先出面協調,一開始我們到中壢,就有人騎車接我們去烤杯碳烤店的停車場,當時他們叫我們等一下,說大哥等等會來,後來有人突然問我們說「林○恩在哪裡?怎麼沒有帶他來?事主沒來是不是想洗我們的臉?」,邱垂良也有問我們,隨後就開始打我們,對方有用拳頭跟球棒,被打完後就有人抓著我們的手叫我們上車,我在車上因為想打電話跟我父親求救,結果就有人拿板手往我的頭敲一下,導致我頭皮有撕裂傷,到龍岡大操場後,對方叫我們跪在講台上,我記得蔡○承有被賞巴掌,接著又押著我們到元化路據點,我當時是搭蕭宇廷、邱垂良他們那台BMW,後來到堂口他們就一直問我們要怎麼讓這件事情圓滿結束,叫我們拿出誠意,當時邱垂良跟周圍的小弟蠻多人這樣說的,如果再不趕快講話等一下要把我們殺掉,後來因為我有聯繫上我父親要去拿錢,對方叫我把全身衣服脫光對著鏡頭說我的名字、地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等,做這件事情的人是蕭宇廷,在元化路據點時,蔡○承應該是被打最慘的,只要稍微打盹一下,邱垂良就會不開心就會叫打手去打蔡○承,6、7個人抓著他的頭一直灌他臉、賞巴掌,對方後來也有用我們的手機把林○恩騙出來,邱垂良跟我說「既然這是你弟弟,你弟弟惹出來這種事情,那就是你沒教好,所以你現在要打他,不然我就打你們全部」,我就被迫用手打林○恩的臉,林○恩還有被用火燒手跟做拱橋、罰跪,對方是直接拿打火機對著林○恩的手噴,後來去跟我爸拿錢時蕭宇廷就被警察抓了,邱垂良、蕭宇廷都有跟我爸講到電話,當時是邱垂良先跟我父親溝通完後,再由蕭宇廷跟我父親詳細解釋發生何事、要在哪裡碰面,當時金額好像是我爸講了很多數字,對方才同意,當時是邱垂良叫蕭宇廷載我去跟我爸拿錢,在元化路據點時我們三個也有被要求做伏地挺身、拱橋之類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七第188至202頁)。

⑶證人蔡○承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烤杯碳烤店有被打,我有被板

手敲肚子,當時是龍哥指示他的小弟打我們,打差不多5分鐘就把我們三個拉上車,我當時有拒絕,結果他們又打我頭,硬把我拉上車,後來被載到龍岡大操場,一下車就叫我爬過去司令台,龍哥就問我們要怎麼處理,我們都沒講話,就有人從後面踹我們,後來因為遠處有燈光,他們以為有警察,就帶我們去元化路據點,到元化路據點後,龍哥問我們要怎麼處理,因為我們想太久,他就叫小弟打我跟蔡○俊巴掌,打完又問要怎麼解決,龍哥有叫我打電話給我母親,但我媽沒接電話,龍哥也有叫鄭○偉約林○恩出來,林○恩到元化路據點後,龍哥就叫我們打林○恩,我們不敢打太大力,蕭宇廷就直接賞我巴掌很多下,並跟我們說這樣才叫大力,我們就加重力道打林○恩,後來龍哥把林○恩叫去說話,後來也有叫我跟蔡○俊、鄭○偉一起作拱橋,後來我們又被叫去問話,因為我們回答不出來,就有一群小弟賞我巴掌,最後是因為蕭宇廷被抓,邱垂良很緊張就把我們叫去小房間,叫我們答應不能報警才放我們走,蕭宇廷有毆打我,羅烜華有出現在元化路據點,胡雲鵬有打我巴掌等語(見偵22436卷二第365至375頁)。

⑷證人蔡○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孔飛」騎著重機帶我們

去烤杯碳烤店,到烤杯碳烤店時,龍哥出來沒講幾句,我們就被打了,後來又被帶去龍岡大操場,蔡○俊、鄭○偉跟我不同車,到龍岡大操場也是一群人一起毆打我們,後來我們又被帶到元化路據點,也是一樣被打,在被打好幾輪後,龍哥就突然問我要怎麼處理,對方說拿錢才可以走,鄭○偉還有被單獨帶去其他地方拍裸體影片,後來「龍哥」也有叫鄭○偉約林○恩到元化路據點,因為林○恩是事主,林○恩到元化路後有被打,也有被用火燒,對方也有要求我、蔡○俊、鄭○偉打林○恩,如果不打就會打我們,「阿龍」就是邱垂良,他從烤杯碳烤店、龍岡大操場、元化路都有在場,後來是鄭○偉他爸爸帶著警察來,他們去拿錢的人被抓了,於是他們就放我們走了,羅烜華當時在元化路據點的時候也有毆打我且沒有先離開,他都在沙發上,蕭宇廷是當天帶鄭○偉去跟他爸爸拿錢,我們當時都有打電話給家人,我是打電話給我媽媽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三第31至46頁;本院原重訴3卷六第353至364頁)。

⑸證人蔡○俊於偵查中證稱:在烤杯碳烤店時,龍哥叫小弟打我

,我是被徒手毆打,之後又被載去龍岡大操場,在龍岡大操場被問話時,有小弟用腳踹我,跟打我頭,之後又被載去元化路據點,到元化路據點後,因為我們問話不回答,邱垂良也有叫小弟打我們,我有被徒手毆打身體、頭部並賞巴掌,胡雲鵬我在烤杯碳烤店有看到過,羅烜華在烤杯碳烤店、元化路據點都有看過,且在元化路據點有打我們等語(見偵22436卷二第373至375頁)。

⑹證人蔡○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鄭○偉、蔡○承先到美

術館附近,後來被帶到烤杯碳烤店,當時好像是龍哥出來跟我們講事情,講完後就被打,後來我們就被帶到龍岡大操場,當時去龍岡大操場我跟鄭○偉同一台車,鄭○偉在車上有被板手打,因為鄭○偉想打給他爸被發現,後來到龍岡大操場我們就在講台那邊跪著,一樣被很多人徒手毆打,後來又被帶到元化路,當時我被對方徒手跟腳踹方式毆打,每過一段時間它們就會來毆打我們,大概持續6個小時,期間我們還被帶頭的大哥叫去做伏地挺身100下,若沒有做到就又會被圍毆,帶頭的也有叫我們跟家裡的人拿錢,後來鄭○偉的家人有拿錢出來,在烤杯碳烤店、龍岡大操場、元化路時指揮的人叫做「龍哥」,龍哥在烤杯碳烤店時指揮全部的人打我們三個,到元化路之後他們就叫我們把林○恩交出來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六第336至353頁)。

⑺證人林○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到元化路據點後,龍哥先問

我為甚麼要嗆對方,並叫我其他的朋友動手打我,一開始我朋友不想打我,結果就被對方小弟打,因為蔡○承被打巴掌,被打完之後就只好打我,之後蕭宇廷叫我去他面前跪著,並賞我巴掌,又叫我去旁邊作拱橋的動作,並說掉下來會打我,後來龍哥跟蕭宇廷就先處理鄭○偉的問題,他們跟他爸電話談論要包多少紅包,當時在蕭宇廷跟鄭○偉要離開時,坐我旁邊的人就持打火機燒金屬板手,以燒燙的金屬板手燙我的右手臂叫我不要睡覺,並問我會不會燙,我說會,他又持續用打火機燒我的手等語(見偵卷1461第279至281頁)。

⑻證人林○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接到鄭○偉的電話所

以去元化路,現場邱垂良、蕭宇廷都在,我現在記得邱垂良有打我,至於蕭宇廷有無動手我忘記了,當時也有人拿打火機燒我的手,當時他們還要叫鄭○偉對我動手,我也有被命令做拱橋、跪著的動作,是蕭宇廷叫我做拱橋,現場都是聽龍哥的指揮,大家都叫他大哥,我當時有聽到龍哥跟蕭宇廷在討論鄭○偉的父親去籌錢的事情,我到現場是龍哥把我叫到旁邊跟我說耶誕城的事情,龍哥請我找人包紅包的方式來處理,我當時就打電話給一些不會接我電話的朋友,我們在離開的時候有聽到龍哥跟小弟說把鄭○偉的照片刪掉,我當時才知道有拍裸照的事情,當時是龍哥叫蕭宇廷去找鄭○偉的父親拿錢,後來因為蕭宇廷被抓了,所以龍哥就叫人載我、蔡○俊、蔡○承離開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七第328至334頁)。

⑼同案少年陳○程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1月21日凌晨,楊○勝騎

車載我去烤杯碳烤店,現場被告邱垂良這邊有30幾個人,後來來了3個新莊來的年輕人,邱垂良對他們三個說打,其他人就對這三個年輕人毆打,現場有板手、球棒,後來又把他們帶去龍岡大操場繼續打,還叫他們罰跪,又把他們帶到元化路據點,隔天早上林○恩就來了,邱垂良又叫現場的人毆打林○恩,邱垂良還有叫他們打電話回家跟家人籌錢等語(見偵22436卷二第463至466頁)。

⑽同案少年陳○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在烤杯碳烤店談判

,當時我都在場,楊○勝找我去的,當時林○錡沒有出現,是林○錡的大哥「鳳凰哥」出面處理,鳳凰哥當時在烤杯碳烤店喝酒,結果新莊來了三個未成年少年,鳳凰哥就指揮他的小弟分別拳打腳踢這三個人,後來我也有去龍岡大操場,我看到他們三個被賞巴掌、罰跪,後來也去元化路,那邊是邱垂良的據點,當時我有聽到楊○勝他們都叫他「哥」,也有人叫他「鳳凰哥」,當時也就是繼續打他們而已,後來早上林○恩就來了,邱垂良又再叫現場十幾人毆打林○恩,當時我有聽到邱垂良有叫他們家人拿錢,被害人打電話跟家人要錢的時候我還在元化路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六第322至335頁)。

⑾末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鄭○偉之父親鄭○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當天凌晨6點多到8點多我去報案間,我大概跟對方講了5、6通電話,跟我談贖金的過程都是邱垂良,蕭宇廷是到現場才打電話跟我要錢,對方一開始要錢的名目是說他要幫鄭○偉處理事情,他講的很含糊,後來我說可否匯2萬給你,對方說不行一定要6萬,我才警覺他應該不是我兒子的朋友,要我拿出6萬元把鄭○偉贖回去的人至始至終都是同一個聲音,第二個聲音是交錢的時候才出現的,交付贖金的時候對方先跟我確認我有沒有報警,問我旁邊的人是誰,我當時跟對方說是我哥哥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七第202至207頁)。

⑿綜觀證人鄭○偉、蔡○俊、蔡○承、林○恩之證述,其等已就整

起事件經過之細節(碰面之緣由、地點之更易、被告邱垂良等人如何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其等何以未能自由離去)均清楚陳述而詳盡,並無刻意誇大、語焉不詳、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與證人即在場之同案少年陳○程、證人鄭○明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要無明顯瑕疵可指,渠等互核相應之證述內容,確實信而有徵。況被告邱垂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當初是告訴人他們不知道跟蕭宇廷的朋友在耶誕城有什麼爭執,他們在群組裡面嗆來嗆去,說甚麼你們中壢人不敢上來,我們新莊人下去找你們,所以他們才到中壢來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三第44頁),可見被告邱垂良等人與告訴人鄭○偉、蔡○俊、蔡○承、林○恩間確實有因耶誕城之糾紛而心生不滿,而有相約談判、打架之動機存在。

⒀再自監視器畫面截圖以觀,被告邱垂良等人於告訴人鄭○偉、

蔡○俊、蔡○承抵達烤杯碳烤店前,即有數十餘人一同行經烤杯碳烤店前方之道路,復於鄭○偉、蔡○俊、蔡○承抵達烤杯碳烤店旁停車場後,被告邱垂良與數十餘人隨即一同走至烤杯碳烤店旁停車場,其後可見有數人在毆打被害人,其餘數十人則圍繞在倒地之被害人旁圍觀,隨後便有數台汽車依序駕車離開烤杯碳烤店停車場前往龍岡大操場等情,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見偵1461卷第217至233頁;偵22436卷二第147至151頁;偵5224卷一第137至144頁),被告邱垂良、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吳俊和、A03及在場之人等自告訴人鄭○偉、蔡○俊、蔡○承抵達烤杯碳烤店之傷害之行為一氣呵成,首尾貫通,本案若非被告邱垂良、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A03、吳俊和及在場之人事先謀議要在烤杯碳烤店談判、打人,尤無被告邱垂良等數十餘人均恰好出現在烤杯碳烤店用餐,且於告訴人鄭○偉、蔡○俊、蔡○承抵達烤杯碳烤店後,邱垂良隨即可帶領數十餘人出現在烤杯碳烤店停車場,顯見被告邱垂良、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A03、吳俊和及在場之人事先謀議要將告訴人鄭○偉、蔡○俊、蔡○承先引誘至烤杯碳烤店旁停車場毆打,在場之人無不知實際目的之理。復參以被告邱垂良於偵查中證稱渠等當日自烤杯碳烤店移動至龍岡大操場係因警察到場而改變位置等情(見偵5224卷二第243至255頁),足認被告邱垂良、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A03及在場之人於疑似警察到場後,渠等隨即依序分乘數台汽車將告訴人鄭○偉、蔡○俊、蔡○承及共犯帶往龍岡大操場,顯然渠等已當場謀議要將告訴人鄭○偉、蔡○俊、蔡○承強制帶往龍岡大操場,並控制其等之行動自由,被告邱垂良、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A03及在場之人亦無不知實際目的之理。

⒁被告邱垂良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我確實有不讓被害人走,

我也確實有與鄭○明通過電話(見本院原重訴3卷一第177至178頁;本院原重訴3卷七第207頁),本案倘被告邱垂良僅是要要求告訴人等人道歉即可解決紛爭,其何需額外再與鄭○偉之父親聯繫,且鄭○明又為何會攜帶現金去與被告蕭宇廷碰面,被告邱垂良與鄭○明通話之目的顯然係欲向告訴人鄭○偉之父親索討金錢。是鄭○明證稱被告邱垂良有向其索討紅包錢,且被告蕭宇廷於抵達取款地前有與其通話確認有無報警等情,均堪採信。被告邱垂良、蕭宇廷辯稱無索討紅包、係鄭○明要請大家喝酒等情,顯均不可採。

⒂又被告邱垂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烤杯碳烤店

停車場有看到蕭宇廷等語(見偵5224卷二第243至255頁;本院原重訴3卷三第57頁),核與被告蕭宇廷辯稱未至烤杯碳烤店停車場之情形不符,復參以被告羅烜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蕭宇廷找我去幫一個少年處理耶誕城糾紛,所以我就跟蕭宇廷、胡雲鵬一起去到烤杯碳烤店,邱垂良也是蕭宇廷找來的等語(見原重訴3卷三第51至52頁),本案既然是被告蕭宇廷找被告羅烜華到場幫忙處理耶誕城糾紛,衡情被告蕭宇廷亦應會待在談判現場,渠辯稱僅待在車上均未下車,顯不合常理。再者,被告蕭宇廷於偵查中自陳:我在元化路據點有打林○恩,也有拍告訴人鄭○偉的身分證等語(見偵1461卷第173至176頁),可見被告蕭宇廷並不否認於元化路據點有與告訴人鄭○偉、林○恩正面接觸,是證人林○恩證稱被告蕭宇廷有毆打其、命其做拱橋,證人鄭○偉證稱被告蕭宇廷有命其拍裸照、錄影片、打蔡○承巴掌等情,應無誤認之可能。被告蕭宇廷上開辯詞顯均為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是互核上開事證,可得確認被告邱垂良、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吳俊和、A03有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

⒋就烤杯碳烤店停車場及龍岡大操場妨害秩序部分,被告邱垂

良、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吳俊和、A03應依「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分別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罪;並均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邱垂良、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A03並均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共同正犯:

⑴按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固不以

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目的為限,但仍以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危險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若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係「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提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本案證人鄭○偉、蔡○俊、蔡○承雖均證稱在龍岡大操場僅遭徒手毆打等情(見本院原重訴3卷六第337至339頁),惟被告邱垂良等人於烤杯碳烤店毆打告訴人鄭○偉、蔡○俊、蔡○承時,在場之人有人持板手、球棒等情,業經上開證人鄭○偉、蔡○俊、蔡○承、陳○程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偵22436卷二第370、464頁;見本院原重訴3卷七第189頁;見本院原重訴3卷六第337至338頁),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邱垂良等人於烤杯碳烤店聚眾鬥毆時,在場之共犯有人持板手、球棒等質地堅硬,若持之朝人揮打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是被告胡雲鵬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看到兇器,然既然現場確實有人攜帶兇器,且其等均聚集在烤杯碳烤店停車場,彼此距離接近,且分別在現場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即足認依現場情形,被告間彼此確實有高度可能利用該兇器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故被告邱垂良、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A03、吳俊和等人自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⑵被告邱垂良應構成首謀之人:

被告邱垂良雖僅坦承構成下手實施之犯行,惟本案於被告邱垂良跟告訴人鄭○偉、蔡○俊、蔡○承在烤杯碳烤店講完事情後,被告邱垂良隨即指揮在場之人開始毆打告訴人鄭○偉、蔡○俊、蔡○承等情,業經上開證人鄭○偉、蔡○俊、蔡○承、陳○程證述明確,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邱垂良為其等團體中處於得依其意思、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且為現場帶領、指揮之人,是被告邱垂良應為首謀。

⑶被告羅烜華及胡雲鵬應為下手實施之人:

被告羅烜華及胡雲鵬於審理中自白下手實施犯行,業如上述,且與上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得以認定之事實相符,故羅烜華及胡雲鵬之任意性自白自可採信,其2人確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⑷被告蕭宇廷、A03、吳俊和應為在場助勢之人:

公訴意旨雖認蕭宇廷、A03、吳俊和均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惟觀諸卷內事證,除證人蔡○俊於偵查中曾證稱蕭宇廷在烤杯碳烤店有徒手毆打其等情(見偵22436卷二第373頁)之單一指述外,無法得出蕭宇廷及A03於烤杯碳烤店、龍岡大操場有實際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舉動,及被告吳俊和在烤杯碳烤店有實際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舉動,只能得知蕭宇廷、A03、吳俊和在邱垂良、羅烜華、胡雲鵬在烤杯碳烤店下手實施強暴時有在場,蕭宇廷、A03在邱垂良、羅烜華、胡雲鵬在龍岡大操場實施強暴時有在場,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只能認定蕭宇廷、A03、吳俊和有在場助勢犯行。⑸被告邱垂良、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吳俊和、A03均構成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邱垂良、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A03均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共同正犯:

①被告邱垂良、羅烜華、胡雲鵬於審理中自白傷害及妨害自由

犯行,業如上述,且與上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得以認定之事實相符,故被告邱垂良、羅烜華、胡雲鵬之任意性自白自可採信,其3人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

②又本案雖無法證明被告蕭宇廷、A03、吳俊和有出手毆打鄭○

偉、蔡○俊、蔡○承,然其等非但已先行集結在烤杯炭烤店,隨後被告蕭宇廷、A03更一同至龍岡大操場,其等自不可能對於集結在烤杯碳烤店,及將告訴人鄭○偉、蔡○俊、蔡○承帶往龍岡大操場之目的全無所悉,且烤杯炭烤店停車場後,既均朝鄭○偉、蔡○俊、蔡○承所在地點聚集,且明知在場之同夥有人持武器毆打鄭○偉、蔡○俊、蔡○承,可見傷害鄭○偉、蔡○俊、蔡○承本即在其等原定犯罪目的內,有人出手毆打鄭○偉、蔡○俊、蔡○承,其餘之人則以在場之勢,使鄭○偉、蔡○俊、蔡○承難以輕易逃脫,復被告蕭宇廷、A03明知在場之同夥要強制將告訴人鄭○偉、蔡○俊、蔡○承帶往龍岡大操場繼續毆打,並控制渠等之行動自由,亦仍陪同前往並在場助勢,被告吳俊和自應就在烤杯碳烤店停車場傷害鄭○偉、蔡○俊、蔡○承部分,被告蕭宇廷、A03自應就在烤杯碳烤店至龍岡大操場傷害、強制、剝奪告訴人鄭○偉、蔡○俊、蔡○承行動自由部分共負其責。

⒌被告邱垂良、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本案被告邱垂良等人確實以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告訴人鄭○

偉、蔡○俊、蔡○承、林○恩之行動自由,並壓制其等意思自由,達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查本案被告邱垂良等人於元化路據點時,在場之人有以板手威嚇告訴人鄭○偉、蔡○俊、蔡○承,並有持燒熱之板手燙林○恩等情,已如前認定,其等所持板手雖未據扣案,惟在客觀上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又告訴人鄭○偉、蔡○俊、蔡○承、林○恩除畏於被告邱垂良、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及多名身份不詳之人等人人數上之優勢無法抵抗外,更遭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以徒手傷害、體罰、持板手傷害及威嚇,前又已被被告邱垂良等人毆打、限制行動自由,客觀上通常人遭逢相同情境,實難為任何抗拒之行為,而告訴人鄭○偉、蔡○俊、蔡○承、林○恩當時手無寸鐵,在受到上開強暴、脅迫,及武力相差懸殊等情形下,告訴人鄭○偉、蔡○俊、蔡○承、林○恩如不聽從或輕舉妄動,其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自然不敢貿然反抗,堪認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除聽命籌款外,別無其他選擇。是被告邱垂良、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及多名身份不詳之共犯所為,已足壓制告訴人鄭○偉、蔡○俊、蔡○承、林○恩之自由意思,即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可認定。

⑵被告邱垂良、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等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依卷內事證可知,本案犯行之起因係因告訴人林○恩與暱稱「小林」之人在新北耶誕城有糾紛,而被告邱垂良等人對於鄭○偉、蔡○俊、蔡○承、林○恩心生不滿而生,已如前認定,本案事發時,鄭○偉、蔡○俊、蔡○承、林○恩並未積欠被告邱垂良等人債務,且觀諸本案過程,本案被告邱垂良等人以前揭手段不斷逼迫告訴人鄭○偉、蔡○俊、蔡○承、林○恩答覆要如何處理林○恩與林○錡間之糾紛,復要求告訴人鄭○偉、蔡○俊、蔡○承、林○恩分別聯繫各自親友籌錢,以消被告邱垂良等人之怒氣,益徵被告邱垂良等人欠缺向告訴人鄭○偉、蔡○俊、蔡○承、林○恩取得財物之正當適法權源,渠等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⑶被告邱垂良、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就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均應同負共犯罪責:

①被告羅烜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不知道有拿紅包之事。惟被

告羅烜華於羈押訊問時自陳:我不知道邱垂良威脅告訴人的細節,但我知道有拿紅包的事情,我有一段時間在睡覺,但我醒來之後有一個人的家人說要給紅包等語(見偵10706卷第162頁;偵聲138卷第30至31頁),可見被告羅烜華於被告邱垂良向鄭○明談妥紅包錢前自始自終都待在元化路據點,且被告羅烜華亦知悉元化路據點係作為限制告訴人鄭○偉、蔡○俊、蔡○承、林○恩行動自由之處所,於被告羅烜華自陳之起床後才知悉有紅包之事,也未見其有何阻止其他共犯為強盜之行為,反仍繼續留在元化路據點看管告訴人蔡○俊、蔡○承、林○恩,其顯然明知有索討紅包之事,況告訴人蔡○俊、蔡○承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均有證稱被告羅烜華在元化路據點有毆打其等等情(見偵22436卷二第374頁;本院原重訴3卷三第39頁),顯見被告羅烜華實際參與其中。

②被告胡雲鵬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不知道有拿紅包之事。惟被

告胡雲鵬於警詢時曾自陳:我在元化路據點時,有聽到有人講要跟他們要紅包,當時到元化路據點後,他們三個就坐在大家面前,就有人開口叫他們給紅包等語(見偵卷第5224卷十第349頁),可見被告胡雲鵬於被告邱垂良等人向告訴人鄭○偉、蔡○俊、蔡○承、林○恩索討紅包時係在場,顯然明知有索討紅包之事。又被告胡雲鵬亦知悉元化路據點係作為限制告訴人鄭○偉、蔡○俊、蔡○承、林○恩行動自由之處所,被告胡雲鵬於見其他共犯有向告訴人索討紅包時,也未見其有何阻止其他共犯為強盜之行為,卻仍繼續留在元化路據點控制告訴人鄭○偉、蔡○俊、蔡○承、林○恩之行動自由,其就強盜之犯行顯然實際參與其中。

③末查,本案被告邱垂良、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既均知悉

索討紅包之事,且仍持續待在元化路據點看管告訴人鄭○偉、蔡○俊、蔡○承、林○恩之行動自由或為強暴、脅迫行為,並由被告蕭宇廷向鄭○明取款,渠等對於剝奪告訴人鄭○偉、蔡○俊、蔡○承、林○恩自由離去、持板手等兇器威嚇或強暴告訴人、挾人數、時間、空間之優勢對告訴人施加壓力等節,均非不知,可見渠等確實參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分工,且對於彼此對於告訴人鄭○偉、蔡○俊、蔡○承、林○恩所施加之至使不能抗拒強制手段,亦均有預見,此亦本屬渠等彼此間可以意會之計畫範圍,則渠等在教訓被害人之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同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責。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垂良等人有將告訴人鄭○偉、蔡○俊、

蔡○承押至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及建國北路口附近巷內毆打,及被告邱垂良等人有拍攝告訴人蔡○俊、蔡○承裸體影片等情。經查,證人蔡○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時到中壢美術館後就有人打電話叫我們到烤杯碳烤店,在烤杯碳烤店前我們沒有人被打,我沒有被拍裸照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六第341、348頁),證人蔡○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當時是先到中壢美術館,當時鄭○偉用電話聯繫對方,後來就有人來接我們去烤杯碳烤店,在美術館的時候我們沒有人被打,我沒有被拍裸體影片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六第354、359至360頁),證人鄭○偉於本院審理亦證稱:當時我們三個第一個被打的地點是烤杯碳烤店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七第197至198頁),可見告訴人鄭○偉、蔡○俊、蔡○承於抵達中壢區中美路及建國北路口後隨即被帶往烤杯碳烤店,並無先在中壢區中美路及建國北路口遭毆打之情形,且告訴人蔡○俊、蔡○承於元化路據點並無遭拍攝裸照、影片,應堪認定,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核與證人證述情節不符,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為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經過,附此敘明。⒎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邱垂良、羅烜

華、蕭宇廷、胡雲鵬、吳俊和、A03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邱垂良、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之辯解:

⑴被告邱垂良僅坦承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盧奕憲

他們給我的28萬元、15萬元都是盧奕憲欠我的賭債總共43萬元,後來因為盧奕憲在外面亂報我的名號,所以我確實有叫陳奕丞去哈密瓜汽車旅館找盧奕憲,後來也有叫他來金錢抱檳榔攤,但我沒有跟他要錢,我只是要問他問題等語。

⑵被告羅烜華僅坦承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

去卡美諾汽車美容店帶盧奕憲至金錢抱檳榔攤,其他我都沒有參與等語。

⑶被告徐峻傑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110年5月10日、110年5

月12日、110年5月19日的事情我都不清楚,110年6月1日是我第一次去金錢抱檳榔攤,當時是盧奕憲找我去的,我去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沒有持盧奕憲的提款卡去領錢等語。

⑷被告陳昱霖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我110年5月10日去金錢

抱檳榔攤都是去打牌,我只有看張翠玲有來,但我不清楚有沒有來付錢,110年5月12日我也是去打麻將,110年5月19日我有去哈密瓜汽車旅館找盧奕憲,但那是有人跟張翠玲說盧奕憲在那邊吸毒,我帶張翠玲去看她兒子,110年5月31日的事情我也沒有參與等語。

⑸被告陳奕丞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我有去卡美諾汽車美容

店,但是是盧奕憲自願跟我們去金錢抱檳榔攤的,後來邱垂良也有叫我打電話叫盧奕憲到金錢抱檳榔攤,當時他們倆個就在聊天,當時陳昱霖也在,哈密瓜汽車旅館那天是盧奕憲打給我說他吸笑氣沒錢付,我就聯絡張翠玲、徐峻傑、陳昱霖一起過去,當天晚上邱垂良叫我打電話給盧奕憲叫他來金錢抱檳榔攤,當時有我、徐峻傑、陳昱霖、邱垂良在場,當時我也沒有聽到有人跟盧奕憲要紅包,我沒有印象我有去中美路與恩德路路口押盧奕憲,但我後來有在金錢抱檳榔攤,我也有動手打盧奕憲等語。

⒉經查,盧秉業、張翠玲於110年5月10日20時許,有至金錢抱

檳榔攤交付現金28萬元予邱垂良,復於110年5月13日7時許,張翠玲有再至金錢抱檳榔攤交付15萬元與邱垂良。110年6月1日14時許,由警陪同盧奕憲之家人至金錢抱檳榔攤營救盧奕憲時,邱垂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均在場,且盧奕憲受有上開事實欄三㈣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盧奕憲、張翠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證人盧秉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偵22436卷三第19至22、97至99頁;本院原重訴3卷三第195至232頁),並有告訴人張翠玲提出之盧奕憲開立之本票翻拍照片、債務清償證明照片、告訴人盧奕憲之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109年6月1日密錄器畫面截圖、討債傳單及現場照片、哈密瓜汽車旅館現場照片、張翠玲與盧誼誠之對話紀錄截圖、盧奕憲與盧誼誠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22436卷三第45至58、67至69、79至8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邱垂良、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就110年5月1

0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邱垂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就110年5月12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經查,證人盧奕憲於偵查中證稱:110年5月10日這天我原本

被其他人帶去卡美諾汽車美容店,後來邱垂良就帶了羅烜華、陳奕丞等人總共30餘人把我從卡美諾汽車美容店帶到金錢抱檳榔攤,到金錢抱檳榔攤時,邱垂良就先收走我的手機,在那邊邱垂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都有賞我巴掌,當天是我母親拿28萬元來把我救出去的,我在警詢時說當時在卡美諾汽車美容店時,是由陳奕丞開車,邱垂良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中間,我左右各有一個人押我,他們沒有用束繩,就是用身體控制我,當時到金錢抱檳榔攤時大概還有10個人,且被告邱垂良有多次跟我說不給錢就不用離開,110年5月12日陳奕丞又打給我叫我到金錢抱檳榔攤,到金錢抱檳榔攤時,邱垂良又沒收我的手機,邱垂良叫我先簽15萬元本票,後來又要我打電話給母親拿15萬元到金錢抱檳榔攤給邱垂良後,才又順利帶我離開等語(見偵22436卷三第19至22頁)。

⑵證人盧奕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5月10日我先被另外一

群人押在卡美諾汽車美容店,我跟押我的人說我認識宋運恩,後來宋運恩就聯繫邱垂良到場,邱垂良到場後跟我說他跟我有債務糾紛叫我跟他走,我當時已經被跟本案無關的人打得很慘,邱垂良他們來之後我也只能跟著他們走,當時在金錢抱檳榔攤我有被陳奕丞、徐峻傑、陳昱霖打巴掌,其他人在圍觀,一開始邱垂良說我有積欠43萬元的板球債務,後來我跟邱垂良說我沒辦法一次給付那麼多,邱垂良就說那28萬,當天除了陳奕丞開車外,羅烜華也有開車到卡美諾汽車美容店,但後來羅烜華好像沒有一起到金錢抱檳榔攤,110年5月12日晚上陳奕丞又連絡我說我還有15萬元還沒還完,叫我去金錢抱檳榔攤,我抵達時我就當場簽了面額15萬元的本票給邱垂良,後來我又請我母親來交付15萬元給邱垂良,我每次去金錢抱檳榔攤手機都被邱垂良他們沒收,陳昱霖則也是每次都在場,且在我爸媽拿28萬到金錢抱檳榔攤及我簽本票時陳昱霖都在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三第195至221、226至227頁)。

⑶證人盧秉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5月10日這天邱垂良打

給我說盧奕憲跟他有債務問題請我去金錢抱檳榔攤,我到金錢抱檳榔攤時現場大概10幾個人,邱垂良坐在盧奕憲旁邊,當時盧奕憲頭、身體、手腳都是傷,頭被打得很像豬頭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三第222頁)。

⑷證人張翠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0年5月10日我一進到金

錢抱檳榔攤,我兒子就坐在前面,他眼睛腫起來,我問可不可以先帶我兒子去看急診,他們說不行,沒有拿錢不能走,110年5月12日也是我進去對方就說沒給錢盧奕憲不能走,這次我記得我兒子沒有被打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三第228至230頁)。

⑸綜觀證人盧奕憲之證述,其已就整起事件經過之細節(碰面之

緣由、地點之更易、其何以未能自由離去)均清楚陳述而詳盡,並無刻意誇大、語焉不詳、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與證人盧秉業、張翠玲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要無明顯瑕疵可指,應堪採信。又被告邱垂良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不讓盧奕憲離開等情,惟證人張翠玲既已證稱於110年5月10日及110年5月12日,被告邱垂良均向其表示沒給錢告訴人盧奕憲不能離開等情,被告邱垂良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我當時有跟被害人說錢還出來才能離開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一第178頁),核與告訴人盧奕憲、證人張翠玲證述情節均相符,是被告邱垂良等人於110年5月10日及110年5月12日均有將告訴人盧奕憲之行動自由限制在金錢抱檳榔攤之事實,至為明確。且本案被告邱垂良至卡美諾汽車美容店係以與告訴人盧奕憲間尚有債務糾紛需要處理等情,業經告訴人盧奕憲證述明確,且衡情當日被告邱垂良、羅烜華、陳奕丞等人乃係帶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30餘人至卡美諾汽車美容店找告訴人盧奕憲,殊難想見在債主即被告邱垂良偕同眾多人士至告訴人盧奕憲面前,且稱係要去處理其等間之債務糾紛時,告訴人盧奕憲會自願配合前往,況告訴人盧奕憲既已證稱當日是其乘坐於車輛後排之中間,左右各有一名人士陪同,本案倘告訴人盧奕憲係自願陪同前往金錢抱檳榔攤,為何被告邱垂良等人須以此種包夾之方式帶告訴人盧奕憲離開,本案告訴人盧奕憲於110年5月10日顯然非自願配合前往金錢抱檳榔攤至為明確。

⑹至被告徐峻傑雖辯稱110年5月10日及110年5月12日未到金錢

抱檳榔攤等情,惟除告訴人盧奕憲指認被告徐峻傑在場外,被告陳昱霖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110年5月10日當天我到金錢抱檳榔攤時,盧奕憲、邱垂良、徐峻傑、陳奕丞都已經到場了等語(見偵11085卷第105至106頁),被告邱垂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0年5月10日這天我找羅烜華一起去卡美諾汽車美容店把盧奕憲帶到金錢抱檳榔攤,當時到金錢抱檳榔攤我就問盧奕憲要怎麼還錢,盧奕憲說要請他家人幫忙還,他沒有那麼多錢,110年5月12日我又請陳奕丞把盧奕憲找到金錢抱檳榔攤也是要處理未完的債務,當時陳奕丞、徐峻傑也在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三第232至237頁),是告訴人盧奕憲證稱110年5月10日及110年5月12日被告徐峻傑均在場,應堪採信。是互核上開事證,可得確認被告邱垂良、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有為事實欄三㈠所載之犯行,被告邱垂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有為事實欄三㈡所載之犯行。

⑺末查,本案110年5月10日若非被告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

、陳奕丞均已知悉且有與被告邱垂良共同以剝奪告訴人盧奕憲行動自由之方式要求告訴人盧奕憲清償債務之犯意聯絡,本案何來於被告邱垂良知悉告訴人盧奕憲遭他人押在卡美諾汽車美容店後,被告羅烜華、陳奕丞隨即陪同被告邱垂良駕車前往卡美諾汽車美容店載告訴人盧奕憲至金錢抱檳榔攤,且被告陳昱霖、陳奕丞、徐峻傑於110年5月10日被告邱垂良向告訴人盧奕憲要求清償債務時起至盧奕憲之父母親交付款項之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均恰好出現在限制告訴人盧奕憲行動自由之處所,且未見其等有何阻止被告邱垂良妨害自由之行為,更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盧奕憲之犯行,顯見本案被告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均明知被告邱垂良欲以妨害自由之方式命告訴人盧奕憲清償債務,且其等並實際參與其中,乃由被告邱垂良、羅烜華、陳奕丞負責將告訴人盧奕憲強押至金錢抱檳榔攤,並由被告邱垂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負責看管,至為明確。被告邱垂良、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就110年5月10日對告訴人盧奕憲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傷害之犯行,均應負同正犯之責。

⑻復本案被告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於110年5月10日均親眼

見聞告訴人盧奕憲遭妨害自由後,於110年5月12日被告邱垂良再次指示被告陳奕丞命告訴人盧奕憲到金錢抱檳榔攤時,被告陳奕丞仍協助被告邱垂良聯繫告訴人盧奕憲至金錢抱檳榔攤,被告徐峻傑、陳昱霖又均恰好出現在限制盧奕憲行動自由之現場,且亦未見其等有何阻止被告邱垂良妨害自由之行為,本案被告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顯然均明知被告邱垂良又欲以妨害自由之方式命告訴人盧奕憲清償剩餘債務,且其等並實際參與其中,至為明確。被告邱垂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就110年5月12日對告訴人盧奕憲妨害自由、強制、傷害、恐嚇之犯行,均應負同正犯之責。⑼被告邱垂良等人於110年5月10日及110年5月12日之犯行均無不法所有意圖:

經查,本案盧奕憲有積欠被告邱垂良43萬元之球板賭債等情,業據證人盧奕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原重訴3卷三第198至199、202至203、215至216、226至227頁),而證人盧秉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0年5月10日當天我接到盧奕憲的電話,是邱垂良打過來的,邱垂良說我兒子有欠球板的錢,約我去金錢抱檳榔攤處理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三第221至227頁),及證人張翠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0年5月10日我是聽盧秉業告知我才一起去金錢抱檳榔攤,當時對方我跟我們拿28萬元,後來110年5月13日我又帶了15萬現金去金錢抱檳榔攤,這43萬元都是球板的錢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三第227至229頁),渠等均證稱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13日分別交付之28萬、15萬元均與盧奕憲積欠之球板債務相關,本案尚與虛構債務情節有間。且證人盧奕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帶去金錢抱檳榔攤前,我們有先去跟我一起欠43萬球板錢的朋友那邊,當時我有說我已經還了但對方不認帳,也不幫我講話,當下邱垂良也有打電話給我們欠球板錢的上線,後來就被帶到金錢抱檳榔攤,110年5月12日晚上陳奕丞連絡我叫我過去金錢抱檳榔攤,也是說我球板還有15萬元還沒還完,所以我才又去金錢抱檳榔攤,我認為我自己已經償還43萬元板球債務是因為我已經付給我朋友了,但邱垂良並不知道我有給過了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三第202至203、215至216頁),可見110年5月10日及110年5月12日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被告邱垂良均係為處理其球板債務,可認被告邱垂良主觀上應認為與告訴人盧奕憲間有43萬元之債務存在,則被告邱垂良等人以限制告訴人盧奕憲之行動自由之手段,使告訴人盧奕憲交付共計43萬元,難認被告邱垂良於110年5月10日與被告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間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10年5月12日與被告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間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被告邱垂良、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就110年5月1

9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邱垂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就110年5月31日至6月1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邱垂良、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等人有為事實欄所載加重強盜犯行:

①證人盧奕憲於偵查中證稱:110年5月19日被告徐峻傑、陳昱

霖、陳奕丞先載我母親到哈密瓜汽車旅館找我,說我在外面以鳳凰之名義照搖撞騙,後來先讓張翠玲帶我回去,又到晚上8點多,陳奕丞又打給我母親叫她帶我去金錢抱檳榔攤,當時我跟我爸、我姊、我媽就一起去了金錢抱檳榔攤,邱垂良說張翠玲、盧秉業、盧誼誠先離開,我沒有給6萬6,000元的不會讓我離開,還沒收我的手機,當天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總共10幾人在場,後來是因為鄰居報警我才釋獲,110年5月31日清晨5點多,徐峻傑、陳奕丞在中壢SOGO那邊看到我就說有事找我叫我上車,上車後就被載去金錢抱檳榔攤,當時邱垂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都在場,邱垂良當時也有沒收我的手機,還跟其他人說帶我到旁邊清醒一下,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就在旁邊打我巴掌,也有人用手指虎打我頭跟胸口,也有人拿球棒跟狼牙棒打我,到隔天清晨邱垂良把我的手機還我,叫我打電話籌錢,期間我請才張翠玲報警等語(見偵22436卷三第20至21頁)。

②證人盧奕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5月19日陳奕丞又再打

給我叫我去金錢抱檳榔攤,當時他們說我在外面講邱垂良的名號要我包6萬6,000元的紅包給他們,這跟之前積欠43萬債務就無關了,也沒有再講到跟去卡美諾汽車美容店解救我的事情,當時我父母、姊姊也都有去金錢抱檳榔攤,只是後來他們就先離開了,當時我離不開,因為我不能走,後來沒過幾分鐘羅烜華就拿鋁棒衝進來打我,還賞我耳光,因為我對宋運恩不禮貌,後來因為人越來越多,可能聲音太大,鄰居有報警,有警察來我就被救走了,我沒有付6萬6,000元,110年5月31日我在中美路跟恩德路口又被徐峻傑、陳奕丞押到金錢抱檳榔攤,然後就一樣打,當時在場的人都有打我,當時因為上次紅包還沒給,邱垂良後來變成跟我要18萬8,000元,我也不清楚為何要叫我拿出18萬8,000元,我有把提款卡交給在場的人,後來提款卡是被徐峻傑拿走,徐峻傑就在現場聽他們怎麼講所以我才交給他,後來因為我跟我朋友只有借到3萬元匯到我的中信帳戶,邱垂良就叫徐峻傑去把錢領出來,最後因為警察來了我就脫困了,我每次去金錢抱檳榔攤手機都被邱垂良他們沒收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三第195至221頁)。

③復參以告訴人盧奕憲於110年6月1日之傷勢照片,告訴人盧奕

憲左眼已遭打腫而瘀傷,背部也有清楚可見之長條型傷痕,並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等情,有告訴人盧奕憲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22436卷三第49頁;偵22436卷三第51頁)。再者,被告邱垂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110年5月19日是我指示陳奕丞叫盧奕憲到金錢抱檳榔攤,是因為他在外面講我的名號,110年5月31日也是我叫人把盧奕憲帶到金錢抱檳榔攤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三第232至237頁),證人張翠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5月19日到金錢抱檳榔攤後,是由邱垂良主講,他稱盧奕憲亂報他名號,要跟我們要6萬6,000元的紅包等語(見偵22436卷三第97至99頁),證人盧秉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我太太、盧奕憲的姐姐在110年5月19日有再去金錢抱檳榔攤,當時邱垂良說盧奕憲在外面報他的名號要6萬6,000元,我當時因為問我兒子也問不出個所以然,我就不想管他了,把他留下來,我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三第225頁),可見告訴人盧奕憲證稱110年5月19日、110年5月31日均係因被告邱垂良不滿其在外亂報邱垂良之名號乙事要求其至金錢抱檳榔攤,邱垂良有向其索討紅包並沒收手機,且110年5月31日該次在場之人有持球棒、狼牙棒、手指虎及徒手毆打傷害其等情,均堪採信。是互核上開事證,可得確認被告邱垂良、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有為事實欄三㈢所載之犯行,被告邱垂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有為事實欄三㈣所載之犯行。

⑵本案被告邱垂良、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等人就1

10年5月19日之犯行確實以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壓制其意思自由,達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本案被告邱垂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等人就110年5月31日之犯行確實以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壓制其意思自由,達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①查告訴人盧奕憲於110年5月19日在金錢抱檳榔攤時,被告羅

烜華有持鋁棒毆打告訴人盧奕憲等情,已如前認定,其所持球棒雖未據扣案,惟在客觀上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本案告訴人盧奕憲除畏於被告邱垂良、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之人數上之優勢無法抵抗外,更遭其等沒收手機,且限制其行動自由、徒手或鋁棒棒毆打,客觀上通常人遭逢相同情境,實難為任何抗拒之行為,而告訴人盧奕憲當時手無寸鐵,在受到上開強暴、脅迫,及武力相差懸殊等情形下,告訴人盧奕憲如不聽從或輕舉妄動,其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自然不敢貿然反抗,堪認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②又被告邱垂良等人於110年5月31日又命告訴人盧奕憲至金錢

抱檳榔攤時,在場之人有以球棒、狼牙棒、手指虎傷害、威嚇告訴人盧奕憲等情,已如前認定,其等所持球棒、狼牙棒、手指虎雖未據扣案,惟在客觀上確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該日本案告訴人盧奕憲除畏於被告邱垂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之人數上之優勢無法抵抗外,更遭被告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以徒手或持球棒、狼牙棒、手指虎傷害、威嚇,並沒收手機,且限制其行動自由,客觀上通常人遭逢相同情境,亦實難為任何抗拒之行為,而告訴人盧奕憲當時手無寸鐵,在受到上開強暴、脅迫,及武力相差懸殊等情形下,告訴人盧奕憲如不聽從或輕舉妄動,其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自然不敢貿然反抗,堪認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亦因此受到壓抑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除聽命籌款外,別無其他選擇。

③是被告邱垂良、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於110年5月19日所為,及被告邱垂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於110年5月31日所為,均已足壓制告訴人盧奕憲之自由意思,即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可認定。

⑶被告邱垂良、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等人於110年

5月19日具有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被告邱垂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等人於110年5月31日具有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

依卷內事證可知,本案110年5月19日、110年5月31日2次犯行之起因均係因被告邱垂良不滿告訴人盧奕憲在外亂報邱垂良之名號而生,已如前認定,是被告邱垂良於110年5月19日、110年5月31日至金錢抱檳榔攤時,並非為處裡上開告訴人盧奕憲積欠賭債糾紛,且觀諸上開過程,均係由被告邱垂良等人以前揭手段不斷逼迫告訴人盧奕憲籌錢給付紅包,以消被告邱垂良之怒氣,益徵被告邱垂良於110年5月19日、110年5月31日向告訴人盧奕憲索取紅包時,均是欠缺向告訴人盧奕憲取得財物之正當適法權源,渠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告訴人盧奕憲及證人張翠玲、盧秉業均已證稱110年5月19日在金錢抱檳榔攤時,邱垂良在場即稱係因告訴人盧奕憲在外面報他的名號之事,故要跟盧奕憲索要紅包等情,在場之被告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顯然均知悉本次被告邱垂良向告訴人盧奕憲索要紅包並非基於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生,欠缺正當適法權源,被告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於110年5月19日卻仍參與其中,被告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更甚至於110年5月31日又再與被告邱垂良共同限制告訴人盧奕憲之行動自由,並對其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被告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與被告邱垂良間就110年5月19日之加重強盜犯行,顯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之犯意聯絡,被告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與被告邱垂良間就110年5月31日之強盜犯行,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

⑷被告邱垂良、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就本案110年

5月19日之加重強盜犯行,均應同負共犯罪責;被告邱垂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就本案110年5月31日之加重強盜犯行,均應同負共犯罪責:

本案被告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知悉被告邱垂良索討紅包之事,卻於110年5月19日仍持續待在金錢抱檳榔攤看管告訴人盧奕憲之行動自由,被告羅烜華並持球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盧奕憲,被告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於110年5月31日亦知悉被告邱垂良索討紅包之事,又仍待在金錢抱檳榔攤看管告訴人盧奕憲之行動自由,被告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並均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盧奕憲等情,已如前認定。渠等對於剝奪告訴人盧奕憲自由離去、傷害告訴人盧奕憲、挾人數、時間、空間之優勢對告訴人施加壓力等節,均非不知,可見渠等確實參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分工,且對於彼此對於告訴人盧奕憲所施加之至使不能抗拒強制手段,亦均有預見,此亦本屬渠等彼此間可以意會之計畫範圍,則渠等在教訓被害人之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邱垂良、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就110年5月19日之犯行,被告邱垂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就110年5月31日之犯行,自應同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責。

⑸至證人盧奕憲雖證稱被告徐峻傑有持其提款卡提領3萬元等情

,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邱垂良、徐峻傑所否認。且證人盧奕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把提款卡交出去之後,我就不知道後面發生甚麼事情,我也沒有看到錢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三第206至207頁),復經本院調閱盧奕憲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資料,該帳戶於110年5月31日至110年6月1日13時57分前(即員警至金錢抱檳榔攤止)並無款項匯入及遭提領之情形,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227124號函檢附之盧奕憲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原重訴卷八第269至271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邱垂良等人確實有自告訴人盧奕憲處取得財物之事實,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本案僅成立未遂。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峻傑、陳昱霖於110年5月10日有陪同

被告邱垂良至卡美諾汽車美容店強押盧奕憲至金錢抱檳榔攤,被告羅烜華於110年5月10日有待在金錢抱檳榔攤並毆打告訴人盧奕憲,被告陳昱霖於110年5月31日有與被告徐峻傑、陳奕丞至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恩德路路口,強押至金錢抱檳榔攤等情,惟均為被告徐峻傑、陳昱霖、羅烜華所否認,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徐峻傑、陳昱霖有參與上開部分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為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經過,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欄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邱垂良、羅烜

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事實四部分:

⒈被告邱垂良、羅烜華、呂玄安、陳昱霖、李瑞廷、蘇昱恩、宋運恩、蘇昱恩之辯解:

⑴被告邱垂良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並辯稱:統一超商咸豐門

市、東坡老店我都沒有參與,我後來會到東坡老店是因為陳昱霖找我幫忙處理這件事情,但我去的時候警察已經到場,鑫鴻慶公司我有去,我們沒有跟陳偉同說沒給錢不能離開等語。

⑵被告羅烜華僅坦承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行,並辯稱:統一超

商咸豐門市這天我有去這部分我承認,鑫鴻慶公司這天我也有去,但我去一下看沒位子坐我就離開了,我抵達時陳偉同已經在那邊了等語。

⑶被告呂玄安僅坦承傷害及妨害秩序在場助勢之犯行,並辯稱

:我不是首謀,我當天只有約李瑞廷跟嚴灝,其他人都是陳昱霖帶來的,我有跟陳昱霖說叫他不要來,但鑫鴻慶公司的事情我就完全不知道等語。

⑷被告陳昱霖僅坦承傷害及妨害秩序下手實施之犯行,並辯稱

:統一超商咸豐門市、東坡老店、鑫鴻慶公司我都是要去問陳偉同為何要照會我的事情,在統一超商咸豐門市我有動手推陳偉同胸口,但我都沒有不讓陳偉同離開或跟他要錢等語。

⑸被告李瑞廷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有在統一超商咸

豐門市,但當時是要處理呂玄安跟陳偉同的產品退貨問題,我沒有傷害別人也沒有強暴脅迫,但現場我有看到有人在打人,我當天只有說不管怎麼樣就是要退錢給呂玄安等語。

⑹被告蘇昱恩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當天我跟陳昱霖、宋運

恩走路經過東坡老店,當時陳昱霖跟陳偉同講一講對方就不見了等語。

⑺被告宋運恩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當天是陳偉同自己說要

去旁邊巷子講,我記得陳昱霖跟陳偉同問陳偉同找誰照會,但沒講兩句陳偉同就跑掉了等語。

⒉就統一超商咸豐門市部分,被告呂玄安、羅烜華、陳昱霖、

李瑞廷應依「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分別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罪;並均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共同正犯:

⑴經查,被告呂玄安、羅烜華、陳昱霖、李瑞廷及多名身份不

詳之人約數十餘人,於110年10月20日0時30分許,有與陳偉同、蔡霃寰在統一超商咸豐門市門口座位區發生衝突,蔡霃寰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羅烜華、呂玄安、陳昱霖、李瑞廷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偉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2436卷三第105至108頁;本院原重訴3卷五第434至483頁),並有統一超商咸豐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偵5224卷一第113至135頁;偵22436卷三第209頁;本院原重訴3卷三第279至3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再查,本案案發地點為統一超商咸豐門市門口之座位區,自

屬公共場所;雖案發時間約於0時之時間,人、車往來較日間為少,然案發地點緊鄰超商門口,以被告呂玄安等共20餘人下車,其中多人對陳偉同、蔡霃寰等施加暴力,所造成之騷動、聲響,非無可能波及適行經該處之人、車及居住附近之住戶,並危及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自已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

⑶且依本院勘驗之監視器畫面,可得確認除被告呂玄安、羅烜

華、陳昱霖、李瑞廷在外,尚有數十餘人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且被告陳昱霖(A男)於畫面顯示時間00:28:00至00:2

8:45之期間,有手推陳偉同(甲男),蔡霃寰(乙男)隨即以身軀阻擋陳昱霖,被告李瑞廷(F男)於畫面顯示時間00:31:00至00:32:59之期間,亦有手碰陳偉同之手肘後,並往陳偉同靠近之動作,又以手推蔡霃寰之胸口,將蔡霃寰推離陳偉同身邊,被告陳昱霖隨後以手搭在陳偉同肩頸處與陳偉同交談,隨後又以手推陳偉同,隨後被告李瑞廷又走至陳偉同面前,用手碰、抓陳偉同之手臂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原重訴3卷三第279至321頁),復因肢體衝突之完整經過受限於監視器角度之侷限可資確認,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除被告陳昱霖、李瑞廷有下手實施外,被告呂玄安、羅烜華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給予在場下手實施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因而助長聲勢。至被告李瑞廷雖辯稱是有人要靠近,其才出手阻擋等情,惟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上開被告李瑞廷出手抓或推擠陳偉同、蔡霃寰時,告訴人陳偉同、蔡霃寰均是站在原地,係由被告李瑞廷向前靠近陳偉同、蔡霃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卷可憑(見本院原重訴3卷三第284至285、310至318頁),是被告李瑞廷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呂玄安為「首謀」等情。惟按刑法及其

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亦即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22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陳昱霖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天雖然是呂玄安告訴我他跟陳偉同約在統一超商咸豐門市碰面,但我當天會去統一超商咸豐門市是因為陳偉同找人照會我,當時陳偉同一直找人問我是不是幫呂玄安處理這件事情,所以我才想去統一超商咸豐門市問陳偉同幹嘛一直問,當時我就找羅烜華陪我去,其他在場之人我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六第97至98、105至106頁),而證人陳偉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在110年10月19日晚上知道有一群人出現在學校在我的車子旁邊後,我就有去問徐弘修陳昱霖是否也有到學校找我的事情,而在去統一超商咸豐門市前,徐弘修就已經告訴我陳昱霖沒有到學校我了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五第476至477頁),可見照會陳昱霖之事確實係於統一超商咸豐門市前所發生,被告陳昱霖證稱是因不滿陳偉同找人照會其之事方至統一超商咸豐門市,並非因被告呂玄安之召集而至統一超商咸豐門市,應堪採信。又卷內尚乏證據足認本案除被告李瑞廷、嚴灝外,其餘到場之人均係因被告呂玄安之召集、倡議而至統一超商咸豐門市,且亦無證據足認在統一超商咸豐門市現場均係依被告呂玄安之意思、指示而為本案犯行,是要難認定被告呂玄安構成「首謀」,附此敘明。

⑸被告羅烜華、呂玄安、陳昱霖、李瑞廷均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共同正犯:

經查,本案證人陳偉同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天呂玄安的哥哥跟我說這些貨他想要退費,我說沒辦法公司期限已經到了,他就叫我自己拿錢出來,在場有人也有跟我說不管公司怎麼樣,就是要叫我處理,我今天就是要退13萬元給呂玄安,不然就是要跟他們走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五第438至439頁),復觀諸本院勘驗之監視器畫面,畫面顯示時間00:31:00至00:32:59之期間,被告李瑞廷手碰陳偉同之手肘並靠近陳偉同後,便將告訴人蔡霃寰推離告訴人陳偉同身邊,並與蔡霃寰在旁交談,與此同時,被告陳昱霖(即A男)與C男隨即靠近告訴人陳偉同,被告陳昱霖並將手搭在陳偉同之肩頸處,隨後更與C男欲將陳偉同往前推,嗣有B男走向陳偉同面前與其交談後,被告陳昱霖仍以手推陳偉同,嗣被告呂玄安、李瑞廷均走至陳偉同面前,被告李瑞廷有手碰並抓住陳偉同手臂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原重訴3卷三第284至285、310至318頁),可見被告陳昱霖、李瑞廷及在場之人確實有欲將告訴人陳偉同帶往他處之動作,是證人陳偉同證稱在場之人有向其恫稱:今天就是要退錢給呂玄安,不然就是要跟我走等語,應堪採信。復參以現場被告呂玄安等人之人數較為眾多,且確有抓住告訴人陳偉同手臂、肩膀欲將告訴人陳偉同帶離該處之動作,衡情自被告呂玄安等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會使人心生畏懼,核與一般社會通念相符。再者,本案雖無法證明被告羅烜華、呂玄安、陳昱霖、李瑞廷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蔡霃寰或為對告訴人陳偉同為惡害通知之人,然其等非但已先行集結在統一超商咸豐門市,自不可能對於集結之目的全無所悉,且抵達統一超商咸豐門市後,既均朝告訴人陳偉同、蔡霃寰所在地點聚集,而在此歷程中若發生肢體衝突、恐嚇之行為,亦為被告羅烜華、呂玄安、陳昱霖、李瑞廷所能預見,是被告羅烜華、呂玄安、陳昱霖、李瑞廷就傷害、恐嚇之行為,均應負同正犯之責。

⑹被告羅烜華、呂玄安、陳昱霖、李瑞廷之上開犯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經查,本案被告呂玄安與告訴人陳偉同有直銷糾紛,呂玄安因認陳偉同應退還其購入貨款3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陳偉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呂玄安是我在康霖生活直銷的下線,大概是在110年10月20日前一個月左右,呂玄安第一次向我表示要退貨款,當時我有先跟呂玄安說退貨款期間已經超過公司之規定,所以已經不能退貨,但當時呂玄安沒有回覆我,後來到統一超商咸豐門市約見面前呂玄安沒有再找我討論過這件事情,我跟呂玄安在110年10月20日就相約在統一超商咸豐門市要談直銷貨款的問題,當時一個自稱呂玄安哥哥的人就叫我自己拿錢出來呂玄安想要退費,但我就說因為公司的期限到了,所以無法退費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五第

438、474頁),顯見告訴人陳偉同於統一超商咸豐門市與被告呂玄安等人談判時,並未否認與被告呂玄安間確實有直銷產品之貨款糾紛存在,且在統一超商咸豐門市談判時被告呂玄安等人均係針對直銷糾紛而爭執,且本案尚與虛構債務情節有間,是足認被告呂玄安、陳昱霖、李瑞廷、羅烜華等人主觀上應均認與告訴人陳偉同間有貨款之債務糾紛存在,則被告呂玄安、陳昱霖、羅烜華、李瑞廷以恐嚇、傷害等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陳偉同處理債務糾紛,難認被告呂玄安有與被告羅烜華、陳昱霖、李瑞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⒊被告陳昱霖、蘇昱恩、宋運恩間就在東坡老店強制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經查,被告陳昱霖因照會糾紛不滿陳偉同,於110年10月26日

0時許,與蘇昱恩、宋運恩至東坡老店找陳偉同,陳偉同並有起身離開座位,與陳昱霖、蘇昱恩、宋運恩至東坡老店旁之巷子,陳偉同隨後趁隙逃離現場並報案等情,為被告陳昱霖、蘇昱恩、宋運恩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偉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2436卷三第105至108頁;本院原重訴3卷五第434至48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9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68825號函檢附之當日到場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偉同之報案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原重訴3卷二第170至17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至被告陳昱霖、蘇昱恩、宋運恩雖均辯稱係告訴人陳偉同自

願至東坡老店旁之巷口談話等情。惟證人陳偉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0月26日我在東坡老店遇到陳昱霖、宋運恩、蘇昱恩的,當時陳昱霖叫我去旁邊巷子談,但他當下沒有跟我說要談甚麼事情,我當時還不是很清楚陳昱霖來找我跟呂玄安直銷事情有無關係,我原本不想理他,但他一直站在我旁邊,讓我沒辦法好好工作,我就只好跟著陳昱霖出去,陳昱霖當時扣著我的右手,搭著我的肩,宋運恩、蘇昱恩在旁邊帶我去巷子談話,出去後我就跑走了,是到後來警察也來到現場陳昱霖才問我說為何要照會他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五第434至483頁)。參以本案告訴人陳偉同既已懷疑陳昱霖有幫呂玄安處理直銷紛爭,且先前已有發生上開統一超商咸豐門市肢體衝突事件,且被告陳昱霖等人有要將告訴人陳偉同帶往他處之舉動,已如前認定,要難採信在此前提下,告訴人陳偉同於完全不清楚被告陳昱霖要商談之內容,且對方人數有三人之情況下,會自願應允與被告陳昱霖、蘇昱恩、宋運恩至東坡老店旁之巷口談話,況本案告訴人陳偉同配合被告陳昱霖、蘇昱恩、宋運恩步出東坡老店後即隨即脫逃並向警方報案,已如前認定,自告訴人陳偉同案發後之反應,實難採信告訴人陳偉同係自願且主動提議與被告陳昱霖、蘇昱恩、宋運恩至東坡老店旁巷口談判,告訴人陳偉同證稱係被迫配合起身離開茶館,且遭強帶至路邊等情,應堪採信。本案被告陳昱霖、蘇昱恩、宋運恩係違反告訴人陳偉同之意願強制陳偉同至東坡老店巷口談判,足堪認定。

⒋被告邱垂良、羅烜華、陳昱霖及在場之人共計20餘人就在鑫

鴻慶公司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被告邱垂良、羅烜華、陳昱霖有為事實欄所載加重強盜犯行:

①證人陳偉同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0月28日我問徐弘修是否認

識陳昱霖,徐弘修說可以幫我處理,約我29日在東坡老店見面並載我去鑫鴻慶公司,當時邱垂良問我為何要叫徐弘修找陳昱霖、害陳昱霖沒有工作,在場人很多我很害怕,我就說不然包個紅包1萬2,000元,在場的人就說你當我乞丐,至少50萬元,最後徐弘修幫我說不然36萬元,後來邱垂良就說沒有籌到錢就不能離開,便叫我打電話籌錢,當時我籌不到那麼多錢,我就老實說我只有籌到13萬元,邱垂良就指示徐弘修載我去領錢,我把錢交給徐弘修,徐弘修在我面前轉交給邱垂良,邱垂良就說剩下的23萬元明天晚上12點錢給他們,不然就完蛋了,才放我離開等語(見偵22436卷三第105至108頁)。

②證人陳偉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0年10月29日那天徐弘修

有帶我去鑫鴻慶公司,當時去鑫鴻慶公司的目的是想協調我打電話照會陳昱霖的事情,我們到鑫鴻慶公司後,徐弘修就先被帶出去,當時有20幾個人圍著我,邱垂良問我為甚麼要打電話照會陳昱霖,害陳昱霖沒有工作,後來陳昱霖就到場了,「鳳凰」也就是邱垂良當時問我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我說我可以包幾千塊的紅包,邱垂良說這樣他們無法接受,當時裡面有20人圍著我不讓我離開,直到我給他們錢才讓我離開,對方沒有對我為暴力行為,但因為他們人很多,當下被恐嚇,就被迫答應支付36萬元,我跟對方談判完之後徐弘修才被帶回來,後來我就只好打電話跟朋友借錢,但擠得出13萬元,他們叫我剩下的錢這幾天籌出來,不然會透過徐弘修找到我,我當時我領完13萬元後回到鑫鴻慶公司我就先交給徐弘修,徐弘修再交給邱垂良,徐弘修就載我離開鑫鴻慶公司了,當天羅烜華全程在場並沒有提早離開,羅烜華就是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五第434至483頁)。

③證人徐弘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陳偉同到鑫鴻慶公

司坐在沙發不到5分鐘,就被一群人包圍,站在我們旁邊,後來我就先被帶到旁邊,過了一陣子又把我帶回陳偉同在的房間,當時就有聽到說有人叫陳偉同把36萬元拿出來,不然今天不用想走,當時很多人在講,他們一直逼陳偉同,後來我帶陳偉同去領完錢後,陳偉同是先把錢交給我,我在交給邱垂良,當時邱垂良有先把錢收下,但他說他會交給事主,我當時也有聽到對方說有導致陳昱霖無法工作的事情,印象中我交錢給邱垂良時,陳昱霖有在旁邊,當時我跟陳偉同在鑫鴻慶公司大概待了2個小時,陳昱霖大概比邱垂良晚到半小時,現場有固定一群人,最少有10個人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六第116至126頁)。

④綜觀證人陳偉同之證述,其已就整起事件經過之細節(碰面之

緣由、被告邱垂良等人如何對其施脅迫、其何以未能自由離去)均清楚陳述而詳盡,並無刻意誇大、語焉不詳、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與證人即在場人徐弘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要無明顯瑕疵可指,且自告訴人陳偉同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告訴人陳偉同確實有於110年10月30日自其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2萬元、1萬元等情,有告訴人陳偉同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證明在卷可佐(見偵5224卷二第209至213頁),足認證人陳偉同之證詞,確實信而有徵。

⑤至被告陳昱霖雖辯稱其到場時全部的人都已經把事情講好了

,其沒有參與,被告羅烜華辯稱只到鑫鴻慶公司一下子就離開等情。惟證人陳偉同亦已證稱其在與被告邱垂良談判之過程中,被告陳昱霖、羅烜華均有在場等情(見本院原重訴3卷五第448、453至454頁),且本件告訴人陳偉同至鑫鴻慶公司即係因為處理陳昱霖不滿陳偉同打電話照會之事,業據上開告訴人陳偉同、徐弘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陳昱霖所坦認(見本院原重訴3卷六第100頁),又被告邱垂良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陳昱霖找我去的,因為陳昱霖說他有事情要麻煩我幫忙了解狀況,所以我才過去現場等語(見偵5224卷二第252至25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鑫鴻慶公司現場是在處理陳昱霖跟陳偉同間之糾紛等情(見本院原重訴3卷六第93頁),而被告羅烜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是陳昱霖跟我說他去鑫鴻慶公司跟別人處理糾紛,我想說我跟陳昱霖很好,所以我就想去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六第112至113頁),可見本案之事主就是被告陳昱霖,且被告邱垂良、羅烜華之所以會到場均係因被告陳昱霖之關係,衡諸常情本案既是因被告陳昱霖之事而起,被告陳昱霖身為最想叫告訴人陳偉同給出一個解決方案消弭其心中不快之人,豈可能置身事外不關心鑫鴻慶公司發生之事,故陳昱霖之供詞亦不可採。再者,依證人徐弘修所述,其與告訴人陳偉同待在鑫鴻慶公司之時間長達2小時,被告陳昱霖晚於被告邱垂良大概半小時抵達現場,而告訴人陳偉同與證人徐弘修外出提款金花費約8分鐘,並於將款項交付予被告邱垂良後隨即離開鑫鴻慶公司,可見自被告陳昱霖抵達鑫鴻慶公司後至告訴人陳偉同外出提領款項間至少還有長達1小時多之久,期間在場之人如何與告訴人陳偉同間之談判、告訴人陳偉同籌款之過程,被告陳昱霖顯然不可能不知索討紅包之事。況被告陳昱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看到陳偉同去領錢回來,也有看到陳偉同把錢交給徐弘修,且我是在陳偉同離開後才離開鑫鴻慶公司等情(見本院原重訴3卷六第100至108頁),可見被告陳昱霖於到場後直至告訴人陳偉同交付款項前,被告陳昱霖均待在鑫鴻慶公司,其辯稱就紅包之事均不知情,顯不可採。復查,自上開被告邱垂良與羅烜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等均明知當日在鑫鴻慶公司就是要處理被告陳昱霖不滿告訴人陳偉同照會其之事,復因被告陳昱霖之請託或告知方決定至鑫鴻慶公司現場,其等至鑫鴻慶公司替被告陳昱霖解決糾紛之目的性極強,殊難想見被告羅烜華會在抵達鑫鴻慶公司後、尚未與被告陳昱霖碰面前,僅因現場沒有沙發位置即先行離開鑫鴻慶公司,或被告邱垂良僅釐清雙方之糾紛後即未再參與如何解決糾紛即後續索討紅包之事。是綜前事證可得確定被告邱垂良、羅烜華、陳昱霖有為事實欄四㈢所載之犯行。

⑵本案被告邱垂良、羅烜華、陳昱霖等人確實以脅迫手段,壓制陳偉同之意思自由,達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經查,證人陳偉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當時雖然沒有對我為暴力行為,但因為他們人很多,當下我被迫答應支付36萬元的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五第480頁),核與證人徐弘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現場他們都會有固定一群人待在那邊,最少有10幾個人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六第125頁),及被告陳昱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在鑫鴻慶公司現場有10幾20個人等情(見本院原重訴3卷六第97頁)之證述情形相符,可見案發當時在鑫鴻慶公司,被告邱垂良、羅烜華、陳昱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這方享有人數上之優勢,且於告訴人陳偉同與被告邱垂良等人談判時,告訴人陳偉同係孤軍一人,客觀上通常人遭逢相同情境,實難為任何抗拒之行為,而告訴人陳偉同當時手無寸鐵,在受到上開脅迫及人數相差懸殊等情形下,告訴人陳偉同如不聽從或輕舉妄動,其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自然不敢貿然反抗,堪認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除聽命籌款外,別無其他選擇。況本案自告訴人陳偉同外出提領之過程以觀,本案告訴人陳偉同係單獨與證人徐弘修外出提領款項,並無被告邱垂良等人陪同,告訴人陳偉同大可於外出提領之過程中報案或逃跑,惟告訴人陳偉同卻於提領款項後依照指示回到鑫鴻慶公司,並將提領款項交給被告邱垂良,亦可見被告邱垂良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所為,已足讓告訴人陳偉同不敢恣意違背給付紅包之命令,是被告邱垂良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所為,已足壓制告訴人陳偉同之自由意思,即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可認定。

⑶被告邱垂良等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依卷內事證可知,本案事發時,告訴人陳偉同並未積欠被告邱垂良、羅烜華、陳昱霖等人任何債務,被告陳昱霖對於陳偉同之不滿,為本案犯行之起因,且觀諸本案過程,由於被告邱垂良等人以前揭手段不斷逼迫告訴人陳偉同答覆要如何處理其照會被告陳昱霖之事,復由告訴人陳偉同交付36萬元之紅包,以消被告陳昱霖等人之怒氣等情,益徵被告邱垂良等人欠缺向告訴人陳偉同取得財物之正當適法權源,渠等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⑷被告邱垂良、羅烜華、陳昱霖就本案強盜犯行,均應同負共犯罪責:

本案被告邱垂良、羅烜華、陳昱霖均知悉索討紅包之事,且仍持續待在鑫鴻慶公司在告訴人陳偉同待其籌得款項,並由被告邱垂良收取13萬元等情,已如前認定。渠等對於挾人數、時間、空間之優勢對告訴人陳偉同施加壓力等節,均非不知,可見渠等確實參與脅迫行為之分工,且對於彼此對於告訴人陳偉同所施加之至使不能抗拒強制手段,亦均有預見,此亦本屬渠等彼此間可以意會之計畫範圍,則渠等在教訓被害人之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同負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責。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李瑞廷向告訴人陳偉同恫稱事實欄四㈠

所載恐嚇言論等情,惟為被告李瑞廷所否認,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是被告李瑞廷所陳,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為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經過。至公訴意旨雖有載明就事實欄四㈢部分尚有共犯陳奕丞參與等節,惟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刪除陳奕丞之記載,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4日A2秀秦112蒞20729字第1129130794號函檢附之補充理由書在卷可佐(見本院重訴30卷一第75至78頁),且追加起訴書亦無追加被告陳奕丞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重訴30卷一第7至12頁),是應予更正為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經過。又公訴意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3.之部分,被告等人之主觀犯意雖有傷害之記載,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3.所載,並無提及任何傷害犯行,堪認係屬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⒍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3.之部分,就被告羅烜

華之分工為記載,檢察官顯就被告羅烜華加重強盜部分之事實已起訴,僅係法條欄漏論被告羅烜華之罪,復經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羅烜華相關罪名(見本院原重訴卷八第436頁),無礙被告羅烜華防禦,自得就此部分對被告羅烜華為審理論罪,附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欄四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邱垂良、羅烜

華、呂玄安、陳昱霖、李瑞廷、蘇昱恩、宋運恩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事實一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邱垂良、余聲賢、李孟倫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被告邱垂良、余聲賢、李孟倫所為本案犯行,該當於增訂後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因增訂後條款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重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上開增訂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邱垂良、余聲賢、李孟倫,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增訂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

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妨害自由罪外,要難論以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73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擄人勒贖,刑法將之分為二類型,即意圖勒贖而擄人(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第348條之1),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不包含隱有若干妨害自由罪質之強盜或強制性交),嗣後始變為勒贖。無論何者,本質上皆為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俗稱肉票)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不包含已遭侵害之人身自由)作為恐嚇內容,是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從而,在押人以強盜財物之情形,若並要脅被害人提領存款或舉債支應,以滿足行為人之需索,倘依社會通念,尚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當認仍為原強盜之不法意圖所涵攝,僅依強盜罪論擬。查本案被告邱垂良、余聲賢並未向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以外之人要求金錢,且係藉由催討債務之際,藉機強取財物,與希圖其等出款贖回有別,此部分應為強盜之不法意圖所涵攝,僅依強盜罪論擬已足。

⒊罪名:

⑴核被告邱垂良、余聲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垂良、余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容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原重訴3卷二第240頁),爰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漏論邱垂良、余聲賢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上開罪名與其等經起訴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已告知上開罪名及所犯法條以利當事人防禦(見本院原重訴3卷八第436頁),自得併予審理。被告邱垂良、余聲賢就事實一㈠先剝奪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之行動自由,再利用告訴人3人因前揭行為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犯意層升而逼令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交付100萬元,斯時被告邱垂良、余聲賢之犯意已自原先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為強盜取財之犯意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認係犯意提升,僅論以強盜罪。

⑵核被告李孟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孟倫上開所為係犯擄人勒贖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原重訴3卷三第151至152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李孟倫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3人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⒌被告邱垂良、余聲賢於犯意提升後,對告訴人姚博仁、李志

笙、劉少威3人施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向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強盜財物,並以同一強盜取財之犯罪決意,取得告訴人姚博仁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緊密實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行為時、地具有密接性,依其犯罪計畫而言,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⒍被告邱垂良、余聲賢、李孟倫所犯對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

、劉少威3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分別對告訴人3人施以強制、傷害、恐嚇等行為,均吸收而為被告等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加重強盜之一部分,自不另論以上開罪名。公訴意旨認應另論傷害罪部分,容有誤會。

⒎共同正犯:

被告李孟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犯意提升前之被告邱垂良、余聲賢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邱垂良、余聲賢間,就犯意提升後攜帶兇器強盜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⒏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4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邱垂良等人所涉犯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垂良、余聲賢、李孟

倫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紛爭,竟恣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被告邱垂良、余聲賢甚至在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利用其等不能抗拒之情,欲強令其允諾給付無正當權源之金錢,渠等所為實嚴重影響社會法治,惡性非輕;兼衡渠等3人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等生活狀況,復考量渠等行為造成告訴人權益受害及所生社會秩序之危害之程度,併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與分工,及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原重訴3卷二第221、2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事實二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邱垂良、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A03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邱垂良、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A03所為本案犯行,該當於增訂後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因增訂後條款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重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上開增訂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邱垂良、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A03,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增訂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⒉查本案被告邱垂良、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係因與告訴人

鄭○偉、蔡○俊、蔡○承、林○恩間之不快,強令被害人以金錢解決紛爭,藉機強取財物,與希圖其等出款贖回有別,且衡諸社會通念,尚難認被告邱垂良等人索要4萬8,000元之金額與個人人身安全之價值相當,而有換取告訴人鄭○偉、蔡○俊、蔡○承、林○恩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自無法認為4萬8,000元係該當於贖金之概念,此部分應為強盜之不法意圖所涵攝,僅依強盜罪論擬已足。

⒊罪名:

⑴核被告邱垂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首謀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⑵核被告羅烜華、胡雲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⑶核被告蕭宇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⑷核被告吳俊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⑸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⑹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蕭宇廷、A03係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前已敘及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蕭宇廷、A03有下手之犯行,僅能認定其有在場助勢之犯行,則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被告蕭宇廷、A03對此罪已實質辯論,是以上開方式論罪,無礙其等之防禦,爰就蕭宇廷、A03部分變更法條後審理論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垂良、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容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原重訴3卷八第436頁),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邱垂良、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先剝奪告訴人鄭○偉、蔡○俊、蔡○承3人之行動自由,再利用告訴人鄭○偉、蔡○俊、蔡○承3人因前揭行為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犯意層升而逼令告訴人鄭○偉、蔡○俊、蔡○承交付紅包,斯時被告邱垂良、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之犯意已自原先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為強盜取財之犯意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認係犯意提升,僅論以強盜未遂罪。

⒋被告吳俊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重以傷害罪處斷。⒌被告A03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且分別對告訴人鄭○偉

、蔡○俊、蔡○承3人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以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A03所犯對告訴人鄭○偉、蔡○俊、蔡○承3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分別對告訴人3人施以強制、傷害等行為,均吸收而為被告A03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一部分,自不另論以上開罪名。

⒍被告邱垂良、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且於犯意提升後,對告訴人鄭○偉、蔡○俊、蔡○承、林○恩等人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向告訴人鄭○偉、蔡○俊、蔡○承、林○恩強盜財物,行為時、地具有密接性,依其犯罪計畫而言,應整體視為一行為方為合理,乃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鄭○偉、蔡○俊、蔡○承、林○恩4人之同種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⒎被告邱垂良、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所犯對告訴人鄭○偉、

蔡○俊、蔡○承3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分別對告訴人3人施以強制、傷害等行為,均吸收而為被告等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一部分,自不另論以上開罪名。復因與告訴人鄭○偉、蔡○俊、蔡○承、林○恩之不快,欲強逼告訴人鄭○偉、蔡○俊、蔡○承、林○恩就範,而基於強令告訴人鄭○偉、蔡○俊、蔡○承、林○恩以金錢解決紛爭之目的,於事實欄二㈢㈣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鄭○偉、蔡○俊、蔡○承、林○恩施以暴力、脅迫,並妨害其等自行離去之權利,顯係將告訴人鄭○偉、蔡○俊、蔡○承、林○恩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藉由生理、心理之壓迫,迫令被害人在身體、自由、安全與允諾給付金錢間做出選擇,足見前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強制等犯行,均已包括在對於被害人之強盜行為以內,該部分即不另論罪。

⒏共同正犯:

⑴被告吳俊和與被告邱垂良、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A03、

陳○程及多名身份不詳之人,就事實二㈠所載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被告A03及多名身份不詳之人與犯意提升前之被告邱垂良、羅

烜華、蕭宇廷、胡雲鵬、陳○程及多名身份不詳之人就事實二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邱垂良、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陳○程間,就事實二

㈢㈣犯行,係犯意提升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⒐刑之加重及減輕:

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邱垂良等人雖係與少年陳○程共同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且係故意對告訴人鄭○偉、蔡○俊、蔡○承、林○恩等少年犯罪,然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邱垂良、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吳俊和、A03等人於行為時可預見或已預見鄭○偉、蔡○俊、蔡○承、林○恩及陳○程為未成年人,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邱垂良、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吳俊和、A03之認定,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邱垂良、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就上開加重強盜之犯

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⑶末按就被告邱垂良、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吳俊和、A03

部分,因想像競合論罪之結果,應各自論以加重強盜未遂、傷害等罪,故不能直接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會在量刑時,考量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量處妥適之刑,附此敘明。

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4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邱垂良等人所涉犯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⒒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垂良、羅烜華、蕭宇廷

、胡雲鵬、吳俊和、A03,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為本案犯行,致鄭○偉、蔡○俊、蔡○承受傷,並破壞烤杯碳烤店及龍岡大操場等公共場所之秩序及安寧,復被告邱垂良、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A03恣意剝奪被害人鄭○偉、蔡○俊、蔡○承之行動自由,被告邱垂良、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甚至在告訴人鄭○偉、蔡○俊、蔡○承、林○恩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利用其等不能抗拒之際,欲強令其等允諾給付金錢,渠等所為實嚴重影響社會法治,惡性均非輕;兼衡渠等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等生活狀況,復考量渠等行為造成年少之被害人身心受創、權益受害之程度、所生社會秩序之危害,併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與分工,及告訴人蔡○承、蔡○俊、鄭○偉、林○恩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原重訴3卷三第46頁;本院原重訴卷六第353頁;本院原重訴3卷七第202、3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俊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事實三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邱垂良、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邱垂良、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所為本案犯行,該當於增訂後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因增訂後條款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重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上開增訂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邱垂良、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增訂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⒉查本案事實欄三㈢㈣所示被告邱垂良、羅烜華、徐峻傑、陳昱

霖、陳奕丞等人並未向告訴人盧奕憲以外之人要求金錢,更無言及勒索贖金之情,其侵害法益之對象僅限於告訴人盧奕憲而已;再就被告邱垂良等人要求告訴人盧奕憲交付6萬6,000元、18萬8,000元以觀,尚與社會通念足供換取人身安全之對價有所差距,此部分應為強盜之不法意圖所涵攝,均僅依強盜罪論擬已足。

⒊論罪:

⑴核被告邱垂良、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就事實欄

三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⑵核被告邱垂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就事實欄三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⑶核被告邱垂良、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就事實欄

三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⑷核被告邱垂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就事實欄三㈣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垂良、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

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容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原重訴3卷一第335、391頁;本院原重訴3卷二第20、88頁;本院原重訴30卷一第47頁;本院原重訴3卷八第436頁),爰均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邱垂良、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就事實三㈠所

犯對告訴人盧奕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傷害、恐嚇等行為,被告邱垂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就事實三㈡所犯對告訴人盧奕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告訴人施以強制、恐嚇等行為,均分別吸收而為被告等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一部分,自不另論以上開罪名。

⒌被告邱垂良、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就事實三㈢㈣

所犯對告訴人盧奕憲加重強盜之過程中,被告羅烜華就事實三㈢所犯對告訴人盧奕憲加重強盜之過程中,對告訴人施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強制等行為,均分別吸收而為被告等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之一部分,自不另論以上開罪名。公訴意旨認應另論傷害罪,容有誤會。

⒍共同正犯:

被告邱垂良、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間就事實三㈠之犯行,被告邱垂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就事實三㈡之犯行,被告邱垂良、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就事實三㈢之犯行,被告邱垂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就事實三㈣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⒎罪數:

事實三㈠㈡㈢㈣所載犯行,犯罪時間可明確區分,參與被告亦有不同,顯為個別獨立之犯罪,故就參與之被告,自均應分論併罰。

⒏刑之減輕:

被告邱垂良、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就上開事實欄三㈢㈣加重強盜之犯行,客觀上均已著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4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邱垂良等人所涉犯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垂良、羅烜華、徐峻傑

、陳昱霖、陳奕丞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因金錢糾紛即以人數優勢壓制告訴人盧奕憲,並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要求告訴人盧奕憲清償債務,又因不滿告訴人盧奕憲在外報邱垂良之名號,而不思以和平方式處理事宜,竟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盧奕憲為加重強盜之犯行,所為均實屬不該;兼衡渠等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等生活狀況,復考量渠等行為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權益受害之程度、所生社會秩序之危害,併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與分工,及告訴人盧奕憲、張翠玲、盧秉業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原重訴3卷三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事實四部分:

⒈論罪:

⑴事實欄四㈠部分:

①核被告羅烜華、呂玄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②核被告陳昱霖、李瑞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羅烜華、呂玄安係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前已敘及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羅烜華、呂玄安有下手實施,僅能認定其有在場助勢之犯行,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羅烜華、呂玄安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容有未洽,惟被告羅烜華、呂玄安對此罪已實質辯論,是以上開方式論罪,無礙其等之防禦,爰就羅烜華、呂玄安部分變更法條後審理論罪。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瑞廷所為係犯刑法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惟被告李瑞廷有下手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原重訴3卷九第50頁),爰變更起訴法條。末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羅烜華、呂玄安、陳昱霖、李瑞廷係犯恐嚇取財罪嫌,惟前已敘及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羅烜華、呂玄安、陳昱霖、李瑞廷有不法所有意圖,僅能認定恐嚇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被告羅烜華、呂玄安、陳昱霖、李瑞廷對此罪已實質辯論,是以上開方式論罪,無礙其等之防禦,爰變更法條後審理論罪。

⑵事實欄四㈡部分:

核被告陳昱霖、蘇昱恩、宋運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⑶事實欄四㈢部分:

①核被告邱垂良、羅烜華、陳昱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垂良、羅烜華、陳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

28條第1項之罪嫌,惟本件被告邱垂良等人所為強盜犯行已超過3人以上,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原重訴3卷八第436頁),爰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邱垂良亦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等節,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3.所載,公訴意旨係認被告邱垂良等人係基於強盜之犯意而為該部分犯行,堪認係屬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⒉共同正犯:

⑴被告羅烜華、呂玄安與陳昱霖、李瑞廷及多名身份不詳之人

間,就事實四㈠所載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昱霖、李瑞廷及多名身份不詳之人間,就事實四㈠所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羅烜華、呂玄安及多名身份不詳之人間,就事實四㈠所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陳昱霖、蘇昱恩、宋運恩間,就事實四㈡所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邱垂良、羅烜華、陳昱霖及在場之人就事實四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羅烜華、呂玄安就事實四㈠所載實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恐嚇、傷害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羅烜華、呂玄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傷害罪處斷。

⒋被告陳昱霖、李瑞廷就事實四㈠所載實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恐嚇、傷害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陳昱霖、李瑞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⒌罪數:

事實四㈠㈡㈢所載犯行,犯罪時間可明確區分,參與被告亦有不同,顯為個別獨立之犯罪,故就參與之被告,自均應分論併罰。

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4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邱垂良等人所涉犯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垂良、羅烜華、呂玄安

、陳昱霖、李瑞廷、蘇昱恩、宋運恩,不思以理性、正當之手段解決紛爭,被告羅烜華、呂玄安、陳昱霖、李瑞廷竟恐嚇告訴人陳偉同,並致告訴人蔡霃寰受傷,且致統一超商咸豐門市前之公共場所之秩序及安寧遭破壞,被告陳昱霖、蘇昱恩、宋運恩並迫使告訴人陳偉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邱垂良、羅烜華、陳昱霖又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陳偉同加重強盜,所為均實屬不該;兼衡渠等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等生活狀況,復考量渠等行為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權益受害之程度、所生社會秩序之危害,併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與分工,及告訴人陳偉同、蔡霃寰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原重訴3卷二第84頁;本院原重訴3卷五第485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烜華事實欄四㈠之部分、被告呂玄安、被告陳昱霖事實欄四㈡之部分、被告蘇昱恩、宋運恩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⒏至被告呂玄安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而被

告呂玄安前固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被告呂玄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本院審酌被告呂玄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與告訴人陳偉同、蔡霃寰達成調解、和解,未獲告訴人陳偉同、蔡霃寰之原諒,倘予被告呂玄安為緩刑宣告,對告訴人而言難認屬公平適當,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㈤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垂良、羅烜華、陳昱霖、徐峻傑、陳奕丞涉有其他刑事案件,已經另案判決或尚在偵查、審理中,有被告邱垂良、羅烜華、陳昱霖、徐峻傑、陳奕丞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邱垂良、羅烜華、陳昱霖、徐峻傑、陳奕丞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事實一部分:

⒈本案強盜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共計63萬5,000元(

計算式:25萬5,000元+25萬元+13萬元=63萬5,000元)之財物均係交由被告余聲賢收受等情,業如上述認定,此為被告余聲賢加重強盜罪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其餘事實欄一所載之刀械、黑色手槍、棍棒等物品均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仍存在,故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另除被告余聲賢外,無證據證明被告邱垂良、李孟倫有取得犯罪所得,故亦毋庸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事實二部分:

事實欄二所載之扳手、球棒等物品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仍存在,故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事實三部分:

事實欄三所載之鋁棒、球棒、狼牙棒、手指虎等物品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仍存在,故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事實四部分:

本案強盜告訴人陳偉同13萬元之部分係交由被告邱垂良收受等情,業如上述認定,此為被告邱垂良加重強盜罪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另除被告邱垂良外,無證據證明其他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故亦毋庸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㈤扣案之被告邱垂良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被告余聲賢所有之

iphone手機3支、存簿2本、提款卡1張、「黃俊凱」木頭印章1顆、被告羅烜華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被告陳昱霖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前揭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事實一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垂良、余聲賢、李孟倫另涉犯妨害秩序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垂良、余聲賢、李孟倫另基於攜帶兇

器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聯新醫院、桃園區經國路36號旁,由被告邱垂良指示,由被告余聲賢率同被告李孟倫、呂祐政及其餘真實不詳之人共7至8人,持黑色短槍、西瓜刀、球棒等兇器,強押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上車之方式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被告邱垂良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罪嫌,被告余聲賢、李孟倫另均涉犯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⒊本院之認定:⑴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同此)。

⑵經查,本案被告余聲賢及多名身份不詳之人在聯新醫院對告

訴人姚博仁、李志笙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及被告余聲賢及多名身份不詳之人在桃園區經國路36號對告訴人劉少威下手實施強暴,而被告李孟倫駕車在旁等候接應之在場助勢行為,上開場所固屬公共場所,然被告余聲賢、李孟倫等人均係出於對於特定之人即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為本案犯行,則本院當應進一步審究本案是否有因此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將風險波及或蔓延至周邊。

⑶證人姚博仁於偵查中既已證稱:對方是直接上來我的車,把

我的車開走,把我跟李志笙帶到龍元路據點等語(見偵22436卷二第67至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就是我剛停完車要去看病,從停車場走出來沒多久,就有4、5個人衝出來把我押上車,也把我的車一起開回去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二第206頁),證人李志笙於偵查中亦證稱:對方大概4、5個人直接上姚博仁的車,把車開走等語(見偵22436卷二第23至2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在聯新醫院姚博仁車上後座,就看到姚博仁突然被3、4個人押上車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二第222頁),依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所證述,被告余聲賢及多名身份不詳之人係直接強押告訴人姚博仁上車,並強行開走姚博仁之車輛,未有明顯有滋擾事端影響公共秩序之舉動。而證人劉少威於偵查中雖證稱:當時我開車門後,就下來3名男子要抓我,後來又一台車下來3名男子也要追我,我跑到經國路亞緻社區門口時,被余聲賢抓住,被告余聲賢有拿黑色手槍指著我的頭,我就被他們押上車等語(見偵22436卷二第109至110頁),惟觀之卷內經國路亞緻社區前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僅見被告余聲賢與告訴人劉少威在上開地點拉扯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他8786卷一第179至181頁),未見有被告余聲賢與多名身份不詳之人有滋擾事端影響公共秩序之舉動,且檢察官亦未就此指明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認定本案余聲賢等人在聯新醫院、余聲賢及李孟倫等人在桃園區經國路36號所為已有造成風險波及蔓延周邊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余聲賢、李孟倫此部分犯行尚與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自難逕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

⑷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垂良為首謀之人,而指示被告余

聲賢、李孟倫及多名身份不詳之人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等情,惟此部分為被告邱垂良所否認,且被告余聲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孟倫是我找去的,也是我跟邱垂良說我在幫朋友處理錢的事情,邱垂良才到龍元路據點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二第235至236頁),被告李孟倫於偵查中亦證稱:

當天是余聲賢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被拚錢,叫我去幫他找人,我才陪余聲賢去桃園區經國路36號等語(見偵5224卷三第238頁),其等均無證稱其等至聯新醫院、桃園區經國路36號押人之事係由被告邱垂良所召集、指示而為,且檢察官亦未就此指明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邱垂良就聯新醫院及桃園區經國路36號押人之計畫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自難認被告邱垂良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首謀罪嫌。

⒋綜上小結,上開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均構成犯罪

,會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事實二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俊和、A03另涉犯擄人勒贖罪嫌部分: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俊和前開妨害秩序、傷害之行為,

乃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勒贖而為,被告A03前開剝奪告訴人鄭○偉、蔡○俊、蔡○承行動自由之行為,乃均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勒贖而為,而認被告吳俊和、A03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等語。

⒉經查,依告訴人鄭○偉、蔡○俊、蔡○承、林○恩前開證述情節

,係被告邱垂良、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等人係在元化路據點時,始要求告訴人鄭○偉、蔡○俊、蔡○承、林○恩提出紅包等情,亦經前所敘明。

⒊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俊和有至龍岡大操場及元化路據點參

與事實欄二㈡㈢㈣所載犯行等情,惟為被告吳俊和所否認,並辯稱:我沒有去龍岡大操場跟元化路據點等語。經查,證人鄭○偉雖於110年11月19日之偵查中證稱:被告吳俊和好像是跟田葉智、胡雲鵬坐在一起等語(見偵22436卷二第369頁),惟證人鄭○偉於109年12月9日警詢及110年9月23日偵訊時均並未指認被告吳俊和有參與本次犯行等語(見偵22436卷二第219至220頁;偵1461卷第26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證稱被告吳俊和有何具體犯行(本院原重訴3卷七第188至202頁);證人蔡○承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龍岡大操場有看過吳俊和等語(見偵22436卷二第372至373頁),惟於109年12月4日警詢時係證稱在停車場及元化路據點有看過吳俊和等語(見偵22436卷二第169至17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印象吳俊和有無出現在烤杯碳烤店、龍岡大操場、元化路據點等情(見本院原重訴3卷三第41至42頁);證人蔡○俊則係於109年12月5日警詢時證稱:吳俊和在停車場有打我們等語(見偵22436卷二第131至1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警察有給我看照片,他可能有毆打我們,但當時人太多我也不太確定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六第347頁);證人林○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均未指認被告吳俊和有參與元化路據點之犯行等語(見偵22436卷二第265、268至269頁;本院原重訴3卷七第331頁);而證人陳○程於109年11月24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吳俊和在元化路據點有參與毆打告訴人鄭○偉、蔡○俊、蔡○承等語(見偵1461卷第187頁),惟於109年11月28日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即未指認吳俊和有何具體犯行(見偵1461卷第194頁、268頁;偵22436卷二第465頁;本院原重訴3卷六第322至336頁),互核上開證詞,證人間就本案被告吳俊和是否有出現在龍岡大操場及元化路據點各自前後且彼此間之證述並不一致,且卷內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證被告吳俊和至龍岡大操場及元化路據點,或有參與龍岡大操場及元化路據點之犯行。從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無從認定被告邱垂良、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等人在元化路據點層升犯意向告訴人強盜財物時,被告吳俊和就該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⒋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3亦有至元化路據點參與元化路據點之

犯行等情,惟為被告A03所否認,並辯稱:我沒有去元化路據點等語。經查,卷內除證人陳○程於109年11月28日警詢證稱:A03當天有載我們去龍岡大操場跟元化路據點等情(見偵1461卷第19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元化路據點看過A03,他載我去元化路據點,他待一下子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六第328至330頁)外,證人鄭○偉、蔡○俊、蔡○承、林○恩均無指認被告A03有參與元化路據點之犯行(見偵1461卷第268至269頁;偵22436卷二第131、169至177、219至

220、265、268至269、369、372至373頁;本院原重訴3卷三第41至42頁;本院原重訴3卷六第336至353頁;本院原重訴3卷七第188至202、331頁)。再者,依證人陳○程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A03有載陳○程至元化路據點乙節,被告A03於被告邱垂良、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等人層升犯意向告訴人強盜財物時是否在場,尚屬疑義。從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無從認定被告邱垂良、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等人層升犯意向告訴人強盜財物時,被告A03就該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吳俊和確

有前開妨害秩序、傷害之犯行,被告A03確有前開妨害秩序、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而被告邱垂良、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等人在元化路據點所為,本即與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證被告吳俊和、A03有何參與被告邱垂良、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等人層升犯意向告訴人強盜財物之客觀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吳俊和、A03與被告邱垂良、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俊和、A03此部分犯罪,其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故就被告吳俊和、A03此部分犯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事實三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垂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就事實欄三㈣另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垂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另基

於攜帶兇器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上開事實欄三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4.部分),由邱垂良指示陳奕丞、陳昱霖、徐峻傑及其餘真實不詳之人共10餘人,將盧奕憲從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恩德路路口,強押至金錢抱檳榔攤,被告邱垂良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首謀罪嫌,被告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另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下手實施罪嫌等語。

⒉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亦即須為在場人群中之一員,始具有聚眾犯之參與,且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單獨正犯行為。查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昱霖於110年5月31日有與被告徐峻傑、陳奕丞至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恩德路路口,強押至金錢抱檳榔攤等情,惟為被告陳昱霖所否認。而證人盧奕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5月31日我在中壢區中美路與恩德路路口被陳奕丞遇到,徐峻傑、陳奕丞就把我押上車載到金錢抱檳榔攤,當時開車載我去金錢抱檳榔攤的不包括陳昱霖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三第211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陳昱霖有至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恩德路路口參與上開犯行,自難認被告陳昱霖係妨害秩序之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

⒊復查,本件至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恩德路路口強押之人僅

有被告陳奕丞及徐峻傑,已與刑法第150條需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不合。再者,本案被告邱垂良指示被告徐峻傑、陳奕丞將告訴人盧奕憲押至金錢抱檳榔攤,而被告徐峻傑、陳奕丞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恩德路路口,對告訴人盧奕憲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上開場所固屬公共場所,然被告徐峻傑、陳奕丞等人均係出於對於特定之人即盧奕憲為本案犯行,則本院當應進一步審究本案是否有因此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將風險波及或蔓延至周邊。而證人盧奕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天他們就跟我說有事找我叫我上車,我就上車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三第214頁),依告訴人盧奕憲所證述,未有明顯暴力行為或有滋擾事端影響公共秩序之舉動,且檢察官亦未就此指明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認定本案在中壢區中美路與恩德路路口所為已有造成風險波及蔓延周邊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邱垂良、陳奕丞、徐峻傑此部分犯行亦尚與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自難逕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責相繩。

⒋綜前所述,被告陳昱霖、邱垂良、陳奕丞、徐峻傑被訴妨害

秩序部分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又上開部分犯行如均構成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邱垂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事實欄三㈣所載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事實四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昱霖、蘇昱恩、宋運恩就事實欄四㈡另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霖、蘇昱恩、宋運恩基於妨害秩序

之犯意聯絡,由陳昱霖、蘇昱恩、宋運恩強逼陳偉同起身離開東坡老店帶至路邊,被告陳昱霖、蘇昱恩、宋運恩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罪嫌等語。

⒉經查,本案被告陳昱霖、蘇昱恩、宋運恩將告訴人陳偉同強

行帶離東坡老店至路邊等情,上開場所固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公共場所,然被告陳昱霖、蘇昱恩、宋運恩均係出於對於特定之人即陳偉同為本案犯行,則本院當應進一步審究本案是否有因此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將風險波及或蔓延至周邊。而證人陳偉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天過程非常平和,我很冷靜的跟著陳昱霖走,我在思考下一步要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五第464至465頁),依告訴人陳偉同所證述,未有明顯暴力行為或有滋擾事端影響公共秩序之舉動,且檢察官亦未就此指明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認定本案在東坡老店及東坡老店外之道路上所為已有造成風險波及蔓延周邊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昱霖、蘇昱恩、宋運恩等人此部分犯行亦尚與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自難逕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

⒊又上開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犯行如均構成犯罪

,前開就事實欄四㈡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垂良為擴展自身於竹聯幫信堂華信分

會之幫派勢力及賺取不法快財,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7月至110年10月間,在桃園市轄內指揮旗下成年或未成年之成員,從事暴力討債及藉端勒贖等犯行,被告余聲賢、李孟倫、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吳俊和、A03、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呂玄安、李瑞廷、蘇昱恩、宋運恩,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上開以被告邱垂良為首之犯罪組織,並分別為事實欄一、二、三、四所載犯行,因認被告邱垂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余聲賢、李孟倫、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吳俊和、A03、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呂玄安、李瑞廷、蘇昱恩、宋運恩等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者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以排除偶發、突然、一時間之犯罪態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文於106年4月19日修正時,刪除原條文所訂「犯罪組織」為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之定義,立法理由係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條對於「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之定義,指由3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該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修正前條文所稱「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條有關「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因而刪除。尤以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 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從而明定該規定所指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⒊訊據被告邱垂良、余聲賢、李孟倫、羅烜華、蕭宇廷、胡雲

鵬、吳俊和、A03、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呂玄安、李瑞廷、蘇昱恩、宋運恩等人均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經查:

本案被告邱垂良、余聲賢、李孟倫等人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起因係被告余聲賢認告訴人姚博仁、李志笙、劉少威與另名真實不詳之車手共謀侵吞詐欺贓款之糾紛,而被告邱垂良、李孟倫因受被告余聲賢之託處理,進而有為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加重強盜等犯行;被告邱垂良、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吳俊和、A03等人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起因係林○錡與告訴人林○恩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北耶誕城發生衝突之紛爭,而被告邱垂良等人即與告訴人鄭○偉、蔡○俊、蔡○承、林○恩相約談判,進而有為妨害秩序、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加重強盜未遂等犯行,且被告胡雲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被告羅烜華相約而來,被告羅烜華供稱係因被告蕭宇廷相約而來,A03供稱係因綽號「阿亮」相約而至烤杯炭烤店等情;被告邱垂良、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等人就事實欄三㈠㈡所載之犯行,起因係告訴人盧奕憲與被告邱垂良間之賭債糾紛,邱垂良召集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協助催討債務,進而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就事實欄三㈢㈣所載之犯行,起因係因被告邱垂良認告訴人盧奕憲在外亂報其名號之糾紛,邱垂良召集其等前來,進而有為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等情;被告邱垂良、羅烜華、呂玄安、陳昱霖、李瑞廷、蘇昱恩、宋運恩等人就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被告呂玄安、李瑞廷之起因係告訴人陳偉同與被告呂玄安間之直銷糾紛而生,且與被告 邱垂良無關,被告陳昱霖則係因照會糾紛而生,而被告邱垂良、羅烜華、蘇昱恩、宋運恩因受被告陳昱霖之託處理,進而有為此部分加重強盜等犯行等情,被告邱垂良與其他被告等人共同違犯各次犯行,依現有卷證究係基於犯罪組織間層級關係之指派抑或係因朋友間情義相挺,尚有疑義。且上開各次事件均係個別發生之特定事件,堪認被告等人係各依據個案情形分工而共同實施犯罪,客觀上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構成一共犯結構,實無法排除被告等人為上開犯行,係臨時參與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為本案各罪之可能。再者,檢察官雖提出被告余聲賢之臉書介面「信」圖片截圖為證(見他8789卷一第193頁),惟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有何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存在。從而,在前揭被告等人是否各有組成犯罪集團組織之組織性、結構性均不明之情形下,依現有卷證充其量僅能認屬偶發之臨時性集合,難認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本案有何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存在,自無從認被告邱垂良有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嫌;亦難認被告余聲賢、李孟倫、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吳俊和、A03、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呂玄安、李瑞廷、蘇昱恩、宋運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⒋又行為人指揮暴力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

嗣後著手實行剝奪行動自由、加重強盜之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指揮、參與暴力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對數人為強暴、脅迫及恐嚇之行為,應僅就指揮、參與暴力犯罪組織及首次實施強暴、脅迫及恐嚇之罪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惟檢察官起訴被告邱垂良所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余聲賢、李孟倫、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吳俊和、A03、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呂玄安、李瑞廷、蘇昱恩、宋運恩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其所犯本案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田葉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被告邱垂良為首之犯罪組織,並與被告邱垂良、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吳俊和等人,共同基於擄人勒贖、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參與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並於告訴人鄭○偉、蔡○俊、蔡○承遭載至龍岡大操場時,被告田葉智於車程中在車上持板手敲打鄭○偉頭部,致其頭部受有開放性創傷出血,復於抵達元化路據點後,田葉智並有在該處打蔡○承巴掌,及下手毆打鄭○偉、蔡○俊、蔡○承3人等情,因認被告田葉智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被告羅烜華有參與上開事實欄三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且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勒贖而為,又有參與上開事實欄三㈣之犯行,因認被告羅烜華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罪嫌等語。

三、被告邱垂良有指示被告羅烜華、呂玄安、陳昱霖、李瑞廷為上開事實欄四㈠恐嚇取財未遂、傷害、妨害秩序之犯行,亦有指示被告陳昱霖、蘇昱恩、宋運恩為上開事實欄四㈡妨害秩序、強制之犯行,因認被告邱垂良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四、被告呂玄安有參與上開事實欄四㈢強盜之犯行,因認被告呂玄安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等語。

五、被告徐弘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被告邱垂良為首之犯罪組織,並於110年10月29日20時許,至東坡老店茶館與陳偉同碰面,駕車搭載陳偉同前往鑫鴻慶公司。陳偉同於同日20時30分許,遭載抵鑫鴻慶公司後,被告徐弘修復與被告邱垂良、陳昱霖、羅烜華及其餘真實不詳之人共20餘人,共同基於強盜、傷害之犯意聯絡,包圍陳偉同,由邱垂良對陳偉同恫稱:為什麼要打電話照會陳昱霖,害他被公司打、沒了工作,你要怎麼處理,伊是信堂鳳凰,這件是要50萬元才能擺平等語,徐弘修見狀,則對陳偉同宣稱可以36萬元處理等語,邱垂良再對陳偉同恫稱:今天沒有籌到錢就不能離開,找誰來幫忙都一樣等語,邱垂良並要求陳偉同去電籌錢,陳偉同心生畏懼,遂去電友人商借款項。徐弘修復假意詢問陳偉同籌到多少錢,陳偉同回稱:只籌到13萬元等語,徐弘修再向邱垂良稱陳偉同現在籌到13萬元,其餘23萬元,明晚會籌齊等語。邱垂良於翌日(30日)凌晨即指示徐弘修駕車搭載陳偉同至附近統一超商,命陳偉同提領13萬元交付與徐弘修,再由徐弘修載返上開現場後,交與邱垂良,陳偉同始遭釋放,惟徐弘修於翌日(30日)仍持續去電並傳訊予陳偉同,大力催討上開23萬元,因認被告徐弘修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田葉智、羅烜華、邱垂良、呂玄安、徐弘修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垂良、蕭宇廷、田葉智、吳俊和、羅烜華、胡雲鵬、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呂玄安、蘇昱恩、宋運恩、李瑞廷、徐弘修之供述、證人鄭○偉、蔡○俊、蔡○承、林○恩、鄭○明、陳○程、盧奕憲、盧秉業、張翠玲、陳偉同、蔡霃寰之證述,及告訴人鄭○偉、蔡○俊、蔡○承、林○恩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告訴人盧奕憲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員警109年6月1日密錄器畫面截圖、討債傳單及現場照片、哈密瓜汽車旅館現場照片、張翠玲與盧誼誠之對話紀錄截圖、盧奕憲與盧誼誠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翠玲提出之盧奕憲開立之本票翻拍照片、債務清償證明照片、告訴人陳偉同提出之手機備忘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蔡霃寰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田葉智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沒有去烤杯碳烤店、龍岡大操場、元化路據點等語。訊據被告羅烜華否認有何參與上開事實欄三㈡㈣所載之犯行。訊據被告邱垂良否認有何參與上開事實欄四㈠㈡所載之犯行。訊據被告呂玄安否認有何參與上開事實欄四㈢所載之犯行。被告徐弘修否認全部犯行,辯稱:當時是陳偉同要跟對方談事情請我陪他去鑫鴻慶公司的,我一到現場就被拉去旁邊講話,後來對方跟陳偉同說要50萬元處理,後面就有人說那36萬元,陳偉同就開始打電話籌錢,我就在旁邊等他,對方人很多,也一直在問好了沒,後來我確實有跟陳偉同說要再繳23萬元,但那是因為當天陳偉同可以離開我是擔保性質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田葉智被訴擄人勒贖、傷害、妨害秩序部分:㈠經查,證人鄭○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田葉智就是開藍色

轎車拿板手打我的人等語(見偵22436卷二第219頁;偵1461卷第269頁),而告訴人林○恩雖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田葉智有出現在元化路據點等情(見偵22436卷二第265頁),證人蔡○俊、蔡○承於警詢時均證稱:田葉智有毆打我等語(見偵1461卷第61、71頁;偵22436卷二第131至132、175至176頁)。惟查,被告胡雲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是當天開藍色三菱載鄭○偉的人,當時我有用板手打他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七第201頁),而證人鄭○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會指認田葉智是因為案發後有透過我姊夫的朋友找到田葉智的臉書,我就確定是他,我對於打我的人大部分是不清楚的,但唯一就是從烤杯炭烤店到龍岡大操場這段路途中駕車的人有拿板手打我的事情,我記得特別清楚,當時我是乘坐藍色三菱,駕駛是一個胖胖的人,我現在看胡雲鵬跟田葉智確實長得有點像,臉型跟身材都有點像,確實有可能是胡雲鵬打我的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七第196至197、199頁),參以被告胡雲鵬自陳其為當日駕車搭載鄭○偉且持板手攻擊鄭○偉之人,而告訴人鄭○偉於案發後僅記得持板手之駕駛之特徵為「胖胖的」,並無其他可資識別之特徵,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讓告訴人鄭○偉確認被告田葉智及被告胡雲鵬長相、身形均相似,而確認確實有誤認可能。又證人蔡○俊、蔡○承雖於警詢時亦指認被告田葉智有毆打其等等情,惟細譯警詢之內容均係由警方先告知「經被害人鄭○偉提供警方臉書照片(名稱田葉智),並指認該名男子有毆打他,現經你指認,該臉書照片之男子是否有毆打你?」,告訴人蔡○俊、蔡○承方回答「有毆打我」等情,有告訴人蔡○俊、蔡○承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1461卷第61、71頁),可見告訴人蔡○俊、蔡○承之指認亦係經警方告知為告訴人鄭○偉誤認之資訊之前提而為,實無法排除亦係因誤認而指認被告田葉智有毆打其等。復查卷內亦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田葉智有參與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犯行,或與被告邱垂良、羅烜華、蕭宇廷、胡雲鵬、吳俊和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自無從遽認被告田葉智有何擄人勒贖、傷害所指之犯行。

㈡本案既查無被告田葉智於烤杯炭烤店停車場及龍岡大操場在

場參與之證據,公訴意旨認被告田葉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自有未合。

二、被告羅烜華被訴擄人勒贖、妨害秩序部分:㈠經查,證人盧奕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110年5月10日、12

日、19日、31日羅烜華只有在場一天,就是110年5月19日有到金錢抱檳榔攤拿鋁棒打我外,而110年5月10日這天羅烜華有到卡美諾汽車美容店,但好像沒去金錢抱檳榔攤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三第207、216頁),可認被告羅烜華並無於110年5月12日(即事實欄三㈡)、110年5月31日至金錢抱檳榔攤,又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證被告羅烜華有何參與事實欄三㈡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擄人勒贖之客觀行為,及參與事實欄三㈣所載擄人勒贖或加重強盜之客觀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羅烜華就事實欄三㈡㈣部分與被告邱垂良、徐峻傑、陳昱霖、陳奕丞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自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羅烜華上開2部分之犯罪。

㈡又本案既查無被告羅烜華有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恩德路

路口現場之證據,公訴意旨認被告羅烜華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亦有未洽。

三、被告邱垂良被訴恐嚇取財未遂、妨害秩序、傷害、強制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垂良亦有參與事實欄四㈠之犯行等情,惟

為被告邱垂良所否認。經查,證人陳偉同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在統一超商咸豐門市沒有看到邱垂良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五第436、443頁),可認被告邱垂良並無至統一超商咸豐門市參與該次談判,且本案被告呂玄安會至統一超商咸豐門市係因其與告訴人陳偉同相約於統一超商咸豐門市談判,隨後便約同李瑞廷、嚴灝一同前往,而被告陳昱霖雖係因被告呂玄安之告知而知悉告訴人陳偉同會在統一超商咸豐門市,惟其係因與告訴人陳偉同間照會糾紛固至統一超商咸豐門市,並夥同羅烜華而至,已如前認定,其等至統一超商咸豐門市之原因均非因被告邱垂良所召集、指示而為,且檢察官亦未就此指明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邱垂良就被告羅烜華、呂玄安、陳昱霖、李瑞廷等人統一超商咸豐門談判時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自難認被告邱垂良係妨害秩序之首謀者,又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證被告邱垂良有何參與事實欄四㈠所載傷害、恐嚇或恐嚇取財之客觀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邱垂良就事實欄四㈠部分與被告羅烜華、呂玄安、陳昱霖、李瑞廷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屬不能證明被告邱垂良此部分犯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垂良有涉犯事實欄四㈡所載之犯行,惟為

被告邱垂良所否認。經查,證人陳偉同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邱垂良一開始沒有出現在東坡老店,他是在我報警之後才到,但是是在警察來之前抵達的,邱垂良到東坡老店時並沒有做任何事情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五第440、443至444頁),可見被告邱垂良係於被告陳昱霖、蘇昱恩、宋運恩將告訴人陳偉同強制帶離東坡老店後並報警後方抵達東坡老店,被告邱垂良並無參與此次強制、妨害秩序之客觀行為,又被告陳昱霖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跟蘇昱恩、宋運恩剛好在東坡老店遇到陳偉同,我就想去問他照會的事情,當天是我跟蘇昱恩、宋運恩剛好一起出去,我說我看到陳偉同,蘇昱恩、宋運恩就陪我去找陳偉同等語(見偵11085卷第107至108頁),被告宋運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我跟陳昱霖、蘇昱恩去吃飯,經過東坡老店時,陳昱霖就說他遇到一個朋友,他去打找呼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二第62頁),自被告陳昱霖、宋運恩之供述可知當日被告陳昱霖、蘇昱恩、宋運恩係巧遇告訴人陳偉同,難認被告邱垂良與被告陳昱霖、蘇昱恩、宋運恩就事實欄四㈡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證被告邱垂良就事實欄四㈡部分有與被告陳昱霖、蘇昱恩、宋運恩有何犯意聯絡,是就事實欄四㈡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邱垂良此部分犯罪。

四、被告呂玄安被訴強盜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呂玄安亦有參與上開事實欄四㈢之犯行等情,惟為被告呂玄安所否認。經查,本案被告邱垂良、羅烜華、陳昱霖等人與告訴人陳偉同在鑫鴻慶公司碰面之目的為處理被告陳昱霖不滿告訴人陳偉同照會其之糾紛等情,已如前認定。而證人陳偉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鑫鴻慶公司當天呂玄安沒有在場,也沒有人提到直銷的事情,邱垂良、陳昱霖他們在鑫鴻慶公司跟我要13萬元的事情跟呂玄安直銷的事情無關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五第458頁),顯見被告呂玄安並無參與事實欄四㈢所載加重強盜之客觀犯行,且在鑫鴻慶公司時亦無人提及告訴人陳偉同與被告呂玄安直銷糾紛之事。再者,被告呂玄安雖於110年11月5日有傳送催討5萬元款項及若未還錢就要張貼告訴人陳偉同照片之訊息予告訴人陳偉同等情,有告訴人陳偉同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5224卷二第201至213頁)。惟被告呂玄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統一超商咸豐門市後我有聯繫陳偉同,當時陳偉同答應要用5萬元買回我的產品,他說11月5日會拿錢給我,結果當天他沒有給我,所以我才傳照片給他,我跟陳偉同的直銷糾紛我沒有在委託其他人幫我催討,在我110年11月5日傳訊息給陳偉同前,也沒有人跟我說會幫我跟陳偉同要到錢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六第79、81至82頁),核與證人陳偉同證稱被告呂玄安於統一超商咸豐門市後有再持續聯繫他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原重訴3卷五第482至483頁),可見被告呂玄安供稱其傳送上開訊息之原因係因在統一超商咸豐門市後有再與告訴人陳偉同商討直銷糾紛有關,被告呂玄安傳送上開訊息與被告邱垂良等人於鑫鴻慶公司所為並無關連,應堪認定。又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呂玄安與被告邱垂良、羅烜華、陳昱霖等人就事實欄四㈢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是就事實欄四㈢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呂玄安此部分犯罪。

五、被告徐弘修被訴強盜部分:㈠經查,被告徐弘修有替告訴人陳偉同透過宋運恩約被告陳昱

霖碰面欲處理被告陳昱霖不滿告訴人陳偉同打電話照會其之事,並有駕車搭載告訴人陳偉同前往鑫鴻慶公司。復於告訴人陳偉同抵鑫鴻慶公司後,有詢問陳偉同籌到多少錢,並向邱垂良稱陳偉同現在籌到13萬元,其餘23萬元,明晚會籌齊,且陪同告訴人陳偉同提領13萬元,陳偉同復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徐弘修,由被告徐弘修交付予被告邱垂良,且於告訴人陳偉同遭釋放後,被告徐弘修有去電予提醒陳偉同趕快還錢,對方要找他了等情,為被告徐弘修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偉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224卷二第161至165、167至171、175至183頁;偵22436卷三第105至108頁;本院原重訴3卷五第434至485頁),並有證人陳偉同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5224卷二第209至21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陳偉同於本院審理證稱:徐弘修陪我到鑫鴻慶公司後

,他就被帶出去了,後來對方就要我拿出50萬元才可以擺平,不然不能離開,後來金額又降到36萬元,被告徐弘修才被對方帶回來,對方叫我給紅包到後來同意降到36萬元的過程徐弘修都不在,是到談判完徐弘修才被帶回來,我籌到的13萬元是邱垂良請徐弘修帶我去領的,我先把錢交給徐弘修後,由徐弘修交給邱垂良,但在邱垂良他們跟我要錢時,徐弘修只有叫我趕快把錢生出來、人離開,徐弘修都沒有幫我說話,離開後徐弘修還打給我說要給我一個忠告,說對方可能再找我要拿剩下的錢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五第461至462、480至482頁),顯見被告徐弘修在鑫鴻慶公司時,於被告邱垂良等人向陳偉同索討紅包及磋商紅包金額時,均未在場,且被告徐弘修除要求告訴人陳偉同趕緊籌錢、陪同告訴人陳偉同去領錢外,並無任何具體對告訴人陳偉同為強暴、脅迫之行為。

㈢再者,被告徐弘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陳偉同跟我說

他跟陳昱霖有些事情,我才去問宋運恩的,結果我們到鑫鴻慶公司現場,我也先被帶到旁邊,回來之後才發現他們在講錢的事情,當時畢竟我是帶陳偉同去的人,所以我覺得我應該要帶他走,所以我才跟陳偉同說你看這個錢要怎麼處理,當時對方有20幾個人,我跟陳偉同去領錢時沒有想要去報警也是因為害怕報完警隔天對方還是會來找我們,所以領完錢回去後陳偉同就叫把我錢拿給邱垂良,當時現場一直都有固定一群人,最少也有10個人,我當時覺得如果陳偉同沒有拿出錢來,會連同我也沒辦法離開現場,我當時在鑫鴻慶公司也有聽到有人說剩下的錢要是沒給要找我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六第117至127頁),核與證人陳偉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弘修會知道我有糾紛是我主動跟徐弘修講的,當時我主動詢問徐弘修是否可以幫我處理跟陳昱霖的相關事情,當時邱垂良跟我說剩下的23萬元盡快還完,不然會透過徐弘修找到我時,邱垂良在講這句話的時候徐弘修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五第459至462頁)相符,可見被告徐弘修會介入本次告訴人陳偉同與被告陳昱霖間之糾紛及陪同告訴人陳偉同至鑫鴻慶公司談判,均係因告訴人陳偉同之要求而起,且被告邱垂良等人向告訴人陳偉同稱其餘23萬元款項若未歸還會透過被告徐弘修找告訴人陳偉同乙情,亦堪採信。衡情被告徐弘修乃係陪同告訴人陳偉同至鑫鴻慶公司談判之人,其自身亦身處對方地盤且對方人數眾多,又聽聞對方說告訴人陳偉同未給錢不能離開該處、事後若告訴人陳偉同未還錢會透過被告徐弘修處理之情況下,自然會擔心自己是否也會因此無法離開該處或事後是否會被被告邱垂良等人追討款項之可能,故其要求告訴人陳偉同趕快籌錢及要求告訴人陳偉同盡快清償剩餘之23萬元款項以求自保,均無違背常情之處,是被告徐弘修前開辯稱,確屬可能。況證人陳偉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覺得徐弘修跟他們也是同一夥的是因為徐弘修沒有讓我安全下莊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五第462頁),其認被告徐弘修與被告邱垂良等人是同夥僅是基於其個人之推論。本案被告徐弘修會至鑫鴻慶公司據點,並非被告陳昱霖等人之號召,且被告徐弘修於被告邱垂良等人與告訴人陳偉同談判過程並未在場,被告徐弘修亦無任何具體對告訴人陳偉同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復查其他證據資料足證被告徐弘修有與被告邱垂良等人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自無從遽認被告徐弘修有公訴意旨所指強盜之犯行。

六、被告田葉智、徐弘修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卷內既無證據足認有何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者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存在,已如前認定,又無證據足認被告田葉智、徐弘修有何參與組織之犯行,自無從認被告田葉智、徐弘修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嫌。

陸、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田葉智、羅烜華、邱垂良、呂玄安、徐弘修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田葉智、羅烜華、邱垂良、呂玄安、徐弘修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田葉智、羅烜華、邱垂良、呂玄安、徐弘修有何上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事實欄二對被告田葉智為無罪之諭知,就事實欄三㈡㈣對被告羅烜華均為無罪之諭知,就事實欄四㈠㈡對被告邱垂良均為無罪之諭知,就事實欄四㈢對被告呂玄安、徐弘修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施韋銘、張建偉、李亞蓓、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告訴人姚博仁中信帳戶提領及轉匯情形一覽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提領人 1 109年7月23日2時9分(自李志笙中信帳戶轉入) 5萬元 ①109年7月23日2時13分、提領2萬元 ②109年7月23日2時13分、提領2萬元 ③109年7月23日2時13分、提領1萬元 李志笙 2 109年7月23日14時44分 1萬元 ①109年7月23日16時16分、提領2萬元 ②109年7月23日16時16分、提領2萬元 ③109年7月23日16時17分、提領2萬元 ④109年7月23日16時18分、提領2萬元 ⑤109年7月23日16時18分、提領2萬元 ⑥109年7月23日16時19分、提領2萬元 李志笙 3 109年7月23日15時3分 3萬元 4 109年7月23日15時15分 4萬元 5 109年7月23日15時21分(自李志笙中信帳戶轉入) 4萬元 6 109年7月23日20時39分 5萬元 109年7月24日2時22分、轉匯5萬5,000元(至李志笙中信帳戶) 7 109年7月24日1時53分 5,000元 8 109年7月24日2時33分 5萬元 ①109年7月24日2時34分、轉匯2萬8,200元(至李志笙中信帳戶) ②109年7月24日7時27分、提領5,000元 ②109年7月24日7時28分、提領1萬元 ③109年7月24日7時29分、轉匯1萬元 呂政祐附表二:告訴人李志笙中信帳戶提領及轉匯情形一覽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提領人 1 109年7月23日2時7分 2萬元 109年7月23日2時9分、轉匯5萬(至姚博仁中信帳戶) 2 109年7月23日2時8分 3萬元 3 109年7月23日12時59分 20萬元 ①109年7月23日15時13分、提領12萬元 ②109年7月23日15時21分、轉匯4萬元(至姚博仁中信帳戶) 李志笙 4 109年7月24日2時22分(自姚博仁中信帳戶轉入) 5萬5,000元 ①109年7月24日2時34分、轉匯3,200元 ②109年7月24日5時4分、轉匯10萬元 ③109年7月24日5時15分、轉匯1萬9,900元 5 109年7月24日2時34分(自姚博仁中信帳戶轉入) 2萬8,200元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邱垂良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余聲賢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李孟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乙: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二 邱垂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羅烜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蕭宇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胡雲鵬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吳俊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田葉智無罪。附表丙: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三㈠ 邱垂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月貳月。 羅烜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昱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峻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奕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三㈡ 邱垂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月貳月。 陳昱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峻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奕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羅烜華無罪。 3 事實欄三㈢ 邱垂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羅烜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陳昱霖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徐峻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陳奕丞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4 事實欄三㈣ 邱垂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昱霖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徐峻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陳奕丞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羅烜華無罪。附表丁: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四㈠ 羅烜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呂玄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瑞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邱垂良無罪。 2 事實欄四㈡ 陳昱霖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昱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運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垂良無罪。 3 事實欄四㈢ 邱垂良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羅烜華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陳昱霖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徐弘修、呂玄安均無罪。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