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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旭誠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40號、113年度偵字第2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旭誠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林旭誠與LE VAN KHAI(中文名:黎文凱,下稱黎文凱。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緝中)、NGUYEN

THANH DAT(中文名:阮成達,下稱阮成達。現由桃園地檢署通緝中)為朋友關係,緣黎文凱因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凌晨5時前某時許,在NGUYEN VAN BAC(中文名:阮文北,下稱阮文北)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公司宿舍(下稱本案宿舍),遭人詐賭而心生不滿,遂聯繫阮成達並請渠聯繫林旭誠出面處理,另由不知情之HOANG BA SANG(中文名:

黃波上,下稱黃波上。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聯繫NGUYEN VAN TUAN(中文名:阮文俊,下稱阮文俊。現由本院拘提中)到場助勢,復由阮成達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林旭誠指定地點搭載林旭誠,再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五工二路62巷15號)搭載阮文俊,並前往本案宿舍。其等於同日凌晨5時許抵達本案宿舍,由林旭誠質問在場之人何人詐賭,見無人承認,即找購買撲克牌之阮文北負責,詎林旭誠與黎文凱、阮成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阮文俊則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林旭誠徒手毆打阮文北,使阮文北不得不與林旭誠、阮文俊搭乘阮成達駕駛之A車,並由林旭誠、阮文俊分別坐於阮文北兩側,以防阮文北於路途中脫逃而擄人,黎文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不知情之HOANG N

GOC NHU(中文名:黃玉如,下稱黃玉如)、BUI NGOC THIEM(中文名:裴玉善,下稱裴玉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人,前往不知情之PHAM THANH TUNG(中文名:范青松,下稱范青松。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下稱范青松居所),嗣A車抵達范青松居所,林旭誠先將阮文北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取出並交付予阮文俊,阮文俊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阮成達,林旭誠再將阮文北帶至范青松居所內,阮成達、阮文俊並未下車而駕駛A車離去,黎文凱則駕駛B車抵達范青松居所,而與林旭誠於范青松居所內會合後,由林旭誠徒手毆打阮文北,並與黎文凱向阮文北恫稱:伊因詐賭需賠償50萬元,如沒錢就電話聯繫家人幫忙,無人可幫則繼續毆打伊,付完錢尚需簽本票等語,阮文北表示無力賠償,其等即改要求賠償15萬元,使阮文北不得不當場簽立20萬元之本票,並聯繫伊在臺灣之配偶HONG THU HANG(中文名:黃秋恒,下稱黃秋恒)籌款15萬元,且要求黃秋恒先行匯款5萬元至不知情之NGUYEN THI PHUONG NHUNG申設之VIETCOM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阮成達申設之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成達帳戶〕,予以更正),後因黃秋恒遲未匯款,其等即要求阮文北告知黃秋恒將上開款項改匯至阮成達帳戶,然阮文北因故而未告知黃秋恒阮成達帳戶資訊。嗣林旭誠察覺阮文北趁與黃秋恒聯繫時,傳送訊息予BUI DUC THUONG(中文名:裴德常,下稱裴德常)並請渠報警,旋拿衣服予阮文北更換,復帶阮文北離開范青松居所,並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下稱五工二路60號)後,始將阮文北釋放。

二、案經阮文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林旭誠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重訴卷第9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旭誠固坦認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同案被告黎文凱、阮成達(下合稱黎文凱等2人)、阮文俊分別為事實欄一所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同案被告阮成達向被告林旭誠表示,同案被告黎文凱遭人詐賭,被告林旭誠始與同案被告阮成達至本案宿舍,並得知同案被告黎文凱與告訴人阮文北間有詐賭之債務糾紛,然告訴人阮文北否認伊有詐賭,被告林旭誠始依同案被告黎文凱之指示,攜告訴人阮文北搭乘A車前往證人范青松居所,並於證人范青松居所毆打告訴人阮文北,嗣同案被告黎文凱要求告訴人阮文北簽立20萬元之本票,並聯繫證人黃秋恒匯款5萬元,然證人黃秋恒最終未匯款,被告林旭誠即放告訴人阮文北離開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載事實,除被告林旭誠否認其係基於擄人勒贖之

主觀犯意,而與同案被告黎文凱等2人、阮文俊分別為事實欄一所載行為外,業據被告林旭誠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24990卷第33至36頁,他卷第159至164頁,本院重訴卷第95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黎文凱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340卷第29至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成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340卷第47至50、59至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6340卷第9至16、245至250頁),證人即告訴人阮文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6340卷第101至104、109至110、113至115頁,他卷第119至125頁),證人黃秋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6340卷第145至147頁,他卷第131至134頁),證人裴德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340卷第153至154頁),證人黃波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990卷第11至13、377至381頁),證人黃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340卷第77至80頁),證人裴玉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340卷第87至91頁),證人范青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990卷第49至57頁,他卷第199至204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大園分局112年9月10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10頁)、A車、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6340卷第185、199頁)、本案宿舍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6340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阮文北與證人黃秋恒、裴德常對話紀錄(見偵46340卷第219至224、237至241頁)、同案被告阮文俊與阮成達對話紀錄(見偵46340卷第226頁)、同案被告阮文俊群組對話紀錄(見偵46340卷第228至230頁)、告訴人阮文北手機內之阮成達帳戶照片(見偵24990卷第191頁)、B車行車影像(見偵24990卷第295頁)、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2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偵46340卷第12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旭誠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

而為擄人行為,即為勒令提出贖金財物,以贖回被擄人,回復其生命之安全與身體之自由,即「交付贖金財物」與「被擄人之生命或身體自由」係有對價關係,但不以須向被擄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又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亦即,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三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惟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黎文凱等2人、阮文俊、證人黃玉如、裴玉

善、證人即告訴人阮文北、證人黃秋恒、裴德常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黎文凱於警詢時證稱:渠於112年9月10日

凌晨0時許,駕駛B車搭載證人黃玉如及其朋友(按:即證人裴玉善、「阿勇」)抵達本案宿舍打撲克牌,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渠打電話予同案被告阮成達,邀同案被告阮成達一起至本案宿舍打牌,同案被告阮成達便與一臺灣人(按:即被告林旭誠)、一越南人(按:即被告阮文俊)於同日凌晨4、5時許到場,一開始其等並未參與打牌,但突然有一名越南男子說牌有問題,其他人便跟著附和,被告林旭誠就問誰主持的,但沒有人承認,就有人說牌係告訴人阮文北買的,被告林旭誠就大吼問告訴人阮文北,告訴人阮文北否認,被告林旭誠就毆打告訴人阮文北,隨後就拉著告訴人阮文北離開,告訴人阮文北與被告林旭誠、同案被告阮文俊、阮成達搭乘同一台車(按:即A車),渠與證人黃玉如、裴玉善、「阿勇」則搭乘同一台車(按:即B車),渠等好奇就跟著去看,一路開到證人范青松居所,見被告林旭誠拉著告訴人阮文北下車後,渠等就去停車並走去證人范青松居所,到證人范青松居所後,有一名越南人拿著告訴人阮文北手機,向渠等展示告訴人阮文北與同夥作牌之對話紀錄,被告林旭誠就說告訴人阮文北作弊要罰15萬元,告訴人阮文北說沒錢,被告林旭誠就叫告訴人阮文北打電話請家人幫忙,告訴人阮文北打電話予證人黃秋恒,證人黃秋恒說要先匯5萬元,該越南人就拿手機照片讓告訴人阮文北拍照後傳送予證人黃秋恒,被告林旭誠還有叫告訴人阮文北簽本票,大約待了1小時後,渠覺得沒有渠等的事,就開車載證人黃玉如、裴玉善、「阿勇」離開等語(見偵46340卷第29至32頁)。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成達於警詢時證稱:同案被告黎文凱於1

12年9月10日凌晨3時30分許,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打電話予渠說其打牌遭人作弊騙錢,請渠打電話予臺灣人(按:即被告林旭誠),渠便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予被告林旭誠,告訴被告林旭誠上開情況,並詢問能否一同前往本案宿舍,被告林旭誠說可以,渠就至被告林旭誠指定之地點搭載其,再依被告林旭誠指示至附近統一超商搭載另一名越南男子(按:即同案被告阮文俊),渠等抵達本案宿舍後,同案被告黎文凱就帶渠等上樓,因同案被告黎文凱有事先告知有人作弊,被告林旭誠便問誰是主謀,但沒有人承認,有人說牌係告訴人阮文北買的,被告林旭誠就問告訴人阮文北有無作弊,但告訴人阮文北否認,被告林旭誠便毆打告訴人阮文北,並對告訴人阮文北喊走走走,渠等就一起走出來並坐上車,被告林旭誠請同案被告阮文俊傳地址予渠,渠即將被告林旭誠、同案被告阮文俊、告訴人阮文北載至該地址,抵達後僅有被告林旭誠、告訴人阮文北下車,同案被告阮文俊即請渠載至附近超商牽車,又同案被告黎文凱曾於同日上午9時許,向渠表示要償還其積欠渠之款項,要渠提供所有帳戶之照片,渠因而提供所有帳戶之照片予同案被告黎文凱,被告林旭誠可能因此取得渠所有帳戶之照片,而要求告訴人阮文北將款項改匯至渠所有帳戶等語(見偵46340卷第47至50、59至62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證人黃波上

於112年9月10日凌晨3、4時許,在MESSENGER群組內,詢問有沒有人要去抓打牌作弊,渠答應後便用MESSENGER聯繫證人黃波上,證人黃波上就傳送一地址予渠,並告知會有車在那邊等渠,渠抵達上開地址後便上車(按:即A車),車上有同案被告阮成達、一臺灣人(按:即被告林旭誠),渠等約於同日凌晨4、5時抵達本案宿舍,渠便看到同案被告黎文凱與告訴人阮文北在吵架,被告林旭誠即加入爭吵,但渠未聽見在吵何事,隨後被告林旭誠即拉著告訴人阮文北走出來,被告林旭誠有向同案被告黎文凱說要帶告訴人阮文北走,渠等便上車,同案被告阮成達開車,渠與被告林旭誠分別坐在告訴人阮文北之右側、左側,上車後同案被告黎文凱有傳一個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號予渠,叫渠傳送予同案被告阮成達,抵達上開地址後,被告林旭誠將告訴人阮文北皮夾內的錢都拿出來予渠,渠再將錢拿予同案被告阮成達,之後渠請同案被告阮成達載渠至統一超商牽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46340卷第9至16、245至250頁)。

⑷證人黃玉如於警詢時證稱:同案被告黎文凱112年9月9日晚

間11時許,說本案宿舍有牌局可以去打,就駕駛B車載著渠、證人裴玉善、「阿勇」前往本案宿舍,渠等於112年9月10日凌晨0時抵達本案宿舍,渠有加入牌局,同日凌晨4、5時許,有一臺灣人(按:即被告林旭誠)突然大喊不要動,其他部分渠聽不懂,後來渠瞭解疑似牌有問題、有人作手腳,但沒有人承認,就有人向被告林旭誠說牌是一越南人(按:即告訴人阮文北)買的,被告林旭誠就大聲嚇他,並拉著告訴人阮文北離開,被告林旭誠、告訴人阮文北與其他二人(按:即同案被告阮成達、阮文俊)上同一台車 (按:即A車),同案被告黎文凱說要跟去看,渠、證人裴玉善、「阿勇」就跟著去,後來到新北市○○區○○街00號,渠見被告林旭誠拉著告訴人阮文北下車,A車就開走了,渠等就去找停車位,停好車後,渠就跟著同案被告黎文凱至證人范青松居所,渠有看到被告林旭誠問告訴人阮文北是否在牌上作手腳,還有看到被告林旭誠在拍告訴人阮文北手機內說要用假牌騙人之對話紀錄,並要求告訴人阮文北賠償15萬元,告訴人阮文北說沒錢,被告林旭誠就叫告訴人阮文北打電話予伊老婆(按:即證人黃秋恒)要錢,先匯款5萬元,另一越南人就拿手機內之帳戶照片讓告訴人阮文北拍照傳給證人黃秋恒,但渠不確定告訴人阮文北有無傳送,被告林旭誠好像還有叫告訴人阮文北簽立本票,之後渠、證人裴玉善、「阿勇」、同案被告黎文凱認為沒有渠等的事就離開了等語(見偵46340卷第77至80頁)。

⑸證人裴玉善於警詢時證稱:證人黃玉如於112年9月9日晚間

11時許,打電話說有牌局可以打,渠答應後,同案被告黎文凱就駕駛B車搭載證人黃玉如至新北市新莊區迴龍捷運站載渠與「阿勇」,渠等於112年9月10日凌晨0時許抵達本案宿舍,渠先加入牌局,之後讓位予證人黃玉如加入牌局,同日凌晨3、4時許,有一台灣人(按:即被告林旭誠)、二越南人(按:同案被告阮成達、阮文俊)進來,過一段時間後,突然就聽到有人吵架,渠轉頭看到被告林旭誠與黎文豪在交談,渠沒有注意交談內容,之後就看到被告林旭誠與告訴人阮文北吵架,被告林旭誠就毆打告訴人阮文北,並將告訴人阮文北帶走,被告林旭誠、同案被告阮成達、阮文俊、告訴人阮文北上同一台車(按:即A車),渠當時以為牌局已經結束,就搭乘同案被告黎文凱駕駛之B車,上車後渠就睡覺,醒來後發現同案被告黎文凱未載渠返回渠住處,而是停在某市場附近的停車場,渠問同案被告黎文凱,同案被告黎文凱說想跟著A車查看狀況,渠等就至證人范青松居所,渠有看到被告林旭誠與告訴人阮文北交談,另一名越南人就說告訴人阮文北在牌上動手腳,並拿出告訴人阮文北手機內對話紀錄,發現告訴人阮文北說有將作手腳之撲克牌拿進牌桌,叫他們戴眼鏡玩牌,隨後被告林旭誠要告訴人阮文北拿15萬元出來賠償,告訴人阮文北就打電話予伊老婆(按:即證人黃秋恒)要錢,證人黃秋恒稱只有5萬元,被告林旭誠就要求證人黃秋恒先匯款5萬元,但渠不知道要匯到何人帳戶,被告林旭誠還有要求告訴人阮文北簽立本票,之後渠、證人黃玉如、「阿勇」、同案被告黎文凱就離開了等語(見偵46340卷第87至91頁)。

⑹證人阮文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於112年9月10日見有

人在本案宿舍打牌,便於工作之休息時間跑去看,打牌的人有拿錢予伊,請伊去買5副撲克牌,伊見本案宿舍樓下尚有2副撲克牌,便僅買3副撲克牌,連同上開2副撲克牌交予打牌的人後,就去工作了,之後伊再回去看打牌,就有一個臺灣人(按:即被告林旭誠)、二個越南人(按:即同案被告阮成達、阮文俊)在質問誰作弊,但沒有人承認,就有人說撲克牌係伊買的,被告林旭誠就毆打伊,之後就拉著伊褲子後方,把伊拉下樓並帶上車,被告林旭誠坐在伊左側,一越南人(按:即同案被告阮文俊)坐在伊右側,另一越南人(按:即同案被告阮成達)開車前往某處(按:證人范青松居所),抵達後伊與被告林旭誠下車進入證人范青松居所,同案被告阮成達、阮文俊即開車離去,被告林旭誠就一直打伊,其他人均未動手,大約1小時後,同案被告黎文凱帶另外三個越南人(按:即證人黃玉如、裴玉善、「阿勇」)過來,伊有聽到同案被告黎文凱、被告林旭誠打電話予另一人,討論說要罰伊多少錢,最後被告林旭誠說之前類似作弊情形係要罰100萬至150萬元,但只罰伊50萬元,伊告訴被告林旭誠伊沒有這麼多錢,其等就要求伊打電話叫家人幫忙,被告林旭誠說倘伊不打電話叫家人幫忙,其就會毆打伊,伊就打電話予伊母親,但伊母親未接電話,伊就打電話予證人黃秋恒,接通後被告林旭誠就將電話拿過去講,並要求證人黃秋恒拿出50萬元,但證人黃秋恒說沒有這麼多錢,被告林旭誠就說要15萬元,證人黃秋恒說渠僅有5萬元,被告林旭誠就要求證人黃秋恒先匯5萬元,剩餘的錢會讓伊簽立本票慢慢還,但證人黃秋恒不會用新臺幣匯款,被告林旭誠說用越南盾匯款亦可,有一越南人就拿伊手機拍渠手機內之本案帳戶照片,再叫伊傳給證人黃秋恒,其等便等待證人黃秋恒匯款,但因等待時間太久,其等就叫伊催證人黃秋恒,證人黃秋恒說在籌錢要等一下,另一越南人就說等太久,叫證人黃秋恒去越南店,將錢匯到新臺幣帳戶,該越南人就從渠手機找出同案被告阮成達帳戶照片,並用伊手機拍攝該照片後,要伊傳送予證人黃秋恒,但伊尚未傳送,其等就打電話予證人黃秋恒,證人黃秋恒說因本案帳戶照片太模糊,需重新傳送,伊就沒有將同案被告阮成達帳戶之照片傳送予證人黃秋恒,在等證人黃秋恒籌錢之過程中,其等逼伊寫20萬元之本票,伊寫完後就將本票放在桌子上,其等亦將手機還予伊,伊就趁機將定位位置傳送予證人裴德常,並詢問渠是否報警,但之後被其等發現伊傳送定位位置予證人裴德常,被告林旭誠又開始毆打伊,之後有越南人拿衣服予伊更換,被告林旭誠就帶伊離開證人范青松居所,並搭乘計程車到某處,被告林旭誠與某人通電話後,就叫伊自己離開,伊就到附近之統一超商叫車回去等語(見偵46340卷第101至104、109至110、113至115頁,他卷第119至125頁)。

⑺證人黃秋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渠於112年9月10日上午7

時許起床後,未見告訴人阮文北,就向告訴人阮文北之同事武庭泰詢問告訴人阮文北在何處,武庭泰表示告訴人阮文北遭人帶走,渠就用MESSENGER聯繫告訴人阮文北,接通後就有一名男子說要準備15萬元始會放告訴人阮文北,渠向該名男子說需要給渠時間準備錢,該名男子便問渠目前有多少現金,渠告知僅有5萬元,該名男子說好後,就用告訴人阮文北之MESSENGER傳送本案帳戶予渠,並說剩餘的錢要告訴人阮文北簽本票,後來渠就打電話予仲介,請仲介報警,之後對方打來追問錢的事,員警要渠向對方說要親手交錢予其等,並要其等放人,但對方不同意,並問渠是否報警,渠稱沒有,渠有聽到越南人說如果渠報警,就要將告訴人阮文北帶去別處,但之後告訴人阮文北就自己搭計程車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46340卷第145至147頁,他卷第131至134頁)。

⑻證人裴德常於警詢時證稱:渠於112年9月10日上午8時許,

在本案宿舍有聽到同事說告訴人阮文北遭人擄走,之後證人黃秋恒在本案宿舍見到渠時,向渠表示已經報警,同日上午9時55分許,渠收到告訴人阮文北用LINE傳送定位位置予渠,渠就將定位位置記下來,交予警方處理,並告知告訴人阮文北警方已經在處理了等語(見偵46340卷第153至154頁)。

⒊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黎文凱等2人、阮文俊、證人黃玉如、

裴玉善、證人即告訴人阮文北、證人黃秋恒、裴德常等人之上開證述,以及上述「二、㈠」所載非供述證據,可見被告林旭誠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同案被告黎文凱等2人、阮文俊分別為事實欄一所載行為。又被告林旭誠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林旭誠係為處理同案被告黎文凱與告訴人阮文北間之詐賭債務糾紛,而為事實欄一所載行為云云,然依同案被告黎文凱等2人、阮文俊、證人黃玉如、裴玉善、證人即告訴人阮文北等人之上開證述,可見被告林旭誠與同案被告阮成達、阮文俊於112年9月10日凌晨5時許抵達本案宿舍時,被告林旭誠即質問在場之人何人詐賭,惟無人承認,旋有人表示撲克牌係告訴人阮文北所購買,被告林旭誠即質問告訴人阮文北是否詐賭,經告訴人阮文北否認後,被告林旭誠與同案被告黎文凱等2人均應可知告訴人阮文北僅負責購買撲克牌,並無參與本案宿舍內之賭博行為,則同案被告黎文凱遭人詐賭事宜,顯與告訴人阮文北無關,且同案被告黎文凱是否確有於本案宿舍內遭人詐賭亦非明確,難認同案被告黎文凱與告訴人阮文北間確有詐賭債務糾紛,是被告林旭誠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黎文凱、證人黃玉如、裴玉善縱曾證述渠等於證人范青松居所時,有看見一名越南人拿告訴人阮文北手機內對話紀錄,稱告訴人阮文北有將作手腳之撲克牌拿進牌桌,叫對方戴眼鏡玩牌,然告訴人阮文北於偵訊時證稱:該對話紀錄係對方問伊放在本案宿舍樓下之2副撲克牌在何處,伊回說拿上去給渠等玩了,對方回說該等撲克牌有作手腳,伊才回叫他們戴眼鏡玩等語(見他卷第124頁),可見告訴人阮文北原不知置於本案宿舍樓下之2副撲克牌係有遭他人作手腳,即連同該2副撲克牌,以及伊另外購買之3副撲克牌交付予本案宿舍內賭博之人,嗣經某人告知該2副撲克牌係有作手腳,告訴人阮文北始回覆戴眼鏡玩,亦難僅此認定該2副撲克牌確有用於本案宿舍內之賭博行為,以及告訴人阮文北即有參與同案被告黎文凱所稱之詐賭行為。

⒋再者,被告林旭誠與同案被告黎文凱等2人、阮文俊自本案

宿舍強押告訴人阮文北上車,並前往證人范青松居所後,由被告林旭誠徒手毆打告訴人阮文北,並與同案被告黎文凱要求告訴人阮文北簽立本票,以及令告訴人阮文北聯繫證人黃秋恒先行匯款5萬元,而被告林旭誠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其有與同案被告黎文凱向告訴人阮文北稱伊因詐賭需賠償50萬元,如沒錢就電話聯繫家人幫忙,無人可幫則繼續毆打伊,付完錢尚需簽本票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00頁),益徵證人黃秋恒需提供款項予被告林旭誠與同案被告黎文凱等2人,始能換得告訴人阮文北之人身安全及自由。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林旭誠與同案被告黎文凱等2人不僅將告訴人阮文北帶離本案宿舍,而前往證人范青松居所內,以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更以徒手毆打、言語恫嚇等方式強暴、脅迫告訴人阮文北,而以取款作為回復告訴人阮文北人身安全及自由之代價,向告訴人阮文北、證人黃秋恒勒索財物,應已構成擄人勒贖之要件甚明。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告訴人阮文北,以證明被告林旭

誠確有與告訴人阮文北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然告訴人阮文北已於113年5月29日出境,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295至297頁),且被告林旭誠確有上開擄人勒贖之犯行,業已認定如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無再行傳喚或拘提上開證人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旭誠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勒贖

而擄人者為要件,即行為人在主觀上係基於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置被害人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或其關係人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即成立本罪。

本罪之本質乃妨害自由罪或私行拘禁罪與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罪。立法者既選擇將此各部分犯行結合為一罪並以較重刑度論處,則行為人以上揭各不法手段向被害人勒取款項,當無所謂各罪分論併罰之問題,而應直接論以本罪。經查,被告林旭誠與同案被告黎文凱等2人共同擄人勒贖之過程中,使告訴人阮文北不得不搭乘A車前往證人范青松居所,並將告訴人阮文北拘束於於A車、證人范青松居所內,以及對告訴人阮文北施以強暴、脅迫而使伊簽立本票、聯繫證人黃秋恒籌款等行為,依上開說明,當無各罪分論併罰之問題,應直接論以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

㈡核被告林旭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

又被告林旭誠與同案被告黎文凱等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347條第5項明定,犯同條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

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本項前段所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係指犯擄人勒贖之罪,未經取贖,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或無取贖之犯意,即釋放被害人而言;是必須具有自動釋放人質之心意及實際釋放人質之事實,始有此應寬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如經談妥條件或擔保後,始將被害人釋放,其釋放既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而在於取贖,自無從適用此一規定減輕其刑。然徵諸刑法第347條第5項於91年1月30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所示,「因為擄人勒贖係屬一種非常惡劣的罪行,本應從重量刑,但為顧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同時也希望犯罪人能心存慈悲,有所悔悟,而主動釋放被害人,免生『撕票』的悲劇,以保護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故而只要擄人勒贖後,不論是否取贖,如釋放被害人,均得減輕其刑,至於已經取贖之刑度如何減輕,則歸由法官去裁量」等旨,為顧及遭擄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如經談妥條件或擔保後,將被害人釋放者,其情形相當於本項後段所謂「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仍得適用本項後段規定,依具體個案審酌是否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林旭誠與同案被告黎文凱等2人於告訴人阮文北

簽立20萬元之本票,並聯繫證人黃秋恒籌款15萬元,且要求證人黃秋恒先行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即釋放告訴人阮文北,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林旭誠雖不符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仍得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依具體個案審酌是否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林旭誠所犯情節、告訴人阮文北所受傷勢、其等實際取贖之過程等情,認得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旭誠明知告訴人阮文北

就同案被告黎文凱等2人與他人賭博之行為,僅負責購買撲克牌,並無參與上開賭博行為,則同案被告黎文凱遭人詐賭之事宜,實與告訴人阮文北無關,雙方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與同案被告黎文凱等2人為本案擄人勒贖犯行,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林旭誠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阮文北以5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119頁),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林旭誠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24990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角色分工、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之具體求刑刑度,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林旭誠固有自告訴人阮文北皮夾內取出4,000元並交付予同案被告阮成達,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犯罪所得為被告林旭誠所有或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於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完成評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