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TUAN(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40號、113年度偵字第24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TUAN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NGUYEN VAN TUAN(中文名:阮文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
,前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依卷附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且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欲自我國出境,係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4年6月25日第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而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5年2月24日屆滿。
㈡茲因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依卷附事證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院審酌被告係以工作為由來臺居住之越南籍人士,倘其於本案審理過程中發覺案情對己不利,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即非無因此萌生潛逃出境而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係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倘僅以責付、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本案執行之可能,是權衡被告所為對法益侵害之情節、被告行為態樣、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節,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5年2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