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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TUAN(越南國籍)具 保 人 VU THI DUNG(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40號、113年度偵字第24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THI DUNG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NGUYEN VAN TUAN(中文名:阮文俊)所涉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具保人VU THIDUNG(中文名:武氏容)於民國112年9月16日繳納後釋放被告。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本院派警前往前往拘提未果,而具保人亦經本院合法傳喚,並告知請偕同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庭,且亦無關押於監所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點名單(見偵46340卷第243頁)、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偵46340卷第261至263頁)、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79、397至399頁)、本院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89至2

93、387至392頁)、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03至304頁)、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重訴卷二第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4年9月22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4538986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9月3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91120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31至343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現所在不明,業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