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承揚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許育傑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緯倫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61、18592、25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下逕稱被告姓名,合稱
被告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訊問後,被告3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證人即被告3人之證述、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扣押筆錄、個案委任書、FedEX派件明細、黃承揚簽名之收執聯、刑案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3人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3人歷經檢警偵查,應知該罪之法定刑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被告3人藉由逃亡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屬較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況依本案犯罪情節,陳緯倫係依他人指示代為尋找可以收取夾藏毒品之包裹,以及在場盯哨之人,在被告3人以外之其餘共犯尚未到案以前,依常情判斷,難認陳緯倫不會勾串其他尚未到案之共犯,本案即有案情晦暗不明之危險。再者,被告3人對於黃承揚、許育傑是否明知包裹內係夾藏海洛因,以及許育傑係為何前往現場盯哨等情,被告3人間之供述尚有出入,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3人間相互勾串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本案自有羈押之原因。並衡酌被告3人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助長毒品氾濫,損害全體國人健康甚鉅,權衡羈押乃是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最嚴厲處分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1年6月13日對被告3人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陳緯倫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於113年7月29日裁定准予解除禁止陳緯倫與其父親陳植傑、母親章惠芳之接見、通信。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聽取其等辯護
人之意見後,認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被告3人自113年6月14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而本案雖已於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惟本案業已審結,已無繼續禁止被告3人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3年9月14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