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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113年度原重訴字第8號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少儀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何昆霖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樹良選任辯護人 林秉彜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曹爾辰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明鴻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文龍選任辯護人 張育祺律師被 告 陳駿杰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09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997號、113年度偵字第2970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朱少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二、何昆霖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2月。

球棒3支及行動電話1支(Apple iphone 11),均沒收。

三、林樹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行動電話1支(Apple iphone 12),沒收。

四、曹爾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行動電話1支(Apple iphone 14),沒收。

五、李明鴻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六、A02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2月。

七、陳文龍被訴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4997號)犯罪事實二擄人勒贖部分,無罪;被訴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4997號)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犯罪事實三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朱少儀因積欠張凱恩債務,而不堪張凱恩長期索債,即直接或輾轉邀集A02、何昆霖、林樹良、曹爾辰、李明鴻與游智翔(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共同處理朱少儀積欠張凱恩之債務。朱少儀、何昆霖、林樹良、曹爾

辰、李明鴻、A02及及游智翔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晚間,何昆霖、林樹良、曹爾辰、李明鴻、A02及游智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一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朱少儀住處(下稱朱少儀住處),並由朱少儀聯絡張凱恩佯以還款為由,誘使張凱恩至朱少儀住處,張凱恩不疑有他,即與A05於112年10月28日晚間10時許依約前來朱少儀住處。朱少儀、何昆霖、林樹良及A02即在朱少儀住處與張凱恩協商降低朱少儀還款額度,但遭張凱恩拒絕,A02即藉故動怒並用力拍桌以為訊號,朱少儀、何昆霖、林樹良聞訊後,旋即關閉朱少儀住處之大門不讓張凱恩、A05離去,曹爾辰、游智翔則自房內衝出一同控制張凱恩、A05,何昆霖、林樹良、A02並分持棍棒及徒手毆打張凱恩、A05,使張凱恩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右側上臂挫擦傷、小腿擦傷、後胸壁表淺性損傷等傷害,A05則受有前胸壁挫傷、兩手挫傷、左前臂左手挫傷、左後背挫傷、左膝兩小腿挫傷等傷害,並由不詳之人砸毀停放在朱少儀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張凱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復由何昆霖、林樹良,以事先備妥之膠帶矇住張凱恩、A05之雙眼後,何昆霖、林樹良、游智翔、曹爾辰及A02,即將2人分別強押上不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90巷之桃園市龜山區第一公墓(下稱龜山公墓),朱少儀則趁隙離去。而何昆霖為事先掌握是否有警察尾隨而至,即命李明鴻守候前往龜山公墓山逕途中,於發現有警車上山時,先行以行動電話通報何昆霖。

二、於翌(29)日清晨,何昆霖、林樹良、游智翔、曹爾辰、A02抵達龜山公墓未久,即由何昆霖、林樹良、游智翔、曹爾辰留下,由何昆霖與林樹良繼續與張凱恩、A05協商朱少儀之債務,A02則先行離去,但A02仍透過行動電話與何昆霖聯絡。在龜山公墓時,何昆霖、林樹良接續徒手、持球棒毆打A05,並趁張凱恩、A05遭施暴已無法抗拒之際,何昆霖、林樹良、游智翔、曹爾辰及A02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犯意提升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何昆霖乃與A02透過通訊軟體「Line」討論後,藉詞以張凱恩、A05須返還朱少儀前已超付之利息為由,要求張凱恩、A05每人需付出100萬元,始得以離去,否則命喪於此。張凱恩、A05無法籌得如此鉅款,何昆霖及林樹良遂同意將降為30萬元,張凱恩始聯繫包含配偶田心儀在內之多位親友籌款。張凱恩籌款期間,田心儀得知張凱恩遭挾持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救援而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朱少儀、何昆霖、林樹良、曹爾辰、李明鴻及A02均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等犯行,其等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朱少儀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當時是為了要協商我的債

務,我不知道是誰找何昆霖等人到場,我一回到家就發現現場有很多人,我在旁邊聽了十多分鐘,之後就突然有3、4台車子直接衝了進來,在我家起了衝突之後我就很害怕離開了,後面的事我也完全不知道等語。

⒉被告何昆霖僅坦承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並辯稱:A02找我

要幫朱少儀處理債務,因為朱少儀被討債討的太過分了,因為對方有帶人來,我生氣就不讓他們走,我有用球棒打對方。我們有膠帶矇眼,把人帶到公墓,因為朱少儀連本帶利還了超過一百萬元,所以希望多少還部分給朱少儀,所以張凱恩打電話給他老婆去籌錢等語。

⒊被告林樹良坦承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並辯稱:因為幫朱少

儀處理債務,所以去朱少儀的家中,我有拿球棒打被害人2人,對方來了三台車,A02就提議要把被害人矇上眼睛帶走,在公墓的時候雙方談不攏,我有打張凱恩、A05,我們沒有要張凱恩去跟親友要贖款等語。

⒋被告曹爾辰坦承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何昆霖約我跟游智翔

去林口吃飯後,後來就一起去朱少儀的家,只知道是要處理高利貸債務問題,那時我雖然有去朱少儀的家,但我跟游智翔在房間內玩手機,朱少儀在跟對方談債務問題,外面有發生吵鬧聲,我不敢出去,對方被帶上車,我們很無奈就跟著上何昆霖的車,在公墓的時候我沒有下車,我不知道在公墓時發生什麼事等語。

⒌被告李明鴻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雙方的人,我只

認識何昆霖,我當時是要跟何昆霖談經營選物販賣機事宜,我有去朱少儀的家,但我沒進去,我發現很多我不認識的人,我就請我朋友載我離開,後來是何昆霖打給我,要我去公墓,並且我說如果有車子上來就跟何昆霖說,我不敢問何昆霖為何要我通報,至於在朱少儀家及公墓發生什麼事,我完全不知道等語。

⒍被告A02坦承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並辯稱:當時是何昆霖

找我,說遠親被放高利貸,我們一起到朱少儀的家,我就跟對方說以十萬元處理,但對方不同意。後來對方的人有衝進來,我就開車走了,被害人也坐我的車離開,我依林樹良的指示上山,到了公墓之後我就先走了,我也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

㈡經查:被告朱少儀、A02、何昆霖、林樹良、游智翔、曹爾辰、

李明鴻於112年10月28日晚間,在朱少儀住處與張凱恩協商降低朱少儀還款額度,但遭張凱恩拒絕,何昆霖、林樹良聞訊後,旋即關閉朱少儀住處之大門不讓張凱恩、A05離去,何昆霖、林樹良、A02並分持棍棒及徒手毆打張凱恩、A05,使張凱恩及A05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並由不詳之人砸毀停放在朱少儀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張凱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復由被告何昆霖、林樹良以事先備妥之膠帶矇住張凱恩、A05雙眼,並搭乘上不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龜山公墓,被告朱少儀則趁隙離去。而何昆霖為事先掌握是否有警察尾隨而至,即命李明鴻守候前往龜山公墓山逕中途,於發現有警車上山時,先行以行動電話通報何昆霖。於翌(29)日清晨,何昆霖、林樹良、游智翔、曹爾辰、A02抵達龜山公墓未久,即由何昆霖、林樹良、游智翔、曹爾辰留下,由何昆霖與林樹良繼續與張凱恩、A05協商朱少儀之債務,A02則先行離去。在龜山公墓時,何昆霖、林樹良接續徒手及球棒毆打A05,何昆霖以張凱恩、A05須返還被告朱少儀超付之利息為由,要求張凱恩、A05每人需付出100萬元,始得以離去。張凱恩、A05無法籌得如此鉅款,何昆霖、林樹良遂同意將降為30萬元,張凱恩始聯繫包含配偶田心儀在內之多位親友籌款等事實,業據被告何昆霖(見偵50909卷二第71-78頁;卷三第253-257頁;本院原重訴3卷二第105-107頁)、林樹良(見偵509009卷一第77-8

0、193-197頁、卷二第57-59、109-111頁;本院原重訴3卷二第108-109頁)、曹爾辰(見偵24997卷三第59-63、185-189頁;本院原重訴3卷二第14-16頁)、A02(見他3777卷第15-16頁;本院重訴64卷第94-96頁)等坦承在卷,核與被告游智翔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0909卷一第41-45、365-369頁;本院原重訴3卷二第16-19頁);而被告朱少儀就有關張凱恩、A05索債及在朱少儀住處發生衝突之經過等情,並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3777卷第87-91、171-172頁;本院原重訴3卷二第344-346頁),且被告李明鴻有與何昆霖一同至朱少儀之住處,再前往龜山公墓為被告何昆霖把風乙節亦坦認在卷(見偵50909卷一第149-153、397-400頁;卷二第89-92頁;本院原重訴3卷二第109-110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凱恩(見偵50909卷一第179-182、331-333頁)、A05(見偵50909卷一第337-339頁;卷二第142-144頁)、證人即張凱恩之妻田心儀(見他3777卷第25-26頁;偵50909卷一第193-196、343-345頁;卷二第193-196頁)、證人即同行之邱彥智(見偵50909卷一第199-202、355-356頁)及夏之林(見偵50909卷一第205-207、349-350頁)、證人沈詣陞(見偵50909卷一第211-213頁)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診人:告訴人張凱恩)(見偵50909卷一第18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看診人:告訴人A05)(見偵50909卷二第1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遭毀損之照片(見偵50909卷一第260-264頁)、被告游智翔、何昆霖、曹爾辰手機之翻拍照與錄影截圖(見偵50909卷一第237-2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07892號鑑定書(見本院原重訴3卷一第69-74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997卷三第111-121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朱少儀、李明鴻與被告何昆霖、林樹良、曹爾辰及A02就加

重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毀損、強制及恐嚇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⒈被告朱少儀固然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但是本件係被告

朱少儀向告訴人張凱恩相約在朱少儀住處協商債務,其目的無非係趁人多勢眾之情狀下與張凱恩協商。且被告朱少儀於被告何昆霖等人與告訴人張凱恩協商債務時均全程在場,而被告朱少儀自陳協商約十餘分鐘後,被告等人旋即發生押人之舉(見偵50909卷一第361頁),且朱少儀住處外除布局之多人並有毀損車輛之情外,更有捕抓與張凱恩同行之邱彥智之等犯案經歷以觀,本件若非被告朱少儀與被告何昆霖事先謀議,尤無以上開方式誘使告訴人張凱恩赴約,更無於被告A02發出訊息號後,被告等人旋即控制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更不會捕抓在外之邱彥智,期間一氣呵成,首尾貫通。更何況被告朱少儀住處內、外已聚集多人,此顯然已有肅殺之氣,被告朱少儀在自己住處見此情況,並無不知被告何昆霖等人實際目的之理,而在場之被告朱少儀已見聞商談過程,但未見有何阻止被告何昆霖、A02、林樹良傷害、毀損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可見被告朱少儀事先已知悉且與被告何昆霖等人共同以押人之方式解決債務之犯意聯絡,而被告朱少儀在此歷程中若發生傷害、毀損及強制等行為,亦為被告朱少儀所能預見,是被告朱少儀就妨害自由、傷害及毀損等行為亦應負同正犯之責。

⒉被告李明鴻於偵查中供稱:我從南部上來桃園玩,就打電話

約被告何昆霖聊天等語(見偵50909卷一第398頁),惟被告李明鴻若遠從南部上來桃園與被告何昆霖聊天,被告何昆霖臨時變更行程,需轉而至朱少儀住處,此已與原先之計畫大相逕庭,衡諸常情,被告李明鴻必有詳細詢問此行之目的,以決定是否跟隨被告何昆霖同行,特別是被告何昆霖帶同被告李明鴻至素未謀面之被告朱少儀住處,被告李明鴻豈有絲毫無未為詢問即逕自搭乘被告何昆霖之車輛至被告朱少儀之住處之可能,更何況尚有劉詩錦、李翊宏等人與被告李明鴻同行,被告李明鴻必也詢問被告何昆霖之目的後,轉而告知劉詩錦、李翊宏是否同行,否則劉詩錦、李翊宏豈會與被告李明鴻同行至被告朱少儀之住處者。尤有甚者,被告李明鴻於離去被告朱少儀住處後已時值深夜,竟依被告何昆霖之指示與劉詩錦、李翊宏一同至龜山公墓,被告李明鴻非但前往龜山公墓,更應允在龜山公墓途逕中等候,並為被告何昆霖通報可疑車輛之舉者,則若非被告李明鴻與被告何昆霖有犯意之聯絡,被告李明鴻豈會在不明究理之情形下,與劉詩錦及李翊宏同行至被告朱少儀住處,甚至應允被告何昆霖一同至龜山公墓並為之把風者,是被告李明鴻縱未實際參與被告何昆霖等人之妨害自由之行為,然其在龜山公墓途逕中為被告何昆霖把風之舉,已對被告何昆霖等人所為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提供相當之助力,且被告李明鴻主觀上亦預見被告何昆霖等人極可能會持續拘禁被害人達一定之期間,必也發生毆打等傷害、毀損及強制等行為,是被告李明鴻與被告何昆霖、林樹良、游智翔、曹爾辰及A02等人具犯意聯絡昭然若揭。

㈣被告何昆霖、林樹良、曹爾辰及A02就三人以上加重強盜部分:

⒈不法所有之犯意:

①被告朱少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也不知道利息怎麼算,

只說每周三要還1萬750元,一共還了100萬元至200多萬元,使用中信帳戶匯款還錢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三第2

99、304、313頁),然被告朱少儀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原重訴3卷四第399-421頁)及被告朱少儀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423-472頁),被告朱少儀雖有不定時匯款至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被告朱少儀之匯款金額及匯款時間,無一與上開所述每周三還款1萬750元之周期與金額相符,則被告朱少儀上開交易明細是否足以認定係還款之利息,實非無疑。

②縱認為上開匯款全係被告朱少儀所給付之利息,惟據被告

朱少儀所提供匯款紀錄以觀,中國信託帳戶匯款分別為7萬6200元及10萬6000元(見本院原重訴3卷四第413、415頁),郵局帳戶匯款55萬825元(見本院原重訴3卷四第471頁),合計匯款為73萬3025元,亦未有如被告朱少儀所述之給付利息約100萬元至200萬元之間。是被告何昆霖、林樹良、A02逼迫告訴人2人分別給付100萬元合計200萬元部分,顯已超出被告朱少儀所支付之利息甚鉅。

③再本件被告何昆霖、林樹良、曹爾辰、A02及游智翔等人

計畫伊始,即預謀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及至龜山公墓時再先逼使告訴人2人各償還100萬元,因告訴人2人無力支付遂同意降為30萬元,然被告何昆霖、林樹良、曹爾辰、A02及游智翔若意在取回所被告朱少儀所給付100萬元至200萬元之利息,何以同意大幅度降低至30萬元,此與被告何昆霖、林樹良、曹爾辰、A02及游智翔等人之目的差距甚大,可見其等之目的係意在取財,而非返還利息,反徵其等無非藉以被告朱少儀支付高額利息為由,行強盜之實甚明。再告訴人張凱恩自始均不願意降低還款額度,更遑論願意返還被告朱少儀前所給付之利息,是本件被告何昆霖、林樹良、曹爾辰、A02及游智翔等人以被告朱少儀遭受到高利貸相逼,而欲取回已給付之利息,實不足以認為被告何昆霖、林樹良、曹爾辰、A02及游智翔等人有何適法之權源,其等當不能基此主張其所為無不法所有意圖。

⒉被告何昆霖、林樹良、曹爾辰、A02所為,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被告何昆霖、林樹良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已據扣案,其所持之球棒均應屬質地堅硬之物,乃公眾周知之事實,如持以敲擊人體,在客觀上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告訴人2人除畏於被告等人人數上之優勢無法抵抗外,更遭被告等人以徒手、持球棒毆打,客觀上通常人遭逢相同情境,實難為任何抗拒之行為,而告訴人2人當時手無寸鐵,在受到上開強暴、脅迫,及武力相差懸殊,告訴人2人均遭到矇眼而不知對方確切人數等情形下,告訴人2人如不聽從或輕舉妄動,其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自然不敢貿然反抗,堪認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除聽命籌款外,別無其他選擇。是被告何昆霖、林樹良、曹爾辰、A02及游智翔等人所為,已足壓制告訴人2人之自由意思,即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可認定。

⒊被告何昆霖、林樹良、曹爾辰、A02與游智翔等人就強盜部分,均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部分:

①被告何昆霖於審理時證述:被告何昆霖、A02及林樹良與告

訴人張凱恩商談債務,於張凱恩拒絕降低債務,轉而強押告訴人2人,其後共乘一部車至龜山公墓(見本院原重訴3卷三第245、262頁),則被告何昆霖、林樹良為強迫告訴人張凱恩給付款項,此部分俱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已如前述,而被告何昆霖、林樹良在告訴人2人已不能抗拒之程度下,要求告訴人張凱恩及A05各給付100萬元,張凱恩因無力給付而同意降至30萬元,告訴人張凱恩始對外籌款,與此同時並繼續毆打A05,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而參與強盜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何昆霖、林樹良之意思聯絡範圍內,其等僅係分工為不同行為,彼此自應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結果負責。

②被告曹爾辰在龜山公墓時是負責看守告訴人2人,其目的不

讓告訴人離去等語,業據證人林樹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原重訴3卷三第336-337、347頁)。又被告何昆霖、林樹良、A02及游智翔等人所為亦不無藉由人數優勢壓制告訴人2人之情形,告訴人遭逼令交付100萬元,亦未見在場之被告曹爾辰有何阻止之情形,且據被告曹爾辰與何昆霖間之手機對話紀錄以觀:「何昆霖:顧好,那個人叫他不要轉頭、問他,打他,打到說為止。曹爾辰:他說剛剛那邊,他說放在那邊沒有拿。」等文字(見偵50909卷一第245頁),顯然被告曹爾辰對於此行之目的,早已知悉係以毆打等違反告訴人2人之意願而強取財物之情,且被告曹爾辰亦實際參與其中。

③被告A02雖已先行離去,但當時被告何昆霖是撥打通訊軟體

Line與被告A02聯絡,A02也是用Line訊息下達指令,且係A02提供金融帳戶供張凱恩匯款的等語,此據證人何昆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原重訴3卷三第272-273、277頁),前情互核告訴人張凱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0909卷二第141頁)。而被告A02係立於主導地位,此據證人A3於偵查中證述:把人押走是A02指示的,A02有說他罵髒話、拍桌子是暗號,是A02說外面已經埋伏好人,在公墓的時候是A02跟對方談的等語(見偵24997卷二第399-401頁)及A5亦於偵查中證述:結果A02想法改變了,在朱少儀家中A02說如果他情緒激動或拍桌,我們一起上前把張凱恩帶走,要求贖金是A02開的等語(見偵24997卷二第412頁)互核相符,再據被告何昆霖與林樹良之對話紀錄略以:「何昆霖:不會啦,西瓜(「西瓜」即A02)也在那,怕什麼,西瓜也在;林樹良:我就會怕」等語,可見被告A02係本案被告等人之精神支柱,若非有被告A02指揮若定,被告等人猶無完成本件犯行,足見被告A02係基於於主導之地位甚明,是其雖未始終在場,但仍未逸脫被告A02之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④綜上,被告何昆霖、林樹良、曹爾辰、A02就本案強盜犯行

彼此間有如前所述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均無非臨

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人所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在朱少儀住處持槍毆打告訴人張2

人,並認被告何昆霖在龜山公墓時有用香菸燙傷告訴人A05,被告何昆霖、林樹良、游智翔、曹爾辰及A02亦有拍攝告訴人2人之裸照等情,惟此為被告朱少儀、何昆霖、林樹良、游智翔、曹爾辰及A02均否認在卷,而上開告訴人2人遭人持槍毆打之情,除有告訴人2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證明確實有人持槍毆打告訴人2人,又本件雖有扣得空氣槍1把,但被告何昆霖則辯稱只記得有用球棒毆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二第111頁),且該扣案空氣槍亦未採得諸如告訴人2人之血跡等轉移之生物跡證足以證明毆打告訴人2人。又公訴意旨認告訴人A05受香菸燙傷及告訴人2人遭拍攝裸照部分,均僅有告訴人張凱恩、A05之指訴,且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均未有何記載受有香菸燙傷之情,再告訴人A05之受傷照片亦無香菸燙傷之傷勢(見偵50909卷一第275-278頁),另扣案手機亦未有告訴人2人遭拍攝之裸照(見偵50909卷一第274-277頁),自無從補強告訴人2人之上開指訴,因此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論罪科刑㈠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

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妨害自由罪外,要難論以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73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圖勒贖而擄人(刑法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同法第348條之1),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嗣後始變為勒贖。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昆霖、林樹良、曹爾辰、A02等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向告訴人張凱恩索取100萬元,幾經斡旋後其等同意降至30萬,復由告訴人張凱恩聯繫其妻交付30萬元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衡諸社會通念,尚難認被告何昆霖、林樹良、曹爾辰、A02索要30萬元之金額與個人人身安全之價值相當,而有換取告訴人張凱恩及A05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自無法認為30萬元係該當於贖金之概念,此部分應為強盜之不法意圖所涵攝,僅依強盜罪論擬已足。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兇器之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該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釋上只須行為人於實行強盜之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該兇器係行為人自他處攜帶至犯罪現場為必要,亦不問行為人取得該兇器之原因為何。查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2人之球棒,依常情論,乃堅硬質地之材質,如持球棒以攻擊告訴人2人,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俱屬兇器無疑。

㈢罪名:

⒈核被告何昆霖、林樹良、曹爾辰及A02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昆霖、林樹良、曹爾辰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原重訴3卷四第238頁),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何昆霖、林樹良、曹爾辰及A02就犯罪事實一先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再利用告訴人2人因前揭行為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犯意層升而逼令告訴人張凱恩交付30萬元,斯時被告何昆霖、林樹良、曹爾辰及A02之犯意已自原先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為強盜取財之犯意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認係犯意提升,僅論以強盜未遂罪。

⒉被告朱少儀及李明鴻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之1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少儀、李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原重訴3卷四第284頁),已保障被告朱少儀及李明鴻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㈣被告朱少儀及李明鴻,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2人犯三人以上共

同攜帶兇器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個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被告何昆霖、林樹良、曹爾辰及A02等人於犯意提升後,對告

訴人2人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向告訴人張凱恩強盜財物,行為時、地具有密接性,依其犯罪計畫而言,應整體視為一行為方為合理,乃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同種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等人所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告訴人2人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過程中,分別對告訴人2人施以傷害、強制、恐嚇及毀損等行為,均吸收而為被告等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強盜未遂之一部分,自不另論以上開罪名。

㈦共同正犯:被告朱少儀、李明鴻與犯意提升前之被告何昆霖林

樹良、曹爾辰、A02及游智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一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何昆霖、林樹良、曹爾辰、A02與游智翔間,就犯罪事實二犯行,係犯意提升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刑之減輕:被告何昆霖、林樹良、曹爾辰及A02間,就上開加

重強盜之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因不滿告訴人2人放

貸高利貸款予被告朱少儀,而不思以和平方式處理事宜,竟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2人剝奪行動自由、加重強盜等犯行,已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及人身自由,並使告訴人2人身心飽受煎熬,所為實屬不該;又衡酌被告朱少儀、李明鴻否認全部犯行,被告何昆霖、林樹良、曹爾辰及A02等人僅坦承妨害自由或傷害等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曹爾辰不予緩刑:被告曹爾辰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

,緩刑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諭知,辯護人為被告曹爾辰之利益辯護給予緩刑乙節,難認有理。

三、沒收:㈠扣案被告何昆霖行動電話1支(Apple iphone 11)、林樹良行

動電話1支(Apple iphone 12)、曹爾辰行動電話1支(Appl

e iphone 14),均係作為上開被告內部聯繫本件犯行所用,及被告何昆霖車上所扣得之球棒3支,係用毆打告訴人之用,依刑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空氣槍1支及西瓜刀3支,因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貳、被告朱少儀、李明鴻就擄人勒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朱少儀、李明鴻前開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乃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勒贖而為,而認被告朱少儀、李明鴻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A3、A5前開證述情節,係被告A02在被告朱少儀住處時變更討債手法等情,亦經前所敘明,而告訴人2人自被告朱少儀住處遭押走之時,被告朱少儀已逃逸無蹤,無從認定被告朱少儀就此後之擄人勒贖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再被告李明鴻雖有至龜山公墓,然其有目的無非係為被何昆霖把風,其並未參與被告何昆霖等人之擄人勒贖之犯行,被告李明鴻亦未聯繫處理債務,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朱少儀及李明鴻清楚知悉被告何昆霖等人在龜山公墓有何逼迫告訴人張凱恩向外籌款取贖等情,是其等前開辯稱,尚屬可能。從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朱少儀及李明鴻涉犯擄人勒贖或強盜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朱少儀及李明鴻確有前開加重妨害自由犯行,然而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證被告朱少儀、李明鴻有何參與擄人勒贖及強盜之客觀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朱少儀與李明鴻與被告何昆霖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朱少儀、李明鴻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朱少儀、李明鴻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陳文龍無罪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4997號):

一、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文龍與上開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龍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文龍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朱少儀、A02、何昆霖、林樹良、游智翔、曹爾辰、李明鴻、A3及A5、告訴人張凱恩、A

05、證人夏之林、邱彥智、田心儀等於偵查中證述及相關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文龍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雖有請A02、何昆霖去處理債務問題,我本來想說以十萬元解決債務,但我不知道被害人被帶走的事,也不知道後面在公墓發生的事,我根本不在場,也沒有指示以擄人的方式處理債務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陳文龍雖有請A02及何昆霖處理被告朱少儀之債務,但被

告陳文龍不過係為設法取回被告朱少儀所簽發之本票,但並未指示被告等人以擄人勒贖之方式處理朱少儀之債務,此據證人A3於偵查中證述:陳文龍交待A02一定要把朱少儀開出去的本票拿回來等語(見偵24997卷二第399-401頁),且據證人A5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朱少儀找了我們很多人,說請陳文龍幫忙處理債務,陳文龍就找了A02幫忙朱少儀,我們先在龜山文化二路的餐廳商談,討論的結果是朱少儀有準備錢還對方等語(見偵24997卷二第411-413頁),復據證人林樹良到庭證述:我跟朱少儀完全不認識,是陳文龍告訴我們,陳文龍只請我們處理這個債務,只希望把本票拿回來,而朱少儀想說能不能把他多的錢拿回來,陳文龍沒有要我去找人,去新屋之前沒有說要把人帶走,只討論說把本票及朱少儀給的錢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三第327-328、342-343頁)即已自明。

㈡再據A3於偵查中證述:把人押走是A02指示的,A02有說他罵

髒話、拍桌子是暗號,是A02說外面已經埋伏好人,在公墓的時候是A02跟對方談的等語。(見偵24997卷二第399-401頁),而A5亦於偵查中證述:結果A02想法改變了,在朱少儀家中A02說如果他情緒激動或拍桌,我們一起上前把張凱恩帶走,要求贖金是A02開的等語(見偵24997卷二第412頁),則依據上開秘密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本件被告陳文龍初始雖有覓得A02及何昆霖協助處理被告朱少儀之債務,但並未指示以上開方式處理朱少儀之債務,其嗣後發生擄人乙事,乃係被告A02在朱少儀住處時始萌生強押告訴人之意思,而考諸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件事與陳文龍無涉,在場的人並無陳文龍,是何昆霖找我的,不是陳文龍等語(見本院原重訴3卷三第232、241頁),可認被告A02於改變心意時,被告陳文龍並未在場,且被告陳文龍亦未事先指示以擄人之方式處理被告朱少儀之債務。

㈢又本件證人曹爾辰、游智翔等人均一致證述,係被告何昆霖

找其等參與,此據被告曹爾辰供述:原本和游智翔吃飯,是何昆霖找一起到龜山餐廳,吃一半就好像發生什麼事就去一個地方,我只知道是放高利貸的事等語(見偵50909卷一第375-376頁)、被告游智翔則證述:是何昆霖開車來找我跟曹爾辰,何昆霖說他親戚與對方談判,我有聽到高利貸的事等語(見偵50909卷一第365-366頁),亦無一指認係被告陳文龍所指示,可認本件並非被告陳文龍糾集眾人,自無從以上

開證述及供述情節即可認定被告陳文龍涉有上開犯行。再本件亦無相關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被告陳文龍有直接或間接下達指令,亦無監視器畫面錄得被告陳文龍有在朱少儀住處或龜山公墓出現,且告訴人張凱恩、A05、證人夏之林、邱彥智、田心儀亦無一指認被告陳文龍與本案有何關聯,實難以上開證述之情節,即可認定被告陳文龍有指揮本件擄人勒贖之犯行。

六、綜上各情勾稽觀之,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陳文龍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文龍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文龍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文龍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被告陳文龍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犯罪事實三公訴不受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4997號):

一、追加起訴意旨:㈠被告陳文龍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間,主

持、指揮以實施脅迫、恐嚇,以獲取不法利益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組織活動範圍主要為桃園市龜山、新北市林口一帶。該組織所屬成員並有包含A02、何昆霖、林樹良、林郁惟等在內之10餘人。而被告陳文龍與A02、何昆霖、林樹良、林郁惟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起迄113年5月間,多次以向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多間美容養生館或小吃店按月收取保護費之方式,謀取不法利益。倘若遭陳文龍等人相中之養生館或小吃店不從,被告A02與何昆霖、林樹良等人即會奉被告陳文龍之命,以將來會來投擲鞭炮或爆裂物、檢舉店內有性交易、會找人來店內滋事等語或舉動加以恫嚇,使其等相中之店家心生畏懼,而每月交付數千元至上萬元不等之保護費。被告陳文龍並與繳納保護費之店家議定,對外一律以店家係向自己購買紙杯、衛生紙、毛巾等物之理由解釋付錢緣由,以應對日後刑事偵查機關之調查。其等部分之具體犯行如下:

⒈被告陳文龍於112年9月初某日,授意林樹良與多位旗下成員

至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伊莉」養生館,要求該店之經營者連同旗下之「珍欣」、「苡軒」養生館,每間店每月須支付數千元,名為購買紙杯,實為要求支付保護費。該店經營者原本不從,然林樹良等人向該店經營者表示倘若不從,自己會向警方檢舉該店暗地從事色情業,且自己每日都會來店內,讓店內無法順利經營,使該店經營者心生畏懼,而同意每店每月支付6,000元,嗣因各該店經營困難,獲陳文龍同意,於隔月降為每店每月支付5,000元,再隔月則同上月,嗣因該店經營者向陳文龍表示生計實屬困難,陳文龍才作罷。⒉被告陳文龍授意何昆霖、林樹良於同年9月4日晚間9時許,至

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星星」養生館,要求該店員工阮藍玲、潘湘淇轉達該店之經營者洪嘉宏,稱該店須支付保護費,阮藍玲、潘湘淇不願代為轉達,何昆霖、林樹良即向阮藍玲、潘湘淇大吼,並對阮藍玲、潘湘淇稱「不打電話,你生意也不用做了」等語,使阮藍玲、潘湘淇心生畏懼報警處理而未遂。

⒊被告陳文龍於112年10月初某日,授意A02、林樹良與其餘多

位旗下成員一同至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盈利」小吃店,表明自己來意是「圍事」,要求該店之經營者支付保護費。該店經營者見對方人多勢眾,恐若不從,對方日後將妨礙該店經營,而同意每月支付1萬元,直至113年5月間本案開始偵辦之時。

⒋被告陳文龍於113年4月11日晚間,與友人王嘉豪、林仇國慶

、謝子鈞、謬宗謹、王文君、楊天客、陳清祥、黃順生、呂紹賢等人一同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1之「玄惠宮」參加該宮廟舉辦之慶祝活動,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被告陳文龍因選舉爐主之事,與鍾俊民、許稚鍵發生口角,被告陳文龍竟憤而與王嘉豪、林仇國慶、謝子鈞等人共同基於傷害鍾俊民、許稚鍵身體及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鍾俊民及許稚鍵,使鍾俊民受有右眼眶挫傷、頭部損傷、鼻樑挫傷、右臉挫傷等傷害,許稚鍵則受有頭部外傷、右眼鈍挫傷、鼻部挫瘀傷併左側鼻出血等傷害,被告陳文龍等動手之人並將多位在場出面勸阻之人推倒,以接續對鍾俊民及許稚鍵2人逞兇,直至怒氣發洩完畢才罷手。

⒌因認被告陳文龍上開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騷亂等罪嫌。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本案」係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又所稱「相牽連之犯罪」,則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追加起訴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據此,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倘若允許此種追加,將使案件牽連不斷,使法院審理範圍有無限擴張、膨脹之虞,延宕訴訟進行,有害於訴訟經濟及本案檢察官以外之人之權益,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之立法初衷。且若「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已第一審辯論終結,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自應循一般程序提起公訴,而不得對剩餘未結之追加起訴案件,若追加起訴者,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原起訴意旨所載,固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嗣檢察官於原起訴之本案審理期間之113年9月9日繫屬追加起訴,據上開說明,追加起訴僅限於與「原起訴之本案」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而不能及於其他案件。亦即,若與「原起訴之本案」無相牽連關係之他案,甚至是「牽連再牽連」之他案,縱追加起訴之「另案」雖與本案有相牽連關係可以追加,但其他追加案件僅與「另案」有相牽連關係而與「本案」無相牽連關係者,該部分追加起訴仍非法所允許。觀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犯罪事實三部分所載內容,與原起訴之本案被告朱少儀、林樹良、曹爾辰、A02、游智翔及追加起書之A02等人所涉之擄人勒贖等犯罪事實均無相牽連關係,僅與追加起訴之被告陳文龍具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不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之要件,更與原起訴之本案不具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是此部分追加起訴並非適法。據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犯罪事實三部分,與原起訴之本案既無相牽連關係,此部分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鄭朝光陪席法官曾淑君評議後因於114年8月28日職務調動不能簽名,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