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YAP YEONG TAI(中譯名:葉勇泰,馬來西亞籍)

男 【西元0000年(民國00年)0月00日 生】指定辯護人 朱育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葉勇泰)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檢品陸拾壹包(含包裝,驗餘淨重合計共肆仟捌佰參拾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內裝有用以掩飾毒品之衣物及紙袋之藍色行李箱壹只、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及中興牌型號Axon 40Ultra黑色行動電話(內含貳張SIM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馬來西亞籍,中譯名:葉勇泰,下稱葉勇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各於通訊軟體「微信」以「YS」、「wxy9_87」為暱稱之人及於通訊軟體「WhatsApp」以「YK」為暱稱之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詎於前揭各該通訊軟體各以「YS」、「wxy9_87」及「YK」為暱稱之不詳人士(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YS」於民國113年6月1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招攬他人代為運送物品出國以賺取報酬之訊息,藉此招攬代為自馬來西亞運送毒品來臺之人,適葉勇泰於見前揭訊息後,因自身具資金需求而與「YS」聯繫,待「YS」與葉勇泰約定由葉勇泰代為搭機攜帶物品來臺可獲馬來西亞幣(下稱馬幣)7千元及新臺幣8千元之報酬後,葉勇泰遂基於縱「YS」及「YS」所屬之人囑其自馬來西亞搭機運輸來臺之物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其本意暨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而將個人資訊提供予「YS」,以便辦理搭機來臺相關事宜;嗣經「wxy9_87」為葉勇泰訂妥於113年6月11日自馬來西亞來臺、同年月15日自臺灣返回馬來西亞之馬來西亞航空機票,且經「YK」於113年6月11日3時許,在位於馬來西亞吉隆坡之敏素飯店,將內藏有6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合計5563.2公克,淨重合計4832.0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70

1.67公克)之藍色行李箱1只及部分報酬新臺幣8千元交與葉勇泰後,葉勇泰即於113年6月11日9時15分許,攜帶內裝有前開毒品之行李箱,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搭乘馬來西亞航空MH366號班機,並於同日15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而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嗣因葉勇泰所託運之前開行李箱於入境桃園機場之際,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察覺其託運行李內容有異而予共同攔檢開箱查驗,進而查獲前開毒品,並當場扣得前揭內裝有用以掩飾毒品之衣物及紙袋之藍色行李箱1只、藏於行李箱內之海洛因61包、現金新臺幣8千元及中興牌型號Axon 40Ultra黑色行動電話(內含2張SIM卡)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葉勇泰前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03頁反面),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自白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wxy9_87」、「YK」及「YS」之通訊軟體帳號翻拍照片各1張、臉書廣告及機票訊息翻拍照片各1張刑案現場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1份、行李條1份、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份、被告之護照影本及登機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7頁反面、第41至49頁、第51至57頁、第79、83頁、第89至93頁);復有內裝有用以掩飾毒品之衣物及紙袋之藍色行李箱1只、中興牌型號Axon 40Ultra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SI

M 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8千元扣案可佐。

二、至扣案疑似毒品之米白色及白色粉末61包,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送驗之粉末檢品61包(淨重合計共4832.0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共4830.8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共3701.67公克)經檢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局113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250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足證扣案之粉末61包,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被告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訊問時,各陳稱:我有擔心行李箱內有放違禁品、我有懷疑過內有毒品、我在檢查行李時有懷疑裡面有違禁品,我是抱著姑且一試的心態(見偵卷第13頁、第101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是依被告前揭供述,尚難認其於受「YK」等人之託而運輸攜帶本案毒品搭機來臺之際,主觀上已就該行李箱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節已有明確認知而具直接故意,然其既已有預見所運輸之行李箱內所夾藏之毒品可能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主觀上應具縱所運輸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第二

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次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故被告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攜帶入境我國之行李箱內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係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搭乘馬來西亞航空MH366號班機抵達桃園機場,則被告實已實施運輸毒品而從馬來西亞吉隆坡進入我國領土,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即均屬既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之說明:㈠被告與「wxy9_87」、「YK」及「YS」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wxy9_87」、「YK」及「YS」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馬來

西亞航空業者,自馬來西亞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三、想像競合之說明:被告係以一運輸海洛因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之說明: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於依據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又以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多次犯罪,賺取巨額報酬,或係貪圖小利,代人運送之分,其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為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貪圖小利,受「wxy9_87」、「YK」及「YS」等人指示而為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行為,且其所運輸之海洛因純度有53包達76.3%,另有8包達78.65%,純質淨重合計共3701.67公克,有上揭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其所運輸之毒品純度及重量非微,所為固不值原諒,然被告實際可獲取之利益畢竟不多,而與自始即意在運輸毒品來臺以便販賣牟不法利益此類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毒梟首惡之行為仍有所區隔,又被告運輸之毒品於甫入境之際即遭查獲,尚未對國人身心健康造成實害,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略以:「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先敘明。本案被告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其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度極高,重量非微,兼之本院經以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已下修至有期徒刑7年6月而有大幅減輕之情,加以被告所分工之行為亦係完成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中不可或缺角色,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屬極為輕微之犯罪情節,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猶情輕法重而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從而與前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並非得任意運輸進口之毒品違禁物,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所生之戕害,在可預見「wxy9_87」、「YK」及「YS」等人委託其搭機攜帶入境我國之物品,極有可能夾藏毒品海洛因,仍圖謀不法利益,基於縱或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wxy9_87」、「YK」及「YS」共同自馬來西亞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我國,且其所共同運輸入境之海洛因純度及重量非微,一旦擴散,將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造成相當危害,所為非是,無一足取,兼衡被告所分擔之行為分工亦係完成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中不可或缺角色,並參酌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馬來西亞係屬失業且每月需負擔馬來西亞幣4千元貸款並需扶養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在我國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護照影本在卷可憑,其雖合法入境我國,然在我國境內共同實行跨國運輸毒品等犯行,於我國社會治安顯有重大危害,且被告於我國境內並無任何住、居所,只是偶然入境,與我國並無任何生活連結可言,自無長居我國之必要,為免被告出監後再犯而危害我國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粉末檢品共61包(淨重合計共4832.0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共4830.8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共3701.67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證,是依上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而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該包裝,內含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中興牌型號Axon 40Ultra黑色行動電話(內含2張SIM卡)1支,係供被告與「YK」聯絡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另扣案內裝有用以掩飾毒品之衣物及紙袋之藍色行李箱1只,則係用以裝載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則該等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8千元,係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之部分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該等現金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除前揭扣案之現金部分外,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中獲有其他犯罪所得,是除前開扣案現金外,自無從沒收、追徵其餘犯罪所得餘地。

五、至本案其餘扣案之3支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無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