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汪令珩律師被 告 林志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變更被告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宏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南市○里區○○街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宏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臺南市○里區○○路00巷00號(下稱原處所),而原處所為被告與其父親向他人承租,日前已退租原處所,現與父親、兄長同住於臺南市○里區○○街000巷00號(下稱新處所),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新處所等語。
二、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原處所。茲聲請人陳報被告現實際居住於新處所,而新處所確為被告戶籍地址,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新處所,對於限制住居以防止被告逃亡之目的應無妨害,亦不影響其日後訴訟文書之送達,是前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