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嘉瑩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選任辯護人 劉大慶律師
劉耀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69號、第35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嘉瑩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前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10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規定,同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邱嘉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為香港人士,在臺無任何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具主觀犯意,此部分與共犯關係密切,仍有待審理調查,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依據比例原則之考量及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爰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自113年8月27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裁定自同年11月27日、114年1月27日、同年3月2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辯護人稱:希望能停止羈押,對於限制出境、具保金額及責付均可以接受等語,並具狀陳報表示:被告之男朋友目前已覓得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租屋處供作被告在臺居所,因被告尚需支付在臺租屋及生活開銷,故可提供之具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另被告之辯護人劉耀鴻律師、劉大慶律師願擔任被告之責付人等語。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具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嫌疑,被告雖因非本國人身分,仍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於歷次審理期間之態度及積極尋求在臺住居所之情狀,認此等可能性已大幅降低,加以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及定期宣判,後續仍有上訴審理之可能等情狀,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被告人身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若能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並限制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停止羈押,並命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主文所示居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被告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14年5月26日中午12時前,如未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