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翁羽姗選任辯護人 簡逸豪律師上 訴 人 謝浩勛選任辯護人 俞伯璋律師
何明峯律師蔡岱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334號、113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8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翁羽姍、謝浩勛之罪名、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一、翁羽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謝浩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案件是否合於一部上訴要件,參諸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固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惟第二審法院應就是否符合一部上訴規定進行審查,如一部上訴所涉及的部分,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與未經上訴部分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可分割時,始得允許一部上訴;如果一部上訴與未經上訴部分彼此間有相互影響情形時,此時應包含至有相互影響之部分,而仍為一部上訴;或一部上訴不應允許,仍以全部上訴論。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刑事處罰法條之法律變更,有涉及構成要件及刑之變更、有僅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亦有僅涉及刑之變更。法律變更涉及一部上訴時,在前二者情形,由於犯罪事實、法律變更前後之罪名及宣告刑,於事實上及法律上無從與未經上訴部分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不可分割,此時一部上訴不應允許,仍以全部上訴論;然法律變更僅涉及刑之變更時,由於犯罪事實均相同,僅有刑之輕重不同,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得與犯罪事實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可分割,應認得為一部上訴之允許,惟一部上訴之範圍為罪名及刑之部分,但不包含犯罪事實部分。
(三)被告翁羽姍、謝浩勛經原審判決論以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依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審理時到庭陳述之上訴意旨(見金簡上字卷二第136頁),可知被告2人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惟就原審判決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法律適用違誤部分,於本案具體個案僅有修正前後之條次及刑度變更,構成要件並未變更,依據前述說明,當屬有關係之部分但仍為一部上訴,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罪名及宣告刑部分。就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詳見附表)。
3、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渠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又本案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可知依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1月至4年11月;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3月至4年11月。據此,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翁羽姍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翁羽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謝浩勛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謝浩勛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金簡上卷一第283頁、284頁,金簡上卷二第136頁)均自白洗錢犯行,是應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翁羽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謝浩勛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均有修正,而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為有利,原判決未及審酌並適用對被告2人較有利之新法,於法未合,被告2人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既有違法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名、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又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大多數之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有被告2人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是被告2人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同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自與「蔡千涵」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等犯行,顯然均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以被告2人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致力賠償原審判決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另斟酌被告2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致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2人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表:
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 裁判時法 112年6月14日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6月14日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羽姍
謝浩勛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34號、113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8號、第2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翁羽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浩勛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羽姍、謝浩勛為夫妻,2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某時,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看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為「蔡千涵」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蔡千涵」)所刊登之徵才貼文,遂與「蔡千涵」聯繫應徵工作,翁羽姍、謝浩勛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又依2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明知,倘無任何擔保,任何人或機構,均不可能將款項匯入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可預見「蔡千涵」提供報酬以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匯款,並協助提領匯入之款項,該金融機構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又可預見依「蔡千涵」指示提領匯入其等所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虞,翁羽姍、謝浩勛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縱使因此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翁羽姍與「蔡千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翁羽姍於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3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羽姍連線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給「蔡千涵」。俟「蔡千涵」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翁羽姍知悉或可得而知「蔡千涵」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戊○○、辰○○、辛○○、丁○○、申○○、酉○○、卯○○、乙○○、己○○、未○○、癸○○、庚○○、丙○○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翁羽姍連線帳戶」後,翁羽姍再依「蔡千涵」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領出,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蔡千涵」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戊○○、辰○○、辛○○、丁○○、申○○、酉○○、卯○○、乙○○、己○○、未○○、癸○○、庚○○、丙○○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謝浩勛與「蔡千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謝浩勛於112年2月17日晚間6時17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浩勛一銀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給「蔡千涵」。俟「蔡千涵」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謝浩勛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2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機房成員再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再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甲○○、子○○、壬○○、寅○○、巳○○、午○○、亥○○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謝浩勛一銀帳戶」後,謝浩勛再依「蔡千涵」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領出,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蔡千涵」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甲○○、子○○、壬○○、寅○○、巳○○、午○○、亥○○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
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查被告翁羽姍於110年8月4日入伍,迄今並未退伍,此有被告翁羽姍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考,是以被告翁羽姍於本案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然因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翁羽姍、謝浩勛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辰○○、辛○○、丁○○、申○○、酉○○、卯○○
、乙○○、己○○、未○○、癸○○、庚○○、甲○○、子○○、壬○○、巳○○、午○○、亥○○、被害人丙○○、寅○○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翁羽姍、謝浩勛在ATM提領款項錄影紀錄擷取照片、翁羽姍提
供與「蔡千涵」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翁羽姍之連線銀行帳戶提款ATM一覽表、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連銀客字第1120005953號函暨檢附之翁羽姍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戊○○提供之對話截圖、轉帳紀錄、辰○○提供之對話擷圖、辛○○提供之對話截圖、轉帳紀錄、丁○○提供之對話截圖、申○○提供之對話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酉○○提供之對話截圖、轉帳紀錄、卯○○提供之對話截圖、存摺影本、乙○○提供之對話截圖、轉帳紀錄、己○○提供之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未○○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截圖、癸○○提供之對話截圖、庚○○提供之對話截圖、轉帳紀錄、丙○○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截圖、甲○○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截圖、子○○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截圖、壬○○提供之對話截圖、轉帳紀錄、寅○○提供之對話截圖、轉帳紀錄、巳○○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截圖、午○○提供之對話截圖、轉帳紀錄、亥○○提供之對話截圖、轉帳紀錄、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2年3月30日一龍潭字第00023號函暨檢附之謝浩勛帳戶客戶資料、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2.又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此外,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其所為詐欺及洗錢罪之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翁羽姍、謝浩勛所為,分別係犯:
⒈被告翁羽姍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謝浩勛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犯罪事實欄㈠中,被告翁羽姍與「蔡千涵」,就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謝浩勛與「蔡千涵」,就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㈠中,被告翁羽姍參與「蔡千涵」所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13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謝浩勛參與「蔡千涵」所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罪數:
⒈犯罪事實欄㈠中,被告翁羽姍就附表一所示13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謝浩勛就附表二所示7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本件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應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各自與「蔡千涵」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等犯行,顯然均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以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然未能各自賠償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另斟酌被告2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犯罪工具:
被告翁羽姍、謝浩勛各自所提供之「翁羽姍連線帳戶」、「謝浩勛一銀帳戶」資料,均未扣案,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上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⒈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2人之帳戶金額分別如附
表一、二所示,經被告2人分別自各該帳戶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蔡千涵」指定之電子錢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中均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查,被告2人均否認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金錢
或利益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3529號卷第18頁,112年度偵字第35243號卷第18頁),本院亦查無確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均無從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戊○○ (是) 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吳孟梓」,張貼出售除濕機之不實訊息,致戊○○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38分許 2,600元 ①112年2月16日下午2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2年2月16日下午2時15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2年2月16日下午2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12年2月16日下午2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12年2月16日下午2時17分許,提領10,000元。 ⑥112年2月17日下午2時32分許,提領5,000元。 2 辰○○ (是) 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鍾怡甄」,張貼出售大同電鍋之不實訊息,致辰○○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39分許 1,700元 3 辛○○ (是) 112年2月16日上午8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591社團中,張貼出售除濕機之不實訊息,致辛○○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43分許 5,000元 4 丁○○ (是) 112年2月15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林秋燕」,張貼出售小米電動滑板車之不實訊息,致丁○○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44分許 3,800元 5 申○○ (是) 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4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蔡宗勳」,張貼出售除濕機之不實訊息,致申○○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49分許 2,500元 6 酉○○ (是) 112年2月15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二手婚紗禮服便宜拍賣,張貼出售二手婚紗之不實訊息,致酉○○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48分許 1,800元 7 卯○○ (是) 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51分許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邱愉真」,張貼出售電子爵士鼓之不實訊息,致卯○○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51分許 16,300元 8 乙○○ (是) 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52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Frank Lin」,張貼出售家庭露營用具之不實訊息,致乙○○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52分許 12,000元 9 己○○ (是) 112年2月15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邱愉真」,張貼出售電子爵士鼓之不實訊息,致己○○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57分許 16,300元 10 未○○ (是) 112年2月13日下午5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韓冰」,張貼出售除濕機之不實訊息,致未○○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57分許 4,700元 11 癸○○ (是) 112年2月14日上午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Xuan Pei」,張貼出售小米滑板車之不實訊息,致癸○○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6日下午2時2分許 10,000元 12 庚○○ (是) 112年2月16日下午2時3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郭麗玉」,張貼出售apple watch、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庚○○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6日下午2時32分許 7,000元 13 丙○○ (否) 112年2月16日晚間7時26分許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韓冰」,張貼出售除濕機之不實訊息,致丙○○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6日晚間7時26分許 5,000元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甲○○ (是) 112年2月8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Jiang Gong Yi」,張貼出售switch之不實訊息,致甲○○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晚間6時17分許 2,250元 ①112年2月17日晚間7時35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2年2月17日晚間7時36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2年2月17日晚間7時37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12年2月17日晚間7時35分許,提領20,000元。 2 子○○ (是) 112年2月17日晚間6時39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IIkacase Salad」,張貼出售除濕機、包包之不實訊息,致子○○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晚間6時39分許 5,000元 3 壬○○ (是) 112年2月9日上午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YT Wen」,張貼出售switch之不實訊息,致壬○○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晚間6時48分許 6,000元 4 寅○○ (否) 112年2月1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Exclu Sive」,張貼出售鮭魚之不實訊息,致寅○○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晚間6時54分許 7,000元 5 巳○○ (是) 112年2月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Emily Chen」,張貼出售音響之不實訊息,致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晚間7時9分許 2,700元 6 午○○ (是) 112年2月1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Bang Dolah」,張貼出售飛行器之不實訊息,致午○○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晚間7時23分許 5,000元 7 亥○○ (是) 112年2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Jarol Pizarro」,張貼出售二手鋼琴之不實訊息,致亥○○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晚間7時18分許 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