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102、59603、5995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59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38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昱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王昱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轉帳至其他帳戶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暱稱「大龍」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凱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19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3、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洗錢犯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無從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各對告訴人鍾品浩、謝傅信英、李佩芳、劉明春、鄭文惠、陳琪韻、林美月、劉英惠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就附表編號8所示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擴張併予審理。
(四)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移送併案審理,原審就該部分未及審酌,所為事實認定及量刑即有未洽;至檢察官固認被告與告訴人鄭文惠成立調解,卻未履行調解內容,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此部分情狀業經原審於科刑時加以斟酌,且所為量刑之刑度亦屬適當,並無明顯違法或逾越裁量之情形,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如上未及審酌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以金額跟他人收購或承租之必要,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又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屬表彰個人名義之文件,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或者人頭門號,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或者人頭門號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貪圖報酬,將其個人資料及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劉明春、鄭文惠、林美月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調解內容之情狀,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暨被告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是自應適用該裁判時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第14、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被告並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已被轉匯而非屬其所有,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二)查被告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三)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予沒收及追徵,對預防犯罪並無實益,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吳一凡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匯入為被告王昱凱之帳戶,帳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鍾品浩 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晚間8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品浩,佯稱可透過OAK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鍾品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26日下午3時17分許 3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102號、第59603號、第59954號起訴書 證據: ⒈鍾品浩的證述(112偵53102第175~178頁) ⒉被告王昱凱帳戶收受匯款一覽表(112偵53102第11頁) ⒊鍾品浩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2偵53102第197~200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王昱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3102第187~196頁) 2 謝傅信英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傅信英,佯稱可透過OAK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謝傅信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26日上午9時34分許 25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102號、第59603號、第59954號起訴書 證據: ⒈謝傅信英的證述(112偵53102第129~130頁) ⒉被告王昱凱帳戶收受匯款一覽表(112偵53102第11頁) ⒊謝傅信英提供其用於本案匯款之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2偵53102第159~164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7776號函,檢送被告王昱凱之基本資料、網銀IP及交易明細(112偵53102第139~153頁) 3 李佩芳 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11日晚間9時11分許以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佩芳,佯稱可透過網站「www.tttwvstock.c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李佩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日上午10時25分許 5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102號、第59603號、第59954號起訴書 證據: ⒈李佩芳的證述(112偵53102第31~33頁) ⒉被告王昱凱帳戶收受匯款一覽表(112偵53102第11頁) ⒊李佩芳提供其匯款證明、匯款紀錄、詐騙網頁截圖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53102第57~113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王昱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3102第47~56頁) 4 劉明春 (起訴書及其附表誤載為謝明春,應予更正) 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上旬以社群平台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明春,佯稱可透過網站「www.twstockk.c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劉明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30日上午11時48分許 4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102號、第59603號、第59954號起訴書 證據: ⒈劉明春的證述(112偵59603第21~27頁) ⒉劉明春提供其匯款紀錄及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2偵59603第47~55頁) ⒊劉明春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偵59603第57~6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4458號函,提供被告王昱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9603第65~74頁) 5 鄭文惠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文惠,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www.twvstockk.c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鄭文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30日下午1時37分許 7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102號、第59603號、第59954號起訴書 證據: ⒈鄭文惠的證述(112偵59954第25~27頁) ⒉鄭文惠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及詐騙APP截圖(112偵59954第61~6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7928號函,檢送王昱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9954第45~55頁) 6 陳琪韻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間以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琪韻,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www.twvstockk.com/#/home」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琪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30日下午1時1分許 72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102號、第59603號、第59954號起訴書 證據: ⒈陳琪韻的證述(112偵59954第73~75頁) ⒉陳琪韻提供其匯款紀錄(112偵59954第83~88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7928號函,檢送王昱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9954第45~55頁) 7 林美月 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美月,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林美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25日下午3時31分許 (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3時38分許) 5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林美月的證述(112偵53591第25~27頁) ⒉林美月提供其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偵53591第45~51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1733號函,檢送被告王昱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3591第31~37頁) 8 劉英惠 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6日晚間9時39分許以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英惠,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www.twvstock.c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劉英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37分許 (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 15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3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上訴後併辦) 證據: ⒈劉英惠的證述(113偵54383第37~45頁) ⒉劉英惠提供其匯款證明(113偵54383第63頁) ⒊劉英惠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113偵54383第65~117頁) ⒋被告王昱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4383第29~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