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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金簡上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昌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2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5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478、342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呂昌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呂昌哲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1至52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3頁)、審判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87至90頁)等件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意願與告訴人GRACIA WINLIN、被害人陳炯良和解,且亦與被害人陳炯良達成和解,期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法律修正及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⑵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倘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⑶依上開說明,就前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

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本案轉匯至被告所申設金融帳戶之款項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原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新舊法比較,然並無影響原判決結果。

⒉原審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3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其上訴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與被害人陳炯良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和解筆錄內容,有本院中壢簡易庭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1至72、83頁)。至告訴人GRACIA WINLIN無法通知到庭,致被告無法與伊達成和解或調解,非可歸責於被告,難認被告無積極彌補之誠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和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陳炯良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被害人陳炯良之權益;以及為使被告日後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表:

編號 和解筆錄內容 1 被告(即呂昌哲)願給付原告(即陳炯良)7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114年3月3日起,按月於每月3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昌哲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9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78、34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呂昌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本件被告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告訴人陳炯良受詐欺後分次匯款,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各次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得分別以如起訴書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帳戶內,並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自上開帳戶轉匯或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78號111年度偵字第34275號被 告 呂昌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昌哲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內壢復興公園,以約定每週獲得新臺幣3萬元報酬之代價,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判官」之友人「邱文誠」(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簽分他案偵辦)。嗣「邱文誠」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玉山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林家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呂昌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本案玉山帳戶交付他人,其知悉帳戶係個人重要金融工具,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亦對於帳戶交付他人後,可能遭用以洗錢有所預見。 ㈡ 證人即告訴人GRACIA WINLIN(中文姓名:林家暄)於警詢之證述、手機通話、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陳炯良於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事實。 ㈣ 被告與「邱文誠」(暱稱「曾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交付證件及帳戶存摺予LINE暱稱「曾經」之人,且被告知悉會面臨風險、曾表示不要讓帳戶列為警示戶就好等事實。 ㈤ 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姿 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慧 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㈠ GRACIA WINLIN(中文姓名:林家暄)(告訴人) 111年3月7日19時49分許 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 111年3月7日20時43分許 2萬3,138元(含手續費15元) ㈡ 陳炯良(被害人) 111年3月7日20時29分許前某時 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 111年3月7日20時43分許 4萬4,985元 111年3月7日20時56分許 2萬9,985元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