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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金簡上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U VAN HUNG(越南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532、351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VU VAN HU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VU VAN HUNG(中文名:武文雄,下稱武文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傅士婷、董子榕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武文雄前揭中信帳戶內,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案經傅士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董子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文雄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43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士婷、證人董子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2532卷第13至14頁、偵35169卷第13至15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出處見附表「證據」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2532卷第17至19頁、偵35169卷第47至5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比較法之結果:

被告本案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援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顯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裁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卻仍率爾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終能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但均尚未與告訴人傅士婷、被害人董子榕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於原審表示希望有機會能繼續在台工作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已於113年11月13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書函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65、117頁),爰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雖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遭提領,有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已於113年11月13日強制驅逐出國,經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詢被告於越南之聯絡地址並囑託送達審理期日傳票,惟遭駐越南代表處函覆無法送達而退件,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暨簽證相關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書函、駐越南代表處函及送達證書、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簡上卷第33至35、65、99至101、117頁),顯見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為公示送達,並定115年1月27日行第二審簡上審理程序,被告仍未到庭,亦未入境,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29、

135、139、141頁),可見被告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一 傅士婷 112年3月30日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萬理財」、「小莊」、「TRADFI」、「科技-陳信宏」聯繫告訴人傅士婷,向其佯稱:可以進行投資,然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3月31日晚間6時11分 1萬元 ①告訴人傅士婷之報案紀錄【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532卷字第9、11、27、29頁) ②告訴人傅士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契約協議1紙(偵32532卷字第21至24、25頁) 二 董子榕 112年3月27日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耀金科技Kuo」、「Jay-王尚杰」、「黃小節」、「事務處理部-劉經理」、聯繫被害人董子榕,向其佯稱:可以進行投資,然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3月31日晚間8時21分 1萬元 ①被害人董子榕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5169卷第11、17頁) ②被害人董子榕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169卷第19至38頁)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