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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金簡上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林建達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9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林建達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建達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15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賠償告訴人黃雲玉新臺幣(下同)2萬元,告訴人匯到本案帳戶的款項有被圈存,希望可以將這部分歸還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量刑理由略以: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經查:

⒈原審判決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⒉被告雖以前開辯詞主張從輕量刑,惟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

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賠償告訴人2萬元,有匯款紀錄可參(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於113年1月8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遲至113年9月12日方賠償告訴人,歷經7月餘,被告回復損害努力難認明顯,犯後態度難認有明顯改善,且告訴人所受損失為46萬7,000元,被告僅賠償2萬元,僅填補部分損害,對於違法性、有責性降低尚屬有限,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難認輕微(除造成告訴人受有46萬7,000元損害外,更波及社會秩序、損傷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尚難單憑被告僅為部分賠償,即撼動原審判決量刑基礎。又依上述量參考要點第15點第2項規定: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分析本條項的立法理由略為:倘行為人犯罪後,參與修復式司法方案或調解程序而展現悔悟之誠意、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可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者,宜從輕量刑。查本案縱認告訴人黃雲玉所匯被圈存款項,目後經相關金融作業規定歸還告訴人黃雲玉,應難認此部分與被告修復填補損害有何關聯性,亦即與被告「努力」無涉,自不得援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被告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㈠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⒈初犯,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緩刑制度係為防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消極面)與期待犯罪

者自發改善更生(積極面),換言之,短期自由刑往往會中斷犯罪者原先穩定生活,陷於自暴自棄,在刑之執行過程中有沾染惡習之可能性,在刑之執行完畢後,亦有難以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但另一方面,若給予犯罪者在社會內改善更生之機會,同時透過撤銷緩刑之心理壓力,不僅得防止犯罪者再犯,亦得使犯罪者反省而自新。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目前有穩定工作(本

院卷第119頁),亦無緩刑要點第7點所列之情形,考量緩刑制度之消極面與積極面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被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宜宣告緩刑2或3年,緩刑要點第4點參照)。又為使被告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於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情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㈠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參照該條本諸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等立法意旨,已適度鬆綁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未請求上訴之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且上訴係對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是否不服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倘僅被告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自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僅被告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認為犯罪事實不在原審審理範圍,而未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判決,僅審查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妥適與否,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參照)。

㈡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4856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告訴人陳秋菊),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卷第25-30頁)。然本案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未經上訴,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故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