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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金簡上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靖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04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定執行刑及緩刑宣告部分均撤銷。

傅靖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傅靖浩於上訴狀以及審理程序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一第17至27頁;本金簡上卷二第98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除原審之附表一與附表二更正為本院所認定之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以及下述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論罪及沒收(如附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實體法對於何種犯罪應負擔何種刑責,於立法時即針對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賦與相應之「法定刑」;此外,尚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定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例如同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第59條之酌減),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此即「處斷刑」;至法院就具體案件,於法定刑及處斷刑(量刑之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確定刑罰之種類及刑度,即形成「宣告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稽之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洗

錢犯罪之前置犯罪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犯罪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為達刑罰公平以及為避免洗錢行為有輕重失衡之虞,於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低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時,將前者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之法定最重本刑之上限。申言之,立法者於此時係認為此類洗錢犯罪之不法內涵及可責難程度,需視個案中前置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的可罰性之不同,予以調整相對應之可責難程度,揆諸上開關於法定刑之說明,應認為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般刑罰減輕事由之規定。

⒋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帳戶後轉匯詐欺贓款等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事宜,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術施用之行為,然被告負責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贓款,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轉帳之方式,轉匯前開贓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在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故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最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⒍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不符合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減刑要件。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且得再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之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但不得再依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其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6月,且不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⒎從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雖未論及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惟原審適用行為時法論罪,於前開所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所應適用之行為時法同,原審適用法律即無不當,先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於113年5月1日與告訴人彭逸筑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量刑即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原審於審理程序期日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審金訴卷第57至58頁),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給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係因告訴人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上開告訴人等之損失,另斟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固非無見。

㈢惟查上訴人業已於原審判決前與告訴人彭逸筑達成和解,告

訴人彭逸筑業已收受全部和解金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犯行,並願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兩造於113年5月13日所簽立和解書以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簡上卷一第23至25頁;本院卷二第51頁),足認為本案中就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而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致原審量刑容有未合,是以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有所不當等情,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依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均有足夠教育程度及辨別事理、汲取媒體資訊之能力,身體及心智亦屬健全,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及洗錢行為,以分層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藉由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擔任收水轉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後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於事後與告訴人彭逸筑達成和解,並已全部履行和解書所示之條件,然於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張桂禎調解時,因兩造均未到庭故迄今未與告訴人張桂禎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張桂禎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實際轉帳之金額、告訴人彭逸筑、張桂禎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學生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述,本案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如主文第5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許自新。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張桂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張桂禎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藉此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6日16時51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6月8日12時8分,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張桂禎於警詢時所述(112偵60469卷第27-29頁) ②張桂禎所提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112偵60469卷第43-59頁) 2 彭逸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向彭逸筑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藉此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16時53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彭逸筑於警詢時所述(112偵60469卷第75-77頁) ②彭逸筑所提之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112偵60469卷第89-115頁)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㈠ 112年6月6日17時4分17秒 2萬15元 ㈡ 112年6月8日19時35分46秒 4萬15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靖浩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田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4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傅靖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靖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給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係因告訴人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上開告訴人等之損失,另斟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因之,若再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60469號

被 告 傅靖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兼送達處所)居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靖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傅靖浩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擔任轉帳車手,復由甲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張桂禎、彭逸筑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再由傅靖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第二層帳戶持用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調查),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桂禎、彭逸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張桂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傅靖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甲,並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其並不認識甲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張桂禎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一編號㈠之事實。 ㈢ 1.證人即被害人彭逸筑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一編號㈡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張桂禎、被害人彭逸筑有如附表一所示,轉帳款項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嗣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復無其他被告收取報酬之證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㈠ 張桂禎(告訴人) 112年5月間 不詳之人向張桂禎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6月6日16時51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8日12時8分許 4萬元 彭逸筑(被害人) 112年5月底 不詳之人向彭逸筑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6月6日16時53分許 1萬元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㈠ 112年6月6日17時4分17秒 2萬15元 ㈡ 112年6月8日19時35分46秒 4萬15元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