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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金簡上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子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305、50831、5865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071、88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子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97頁),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有關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深感後悔,且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秀鳳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且部分告訴人亦已經銀行發還款項,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本案原審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邱美慧、李玉如、林秀鳳及被害人余秀鈴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其中就告訴人柯雯莉、李孟珊、陳姿蓉、被害人柯美如部分僅達未遂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與告訴人林秀鳳與本院和解成立,然尚未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及未與告訴人林秀鳳以外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另與被害人邱美慧達成調解(見金簡上字卷第136-1至136-2頁),並持續依約給付告訴人林秀鳳調解款項,是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所量刑度難認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故被告提起上訴即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原審所量及之上揭事項外,併量及被告於第二審準備

程序中仍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邱美慧調解成立、被害人邱美慧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傳票送達、開庭時均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45頁、第183至185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