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裴卿雅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76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762號、112年度偵字第46037號、112年度偵字第52557號、112年度偵字第49228號、112年度偵字第45168號、113年度偵字第17482號、113年度偵字第145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亦於原審時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悟之心,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且伊經濟能力有限,又是單親扶養7歲之中度智能障礙之未成年子女,請酌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給予緩刑之宣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經新舊法比較,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自應該條規定處斷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再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不論是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份以及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均是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首開說明所揭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整體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相關減刑事由,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⒌至被告雖辯稱:本案被告係幫助犯,無論舊法、新法均得以
減刑,是被告若適用舊法,量刑範圍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新法,量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是應適用新法對被告較有利等語。惟按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是被告本案為幫助犯,固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究其內容,係規定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核屬「得減」之規定。是依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部分,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而刑量,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時,其量刑範圍為1月至5年;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量刑範圍則為3月至5年,且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69號卷第249頁、250頁;112年度偵字第18648號卷第149頁至152頁),亦無從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減輕其刑,足認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前揭所辯,容有誤會,應不足採。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名下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高達27位,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96萬5,600元,迄今僅與被害人丙○○、庚○○、甲○○、乙○○、戊○○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衡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併依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雖執前揭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固提出其另與被害人辛○○、己○○達成和解之證明,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71頁至75頁】,然縱使如此,被告迄今已達成和解之被害人人數,亦僅有被害人丙○○、庚○○、甲○○、乙○○、戊○○、辛○○、己○○等7人,尚未達全部之被害人人數27人之半數,總賠償金額亦未達總被害金額196萬5,600元之半數。再者,衡以被害人己○○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稱:被告屢屢拖延給付,甚至最後不回訊息,請予以重罰等語,有被害人己○○之刑事陳報狀(金簡上卷第57頁至59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實有未遵期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之情,則被告是否能完全如數賠償被害人,實有未明。另被告雖稱其尚需扶養中度智能障礙之未成年子女,若入監服刑將無人能代為照料等語,然原審所宣告之刑度,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有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不必然僅有入監服刑一途,故難認被告有何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應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未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五、退併辦之說明:㈠按上訴係對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
之方法,是否不服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又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明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該項規定立法理由亦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可知,被告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時,上訴效力及二審審理範圍,均不及於被告未上訴之犯罪事實,二審法院無從再就未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法院就起訴案件之判決,固應包括法院對於罪(即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之認定及刑(包括主刑、從刑)之決定,必待案件之罪與刑均判決確定,案件才屬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故若被告就判決刑之一部上訴,該案件即尚未確定,但因此時被告之犯罪事實,已無從再由二審法院為審理,是被告犯罪事實(含所成立之罪名)部分即應於原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此時縱使被告尚有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未經審判,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因該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與經原審判決認定並確定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同一案件已經法院判決認定並確定之犯罪事實,即不得再予重複審理」之立法意旨與精神,二審法院就該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亦不得予以審理,而應退回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之犯罪事實既因未上訴而確定,二審法院自應於該確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不得再斟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否則,不但會對原本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被告造成訴訟突襲,實均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結論亦同此見解。
㈡經查,原審判決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以113年度
偵字第29879號、第33235號案件之該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被告於本案中所提供之帳戶同一,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併案審理(金簡上卷第79至81頁)。然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則並未上訴,且亦核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旨揭之僅檢察官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情形有別,尚無援引比附之餘地,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再就犯罪事實等量刑以外部分予以審究,故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879號、第33235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吳靜宜、陳詩詩、郝中興、李允煉、張羽忻、張盈俊、林俊杰、甘佳加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