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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金簡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49號、第32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829號、第51369號、113年度偵字第1705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志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附件三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精品獲利」更正為「儲值賺回饋金」、「上午10時26分許」更正為「下午1時56分許」,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至四)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林柏均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就其餘被害人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與他人,侵害如附件一至四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民國112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生效),該條文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已自白洗錢之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被告雖曾否認犯行,惟終能面對並承認自身行為之錯誤,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再參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付帳戶資料之個數、有無獲利、本案被害人數、所受損害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6829號、第513

69號、113年度偵字第17052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周珮娟、劉威宏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50號

被 告 詹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麥當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中信帳戶)之重要基本資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詹志偉所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金融帳戶重要基本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廖秀珍、林柏均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廖秀珍、林柏均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秀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林柏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志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2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上之麥當勞,因為於網路上申辦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之事實。 2 (1)告訴代理人鄭宇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代理人鄭宇婷、告訴人廖秀珍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廖秀珍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廖秀珍遭詐欺而匯款至A中信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柏均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林柏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林柏均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林柏均遭詐欺而匯款至B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A、B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A、B中信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5 本署98年度偵字第5866、71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855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廖秀珍 111年11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廖秀珍佯稱:使用傑富瑞投資APP參與投資,可以藉此獲利等語,致廖秀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2日 13時12分許 50萬元 A中信帳戶 2 林柏均 111年11月27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柏均佯稱:至投資網站(www.bnk-new.site)參與投資,可以藉此獲利等語,致林柏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4日 14時14分許 5萬元 B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4日 14時23分許 5萬元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829號被 告 詹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32號案件(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詹志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麥當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重要基本資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詹志偉所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金融帳戶重要基本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陳祥豪、汪子翔及李素珍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陳祥豪、汪子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祥豪、汪子翔、被害人李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陳祥豪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截圖各1份。

(三)告訴人汪子翔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截圖各1份。

(四)被害人李素珍提供之匯款資料1份。

(五)被告詹志偉申設之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24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3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祥豪 (提告) 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許 投資詐欺 (1)111年12月21日上 午9時19分許 (2)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 (3)111年12月21日上午11時13分許 (4)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9分許 (5)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28分許 (1)5萬元 (2)4萬9,000元 (3)10萬元 (4)10萬元 (5)10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中信帳戶內 2 汪子翔 (提告) 111年10月10日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29分許 2萬3,000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中信帳戶內 3 李素珍 (未提告) 000年00月間 投資詐欺 (1)111年12月21日上 午10時26分許 (2)111年12月21日上 午10時38分許 (3)111年12月22日上 午11時26分許 (4)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3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40萬元 (4)50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中信帳戶內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369號被 告 詹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32號(樂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詹志偉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亦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之麥當勞,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0月間,向陳姳霈佯稱可投資網路亞馬遜網頁精品獲利、需繳付稅金已領回投資款等語,致陳姳霈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含匯款費30元);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0分許,匯款200萬元(不含匯款費用30元),至詹志偉上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姳霈因違反農業金融法案件,經高雄市梓官區漁會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清查金流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梓官區漁會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詹志偉於另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高雄市梓官區漁會及另案被告陳姳霈於另案偵查中之指訴及自白。

㈢另案被告陳姳霈在高雄市梓官區漁會帳戶之對帳單影本、被告中信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數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等及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犯罪事實即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249、3250號聲請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3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52號被 告 詹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慎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詹志偉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林金雄,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詹志偉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林金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㈢被告詹志偉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249、325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次查,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中信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3月10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0947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金雄 (未提告) 111年10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54分許 5萬元 詹志偉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