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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金簡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昱彥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631、373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昱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昱彥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倘將自己名義、身分證件及印鑑章,提供予他人登記為公司行號或事業單位之掛名負責人,將使該他人用以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而利用該公司行號或事業單位從事經營非法行業,詎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4月23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老闆」之人介紹,擔任大亞洲市調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7樓,已解散,下稱大亞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容任該公司內部之股票行銷人員利用大亞洲公司之名義,居間販售、行銷未上市(櫃)之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之4)。江昱彥亦因此獲得報酬總計約新臺幣1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昱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金重訴字卷三第359-361頁),並有「大亞洲市調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大亞洲市調有限公司」之相關登記資料、正能光電公司之員工受讓股票明細表、正能光電公司之分類明細帳、正能光電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截圖影本、正能光電公司之「服務接電話QA」、大亞洲公司組織架構圖1份、A Call文件節錄影本1份、大亞洲公司A call部門客戶資料節錄影本1份、顧客名單(正能)節錄影本1份、正能光電公司推銷資料影本1份、正能光電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影本1份、正能光電公司股票買賣流程圖及統計表1份等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35631號卷第99-100、103-113、163、165-167頁;109年度偵字第37304號卷二第41、47-48、87、89-9

1、93-98、99-102、103-105、107-126、187-2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江昱彥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老闆」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自己名義、身分證件及印鑑章,供他人使用登記為大亞洲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使大亞洲公司得以居間販售與行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規避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金重訴字卷三第3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每逢過年期間,會有一個「鄭先生」給我紅包,「鄭先生」平常也會請我上酒店喝酒吃飯,我總共拿取約1萬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重訴字卷三第360-361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所犯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 44 條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 177 條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條、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裁判日期: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