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奕帆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00號、第49776號、112年度偵字第179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4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奕帆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之立書人簽章欄上之「黃○○」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所載「行使登載不實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奕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同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20、21、22條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僅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以及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黃○○」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⒊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安泰銀行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多名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⒋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幫助洗錢罪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減刑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之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詐取金錢,未經告
訴人黃○○之同意,竟利用並指示不知情之賴俊諺,擅自偽造署押據以偽造私文書,進而向通訊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被告未經告訴人蔡亦宥之同意,將其代告訴人蔡亦宥所購得之手機,擅自販賣而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被告上開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節,並斟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黃○○達成調解(告訴人黃○○無條件捨棄對被告之請求)、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江俊緯未能形成共識,告訴人蔡亦宥、黃千慈未到場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為被
告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惟被告與告訴人黃○○已經達成調解,且告訴人黃○○願意無條件捨棄對被告之請求,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倘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編號2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
共3萬9,000元(計算式:3萬4,000元+5,000元),為被告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亦宥),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之立書人簽章欄上之「黃○○」署押1枚(見111年度偵字第24100號卷第1宗第65頁),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賴俊諺而偽簽,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鎧晟通訊行負責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安泰銀行帳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安泰銀行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黃奕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元(為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黃奕帆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萬4,000元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黃奕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00元附表二(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9、20、21、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100號111年度偵字第49776號112年度偵字第179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48號被 告 黃奕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開犯行:
(一)其明知其母黃○○雖原委託其辦理分期購買手機,然嗣後委請其取消而已無購買手機之真意,仍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私文書之犯意,未向鎧晟通訊行負責人吳岡儒告知黃○○已無意願購買,佯以黃○○仍欲繼續辦理分期購買申辦蘋果廠牌手機Iphone 13 PRO MAX 512gb1支,並授權其代為處理等語,吳岡儒因而陷於錯誤而辦理,待申請過件後隨即通知黃奕帆可到店取手機,黃奕帆隨即委請不知情之賴俊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上開通訊行代領手機,賴俊諺遂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下午1時許,於店內在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之立書人簽章欄上簽立「黃○○」之姓名後,將切結書交予吳岡儒而行使之,待賴俊諺取回手機後,黃奕帆又於同日下午3時許表示希望可以將手機回賣予通訊行,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回賣,吳岡儒因而隨即自其配偶郝嚴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萬元至黃奕帆指定之賴家樂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使黃○○並未收到手機,亦未獲得回賣款項,而須繳交上開手機分期費用,嗣黃○○收到繳款通知後,始驚覺有異,故訴警偵辦。
(二)黃奕帆明知蔡亦宥有購買手機之需求,竟於111年1月29日向蔡亦宥佯稱:因為需要業績,希望得以蔡亦宥名義申辦手機,伊會負責繳納分期付款,蔡亦宥毋須付款即可免費獲得蘋果廠牌手機等語,致蔡亦宥同意以其名義申辦,然後續黃奕帆向鎧晟通訊行負責人吳岡儒取得手機後,黃奕帆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蔡亦宥同意即以3萬4,000元回賣上開手機與通訊行,黃奕帆當場收取現金而挪為己用,而未將約定之手機及轉賣所得現金交予蔡亦宥,而仍須繳交上開手機分期費用,嗣蔡亦宥收到繳款通知後,始悉遭騙。
(三)黃奕帆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9日前某日,委請許恩信(另行偵辦中)至林李寶鶴址設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向不知情之林李寶鶴拿取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及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安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預計以一個帳戶1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後由許恩信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拿至新竹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僅獲得1萬元之代價,然由黃奕帆與許恩信均分一人5,000元,而容任上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遭匯提一空,致偵辦之檢警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以此方式間接幫助行騙者,並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黃○○、蔡亦宥、江俊緯、黃千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帆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黃奕帆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一)、(三)之犯罪事實。 2、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固坦承以告訴人蔡亦宥之名義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手機後,未經告訴人蔡亦宥同意即擅自變賣為現金,而未將變賣所得全數給予告訴人蔡亦宥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先於第一次偵查中辯稱:有交付現金1萬2,500元給告訴人蔡亦宥等語,後又於偵查中改稱:有給予告訴人蔡亦宥3萬6,000元,剩下未返還的款項係伊借用的。 2 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遭詐欺事實。 3 告訴人蔡亦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遭侵占事實。 4 告訴人江俊緯、黃千慈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遭詐欺事實。 5 證人即鎧晟通訊行負責人吳岡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奕帆確有以犯罪事實一(一)(二)告訴人黃○○、蔡亦宥等人名義申辦分期購買手機,並擅自變賣手機並收取變賣所得款項之事實。 6 證人吳岡儒提供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中古機切結書 證明被告黃奕帆委請證人吳岡儒辦理分期購買手機,並回賣獲得現金之事實。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遭詐欺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奕帆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黃○○」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本案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分別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就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之立書人簽章欄上遭偽簽之「黃○○」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犯罪所得之4萬、3萬4,000元及5,000元,共計7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等罪嫌部分,因告訴人蔡亦宥陳稱確有授權被告辦理分期購買手機,是要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然此揭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江俊緯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群策翡翠灣溫泉飯店客服人員,公司系統遭入侵,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5月9日22時18分許 9萬9,999元 112年度偵字第17989號(112年度偵字第3955號) 111年5月9日22時20分許 1萬2,345元 111年5月9日23時48分許 9萬9,989元 111年5月10日0時52分許 2萬1,085元 2 黃千慈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群策翡翠灣溫泉飯店客服人員,公司系統遭入侵,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5月9日22時55分許 2萬7,168元 111年度偵字第49776號 111年5月9日22時56分許 5萬0,002元 111年5月9日22時59分許 4萬9,9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