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玟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玟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被告鄭玟雅於本院中之供述。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3月4日函覆本院有關被告於111年7月8日之報案資料(包括陳報單、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影本、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至86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玟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夏光宇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併參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本件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本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提款卡現是否存在尚屬不明,且一旦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附表告訴人 調解內容 夏光宇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夏光宇新臺幣(下同)1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11期給付,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2.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未付款項百分之百(一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98號被 告 鄭玟雅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玟雅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簿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嗣該等不詳之人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夏光宇施用詐術,致夏光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該等不詳之人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夏光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夏光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玟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鄭玟雅於111年17月15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簿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夏光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 其因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㈠告訴人夏光宇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玟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鄭玟雅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鄭玟雅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夏光宇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5日,使用行動電話聯繫夏光宇,佯稱誤刷信用卡,需依照指示匯款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夏光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7月15日 21時48分許 4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鄭玟雅 111年7月15日 21時49分許 28,096元 111年7月15日 21時54分許 24,001元 111年7月15日 21時57分許 9,986元 111年7月15日 21時52分許 99,991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鄭玟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