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虹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虹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虹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任何人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户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為求獲取報酬,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
Chen」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Jack Che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陳虹媛再依「Jack Chen」指示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Jack Chen」所屬詐欺集團即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虹媛並從中獲得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虹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予「Jack Chen」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透過暱稱「綺綺」之介紹,與「Jack
Chen」接洽工作事宜,「Jack Chen」說要提供金融帳戶用以接受客戶的匯款,以此方式接單購買虛擬貨幣轉給客戶,所以我才提供中信帳戶帳號,我是因為工作才提供中信帳戶帳號,應有正當理由,且我沒有提供金融卡或密碼,並非將中信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我也是被詐欺集團所騙等語。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對
附表所示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中信帳戶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詳細,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又中信帳戶帳號乃被告於113年1月15日提供予「Jack Chen」,被告復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後,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Jack 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並因此獲取報酬約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卷【下稱金易卷】第26至27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0209號函暨檢附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07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第
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又觀諸該條項立法理由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由此可知,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㈢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Jack Chen」,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30餘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從
事國外採購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可見其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就任何人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户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自難推諉不知。就被告辯稱係因工作方提供中信帳戶帳號予「Jack Chen」乙節,固據其提出與「綺綺」、「Jack Chen」間之對話記錄在卷足佐(見偵卷第271至312頁)。然徵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陳稱:「綺綺」透過IG私訊我,問我有無興趣兼差,之後介紹「Jack Chen」和我聯絡,「Jack Chen」教我使用虛擬貨幣的交易平台,我依照指示把錢換成虛擬貨幣再轉到指定的錢包;「Jack Chen」說客戶會把要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到中信帳戶,我再按「Jack Chen」貼在LINE記事本上的操作流程處理,我會把錢拿去買虛擬貨幣,再把虛擬貨幣打到指定的錢包,如果客戶換的金額有10萬元,其中1,000元是我操作的收入等語(見偵卷第266頁、金易卷第27頁)。可知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乃代為收受他人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並藉此從中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
⒉又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係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
「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且一般人均可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交易,實無大費周章特意委由他人代為收受、提款及購買虛擬貨幣,再支付該人一定比例之佣金必要,徒增購買成本及款項遭侵吞之風險。而依被告自述:我原本就有使用虛擬貨幣等語(見金易卷第27頁),可見被告原即有接觸虛擬貨幣,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平臺具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及了解,而足認知「Jack Chen」所稱接單代購虛擬貨幣並抽取一定利潤乙節,尚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再者,正規經營之公司行號縱有對外收受客戶款項之需求,衡情應使用公司所有帳戶為之,而無透過員工之金融帳戶收款之理,以避免金錢糾紛或款項遭侵占等爭議,此屬一般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則依被告前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已知悉「Jack Chen」以工作為由要求其提供中信帳戶帳號收受客戶款項之舉,顯然悖於常情,而非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甚明。
⒊稽之被告供稱:「綺綺」加我LINE,和我介紹工作,之後又
加入「Jack Chen」,但我不知道和我連絡這些人的真實身分,「Jack Chen」也沒有特別說明為何要使用我的中信帳戶接單,我也沒有詢問客戶的名字和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1頁、金易卷第28頁、第110頁),足徵被告與「綺綺」、「J
ack Chen」僅透過網路互動,不知其等實際身分,亦無特別親密情誼或信賴基礎,對於匯款至中信帳戶該等人之身分,更係一無所悉。而綜觀卷附被告與「Jack Chen」間之對話紀錄,雖無充分證據可認被告對提供之中信帳戶恐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一節,有所明確認知或預見,然被告為取得代購虛擬貨幣之佣金,配合毫無信賴關係之「Jack Chen」指示提供中信帳戶供不詳之人匯款,仍堪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取得對價之有償意思而提供中信帳戶,復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有何正當理由;佐以被告陳明其已取得報酬約8,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66頁),可見被告已實際收受對價,主觀上有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無訛。是被告辯稱其提供中信帳戶係出於工作,應屬正當理由等語,難認有據。
㈣被告辨稱其僅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予「Jack Chen」,並未提
供提款卡、密碼等物,雖與被告與「Jack Chen」間之對話紀錄吻合,固屬實情。然被告客觀上提供中信帳戶帳號予「Jack Chen」作為收受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之用,其並依「Jac
k Chen」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可見「Jack Chen」實質上已透過被告間接控制及使用中信帳戶;加以被告透過中信帳戶收受之款項,均係被告不認識之人所匯入,匯款目的亦非為交付被告所屬款項,而與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本人金流交易有間。從而,縱被告僅提供中信帳戶帳號予「Jack Chen」,惟「Jack Chen」既仍取得中信帳戶之控制權,被告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所規範「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無疑,其此部分所辯,無從採認。
㈤被告雖再辯稱中信帳戶為其常用之帳戶,不可能會提供中信
帳戶供犯罪使用;且其於112年9月間即與「綺綺」、「Jack
Chen」等人聯繫,當時僅先了解狀況,直至113年1月11日才又連繫上,並開始接單操作,因已相隔4個月還能聯繫上,其認為對方不會是詐欺集團,其也是遭詐欺受騙等語(見金易卷第26至27頁、第31頁、第109頁),並提出相關存摺內頁資料為證(見金易卷第33至49頁)。然被告始終知悉其提供之中信帳戶將供「Jack Chen」用以收受代購虛擬貨幣之款項,而上情並非基於親友間之特殊係信賴情誼,核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或有何正當理由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就此部分難認有何認識錯誤而遭詐之情事;至其未認識「綺綺」、「Jack Chen」乃詐欺集團成員,亦僅是被告對於「Jack Chen」取得中信帳戶之目的係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主觀上欠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而己,尚無礙其本案犯行之認定。此外,被告並非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品實際交付「Jack Chen」,僅透過前述方式間接由「Jack Chen」控制中信帳戶,其尚未完全喪失對中信帳戶之掌控,則縱中信帳戶為被告長年使用之帳戶,仍不足據此逕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是其此部分辯解,均無足憑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
㈢洗錢防制法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罪核與詐欺罪不同,因而被告與匯入款項至中信帳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尚無直接連結關係,亦無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問題,附此說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中信帳戶流入「Jack Chen」所屬詐欺集團之支配管領下,用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致使真正犯罪者得藉此隱匿其身分並為洗錢,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洗錢犯罪之困難,自有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其對因其行為間接導致受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迄未賠償及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欲兼職補貼家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無任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見金易卷第11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留職停薪、目前在家帶小孩之生活狀況(見金易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見被告素行尚佳,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犯後未坦承犯行,然就客觀事實及經過仍據實以告,且對本案被害人亦展現深切之自責及懊悔(見金易卷第112頁),非無悔意,是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行為而取得8,000元之報酬乙節,業如前述,上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無事證可認上開犯罪所得業因賠償被害人或類此情形而遭剝奪,是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蔡佳吟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以及「曾允伸」之人,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蔡佳吟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晚間8時56分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嘉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3至55頁) ②蔡佳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APP軟體擷圖(見偵字卷第63至97頁) ③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8頁) 113年1月15日晚間9時6分 4萬9,999元 113年1月17日凌晨1時37分 5萬元 113年1月17日凌晨11時38分 1萬元 2 游翔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7哥/財商指南/你的資產累積專家」之人,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游翔宇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晚間9時57分 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游翔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3至106頁) ②游翔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偵字卷第113至118頁) ③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9頁) 3 張子恒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晚間9時58分許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狗哥/致富專區/資本累積」之人,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子桓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晚間9時58分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子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25至第126頁) ②詐欺集團成員通軟體個人頁面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偵字卷第135頁、第139頁) ③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9頁) 4 張楷晟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晚間10時12分許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7哥/財商指南/你的資產累積專家」之人,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楷晟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晚間10時12分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楷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45至146頁) ②詐欺集團成員通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張楷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偵字卷第153至157頁) ③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9頁) 5 吳冠霆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7哥/財商指南/你的資產累積專家」之人,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冠霆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晚間6時30分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冠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63至第165頁) ②詐欺集團成員通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吳冠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軟體擷圖、網路銀行活存明細擷圖(見偵字卷第173至176頁、第180頁) ③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9頁) 6 陳詩芸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晚間10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7哥/財商指南/你的資產累積專家」之人,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詩芸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晚間10時39分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詩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87至第188頁) ②陳詩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成功擷圖(見偵字卷第197至207頁) ③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9頁) 7 李旻芬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致富黑科技」之群組,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 李旻芬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晚間11時24分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旻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15至217頁) ②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9頁) 8 陳美儒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6分許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貓貓星球/致富人生」之人,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美儒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6分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37至238頁) ②陳美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軟體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偵字卷第245至253頁) ③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