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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緝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志

曾雅君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14號、109年度偵字第7466號、109年度偵字第9066號、109年度偵字第9067號、109年度偵字第9548號、109年度偵字第10488號、109年度偵字第11262號、109年度偵字第11575號、109年度偵字第12019號、109年度偵字第12434號、109年度偵字第12495號、109年度偵字第14349號、109年度偵字第14489號、109年度偵字第18769號、109年度偵字第19110號、109年度偵字第27353號、109年度偵字第28328號、109年度偵字第32110號、110年度偵字第9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志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C02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緣謝任哲(本院已另行判決)自民國109年1月前某不詳時間,加入游兆一(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後,陸續招募曾翊誌(本院已另行判決)、A02(本院已另行判決)、李建志等人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謝任哲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擔任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該集團詐騙使用之收簿手,並指示或自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及自車手或收水收取詐騙款項上繳並發放報酬,李建志、曾翊誌、A02擔任車手。嗣曾翊誌招募程家齊(本院已另行判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曾翊誌再向程家齊收取詐騙款項交予謝任哲,並與程家齊朋分提領詐騙款項之報酬。另C02經A02招募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C02並將自己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A02,A02再交予謝任哲及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匯入、領取詐欺款項。

二、李建志與謝任哲、游兆一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位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再由李建志依謝任哲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提領款項轉交予謝任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金額與匯款金額之差額,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三、C02與謝任哲、游兆一、A02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欄位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再由C02受謝任哲指揮A02指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提領款項轉交予A02,而A02因遭警查獲未及將該款項交予謝任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金額與匯款金額之差額,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四、案經B02、B03、B04、B06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B07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論是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李建志、C02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113金訴緝11卷二第36頁;113金訴緝21卷一第138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尚無取證瑕疵等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除檢察官及被告2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排除或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113金訴緝11卷三第179頁;113金訴緝21卷三第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02、B03、B04、B06於警詢之指述內容、B07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109偵7114卷第67至71、79至81、87至91頁;109偵19110卷第91至92頁;109偵18769卷第19至21、91至92頁),並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報案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41185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6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38232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C02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李建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被告李建志提款款項地點之GOOGLE地圖及街景擷取畫面、被告李建志手機通訊軟體內容擷取畫面、被告C02與A02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見109偵7114卷第41至44、49、65、73、75、77、83、85、93、95頁;109偵19110卷第27至46、47至63、89、94至97頁;109偵18769卷第23、33至47頁;109偵11575卷二第411至414頁;109偵12495卷第81至85、87頁;109偵18769第115至11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比較基準與比較方式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按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

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四、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有所明定。而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

⑶次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有2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刑法第66、67、69、72條各規定甚明,屬「加減例」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⑷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以及因適用關於科刑限制之規定(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進而形成之類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均係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將113年6月16日稱為「中間時」,斯時已施行法律合稱「中間時法」,以有別於「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故本案可能涉及罪刑規定之法律變更包括: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①加重其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同條例第44條增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由於上開增訂條文係均屬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與處斷刑加重事由規定,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減輕其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3或44條之罪,及與前揭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同條例第47條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⑵洗錢防制法①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行為時與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裁判時同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處罰規定

行為時與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裁判時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③減輕其刑規定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同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⑴查被告2人本案所為,包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

源,故不論適用何時點之法律,皆該當洗錢行為,是其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就本案犯行,被告2人自單一告訴人處所詐得並進而洗錢之款項金額各未達5百萬元,且無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外各款之罪;又被告2人並無自首之情,且均未於起訴前(即偵查中)即自白犯行(被告李建志部分:見109偵7114卷第15至21、31至35、121至125頁;109偵12495卷第9至17頁;110偵9244卷第51至56、313至316頁;110偵12495卷第15至17頁。被告C02部分:見109偵19110卷第11至16、17至19、159至162頁;雖於偵查中承認提供帳戶部分該當幫助詐欺、洗錢,然就進而構成正犯之提領款項部分,仍辯稱其係提領A02返還之借款而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坦認(見113金訴緝11卷三第179頁;113金訴緝21卷三第186頁);均自陳無因此獲得報酬(見113金訴緝11卷三第181頁;113金訴緝21卷三第18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⑵又不論適用何時點之法律,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以外各罪,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依本案適用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因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亦均屬於「詐欺犯罪」)自白減刑規定之情,因其等處斷刑框架範圍之最低度,均未高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處斷刑框架範圍之最低度,而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並不影響想像競合犯所從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其處斷刑框架範圍,均僅屬量刑審酌因子。

⑶從而,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框架範

圍,不論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7年併科100萬元罰金以下」。因適用中間時法、裁判時法所形成之處斷刑框架範圍與適用行為時法所形成之處斷刑框架範圍並無不同,適用中間時法、裁判時法,與適用行為時法相比,均非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而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別為被告李建志、C02於本案中最先之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李建志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C02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李建志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被告C02就附表二各編號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李建志與謝任哲、游兆一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

一各編號除參與犯罪組織以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C02與謝任哲、游兆一、A02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各編號除參與犯罪組織以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如有接連實施之情形,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害之對象等,判斷其犯罪行為是否可分;不能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分重疊、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間緊密相接,即遽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建志、C02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成立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對於不同被害人間自屬不同之犯意、犯行,是被告李建志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被告C02就附表二各編號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為科刑一罪。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所對應之刑罰合併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從一重處斷」,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應適用同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李建志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之一般洗錢部分、被告C02就附表二各編號犯行之一般洗錢部分,各於審判中自白,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且未對想像競合犯所從重論處之重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均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建志、C02正值青壯,

且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予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係受指揮而依指示提領、傳遞金錢之涉險性角色,並非核心地位成員,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尚非極為重大;酌以詐欺、洗錢之財物價值非鉅,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又被告李建志、C02一度否認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想像競合犯其中輕罪所相符自白減刑規定亦於此審酌),均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均非佳;並考量被告李建志於本案犯行前有違反保護令、毀損、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被告C02於本案犯行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金訴緝11卷一第39至45頁;113金訴緝21卷一第53至89頁),素行均非佳。兼衡被告李建志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助手、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C02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檳榔攤、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金訴緝11卷三第180頁;113金訴緝21卷三第188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建志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C02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再審酌本案被告李建志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C02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均有所相似,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當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綜合考量被告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被告李建志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告C02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分別定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之沒收(含第三人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而無待檢察官聲請對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宣告沒收(含第三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如未將此納入審判範圍,亦有漏未判決之虞。是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不論扣案與否,亦不論沒收類型為何(不限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更及於犯罪所得、犯罪物【含犯罪客體】),如依卷內事證可認相符於沒收(含追徵)之實體法要件,並依可能沒收(含追徵)主體為本案被告或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含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已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以確保訴訟防禦權,法院本即得於主體程序終結之際,依附於主體程序而與本案實體判決(含無罪判決)、程序判決(含不受理判決)一併宣告沒收(含追徵),無庸也不待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或以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含追徵)之聲請。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視被告有無獨立之所有權或獨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與否;至於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如有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時,則應諭知對其等共同沒收。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標的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洗錢標的)而係犯罪客體,縱非犯罪利得亦非犯罪工具物,然作為犯罪物沒收的下位類型之一,同理亦有適用。㈣為此,關於沒收(含追徵)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對於沒收

標的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沒收(含追徵)主體為何人,進而區分可能沒收(含追徵)主體為本案被告或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含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於後者即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蓋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含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均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所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9點可資參照)。縱對於該沒收標的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亦無不同,理由在於,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使得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本案被告、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其餘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僅至多影響程序上有無必要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判斷)。上開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即使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而本案被告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時,法院固然不應在本案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但仍應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形,向具有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含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保障,宣告沒收或追徵。㈤關於領取款(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之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

權之認定⒈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之領取款屬於「

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款項,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款項,除車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提領前即已談妥車手自領取款扣除一部為報酬後上繳其餘部分外(於此情形,對於作為報酬之領取款一部【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車手有獨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至約定上繳後才另給付報酬之類型,車手仍對領取款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詳後述】,只就另行給付之報酬有之),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之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之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且車手對於詐欺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之事實,並不因遭查獲時是否已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游而有異,故均不應於車手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追徵,即便車手因不能證明有詐欺、洗錢犯意而遭判無罪,仍係欠缺處分權而無從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與近來實務統一見解,即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故行為人僅須繳回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而無須繳回悉數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款項),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有意將車手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與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之悉數詐欺款項予以區別之想法,不謀而合。同理,該領取款同時作為洗錢標的,不論遭查獲時是否轉交上游,亦不論該車手最終遭判有罪與否,均不應認車手對此洗錢標的有何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不得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是該領取款作為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與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應向對本案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車手,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近來實務見解不乏認為車手既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款

項,縱經轉交上游,仍認車手對此洗錢標的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應對其沒收與追徵,惟可因過苛予以酌減。不過,此種見解存有以下疑問:其一,同一筆轉交上游之款項,既係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同時亦屬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從犯罪所得以觀,依上開大法庭裁定與多數實務見解,車手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但從洗錢標的以觀,卻有之?其二,如認車手對此洗錢標的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卻未同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尤指上游)共同沒收或追徵,依前述關於共同正犯間如何沒收之多數實務見解(即以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認定沒收主體),即係同時認定車手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將來若有幸查獲上游成員而上游成員亦自陳由其保有該洗錢標的(衡情也應是由上游保有),若因此採信上游成員所述,認其有獨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於上游成員為被告之另案中對上游成員宣告沒收或追徵,分別以車手、上游成員為被告之兩案件,對於同筆洗錢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豈不矛盾?車手嗣後能據此救濟?其三,此等實務見解於車手因不能證明有詐欺、洗錢犯意而遭判無罪時,卻不因洗錢標的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而考慮對車手沒收或追徵(係自始不考慮沒收或追徵,而非因過苛予以酌減),似認此際車手對洗錢標的即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然洗錢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真會因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洗錢犯意而有異?從而,本院所採見解與此等實務見解不同。

㈥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本案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

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部分:⒈依卷內資料可見,被告李建志受謝任哲所指示,提領自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處詐得款項並轉交謝任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C02受謝任哲指揮A02指示,提領自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處詐得款項並轉交予A02,A02嗣未及該款項交予謝任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此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同時亦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依上開說明,不論是否已轉交上游,均係由對此等款項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對此等款項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所支配,且本案並無被告李建志、C02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提領前即已談妥自領取款扣除一部為報酬後上繳其餘部分之情形。因此,自應向對此等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擔任車手之被告李建志、C02,諭知沒收或追徵(洗錢標的雖因含刑法總則在內之法律均無針對犯罪客體設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規定而無法追徵;但本院認此時因兼具犯罪利得屬性而仍得追徵),並考慮現金因容易混同而失原物概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逕追徵(如為複數人,則因不知分贓情形,而共同追徵)不能(原物)沒收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之價額。

⒉然追徵此等作為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之款項,相較於原物沒

收,實有更高可能相符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情形。而該規定所列之過苛情形不乏須以受宣告沒收或追徵人之個人情況為斟酌,考量對此等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身分與人數均不明,本院尚無法知曉其等之人之個人情況,亦不知曉其等之人各自可得管領、處分之範圍,自無從審酌對其等之人就其各自所得悉數追徵是否有過苛情形(含實際所得過於低微)而應酌減甚而不宣告追徵。為此,本院尚無法於主文逕對此等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諭知追徵。

⒊本院無法於主文逕對此等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諭知追徵,係因無從審酌是否有過苛情形。從主文以觀,本院並未諭知對此等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此等款項不予追徵;從理由以觀,本院並非進行實體審認後做出不予追徵之決定(相較於此,本院則係進行實體審認而明確表示對被告不予沒收或追徵此等款項),是本院無意使此等之人因此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保障而不得再進行另次宣告沒收(含追徵)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與實務長期以來於「經實體審認後認不予沒收或追徵」時,於主文欄不予記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旨,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之情形有別。不過,由於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含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之沒收(含追徵)本屬本判決之審判範圍,本判決效力仍可能及此(即是否對此等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此等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基此,如檢察官發現此等款項仍由被告所保有而未及上繳,或經上繳後幸遭凍結,而檢察官並未查獲被告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無法開啟本案以外之另一主體程序就此等款項認定各自可得管領、處分之範圍而沒收或追徵時,或許仍僅能以本案為基礎,尋方就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針對此等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如認本判決效力不及於此,或可聲請補行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該裁定似認為此時不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事由)。如認本判決效力已及於此,當本判決未確定時,應能循上訴途徑;反之,「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就此等款項原應沒收(含追徵),卻因身分、人數不詳無從審酌是否有過苛情形而暫未沒收(含追徵),嗣發現可資審酌有無過苛情形之未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此等款項仍由被告所保有而未及上繳,或經上繳後幸遭凍結)」是否為現行法中得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值得細究,而此時有無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亦待探求。只唯恐在實務見解穩定以前,尋以上各種可能途徑,或因採納不同見解而均碰壁,誤使此等款項無法以本案為基礎向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並致生是否能逕發還此等款項予被害人等執行上之困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李頎、賴怡伶、謝咏儒、翟恆威、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3):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與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報案資料 罪名、宣告刑 1 B02 於109年2月13日1時許透過PTT平臺向B02佯稱可助其購買手機,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2月13日1時26分匯款5,200元 蔡育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建志於109年2月13日1時31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光信店」ATM提領5,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網路購物網站翻拍照片(見109偵7114卷第85、93、95頁) 李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B03 於109年2月13日0時21分透過PTT平臺向B03佯稱可代購鏡頭,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2月13日1時59分匯款1萬2,000元 109年2月13日11時5分匯款2萬3,500元 李建志於109年2月13日2時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光信店」ATM提領1萬2,000元。 李建志於109年2月13日12時21分、同日12時22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工店」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網路購物網站翻拍照片(見109偵7114卷第65、73、75頁) 李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B04 於109年2月12日23時57分透過PTT平臺向B04佯稱可代購筆記型電腦,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2月13日11時25分匯款1萬6,96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9偵7114卷第77、83頁) 李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拾伍日。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與金額 (新臺幣) 告訴(被害)人報案資料 罪名、宣告刑 1 B06 於109年2月20日19時31分前某時透過PTT平臺向B06佯稱可出售APPLE TV,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2月20日19時31分匯款4,000元 C02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02於109年2月20日20時15分、20時16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龍店」ATM分別提領3,000元、1,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109偵19110卷第89、94至97頁) C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拾伍日。 2 B07 於109年2月20日下午某時許透過PTT平臺向黃建 峰佯稱可出售智慧型手錶,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2月20日22時45分匯款1萬1,000元 C02於109年2月20日22時48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南榮路郵局」ATM提領1萬1,1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網路購物網站翻拍照片(見109偵18769卷第23、33至47頁) C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