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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緝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愷倫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64號、第1665號、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愷倫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等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參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貳萬零伍佰零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愷倫、劉姜子、陳偉捷(後二人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謝宇翔佯稱:可透過交易平台進行外匯投資云云,致謝宇翔陷於錯誤,遂於110年3月3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許愷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許愷倫、劉姜子、陳偉捷則於如附表所示之領款/轉帳時間、地點,將謝宇翔匯入之款項領出、轉出,部分款項並匯入許愷倫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許愷倫並因此獲得26萬元之不法所得。

二、許愷倫於110年2月23日晚間9時1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呂雅惠之基本資料後,其明知未經呂雅惠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妨害電腦之犯意,於110年2月23日晚間9時19分許,登入呂雅惠之中租零卡分期帳號,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店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以線上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筆記型電腦(含記憶體,金額共計3萬5,119元),以此方式偽造呂雅惠向富邦媒體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筆記型電腦之電磁紀錄,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該筆分期付款之申請,並撥付3萬5,119元予富邦媒體公司,許愷倫並變更呂雅惠於MOMO購物網平台之收件資料。許愷倫復接續前開犯意,於110年2月24日上午6時22分許,向富邦媒體公司購買商務公事筆電包(金額4,032元),並登入呂雅惠之中租零卡分期帳號,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以此方式偽造呂雅惠向富邦媒體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商務公事筆電包之電磁紀錄,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該筆分期付款之申請,並撥付4,032元予富邦媒體公司。嗣經警查得上開商品均以許愷倫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許愷倫之妹婿林家宥)為收件電話,始悉上情。

三、許愷倫於110年4月22日上午9時5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楊雅媛之基本資料後,其明知未經楊雅媛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22日上午9時56分許,登入楊雅媛之中租零卡分期帳號,向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店富邦媒體公司,以線上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11(64G)手機(金額1萬9,391元),以此方式偽造楊雅媛向富邦媒體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11(64G)手機之電磁紀錄,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該筆分期付款之申請,並撥付1萬9,391元予富邦媒體公司。許愷倫復接續前開犯意,於110年4月22日上午10時1分許,向富邦媒體公司購買多功能露營斧(金額1,116元),並登入楊雅媛之中租零卡分期帳號,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以此方式偽造楊雅媛向富邦媒體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多功能露營斧之電磁紀錄,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該筆分期付款之申請,並撥付1,116元予富邦媒體公司。嗣經警查得上開商品均以許愷倫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許愷倫之妹許斈榆,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收件電話,始悉上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姜子、陳偉捷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謝宇翔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媛於偵訊之指證、證人即被害人呂雅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怡萱、證人林家宥於警詢之指證、證人許斈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謝宇翔之存摺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網頁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7268號函附被告許愷倫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年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9652號函附被告許愷倫中信帳戶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申請書、112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0434號函附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4142號函附被告許愷倫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儲字第1110994292號函附被告許愷倫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5200號函附被告許愷倫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2月13日上票字第1120002715號函文、仲信公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現金分期付款進件申請往來資料、富邦媒體公司出貨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富邦媒體公司112年1月11日(112)富邦媒字第8號函附告訴人楊雅媛、證人呂雅惠交易明細、證人呂雅惠之中租零卡分期APP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以上卷證繁浩,詳細出處頁碼請參電子卷證索引),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規定之刑度較有利被告,故本判決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與劉姜子、陳偉捷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似之犯罪手法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述一般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如依舊法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關於此部分之減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為事實欄所示之各項財產犯罪,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及網路安全,自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各次犯罪所得(其中事實欄二、三所詐得

之物品,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經變賣換取現金,故以被告取得該物品之市價計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王朝永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4日上午9時24分許,冒用告訴人王朝永名義,向黃敏涵經營之「樂高智慧型手機」購買IPHONE12 PRO(256G)手機,且向廿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廿一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並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之「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位及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分別偽簽「王朝永」之署名各1枚,以此方式製作王朝永簽發面額5萬7,744元之本票及王朝永同意申辦分期付款之約定書,復將偽造之本票、約定書提供予廿一公司而行使之,致廿一公司陷於錯誤,而付款予「樂高智慧型手機」,足生損害於王朝永、廿一公司。嗣被告隨即將上開手機出售予「樂高智慧型手機」,黃敏涵遂於109年12月24日晚間10時11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國泰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述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朝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敏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劉姜子於偵訊時之證述、廿一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327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5780號民事簡易判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5815號函附被告許愷倫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5884號函附被告許愷倫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述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案發當時劉姜子借住被告家中,並告知需借用被告的銀行帳戶收取劉姜子配偶所提供的生活費,被告基於友誼,乃出借帳戶給劉姜子,但被告並無冒用王朝永名義購買手機、簽發本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等犯行,被告對上述犯行毫不知情,應判決無罪等語。

六、告訴人王朝永之名義遭他人盜用購買手機,並遭他人偽造本票並持以行使,自稱「王朝永」之人向證人黃敏涵購買手機並線上辦理分期付款後,隨即將該手機出售予「樂高智慧型手機」,證人黃敏涵則依該人指示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朝永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屬實,核與證人黃敏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廿一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327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5780號民事簡易判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5815號函附被告許愷倫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5884號函附被告許愷倫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出處頁碼請詳電子卷證索引),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據本院向廿一公司函查之結果,該公司於113年5月22日回函稱:案發當時自稱「王朝永」之人係透過網路以電子簽名之方式簽發本票及約定書,並無製作紙本文件(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43頁),而系爭本票及約定書上以電子方式所簽之「王朝永」署名(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44頁),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王朝永」或「許愷倫」(見他字卷第99頁),無論筆順、勾勒、力度,均毫不相同(按:以電子方式勾畫之文字與持筆書寫之文字本難期一致,此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故被告是否為簽發本票及約定書之人,已非無疑。而證人黃敏涵亦證稱本件手機買賣係透過網路方式辦理,伊並無實際見過當事人等語(見111年偵字327號卷一第33至37頁),則本院亦無法透過證人黃敏涵之證詞,確信被告即為辦理本件手機買賣及簽發本票之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姜子雖否認有向被告借用帳戶之情(見111年偵字327號卷二第207至208頁),惟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姜子於警詢中之證詞,其與被告曾經同住旅店並且從事詐欺、洗錢犯行等語(見111年偵字613號卷一第45至52頁),可認渠等關係密切,並非毫不相關之人。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辯稱本案係因伊借用帳戶予劉姜子由引起等語(見111年偵字327號卷二第31至37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83頁),且本院無法由比對筆跡及證人黃敏涵之證詞確定被告為本案買賣手機及簽發本票之人,自無法排除被告之辯詞之可信性,故本案仍尚有合理懷疑被告並非實際上買賣手機之簽發本票之人。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僅能證明確有自稱「王朝永」之人盜用其名義賣賣手機並簽發本票,以及手機之賣價1萬元有匯入被告帳戶等情,惟本院調查證據後,認為現有積極證據仍無法排除被告辯詞之可信性(即被告僅有借用其帳戶給劉姜子作為接收生活費之用途,並無參與本案犯行),故本件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程度,無法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不法犯行,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領款/ 轉帳人 領款/轉帳時間 領款/轉帳地點 領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許愷倫 110年3月4日中午12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領款1萬元 2 許愷倫 110年3月4日中午12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便利商店 轉帳3萬元至許愷倫郵局帳戶 3 陳偉捷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領款2萬元 4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9分許 領款2萬元 5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 領款2萬元 6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1分許 領款2萬元 7 許愷倫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1分許 網路轉帳 轉帳5萬元至許愷倫郵局帳戶 8 劉姜子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許 網路轉帳 轉帳5萬元至許愷倫國泰帳戶 9 劉姜子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3分許 網路轉帳 轉帳10萬元至許愷倫國泰帳戶 10 許愷倫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領款1萬9000元交付予陳偉捷 11 許愷倫 110年3月5日凌晨0時7分許 網路轉帳 轉帳5萬元至許愷倫台新帳戶 12 劉姜子 110年3月5日凌晨0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轉帳10萬元至許愷倫國泰帳戶 13 陳偉捷 110年3月5日凌晨0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領款2萬元 14 110年3月5日凌晨0時15分許 領款2萬元 15 110年3月5日凌晨0時15分許 領款2萬元 16 110年3月5日凌晨0時16分許 領款2萬元 17 110年3月5日凌晨0時17分許 領款2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