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緝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宜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399號、第9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宜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十三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邱宜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前某日起,加入由林家勤(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已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3號判決確定)、黃尤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已由本院以110年金訴字第242號判確定)、吳琮翔(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已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家勤、邱宜靜負責指示吳琮翔至特定地點領取包裹及支付吳琮翔收受提領包裹等費用及報酬,並由邱宜靜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宜靜中信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宜靜街口帳戶),及黃尤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尤珊中信帳戶)作為吳琮翔收受提領包裹等費用及報酬之管道。邱宜靜、林家勤、黃尤珊、吳琮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吳琮翔於109年10月14日下午1時20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黃尤珊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明光門市,領取黃春慧(涉嫌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95、396、39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10月12日下午7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科大門市所寄送之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春慧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春慧彰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之存摺、提款卡,再由邱宜靜中信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元至黃尤珊中信帳戶支付吳琮翔領取包裹等費用及報酬。

㈡吳琮翔復於109年10月24日下午6時32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高

信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八勇門市,領取徐珮娟(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3969、13970、13971、1433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10月22日上午8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耕新門市所寄送之其所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珮娟上海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珮娟永豐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珮娟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由邱宜靜中信帳戶設定無卡提領方式支付吳琮翔2,000元領取包裹等費用及報酬。

㈢吳琮翔另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6時4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

輛,與黃尤珊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德門市,領取林昇弘(涉嫌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42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先嗇宮門市所寄送之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昇弘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林昇弘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昇弘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由邱宜靜街口帳戶轉匯2,500元至黃尤珊中信帳戶支付吳琮翔領取包裹等費用及報酬。

㈣吳琮翔於領取包裹後再依林家勤之指示,分別將上開包裹放

置在林家勤所指定之地點,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而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3所示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實際去向,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款項則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邱宜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緝54卷一第140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林家勤是男女朋友關係,都是林家勤拿我的手機操作的,我只有在林家勤不舒服的時候幫忙過1次指示吳琮翔提領包裹而已等語。經查:

㈠吳琮翔於109年10月14日下午1時20分,有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黃尤珊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明光門市,領取黃春慧寄送之黃春慧郵局帳戶、黃春慧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由邱宜靜中信帳戶轉匯1,000元、500元至黃尤珊中信帳戶支付領取包裹等費用及報酬。吳琮翔復於109年10月24日下午6時32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高信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八勇門市,領取徐珮娟寄送之徐珮娟上海帳戶、徐珮娟永豐帳戶、徐珮娟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由邱宜靜中信帳戶設定無卡提領方式支付2,000元領取包裹等費用及報酬。吳琮翔另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6時4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輛,與黃尤珊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德門市,領取林昇弘寄送之林昇弘郵局帳戶、林昇弘中信帳戶、林昇弘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由邱宜靜街口帳戶轉匯2,500元至黃尤珊中信帳戶支付領取包裹等費用及報酬。吳琮翔於領取包裹後再依林家勤之指示,分別將上開包裹放置在林家勤所指定之地點,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而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3所示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款項則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春慧、林昇弘、徐珮娟、高信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他字卷第37至39、69至71頁;偵2288卷第23至27頁;本院金訴緝54卷第226之9至226之10頁)、同案被告林家勤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見偵5399卷第87至95、167至175頁;本院金訴緝63卷第256頁)、同案被告吳琮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偵37468卷第15至22、121至128、137至141、163至168、213至221頁;偵2288卷第9至12頁;本院金訴緝54卷二第77至84頁)、同案被告黃尤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見偵5399卷第35至41、71至76頁;本院金訴242卷一第166至169頁)均大致相符,且有黃春慧提出之7-11貨態查詢系統、對話紀錄截圖、109年10月1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林昇弘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09年10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案被告吳琮翔與「唷」之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吳琮翔與「0.0」之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吳琮翔與「高雄,26歲,家開便當店11/16」之對話紀錄截圖、109年10月24日取件資料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黃尤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吳琮翔與「Yi Ching」之對話紀錄截圖、邱宜靜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徐珮娟提出之7-11貨態查詢系統截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1日街口調字第1141102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邱宜靜之街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見他字卷第43至53、57至65、77至84、87至93、95頁;偵37468卷第45至47、147至

152、205至208頁;偵2288卷第35、37至45頁;偵5399卷第49至51、123至130頁;本院金訴緝54卷一第165至186、226之

5、226之19頁;本院金訴緝54卷二第39至59頁),及附表一「證據及頁數」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吳琮翔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偵查中說男

生指示我提領包裹所指的男生是林家勤,至於我說偶爾女生也會指示我提領包裹所指的女生可能是邱宜靜,但當時林家勤還有跟其他人再一起,而且聲音也不像邱宜靜的聲音,但後來我去問的結果是林家勤拿邱宜靜的手機設定無卡提款給我,且林家勤給我的錢也不是我之前偵查中說的提領包裹期間的油資、吃飯錢及相關費用,有一部分是我跟他們借的錢等語(見本院金訴緝54卷二第77至84頁),惟其於偵查中係證稱:邱宜靜是林家勤的女友,他是負責用卡存款給我讓我無卡提款或是轉帳到黃尤珊中信帳戶,他給我的款項就是領包裹期間的油資、吃飯錢及相關費用等語(見偵37468卷第213至221頁),復觀諸同案被告吳琮翔與「高雄,26歲,家開便當店11/16」之對話紀錄,「高雄,26歲,家開便當店11/16」於109年10月12日即有自邱宜靜中信帳戶設定無卡提款供同案被告吳琮翔提款,且吳琮翔於同年10月13日稱「『老闆娘』今天預知的薪水能打到王道去嗎」,「高雄,26歲,家開便當店11/16」回覆「可以是可以 可是我王道裡面 有我的錢在刷」,隨後吳琮翔便傳送黃尤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照片予「高雄,26歲,家開便當店11/16」,並告知對方「之後薪水都直接往那張就行了」等情,有同案被告吳琮翔與「高雄,26歲,家開便當店11/16」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37468卷第205至206頁),又證人吳琮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沒有再幫邱宜靜工作等情(見本院金訴緝54卷二第81頁),可見上開對話內容中所述薪資即為吳琮翔依林家勤指示提領包裹之薪資,是本案邱宜靜中信帳戶、黃尤珊中信帳戶之款項係吳琮翔領包裹之薪資,應堪認定。再自同案被告吳琮翔係稱呼「高雄,26歲,家開便當店11/16」之人為「老闆娘」,且證人吳琮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林家勤間有很多其他通訊軟體可以聯繫等情(見本院金訴緝54卷二第83頁),可見吳琮翔請求預支薪水之對象即為被告,證人吳琮翔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詞,較為可採,堪認被告在林家勤與吳琮翔之合作關係中,有負責支付吳琮翔領取包裹等費用及報酬。

⒊況觀諸同案被告吳琮翔之Messenger與「Yi Ching」之對話紀

錄,「Yi Ching」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即有傳送載有「蘆竹南亞 中午12點前要到台中放置物櫃 辰興 興源 城章 3包1點前送到八德區鎖置物櫃」之手寫字條予吳琮翔,吳琮翔並回傳取貨單照片,「Yi Ching」隨後又傳載有「張子傑後三碼382」、「收完全部後,先前往八德區,找置物櫃丟3包,接下來馬上還車,坐計程車到桃園高鐵站坐高鐵趕回台中」之手寫字條予吳琮翔,隨後亦傳送「讓我第一次幫動動就完成不可能的任務吧」、「我先幫你查高鐵」、「趕得到嗎」等情,有同案被告吳琮翔與「Yi Ching」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5399卷第123至126頁),及同案被告吳琮翔與「高雄,26歲,家開便當店11/16」之對話紀錄,「高雄,26歲,家開便當店11/16」於109年10月13日亦傳送載有「早上7:30起床後馬上預約計程車叫司機8:00到你那邊;8:00出門高鐵坐8:32或8:36的到桃園約9:18找到全家高嶺門市」之手寫字條予吳琮翔等情,有同案被告吳琮翔與「高雄,26歲,家開便當店11/16」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37468卷第207至208頁),又本案被告不爭執與同案被告吳琮翔之對話紀錄中手寫字條均為其本人親自手寫等情(見本院金訴緝54卷二第84頁),可見被告於同案被告林家勤、吳琮翔之合作過程中之109年10月12日、同年月13日更有參與指示吳琮翔提領包裹之犯行。

⒋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林家勤、吳琮翔提領

的包裹是詐欺包裹等情,惟參諸被告與林家勤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知道吳琮翔幫林家勤提領包裹會有錢可以拿等語(見本院金訴緝54卷二第111至112頁),衡以被告與林家勤之長久交往同居,且對於吳琮翔依照林家勤指示提領包裹係有報酬瞭然於心,又知悉林家勤係指示吳琮翔至多處領取許多來路不明之包裹,且領完包裹後卻係放置於置物櫃之關係,已難信被告在對於林家勤於該段期間多次指示吳琮翔提領來路不明包裹,仍對林家勤與吳琮翔間係在提領涉及詐欺犯罪之包裹,有渾然不知之理;遑論被告在林家勤與吳琮翔合作過程中,更曾親自指示吳琮翔提領包裹之資訊,且觀諸被告與吳琮翔之對話過程,被告在指示吳琮翔之過程表現極為流暢、熟悉,更甚至協助吳琮翔查詢高鐵班次、關心吳琮翔能否趕上高鐵之情,益徵被告除主觀上明知林家勤、吳琮翔等人係在從事詐欺、洗錢之犯行外,更實際與林家勤、吳琮翔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殆為無疑。本案倘被告與林家勤、吳琮翔、黃尤珊間並未事前就本案犯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被告何來要提供其自身金融帳戶供林家勤恣意使用或由其自行轉匯金錢予吳琮翔,更甚至於林家勤身體不適時,代替林家勤指示吳琮翔領取包裹。勾稽以上,本案被告顯然於交付金融帳戶與林家勤前,即與林家勤、吳琮翔、黃尤珊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被告辯稱都是林家勤使用其手機操作、其不清楚是詐騙包裹等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及修正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所列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10至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涉洗錢部分係屬既遂犯,然觀諸告訴人蔡寶原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蔡寶原於109年10月25日18時1分許,匯款2萬9,983元至徐珮娟永豐帳戶後,永豐商業銀行遂於109年10月27日將等值金額匯還至告訴人蔡寶原之國泰世華帳戶內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5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9016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蔡寶原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緝54卷一第281至283頁),可見告訴人蔡寶原遭詐騙之款項雖業經匯至徐珮娟永豐帳戶,然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及提領,即經永豐商業銀行匯還至告訴人蔡寶原之帳戶,是就附表一編號9所涉洗錢犯行部分僅止於未遂,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既與追加起訴書原所載所犯法條相同,且犯罪既遂與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論罪法條之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㈢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之犯行與林家勤、黃尤珊、吳琮翔及

本案詐欺集團間,就附表一編號8至13之犯行與林家勤、吳琮翔及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指揮取簿手及支付報酬之任務,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該集團中所分工之角色,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未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原諒,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之情形,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54卷二第113頁)、前科素行,及被害人對於本院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二第75至79、85頁)、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被告犯行間隔期間相近、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前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沒收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3所示款項提領一空,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僅係擔任指揮收簿手、提供金融帳戶及支付報酬之工作,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提領之款項為實際最終取得之人,是上開款項既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現更未實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本案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亦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劉倍、吳佳美、李亞蓓、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曾家煜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頁數 1 告訴人 黃淑芳 109年10月14日16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盜用黃淑芳友人臉書帳號,向黃淑芳佯稱:其友人有手機可供出售,需依指示加LINE好友並匯款等語,致黃淑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4日18時59分許,2萬5,000元 黃春慧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芳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165至167頁) ②告訴人黃淑芳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他字卷第147至149頁) ③黃春慧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35頁) 2 告訴人 李昱鴻 109年10月26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向李昱鴻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至解除設定、匯款等語,致李昱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6日17時42分許,9萬9,123元 林昇弘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昱鴻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173至176頁) ②告訴人李昱鴻提供之匯款證明(他字卷第125頁) ③林昇弘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15頁) 3 告訴人 許絲淇 109年10月26日17時4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向許絲淇佯稱:101原創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至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致許絲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6日18時19分許,1萬7,805元 林昇弘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絲淇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181至183頁) ②告訴人許絲淇提供之匯款證明(他字卷第127頁) ③林昇弘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15頁) 4 告訴人 楊純芬 109年10月26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向楊純芬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至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致楊純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6日19時34分許,3萬元 林昇弘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純芬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189至191、215至217頁) ②告訴人楊純芬提供之匯款證明(他字卷第133頁) ③林昇弘中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17頁) 5 告訴人 楊勝凱 109年10月26日18時39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向楊勝凱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至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致楊勝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6日19時27分許,3萬5,015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3萬5,105元) 林昇弘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勝凱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197至206頁) ②告訴人楊勝凱提供之匯款證明(他字卷第131頁) ③林昇弘中信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17頁) 6 告訴人 盧佳恩 109年10月14日18時5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向盧佳恩佯稱:台灣宿配網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至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致盧佳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4日18時50分許,4萬9,989元 黃春慧彰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佳恩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225至227頁) ②告訴人盧佳恩提供之匯款證明、手機畫面擷圖(他字卷第243至245頁) ③黃春慧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38頁) 7 告訴人 周嘉馨 109年10月14日18時3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向周嘉馨佯稱:橘子椪柑民宿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至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致周嘉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4日19時4分許,3萬9,987元 黃春慧彰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嘉馨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247至249頁) ②告訴人周嘉馨提供之匯款證明(他字卷第255至257頁) ③黃春慧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38至139頁) 109年10月14日19時9分許,3萬4,123元 109年10月14日19時22分許,1萬123元 8 告訴人 林樺正 109年10月25日17時1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向林樺正佯稱:FB社團戀家小舖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至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致林樺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6日,1萬9,987元 徐珮娟上海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樺正於警詢之證述(偵2288卷第85至87頁) ②徐珮娟上海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242卷一第205頁) 109年10月26日,6,712元 109年10月26日,4,332元 9 告訴人 蔡寶原 109年10月25日16時5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向蔡寶原佯稱:網路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至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致蔡寶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5日18時1分許,2萬9,983元【未遭提領】 徐珮娟永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寶原於警詢之證述(偵2288卷第89至90頁) ②告訴人蔡寶原提供之匯款證明(偵2288卷第91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5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9016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蔡寶原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緝54卷一第281至283頁) 10 被害人 廖梅蓉 109年10月25日18時2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向廖梅蓉佯稱:購買函授網路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至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致廖梅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5日19時22分許,2萬9,999元 徐珮娟上海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廖梅蓉於警詢之證述(偵2288卷第93至94頁) ②被害人廖梅蓉提供之匯款證明(偵2288卷第97頁) ③徐珮娟上海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242卷一第205頁) 11 告訴人 廖木英 109年10月25日16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向廖木英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至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致廖木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5日17時27分許,2萬9,989元 徐珮娟永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木英於警詢之證述(偵2288卷第99至101頁) ②告訴人廖木英提供之匯款證明(偵2288卷第103頁) ③徐珮娟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緝54卷一第191至193頁) 12 告訴人 陳國盛 109年10月25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向陳國盛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至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致陳國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5日16時32分許,4萬9,987元 徐珮娟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國盛於警詢之證述(偵2288卷第105至106頁) ②告訴人陳國盛提供之匯款證明(偵2288卷第107頁) ③徐珮娟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緝54卷一第199至201頁) 109年10月25日16時36分許,4萬9,989元 13 告訴人 陳奕嘉 109年10月23日18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向陳奕嘉佯稱:戀家小舖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至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致陳奕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5日19時5分許,2萬1,953元 徐珮娟上海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嘉於警詢之證述(偵2288卷第109至111頁) ②告訴人陳奕嘉提供之交易紀錄流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偵2288卷第114、118頁) ③徐珮娟上海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242卷一第205頁)附表二:主文編號 所涉犯罪事實 主文 1 黃淑芳遭詐欺部分 邱宜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李昱鴻遭詐欺部分 邱宜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許絲淇遭詐欺部分 邱宜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楊純芬遭詐欺部分 邱宜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楊勝凱遭詐欺部分 邱宜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盧佳恩遭詐欺部分 邱宜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周嘉馨遭詐欺部分 邱宜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林樺正遭詐欺部分 邱宜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蔡寶原遭詐欺部分 邱宜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廖梅蓉遭詐欺部分 邱宜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廖木英遭詐欺部分 邱宜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陳國盛遭詐欺部分 邱宜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陳奕嘉遭詐欺部分 邱宜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