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宇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986號、110年度偵字第1308號、110年度偵字第2421號、110年度偵字第2465號、110年度偵字第22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8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蕭宇廷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告訴人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蕭宇廷、朱君彥(涉犯詐欺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民國109年6月9日前之某時,經譚永嘉(涉犯詐欺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招募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悠悠」、「順發錢莊」、「晴美」、「木木」、「嘉綺」、「陳詩婷」、「欣怡寶寶」、「靜怡」、通訊軟體OMI暱稱「佳佳」、「show」、通訊軟體WEDATE暱稱「子涵」、通訊軟體CHEERS帳號「劉雨欣」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蕭宇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8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由蕭宇廷擔任領款之車手,朱君彥則擔任司機載送車手前往領款地點,以及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嗣蕭宇廷、朱君彥、譚永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蕭宇廷於109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陳雪茹」、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兔子」,於109年6月9日前之某日聯繫周芸汎,向其提供「期貨交易投資平台」之資訊,並佯稱投資可獲得優渥利潤,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9日11時1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再由朱君彥於109年6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宇廷、譚永嘉至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由蕭宇廷於同日12時33分許臨櫃提領25萬元(包含周芸汎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譚永嘉及朱君彥。
二、案經周芸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蕭宇廷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金訴緝卷二第283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緝卷二第312至3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緝卷二第281、335頁),核與告訴人周芸汎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28606號卷第17至27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8606號卷第31至35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8606號卷第39至41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社群網站Facebook個人資料頁面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28606號卷第43至5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因被告行為時尚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與本案有關部分說明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應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例如被告是否自白、是否繳回犯罪所得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領錢的時候,真的不知道這是詐欺,我是把帳戶借給譚永嘉,他說他要做博奕的工作等語(見偵36986號卷第53頁背面至57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所犯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緝卷二第335頁),從而被告僅合於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要件,但無從依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減刑。
⑶整體比較之結果: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依行為時法,並適用該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中間時法,因被告不符合該時之減刑要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揭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朱君彥、譚永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09年6月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應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4年度蒞字第34063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並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見本院金訴緝卷二第299至303頁),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揭罪名(見本院金訴緝卷二第311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㈥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所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甘為詐欺集團所用,除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外,更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層轉上手,掩飾詐欺取得贓款之流向,所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實有不該,衡以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暨犯後於審理中坦認本案全部犯行,非無悔意,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金訴緝二卷第312頁),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見本院他字卷第21頁),為被告所有,係其用以與另案被告即本案共犯朱君彥聯繫取款事宜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8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前案卷第126頁),惟該手機既已於前案判決中宣告沒收,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39至257頁),故不再於本判決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見本院他字卷第21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見偵36986號卷第53頁背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業已將之交付予另案被告譚永嘉及朱君彥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36986號卷第55頁背面),該款項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既經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未經檢警查獲,再考量被告為詐欺集團所利用,處於底層地位,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蕭宇廷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所稱「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㈠被告與另案被告譚永嘉、朱君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7人,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時間施以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後交與譚永嘉及朱君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7罪,業經本院以前案判決於114年6月25日判處罪刑,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前案提起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緝卷二第239至257、339至357頁),是前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互核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與前案經確定判決之事實,
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7人遭詐欺之時間、方式均相同,上開告訴人7人陷於錯誤後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亦均相同,且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為被告所提領,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之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就上開告訴人7人所犯之犯行自屬同一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同一案件既經判處罪刑確定,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即不得再受實體裁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均諭知免訴判決。
丙、退併辦部分:
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867、327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蕭宇廷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109年6月9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圑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莊家豐、范萬宣、王若羚,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内,嗣遭詐欺集圑成員再將各該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且與前述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依法併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次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係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又本案告訴人係周芸汎,與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告訴人莊家豐、范萬宣、王若羚3人各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揆諸前開意旨,本應分論併罰。
三、綜上,難認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于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提領者 1 劉素真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6日(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誤載為109年7月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素真佯稱可藉由於露天拍賣網路平台搶單達千元,即可獲得傭金云云,致劉素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入華南帳戶。 109年6月9日 13時00分許 9,000元 ①109年6月9日14時19分許 ②華南銀行龍潭分行 ③36萬元 ④被告蕭宇廷 2 陳昕呈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昕呈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昕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華南帳戶。 109年6月10日 10時24分許 5萬元 ①109年6月10日13時12分許 ②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③40萬元 ④被告蕭宇廷 109年6月10日 10時32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10日 10時33分許 2萬2,000元 3 紀光華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4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紀光華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可投資MG金控獲利云云,致紀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ATM轉帳之方式匯入華南帳戶。 109年6月10日 10時56分許 3萬元 4 林韋廷 不詳之人於109年5月底至6月6日前某時(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誤載為109年6月3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韋廷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可投資MG金控獲利云云,致林韋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網銀轉帳之方式匯入華南帳戶。 109年6月10日 11時21分許 5萬元 5 楊閏翔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8日前某時使用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向楊閏翔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楊閏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網銀轉帳之方式匯入華南帳戶。 109年6月10日 13時23分許 10萬元 ①109年6月10日15時11分許 ②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③14萬元 ④被告蕭宇廷 6 林立凱 不詳之人於109年5月3日使用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立凱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林立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網銀轉帳之方式匯入華南帳戶。 109年6月11日 12時25分許 1萬2,000元 ①109年6月11日14時12分許 ②華南銀行平鎮分行 ③54萬元 ④被告蕭宇廷 7 陳自強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9日前某時使用交友軟體Cheers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自強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自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華南帳戶。 109年6月11日 15時27分許 5,000元 ①109年6月11日15時47分至15時48分許 ②萊爾富龍潭虎穴店 ③13,005元、20,005元,共2筆。 ④被告蕭宇廷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金額 1 莊家豐 109年6月9日 上午11時57分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其於CBI、盈菲及MAXGOLDEN等網站投資 19萬元 2 范萬宣 109年6月9日 中午12時31分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其於CBI網站投資 45萬元 3 王若羚 109年6月11日 下午3時16分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匯款投資 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