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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緝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佳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8號、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111年度偵字第8399號、111年度偵字第29339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282號、114年度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佳莉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竊盜薛郁歆部分無罪。

被訴竊盜陳怡琇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游佳莉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Emseriev Dragi」成年男子在網路上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間之某時許,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資料後,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帳號告知暱稱「Emseriev Dragi」之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並由游佳莉擔任提領匯入帳戶內詐騙款項之提領車手工作(尚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另由「Emseriev Dragi」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內,游佳莉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薛郁歆申辦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陳怡琇申辦帳戶內提領5萬元、5萬元(包括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匯入詐欺款項7萬900元),再分別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之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部分已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經即時圈存未遭提領,此部分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因而洗錢未遂。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佩佩、張忠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游佳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帳號給暱稱「Emseriev Dragi」之人使用,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分別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之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後,復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認識的網友暱稱「Emseriev Dragi」之人請他人匯款,我從該等帳戶提領錢出來後拿去買比特幣再存入電子錢包,作為暱稱「Emseriev Dragi」之人打官司所需費用等語(本院金訴卷第91頁)。經查:

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

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內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佩佩、張忠銘、被害人張美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2618號卷〈下稱偵2618卷〉第31至33頁,111年度偵字第14043號卷〈下稱偵14043卷〉第37至39頁,111年度偵字第8399號卷〈下稱偵8399卷〉第33至35頁),並有告訴人劉佩佩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佩佩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劉佩佩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10年6月23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101000044號函暨所附薛郁歆之客戶申辦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張美玉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正反面影本、被害人張美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10年10月27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101000120號函暨陳怡琇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忠銘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忠銘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在卷可稽(偵2618卷第35至37、49至51、53至55、39、41至45、131至147頁,偵8399卷第37至39、41至

50、51至63頁,偵14043卷第41、45、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各帳戶後,旋即遭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一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至帳戶後,經即時圈存未遭提領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10年6月23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101000044號函暨所附薛郁歆之客戶申辦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10年10月27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101000120號函暨陳怡琇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2618卷第131至147頁,偵8399卷第51至63頁),是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已遭被告提領,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尚未遭被告提領,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堪認定。

㈢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自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暱稱「Emserie

v Dragi」之人,並無實際見過面,我自己的帳戶先前提供給暱稱「Emseriev Dragi」之人使用後被警示凍結,所以才會再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帳戶資料給暱稱「Emseriev

Dragi」之人使用,暱稱「Emseriev Dragi」之人說會請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帳戶內,再請我提領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作為暱稱「Emseriev Dragi」之人打官司的費用等語(本院金訴卷第91至92頁)。由此可知,被告係在網路上與暱稱暱稱「Emseriev Dragi」之人結識,雙方素未謀面,僅有網路上聯絡方式,不存有深厚情誼或信任基礎,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住居地等重要資訊均無所知悉,是否確有其人,已屬可疑,被告亦未查證暱稱「Emseri

ev Dragi」之人所稱需要被告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款項作為打官司費用等語之真實性,更何況依被告自承先前提供自己帳戶給暱稱「Emseriev Dragi」之人並遭警示凍結乙情,而被告學歷為萬能工專肄業、從事過電子技術員工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金訴卷第91、93頁),可見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衡諸常情,其對於暱稱「Emseriev Dragi」之人所言豈有可能深信不疑。是以,被告在毫無信賴基礎下,逕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Emseriev Dragi」之人,甚至在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3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皆屬不明之情形下,即貿然依其指示將款項領出,再購買比特幣復存入電子錢包,其所為實有悖於一般社會正常人之通念。

㈤從而,被告對於暱稱「Emseriev Dragi」之人所言未為任何

查證,率爾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之帳號,並配合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各自匯入款項,再依其指示購買比特幣復存入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

㈥被告與暱稱「Emseriev Dragi」之人共同謀議,先由被告提

供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之帳號作為暱稱「Emseriev Dragi」之人收受詐欺取財詐得款項之用,並預計由被告提領匯入前開帳戶之詐欺款項,再持提領詐欺款項購買比特幣復存入電子錢包,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欺之事實,均係基於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並與暱稱「Emseriev Dragi」之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是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匯入詐欺款項3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雖經即時圈存未遭被告提領,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構成詐欺取財既遂,併此敘明。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⒉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然其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Emseriev Dragi」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罪數:

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騙而分別將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內,既係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人各自遭詐欺部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洗錢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之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暱稱「Emseri

ev Dragi」之人使用,且負責提領款項,參與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因此得以遂行其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各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其財產法益受到損害,迄未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庭代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3792卷第7頁)、參與犯罪情節、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均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持用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且均已返還給帳戶所有人陳怡琇、薛郁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偵3792卷第35至37頁),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用之物。

㈡犯罪所得

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處所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㈢洗錢財物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洗錢犯行,被害人張美玉

匯款3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後,未及提領即遭圈存,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10年10月27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101000120號函暨陳怡琇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8399卷第51至63頁),此部分洗錢財物尚留存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未據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張美玉嗣後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警示(因上開2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間某日,在其胞姊陳怡琇(所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徒手竊取陳怡琇之女即薛郁歆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發還薛郁歆)得手,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怡琇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告訴人薛郁歆於警詢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跟陳怡琇去富邦銀行,幫她重設密碼,陳怡琇就把她跟薛郁歆的提款卡給我,且跟我講密碼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緝卷〉第243頁)。經查:

㈠陳怡琇於警詢中供稱略以:被告與我一同去富邦銀行中壢分

行申請新的密碼條,申請完之後,被告就將我女兒薛郁歆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收到她的手提袋裡面,回家之後,我也忘了這事情,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就被告帶走了等語(偵2618卷第20頁),顯見被告於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在陳怡琇面前將薛郁歆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資料放進自己手提袋內,顯見被告並非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將他人財物歸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難逕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責相繩。至於被告事後有無基於持有人之地位,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資料據為己有之意思,係檢察官是否另行偵查起訴之問題,尚非本案起訴範圍而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㈡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告訴人薛郁歆所有之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帳戶資料涉犯竊盜罪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警示(因上開2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間某日,在其胞姊陳怡琇(所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徒手竊取陳怡琇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發還陳怡琇)得手,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怡琇與被告為姊妹關係,屬二親等血親,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陳怡琇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3792卷第13頁,偵2618卷第23頁),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親屬間相盜亦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陳怡琇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對被告之竊盜告訴乙節,有告訴人陳怡琇於114年1月9日具狀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金訴緝卷第105頁),依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竊取陳怡琇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資料,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伍、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8282號、114年度偵字第11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於110年8月26日至110年9月2日間,提供其不知情胞弟游晨聿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資料給暱稱「Emseriev Dragi」成年男子,作為該「Emseriev Dragi」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之收受款項帳戶,被告並配合擔任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再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車手工作。該「Emseriev Dragi」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故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該「Emseriev Dragi」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7日

某時許,以暱稱「Alex」透過微信聊天室認識張忠銘並加line好友聯繫後,向張忠銘佯稱:其係在阿富汗服役之美軍軍官,有在阿富汗撿到黃金,因黃金在阿富汗不保險,想寄運到臺灣請你(指張忠銘)幫忙保管,後續會有ACL國際物流公司與你聯絡云云,其後改由另一自稱ACL國際物流公司之人,陸續向張忠銘佯稱黃金被扣在大陸地區海關、臺灣地區海關,需繳交相關費用云云,致張忠銘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1日至110年8月30日間,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11筆共113萬9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110年8月30日12時33分許匯款27萬8500元,係匯至游晨聿上揭土地銀行帳戶,被告依「Emseriev Dragi」指示將款項提領,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詐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該「Emseriev Dragi」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0年5月間起,以line暱稱「Zhang Zuolin」向呂潔如佯稱:其係在葉門擔任美軍外科醫師,因受傷需返回美國療傷,需繳治療費、機票、看護、生活等費用,要向呂潔如借款云云,致呂潔如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8日至110年11月16日間,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共455萬5,4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110年8月28日匯款4萬5,000元,係匯至游晨聿上揭土地銀行帳戶,被告並依「Emseriev Dragi」指示將款項提領,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詐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㈢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3至26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27至130頁)。

二、經查,本案起訴書係起訴被告於「110年4月間」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等犯行。而移送併辦之告訴人呂潔如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且被告係於「110年8月間」另提供其弟游晨聿所申辦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顯見被告於不同時地將不同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顯與本案非同一事實,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而屬數罪併罰之關係,上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既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怡婷、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所有人 1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怡琇 2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怡琇 3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薛郁歆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民國)、提領款項(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1 劉佩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20時許,以LINE暱稱「Company0098」與告訴人劉佩佩成為好友,佯稱只要匯款6000元,就可以得到美金5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6日16時23分(110年4月19日始入帳) 6,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薛郁歆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4月19日12時50分提領6,000元。 游佳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美玉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以LINE暱稱「陳偉」、「克拉拉」,佯稱「克拉拉」在英國念書需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4日11時44分 3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陳怡琇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因即時圈存而未遭提領。 游佳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忠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冒充在阿富汗服役之美軍「Alex」,佯稱自己有撿到黃金,希望可以幫忙保管,須給付運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1日9時27分 7萬9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陳怡琇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6月21日12時55、57分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包括張忠銘匯入7萬900元)。 游佳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