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民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1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5號、113年度偵字第20263號、113年度偵字第20290號、113年度偵字第20291號、113年度偵字第20358號、113年度偵字第25835號、113年度偵字第2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B02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機」,下稱Telegram)群組上暱稱為李奧納多(下稱「李奧納多」,即「某A」)、魔法阿嬤(下稱「魔法阿嬤」)、MESE9.0(下稱「MESE9.0」)等不詳之3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魔法阿嬤詐欺集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度誤載為「凱旋支付詐欺集團」,應予更正)。該「魔法阿嬤詐欺集團」由「李奧納多」擔任「老闆」、「魔法阿嬤」及「MESE9.0」負責指揮、安排車手取款,B02則負責招募面交車手,並確於112年11月初某日,招募知悉「魔法阿嬤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參與、與B02及「魔法阿嬤詐欺集團」成員同具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之A2(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自任某A與A2間就工作齟齬溝通之渠道。嗣該「魔法阿嬤詐欺集團」成員、B02及A2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手段」欄所示時、地,以附表「詐欺手段」欄所示方式,向A10施以詐術,致A10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雙方並議定如附表「面交時間」、「面交地點」、「詐騙金額」等詐騙款項交付時、地及金額,後旋由「魔法阿嬤」、「MESE9.0」在Telegram群組上指派A2依議定時、地前往收取詐騙款項。後A2果依指示於附表「面交時間」、「面交地點」與A10會面,並自A10處取得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75萬元得手,後旋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3時58分許之後某密接日、時,在臺中市某不詳公園內,將該筆75萬元轉交與「魔法阿嬤詐欺集團」內另名不詳成員,而隱匿、掩飾該筆詐欺犯罪所得財產。
理 由
一、訊據被告B02固坦承曾介紹某A與A2認識,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辯稱:112年9月間,我在便利商店遇到A2,之後就開始找她聊天,聊天過程中她說她缺錢,問我有沒有什麼賺錢比較快的管道,我幫她問了很多朋友。112年10月中,我朋友「趙湘旻」說她有管道,就介紹了某A給我。我加了某A的微信,跟某A說是我朋友要做來錢比較快的工作,某A跟我說有「陪酒聊天」的工作,錢來比較快,但是他沒有跟我詳細說工作內容。我就把A2介紹給某A,之後薪水跟工作內容都是A2跟某A自己談。112年11月初,A2有跟我聯繫,告訴我她的工作內容,並問我看看能不能做,她有跟我說她做的是「去找人拿錢的工作」,我當下是跟她說,如果覺得怪怪的,就跟上面的人說不要做,但實際工作內容都是某A與A2洽談,我也不知道實際內容。112年11月中,某A有聯繫我去找A2,叫我去A2那裡拿電話卡,某A有說「上面的人」有同意A2不要做,但要求我再說服A2。我就去A2租屋處找A2,A2就拿電話卡給我,說是「上面的人」要交給我的,但之後A2和某A都沒有聯繫我,我就把電話卡丟掉。我幫A2介紹工作,並不知道是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我自己也沒有加入,請判我無罪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A10於附表「詐欺手段」欄所示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手段」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A10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共75萬元當面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派出之取款車手A2收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10證述在卷,並有A10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本案取款車手為A2)、A10交付75萬元款項與A2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2交付A10之現金付款單據、A2工作證照片及穿著比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而證人A2復就其本人即為本案向A10收取上開款項之人一節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A2係於112年11月初某日,加入Telegram上某包含「李奧納多」、「魔法阿嬤」、「MESE9.0」等人在內之「魔法阿嬤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群組,該群組內由「李奧納多」擔任「老闆」,「魔法阿嬤」、「MESE9.0」負責指揮、安排車手取款。證人A2附表「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出現向證人A10取款,即係受群組內「魔法阿嬤」、「MESE9.0」之指派;後證人A2於取得A10所交付之75萬元後,旋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3時58分許之後某密接日、時,在臺中市某不詳公園內,將該筆75萬元轉交與「魔法阿嬤詐欺集團」內另名不詳成員,而隱匿、掩飾該筆詐欺犯罪所得財產之事實,業據證人A2證述明確,並有證人A2於取款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且證人A2亦未為警扣得上開75萬元款項,是足認證人A2前揭所證,亦堪信為真。
(三)證人A2與被告B02為國小五、六年級時之同學,畢業後即未曾聯繫,雙方於案發前未幾,在斯時A2任職之便利商店偶遇,嗣即開始有所聯繫,A2曾於112年11月前之某密接時間,而請B02為其介紹工作,B02遂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介紹提供工作之某A與A2認識,某A並與A2洽談工作內容及薪資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A2證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而證人A2經被告B02介紹上開工作後,即加入事實欄所示「魔法阿嬤詐欺集團」之Telegram群組,該群組內與A2談論工作內容及薪資情形之人為大老闆「李奧納多」,業據證人A2證述明確,是被告B02介紹與證人A2認識而提供A2本案取款車手工作、與A2談論薪資事宜之某A,即為本案「魔法阿嬤詐欺集團」之成員「李奧納多」,亦堪認定。基此,被告B02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你知道A2上面的人除了某A以外還有誰?)李奧納多。」云云,而意指某A與「李奧納多」人別不同之供述,要難信為真實。
(四)證人A2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就被告B02究係如何介紹其接觸某A並從事本案詐欺款項取款工作一節,始終證述一致,而證稱略以:「案發前因為我一直想要出國,就請B02幫我介紹工作,B02就介紹工作給我,告訴我這是去外面收錢的工作,說去外面收錢一段時間就可以出國,B02把我加入飛機群組,告訴我要依飛機群組上說的做,我有我有過問B02和大老闆『李奧納多』這是不是違法的,因為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要派人家去收錢,B02說這是賭博的錢、不是違法的,我就相信B02試做一天看看。但我第一天做的工時很長,群組裡『魔法阿嬤』、『MESE9.0』馬上又派遣我隔日的工作,我做完第二天的工作後,我有跟B02用LINE聯繫告知他我不想做了,結果B02在LINE回『當面說』,他就在11月22日或是23日晚間9時到11時之間,到豐原區豐南街52或56號找我,騙我繼續當車手,說再做一、兩個禮拜就安排我出國。B02把我加入飛機群組,有說要我按照飛機群組裡面的人說的做,那個群組就有叫我收到錢要拿去哪裡給別人,每次收錢他們都叫我戴耳機,他們會在耳機裡面講話,我就一個口令一個動作。我收錢的第一天或第二天,B02有要我拍收據給他看,他說為了保護我,要每次收錢都拍收據給她看,所以我每次收據寫好就拍給他的個人帳號,他好像就回一個好還是OK。『李奧納多』有叫我從收取的款項拿車資和用餐的錢,他說我一天有2萬元薪水,我被抓的那一天,『李奧納多』飛機傳訊息跟我說跟B02都會抽成,好像是介紹人就可以抽成,我的薪水也都在B02那邊,『李奧納多』以為B02有拿給我,但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等語在卷,而就本案被告B02於介紹提供工作機會之某A(即「李奧納多」)予A2認識時,即曾向A2言明此係「依飛機群組指示,向不詳之人收款」之車手工作,並曾於A2其表示不願再繼續從事車手工作時,親赴A2所在地點遊說、勸誘A2繼續擔任詐欺車手一節,證述明確。經查,證人A2與被告B02為國小同學,A2於有尋覓工作機會之需要時,甚且曾請B02為其介紹工作,足認雙方交情尚可、互動甚佳,是證人A2原無竟需虛構被告B02介紹本案詐欺車手工作之來龍去脈,僅為憑空誣指素無怨隙之被告B02之必要,是證人A2前揭所證,當非全屬子虛。
(五)至被告B02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被告B02前揭所辯,其係透過友人「趙湘旻」而與某A取得聯繫,與某A原乃素不相識,則被告B02為確認某A提供之工作是否能為A2所接受,以判斷是否要將某A介紹給A2,以免該次居中介紹淪於徒勞,其先向某A瞭解實際提供之工作內容,以便向A2轉達,此原屬事理之常。再依被告B02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某A原先向其表示欲提供與證人A2之工作係「陪酒聊天」,被告B02亦係在知悉某A所能提供之工作性質後,始將其自國小即相識之友人A2介紹與某A。是倘被告B02係於聽聞證人A2告知後,始知悉某A提供予A2者竟為「去找人拿錢」此一「怪怪的」而恐有罹於詐欺車手犯罪情境、容有違法之虞之工作,衡情當因某A提供之工作竟與原先向其說明者截然不同,而深感錯愕,並與A2確認「本來說好是陪酒聊天,為何變成找人拿錢」之工作情形來龍去脈,甚且在A2已向其詢問「這工作能不能做」時,本於介紹人之責任出面質疑某A甚至「趙湘旻」何以竟提供、介紹A2從事向第三人取款之工作,並確認該工作實際內容究係為何,以確保A2不致因其介紹之工作而誤蹈法網。然被告B02於聽聞A2告知某A提供之工作內容為「找他人拿錢」時,非僅未有任何詫異之情,反僅向A2表示「如果覺得怪怪的就不要做,自己去向『上面的人』說」,而毫無向對其謊稱工作內容之某A究查之意,此顯與常情有悖。綜上各情,倘非被告B02原即知悉其介紹之某A提供與A2者即為取款車手工作,故其向A2告知之工作性質為即為「去找人拿錢」而非「陪酒聊天」,殊難想像何以致此。是以,益徵證人A2前揭所證被告B02介紹某A提供之工作機會之初,即曾向其表示此「去找人拿錢」之工作一節,當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2、再者,證人A2於113年5月9日警詢中證稱:「我11月21日第一天做的工時很長,群組裡『魔法阿嬤』、『MESE9.0』馬上又派遣我隔日的工作,我做完第二天的工作後,我有跟B02用LINE聯繫告知他我不想做了,結果B02在LINE回當面說,他就在11月22日或是23日晚間9時到11時之間,到豐原區豐南街52或56號找我,騙我繼續當車手。」而就其曾向被告表示其不願再從事本案車手工作,惟被告即勸誘其繼續工作一節證述明確。而被告B02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確有於證人A2前揭所述時、地與A2會面,並供稱:「112年11月中某A有聯繫我去找A2,叫我去找A2拿電話卡,我到A2租屋處,A2就拿電話卡給我,說是上面的人要交給我的。」、「那天是某A叫我拿電話卡,……某A有說上面的人有同意A2不做,但要求我再說服她。」等語在卷,而就某A曾向其表示「上面的人」同意A2不再擔任取款車手,惟仍要求其再說服A2一節供述明確。是以,證人A2不願再擔任取款車手之意,確曾為某A及被告B02所知悉,且B02並曾受某A指示說服A2繼續從事車手工作之事實,堪以認定。經查,依被告B02所辯,B02單純僅係透過「趙湘旻」之介紹,而將「趙湘旻」提供之某A聯繫方式轉知證人A2,至某A提供與A2之實際工作內容,B02並不知悉、亦未參與,則某A與B02兩人顯係素昧平生,雙方並無任何上下屬或合作關係,亦無任何信任基礎。而某A令A2從事者,乃擔任詐欺款項取款車手之非法工作,為免犯行曝光遭循線查獲,倘非熟識、信任甚且同屬犯罪團夥之一員,原無竟隨意任令第三人其知悉該詐欺集團內成員互動情況之可能。然倘某A欲令被告B02勸說、說服A2繼續擔任車手,則勢需將A2實際從事者,係與遭詐欺民眾面交詐騙款項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一事向被告B02揭露,否則被告B02於對某A、A2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為何全然不知悉之情況下,顯難期待被告B02將如何著力勸說A2續留詐欺集團。是以,某A縱然知悉A2不欲繼續從事車手工作,則其自當自行或由詐欺集團內部成員與A2溝通,原無竟無端甘冒上述犯行曝光之風險,向與該詐欺集團從事之非法行徑毫無關係之被告B02告以此事,甚且將「上面的人」仍希望留下A2之決定轉知B02,並要求B02說服A2繼續從事非法詐欺取款車手工作之可能;而被告B02既和A2與某A間之工作內容安排無涉,且依其所辯係因A2之告知始知悉某A提供之工作並非其原知之「陪酒聊天」,而係工作性質「怪怪的」之取款工作,則更無竟需聽從毫不相識且無信任基礎之某A乃至某A「上面的人」之指示,為某A跑腿向A2收取電話卡,甚至勸誘、說服A2繼續擔任取款車手之必要。基此,倘非被告B02實即為「魔法阿嬤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一,而A2即係其與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內部分工而招募參與犯罪組織之取款車手,是被告有責任依某A指示說服並留下A2繼續擔任車手工作,原無從致此。綜上, 被告B02乃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及與「魔法阿嬤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已屬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B02前揭所辯,堪認均係臨訟杜撰之詞,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B02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58條,後述修正後第43條、第44條、第47條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後述修正後第19條、第23條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經查: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然查,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或1億元,且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該規定之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查:
(1)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隱匿屬特定犯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3)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B0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A2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奧納多」、「魔法阿嬤」、「MESW9.0」之成年成員及「魔法阿嬤詐欺集團」所屬其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所為各舉,行為間互有部分重合,是係以一行為犯首揭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我國政府對詐欺犯罪嚴緝態度日峻,而本案被告B02除本身參與詐欺集團外,猶為該詐欺集團招募出面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A2,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而遂行本案犯行,以犧牲他人財產損失作為己身獲利之手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取非分利益供己享受,是其犯罪不具任何情堪憫恕之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而不思悛悔,是所犯上開本案犯行,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致縱宣告經依法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亦猶嫌過重之情,是本案對被告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B02正值青壯,竟不思透過正當途徑以獲取金錢,反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從事詐騙犯行,更招募友人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以擴大組織犯罪能量、便利犯罪遂行,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其犯罪型態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甚鉅,而本案告訴人A10因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遭詐金額多達75萬元,財產損失匪淺,然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非僅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更始終否認犯行,心存僥倖、設詞飾卸,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於各本案犯行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另有正當工作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詐騙金額 1 A10 (已提告) 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某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詐騙手法」欄載為112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應予更正),偽冒為「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A10詐稱需以現金儲值投資股票之金額云云,致A10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面交時間」,在右列「面交地點」,將「詐騙金額」所示金額交付取款車手A2收受。 112年11月27日下午3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千禧新城社區管理室前(下稱本案千禧新城社區管理室前) 7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