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4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閻懷婷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313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82、19683、19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閻懷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閻懷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可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銀行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設如附表1「金融帳戶」、「帳戶資料」欄所示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吳凱鵬(已歿,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吳凱鵬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2所示之人(下稱魏辰碩等1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不詳之人轉匯一空,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合法: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閻懷婷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另案告訴人羅字勳、王俊鑫、梅有三、許淑枝、江達洋,及被害人羅秋芬、黃鳳純、藍余柏松、郭玲玉、郭麗芬遭詐騙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112年度偵字第294
00、34160、36351、42759、42925、43514、45724、45797、48975、49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字卷第41至46頁),惟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魏辰碩與上開受不起訴處分之告訴人並非相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起訴合法。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並且吳凱鵬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因信任友人吳凱鵬而遭欺騙,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遭吳凱鵬竊取,後續更遭人脅迫、軟禁,本案帳戶資料是在非自願及不知情的狀況下,被詐欺集團所利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112年2月上旬之某日凌晨,突然遭吳凱鵬竊取,並同時遭吳凱鵬載至台南某旅館交由另一名男子加以軟禁,且在對方要求下,被迫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上開男子,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號卷第39至4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33至234頁)。經查:
(一)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登人,吳凱鵬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不詳之人轉匯一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附表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本案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被害)人詐欺取財,及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客觀上是否有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再查:
1、按從事詐欺之人既可知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出入之帳戶,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循線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當亦知社會上一般人發現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他人盜領帳戶內存款或作為其他不法用途。因此,從事詐欺之人為了防止其大費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卻因金融帳戶名義人突然掛失而凍結帳戶或擅自提領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勢必使用其所能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觀諸附表1編號1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273帳戶),可知附表2編號1、11至14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分別於附表2「匯款時間」匯款入本案273帳戶後,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第二層帳戶)。再觀諸附表2編號2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276帳戶),可知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分別於附表2「匯款時間」匯款入本案276帳戶後,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第二層帳戶)等情,有本案273、276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592號卷第81至87頁、112年度偵字第58115號卷第9至18頁)。可徵台新第二層帳戶、中信第二層帳戶皆已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實際掌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2、又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調本案273、276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帳帳戶設定資料,可知被告曾於112年2月14日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將台新第二層帳戶、中信第二層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652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至8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因為想和吳凱鵬一起賺錢,才會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功能,且因為吳凱鵬跟我說詐騙集團猖獗,所以要和銀行行員說設定約定帳戶是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原因,才比較容易通過,我對虛擬貨幣完全不懂,所以當時我也覺得有點奇怪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9頁)。可知被告明知申辦約定轉帳之真實目的有所不法而需加以隱瞞,卻仍在吳凱鵬指示下,以不實之理由向行員申辦,其主觀上顯然對於本案帳戶將被用於異常金流活動有所認識,並進而容任其發生,且被告此一親赴銀行設定特定轉帳路徑之行為,已非單純交付帳戶,而是主動參與建構洗錢管道之關鍵環節,
3、另證人陳文澤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去台南之前有跟我說,她幫朋友一個忙就有錢拿,要去台南工作,我到現場,被告有跟我說她好像犯了一個大錯,在洗錢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313號卷第88頁)。而證人於本院雖證稱對部分細節記憶模糊,然仍肯認於地檢署所為之證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而較為清晰、正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7頁)。
而證人陳文澤之上開證詞即明確指出,被告在遭軟禁之前,即已認知其所為係「幫朋友忙」且可「有錢拿」,並非如其所辯全然不知情。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而被告已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在我國生活、工作之經驗,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竟相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顯見其主觀上確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本案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4、至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由吳凱鵬所竊取,後續更遭人脅迫、軟禁等語。然查,本案273帳戶為數位帳戶,並無實體存摺,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652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僅將本案27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吳凱鵬(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719號卷第26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29頁)等語,若非被告主動告知本案27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吳凱鵬顯難以竊取金融卡方式獲知上開資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並依序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1、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惟被告所犯係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詳後述),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最高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幫助犯係規定為「得」減輕其刑而已),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3月。
4、職是,經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1、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2、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2編號1、5、11「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2編號1、
5、1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入所對應之本案帳戶內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移送併辦:
1、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9682、19683、19684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另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2編號5至14所示之人同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魏辰碩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論,並依法踐行提示附表2編號5至14「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之程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基於審判不可分,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正常智識與社會經驗,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私利,輕率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進而親自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致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遂行詐欺犯行,並隱匿犯罪所得,造成本案高達14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遭詐騙總金額達437萬元,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今仍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本案被告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另審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而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詐欺贓款一旦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金融帳戶 帳戶資料 1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數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閻懷婷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2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閻懷婷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附表2: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魏辰碩 不詳詐欺者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魏辰碩佯稱:「可至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①112年2月20日上午8時56分 ②112年2月20日上午8時5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閻懷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魏辰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313號卷,第44至46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313號卷,第49至53、60至61頁) ⒊告訴人魏辰碩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313號卷,第56至5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0514號函暨被告閻懷婷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313號卷,第66頁) 2 張富香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cottrade-洪專員」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24分 (移送併辦意指書誤載為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28分,逕予更正) 22萬元 閻懷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張富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115號卷,第65至7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115號卷,第79至81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115號卷,第72頁) ⒋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擷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115號卷,第75至76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1186號函暨被告閻懷婷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115號卷,第14頁) 3 崔亞玲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暱稱:「和鼎創業投資(股)公司-林潤泰」、「北城-杜金龍」等,向被害人佯稱:「可至投資群組投資股票云云」,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2月20日下午12時39分 5萬元 閻懷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被害人崔亞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179號卷,第17至2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179號卷,第63至69頁) ⒊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179號卷,第27頁) ⒋不詳詐欺者與被害人對話譯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179號卷,第37至4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0897號函暨被告閻懷婷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179號卷,第57頁) 4 陳乃安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18日晚間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cottrade-張專員」向告訴佯稱:「可至投資APP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2月20日中午11時44分 5萬元 閻懷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陳乃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809號卷,第9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809號卷,第13、19、33至35頁) ⒊不詳詐欺者於告訴人對話紀錄擷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809號卷,第25至32頁) ⒋被告閻懷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809號卷,第37至39頁) 5 羅秋芬(未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cottrade張專員,並向被害人佯:「可至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①112年2月17日9時54分許 ②112年2月20日上午11時30分 ①5萬元 ②30萬元 閻懷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被害人羅秋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514號卷,第11至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514號卷,第29至31、35至3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7123號函暨被告閻懷婷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514號卷,第23至24頁) ⒋被害人羅秋芬聯邦銀行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514號卷,第41頁) 6 羅字勳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芳婷」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40分 50萬元 閻懷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羅字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351號卷,第11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351號卷,第53至61頁) ⒊不詳詐欺者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譯文、華南商業銀行臨櫃回條聯(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351號卷,第19至42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0285號函暨被告閻懷婷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351號卷,第50頁) 7 黃鳳純(未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天依然很美VIP-1」、「Scottrade-洪專員」,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57分 30萬元 閻懷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400號卷,第9至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400號卷,第79至85、97頁) ⒊被告閻懷婷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400號卷,第25頁) ⒋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400號卷,第39頁) ⒌不詳詐欺者提供之投資APP內容擷圖、與被害人對話紀錄譯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400號卷,第47至76頁) 8 藍余柏松(未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展宏兔」,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群組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34分 30萬元 閻懷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797號卷,第9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797號卷,第13、37至38頁) ⒊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797號卷,第21頁) ⒋不詳詐欺者與被害人對話紀錄擷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797號卷,第27至3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4832號函暨被告閻懷婷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797號卷,第43頁) 9 王俊鑫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8時39分你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茹」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46分 20萬元 閻懷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王俊鑫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975號卷,第45至4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975號卷,第65至67頁)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975號卷,第57至63頁) ⒋被告閻懷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975號卷,第33頁) 10 梅有三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2月21日以通訊軟體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19分 50萬元 閻懷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724號卷,第27至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724號卷,第31至33、57至59頁) 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724號卷,第41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0490號函暨被告閻懷婷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724號卷,第22頁) ⒌投資APP翻拍畫面、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724號卷,第45至55頁) 11 郭玲玉(未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8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尹夢瑤」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①112年2月20日上午8時56分 ②112年2月20日上午8時57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閻懷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592號卷,第13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592號卷,第113、123頁) ⒊被害人簽立之切結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592號卷,第21至23頁) ⒋被害人轉帳交易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592號卷,第至33頁) ⒌被害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592號卷,第59至79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1422號函暨被告閻懷婷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592號卷,第85頁) 12 許淑枝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2月20日上午9時54分 70萬元 閻懷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許淑枝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160號卷,第13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160號卷,第23至24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5658號函暨被告閻懷婷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160號卷,第21頁) ⒋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160號卷,第29至34頁) 13 江達洋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50分以YOUTUBE影音平台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至告訴人依指示加入,並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芳婷」操作投資網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51分 50萬元 閻懷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江達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925號卷,第37至4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925號卷,第61至65頁)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925號卷,第53至59頁) ⒋被告閻懷婷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925號卷,第25頁) 14 郭麗芬(未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尹夢瑤」向被害人佯稱:「可至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 40萬元 閻懷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被害人郭麗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759號卷,第11至1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759號卷,第27至29、45至47頁) ⒊投資App翻拍畫面(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759號卷,第35至39頁) ⒋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759號卷,第31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9606號函暨被告閻懷婷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759號卷,第23頁) 受騙金額總計 43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