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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定邦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定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定邦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雪娥、陳培茹之證述、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簡正輝跟我說要買機車,向我借帳戶,我就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我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雖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給友人簡正輝使用,但被告為輕度智障之人,無法察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法律風險,且每月均有2筆政府補助款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自然不會希望該帳戶發生凍結或補助款遭他人領出之風險,是被告絕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意,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簡雪娥、陳培茹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簡雪娥、陳培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簡雪娥、陳培茹提出之手機來電紀錄擷圖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之工具,應堪認定。從而,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簡正輝使用?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㈡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簡正輝使用:

證人簡正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朋友,我要貸款買車,但是我的條件無法貸款,「林秋賢」說他有辦法幫我辦過貸款,所以我才去拜託被告幫忙借證件,我跟被告說我要辦貸款買車,需要借存摺及提款卡,被告就借給我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95至20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簡正輝向其稱要買機車,故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簡正輝等語(偵卷第24頁;本院金訴卷第88頁)相符;衡以證人簡正輝自承:當時我跟被告拿卡就不對了,卡片被「林秋賢」拿走,我覺得我害到被告,114年2月5日沒有來開庭,是因為我害怕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97、201頁),顯見證人簡正輝知悉其向被告借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轉交「林秋賢」之行為,恐涉及不法犯罪,才會一度害怕出庭作證,則證人簡正輝前揭證述內容既屬不利於己之陳述,將使證人簡正輝成為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罪嫌疑人,應非迴護被告之詞,足認證人簡正輝所證:其有向被告借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一節,堪以採信。是被告所辯:其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簡正輝使用等語,應非憑空捏虛。

㈢被告雖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簡正輝使用,致該帳

戶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然依卷內事證,仍不足以認定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又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始足當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基於親友之請託或因情誼及信任而交付,主觀上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⒉被告於103年8月4日至龍潭敏盛醫院完成身心障礙鑑定,

因智能障礙,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嗣其於110年7月13日再次前往該院進行身心障礙鑑定,經診斷罹患失智症,並仍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迄今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2日桃社障字第1130098923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審金訴卷第49頁;本院金訴卷第21、27至62頁),而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所用之帳戶,且自110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每月15日匯入新臺幣(下同)3,772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於112年8月3日本案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於同年8月17日始另行申請開立社會救助金專戶等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7日桃社助字第1140013317號函暨檢附之核發明細、社會救助金專戶申請書等件存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135至148頁),足見被告於112年7月間仍有繼續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意思。若被告已預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出借予簡正輝後可能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其大可另行開立新的金融帳戶再交付,應無任由本案郵局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或需費時重新申辦相關手續而遲延領取補助款項之理,亦應當不致於甘冒補助款項撥款後遭詐欺集團提領之風險,仍將會有補助款項陸續匯入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是否已預見本案郵局帳戶可能供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所用,實屬有疑。

⒊被告與簡正輝為相識之友人,且簡正輝知悉被告之工作

內容及經濟來源,亦認識被告之部分友人(本院金訴卷第204頁),足見被告與簡正輝間係具有一定之情誼及信任基礎。又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其智識程度已非可與一般常人相提並論,實難期待其對於簡正輝所述請託借用帳戶資料以供辦理貸款之說詞,能夠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參以被告復無曾有不法提供帳戶之前案紀錄,是被告因信任簡正輝有使用帳戶之需求,進而出借本案郵局帳戶供其申辦貸款,衡情亦非難以想像。則被告既係基於與簡正輝間之情誼及信任關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簡正輝使用,其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該帳戶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用,非無疑問,自不得僅因簡正輝將本案郵局帳戶轉交「林秋賢」,並遭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證人簡正輝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向被告借用帳戶時

,有應允被告俟貸款成功後給予酬金等情(本院金訴卷第202頁),然其亦證稱:其未允諾被告借用帳戶可獲得何好處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96頁),是被告是否係因簡正輝答應給予報酬,始同意出借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已非無疑;況若被告自始即為賺取報酬而將帳戶出借予他人使用,衡情應提供其他已申辦、未使用之帳戶,或重新申請一無存款之新帳戶再提供他人,實無甘冒帳戶被警示而凍結之風險,執意提供每月固定收取補助款項、賴以維生之本案郵局帳戶之理,由此益見被告絲毫未懷疑自己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可能遭簡正輝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手中利用,是證人簡正輝此部分證述無從憑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案郵局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歷次供述、證人簡正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簡正輝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本案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是證人簡正輝所為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簡雪娥 112年8月3日某時,佯為「饗食天堂客服人員」致電簡雪娥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高級會員云云。 112年8月3日下午6時56分 4萬9,987元 112年8月3日下午6時58分 4萬9,986元 2 陳培茹 112年8月3日某時,佯為「饗食天堂客服人員」致電陳培茹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高級會員云云。 112年8月3日下午7時3分 4萬9,986元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