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乙達(原名廖啟棠)
金塘惟
李政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品皓
韓易勲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78號、113年度偵字第19656號、113年度偵字第19657號、113年度偵字第22847號、113年度偵字第30710號、113年度偵字第31259號、113年度偵字第32737號、113年度偵字第331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734號、113年度偵字第34735號、113年度偵字第34736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乙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金塘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政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品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韓易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廖乙達、金塘惟、李政旺、黃品皓、韓易、談智浩、陳炫智、賴世偉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時起至同年12月期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路遠」、「HOO」、「H20」、「賴清德」、「蔡英文」、「高啟強」、「陳桂林」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或向車手收取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
二、謀議既定,廖乙達、韓易勲、黃品皓、金塘惟、談智浩、陳炫智、賴世偉、李政旺即分別為下列行為(談智浩、陳炫智、賴世偉所涉罪嫌部分刻由本院審理中):
(一)於112年10月前某日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為工具向陳達爐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陳達爐陷於錯誤,復由廖乙達、韓易勲、黃品皓、金塘惟、談智浩、陳炫智、賴世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使陳達爐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附表一所示車手,附表一所示車手隨後將款項上繳收水人員再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上開贓款之去向。
(二)於112年7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為工具向謝運奎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謝運奎陷於錯誤,韓易勲、黃品皓、談智浩、李政旺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使謝運奎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附表二所示車手,附表二所示車手隨後將款項上繳收水人員再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上開贓款之去向。
(三)於112年10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為工具向黃姵華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黃姵華陷於錯誤,韓易勲、黃品皓、談智浩、李政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三所示方式,使黃姵華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予附表三所示車手,附表三所示車手隨後將款項上繳收水人員再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上開贓款之去向。
理 由
壹、實體方面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廖乙達、韓易勲、黃品皓、金塘惟、李政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9657卷第17至24頁、139至143頁、179至187頁,偵19656卷第135至138頁,偵19978卷第13至18頁、37至41頁、251至253頁、279至280頁,偵22847卷第9至15頁、141至143頁,偵30710卷第15至23頁,偵32373卷第13至19頁、審金訴卷第179至183頁,金訴卷一第138頁、147頁、195頁、218頁、2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達爐、謝運奎、黃姵華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乙達、韓易勲、黃品皓、金塘惟、李政旺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本案被告等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另被告等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準此,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均應以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廖乙達、金塘惟、李政旺、黃品皓、韓易均較為有利。
二、罪名核被告廖乙達、金塘惟、李政旺、黃品皓、韓易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一)被告廖乙達、韓易勲、黃品皓、金塘惟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陳炫智、賴世偉、談智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韓易勲、黃品皓、李政旺就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犯行與談智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一)被告廖乙達、金塘惟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韓易勲、黃品皓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韓易勲、黃品皓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李政旺就犯罪事實欄二(二)、(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政旺就犯罪事實欄二(二)、(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被告等人就渠等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就被告等人偵審自白之情節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貪圖高額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使詐騙集團得以透過分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造成年邁之被
害人數百萬元至上千萬元鉅額之財產損害,渠等所為不僅妨礙金融秩序、嚴重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更使年邁之被害人頓失退休後之經濟依靠,至為惡劣,其中被告廖乙達甚於本院審理時指摘被害人所受損害係因自己貪念所致,亦應自己負擔部分責任等語,更顯見被告廖乙達毫無反省悔悟之意,法治觀念薄弱,惡性甚深;復考量被害人陳達爐、謝運奎就未與其達成和解或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被告希望從重量刑、願意給予達成和解、依約履行條件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末考量被告等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情節,以及被告等人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暨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二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韓易勲、黃品皓於本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為;被告李政旺於本案如附表二、三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韓易勲、黃品皓、李政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考量檢察官、被告韓易勲、黃品皓、李政旺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韓易勲、黃品皓、李政旺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韓易勲、黃品皓、李政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亦併此敘明。
八、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沒收
(一)被告廖乙達因本案獲有3,000元之報酬(見19978卷第16頁)被告韓易勳因本案獲有6,000元之報酬(見金訴卷一第218頁);被告金塘惟因本案獲有3萬元之報酬(見金訴卷一第276頁);被告黃品皓因本案獲有3萬7,600元(見偵22847卷第181頁,依收款金額1%計算);被告李政旺因本案獲有7萬元之報酬(見偵22847卷第14頁),均屬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等人就其等犯行部分,除被害人黃姵華未到庭調解外,業與被害人陳達爐、謝運奎成立調解,並承諾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等人若確實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已足以達剝奪其等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被告人未確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目的,苟就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或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不宜再就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被害人等3人交付如附表一至三之款項、財物,業經被告等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叁、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關於被告等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乙達、金塘惟、李政旺、黃品皓、韓易勲於112年10月間起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其等亦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乙達、金塘惟、李政旺、黃品皓、韓易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因參與由「路遠」指揮之同一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犯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138號、112年度偵字第55427號、112年度偵字第6088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860號、第1931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111號案件提起公訴,復分別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167號、169號判決有罪(分別於113年8月1日、114年3月25日、114年5月27日判決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9號判決有罪(於114年5月22日判決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有罪(於113年8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就被告等人本案參與上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陳達爐交付款項經過編號 取款車手、收水人員 取款經過 1 取款車手廖乙達 於112年10月11日,接獲「路遠」之訊息,列印「路遠」以LINE傳送之工作證及收據,依其指示,前往陳達爐位在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59巷住處外之車上,出示工作證、給與陳達爐收據後,取得現金100萬元後離去。旋依「路遠」指示,駕駛車輛前往桃園市中壢區「U客來」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並抽取2,000元報酬。 2 取款車手談智浩 第一層收水韓易勲 第二層收水黃品皓 談智浩於112年10月23日,接獲「路遠」之訊息,列印「路遠」以LINE傳送之工作證及收據,依其指示前往陳達爐位在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59巷住處外之車上,出示工作證、給與陳達爐收據後,取得現96萬元後離去。旋依「路遠」指示前往新北市某處,將款項交給韓易勲,再轉交給黃品皓;黃品皓再依指示,至臺北市某處,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隱匿犯罪所得。 3 取款車手金塘惟 收水人員邱乙迪(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 金塘惟於112年10月25日,接獲「路遠」之訊息,列印「路遠」以LINE傳送之工作證及收據,依其指示前往陳達爐位在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59巷住處外之車上,出示工作證、給與陳達爐收據後,取得80萬元後離去。旋依「路遠」指示將款項交給指定之駕駛黑色賓士車之邱乙迪(追查中),並取得3萬元報酬。 4 取款車手陳炫智 於112年11月6日,接獲「H2O」之訊息,在不詳地點超商廁所,取得偽造之「陳永豐」名義工作證,另依指示列印收據檔案,前往陳達爐位在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59巷住處外之車上,出示工作證、給與陳達爐收據後,取得32萬元後離去。旋依「H2O」指示將款項藏放在桃園區某公園公廁馬桶後方,並抽取1,000元報酬離去。 5 取款車手賴世偉 於112年12月18日,接獲「賴清德」、「蔡英文」、「高啟強」之指示,列印「賴清德」以LINE傳送之偽造之「賴偉辰」工作證及收據,依其指示前往陳達爐位在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59巷住處外之車上,出示工作證、給與陳達爐收據後,取得115萬元、黃金250公克後離去。旋依「賴清德」指示將款項放在某公園之溜滑梯,再由「賴清德」收取,並獲得1萬5,000元報酬。附表二:被害人謝運奎交付款項經過編號 取款車手、收水人員 1 取款車手談智浩 第一層收水韓易勲 第二層收水黃品皓 「路遠」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月間,以網路LINE為工具,先以投資為幌,於112年7月7日向謝運奎詐騙,致謝運奎陷於錯誤,陸續自112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由詐騙集團指派不特定車手,以面交方式14次交出款項,謝運奎共遭詐騙1600萬元。其中談智浩於112年10月17日晚間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當時),接獲「路遠」之訊息,列印「路遠」以LINE傳送之工作證及收據,依其指示於翌(18)日11時28分許,駕駛租賃之白色賓士車,前往謝運奎位在桃園市○○區○○○街0號社區會議室,出示工作證、給與謝運奎收據後,取得40萬元後離去。旋依「路遠」指示,駕駛車輛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地點之停車場,將款項交給韓易勲,旋韓易勲再轉交給黃品皓;黃品皓再依指示,至臺北市某處,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隱匿犯罪所得。 2 取款車手李政旺 收水人員黃品皓 李政旺於112年10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獲「曾經」LINE訊息,依指示列印傳送之工作證及收據,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謝運奎位在桃園市○○區○○○街0號社區會議室,出示工作證、給與謝運奎收據後,取得150萬元後離去。後李政旺於同日下午2時許,接獲「曾經」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將款項交給同有犯意聯絡之黃品皓;黃品皓再依指示,至臺北市某處,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隱匿犯罪所得,李政旺事後取得1萬元之報酬。附表三:被害人黃姵華交付款項經過編號 取款車手、收水人員 取款經過 1 取款車手談智浩 第一層收水韓易勲 第二層收水黃品皓 談智浩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前,在不詳處某接獲「路遠」之訊息,列印「路遠」以LINE傳送之工作證及收據,依其指示於17日12時57分許,前往黃姵華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住處,出示工作證、給與黃姵華收據後,取得20萬元後離去。後於接獲「曾經」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停車場,將款項交給有犯意聯絡之韓易勲,韓易勲再轉交給黃品皓;黃品皓再依指示,至臺北市某處,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隱匿犯罪所得。 2 取款車手李政旺 收水人員黃品皓 李政旺於112年10月26日,在不詳地點,接獲「曾經」LINE訊息,依指示列印傳送之工作證及收據,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姵華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住處,出示工作證、給與黃姵華收據後,取得70萬元後離去。後接獲「曾經」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某處停車場,將款項交給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黃品皓。黃品皓再依指示,至臺北市某處,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隱匿犯罪所得。附表四編號 證據名稱 說明 1 陳達爐報案相關資料(含桃園市政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與附表一所示事實相關 2 現金收款收據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工作證及現金收據 5 監視器翻拍照片 6 計程車車TDY-079於112年12月18日叫車詳細資料及行車軌跡 7 被告廖乙達行車紀錄及截圖影像 8 車牌號碼000-000基本資料及車輛紀錄 9 謝運奎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 與附表二事實相關 10 被害人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 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 12 對話紀錄及通訊記錄截圖 13 永慈投資APP截圖、LINE股票社群及聯絡人及對話截圖 14 網路歷程記錄 15 BLF-9319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6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網路歷程記錄 17 AJJ-5087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 18 被告李政旺手機之網路雲端電磁紀錄影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個人資訊截圖 19 工作證及收據 20 被告談智浩、李政旺指認監視器畫面犯嫌照片 與附表三所示事實相關 21 黃姵華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22 收據影本 23 存摺影本 24 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25 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26 LINE對話紀錄 27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28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與全部犯罪事實相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