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鈺憓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蔡復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鈺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鈺憓依其智識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欺者匯款及行騙者提款之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郭」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即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各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之鋐、李薏萍、劉武德、林婉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簡鈺憓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115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卷第176至1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小郭」,並且依照「小郭」指示綁定4個約定轉入帳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提供本案帳戶只是要作債務整合,對方說要美化帳戶,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小郭」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是遭詐欺集團以協助辦理貸款的話術欺騙才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被告收到本案帳戶異常通知後,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變更網路銀行密碼,此外,依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為被告當時工作的薪資轉帳帳戶,如被告懷疑「小郭」會使用自己帳戶作為不法用途,應不會提供該帳戶予對方,因此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小郭」,並依照「小郭」指示申辦4個約定轉帳帳號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2頁、本院金訴卷第18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歷史資料、被告與「小郭」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5至51、351頁背面、369頁背面、377頁)各1份附卷可稽,又「小郭」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均依指示將受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嗣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等節,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帳號及密碼交予「小郭」後,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此即屬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又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得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又其自述大學肄業、擔任科技廠之安全衛生工程師(見偵卷第25、281頁),足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復於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並未提供提款卡、存摺、印章等語(見偵卷第281頁背面),可見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表彰個人信用、攸關財產安全,及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等金融常識,則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依「小
郭」指示綁定4個約定轉帳帳號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金訴卷第186頁),然辦理貸款應係由金融機構撥款入帳,而本案「小郭」竟向被告索要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綁定約定轉帳帳號,顯有悖常情,被告非無智識之人,應可推知「小郭」所稱協助辦理貸款乙情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可預見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小郭」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卻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小郭」,被告主觀上有縱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訊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⒋末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因為我有信用卡卡債,帳
戶餘額不足,無法申請整合方案,所以我就問「小郭」要如何美化帳戶,「小郭」跟我說可以製作金流,要我跟銀行行員說我跟他人有生意往來,這樣就可以綁定他人的帳號為約定轉帳帳號等語(見偵卷第27頁背面、281頁背面),可見「小郭」已告知被告可以透過製作金流的方式美化帳戶,並要被告配合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號,是以被告顯然知悉將有不詳資金進出本案帳戶,其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指示申辦4個約定轉帳帳號,其顯係容任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轉入及匯出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益證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是相信「小郭」可協助其辦理
貸款,方提供本案帳戶等語,並提出其與「小郭」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偵卷第295至387頁),惟依被告與「小郭」間之對話紀錄所示,「小郭」於112年11月8日傳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黃金工藝品專利證明書、台灣金銀珠寶公會誠實標示核准授權書等文件予被告,並告以「配合這家公司的交易紀錄,您就是小店家,過手賺利潤的」、「您這邊就是做代訂代購的網路店家」,被告旋向「小郭」詢以「再麻煩你也教我要如何跟銀行專員詢問」;嗣於112年11月14日「小郭」再次傳送中華國商標註冊證,並告以「就說這間規模比較小,成本比較低比較有利潤」,被告再次向「小郭」詢以「萬一他問我做什麼的」、「要怎麼說」、「如果銀行代辦有問就說新增廠商名單嗎?」,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職業為工程師,不是做珠寶或網路代訂代購店家等語(見偵卷第281至283頁、本院金訴卷第186頁),被告既明知其非從事珠寶或網路代訂代購,且亦有向「小郭」詢問如何與銀行行員應答,顯見斯時其已察悉「小郭」所稱辦理貸款一事悖於常情,否則要無向「小郭」詢問如何欺瞞銀行行員之理,然被告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小郭」,益徵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㈤辯護人雖再辯稱:本案帳戶為被告當時工作的薪資轉帳帳戶
,被告不會將薪資轉帳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被告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3日8時18分許經被告斯時任職之特捷創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3,959元,嗣於同日10時42分、43分許旋提領2萬0,005元、1萬4,005元,至餘額僅7元乙節,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47頁),可見被告於112年11月7日交付本案帳戶予「小郭」前,已將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此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即提供帳戶之人認為自己縱使無法取回帳戶,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由此更可證被告僅因貪圖小利,不在意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份子持以詐欺他人,其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辯護人徒以本案帳戶係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被告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無幫助故意等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收到本案帳戶異常通知後,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變更網路銀行密碼等語,然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小郭」之際,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自無從以被告事後作為逆推被告提供相關資料時之主觀犯意,辯護人是項所辯委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將其帳戶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犯行,其猶執意交付,容任他人可隨意利用本案帳戶,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行為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按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惟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小郭」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游
之鋐施用詐術後,雖使其分2次匯款而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㈤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實為現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被告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甚鉅,並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失,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取得諒解,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之評價,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動機、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及受害人人數、遭詐欺金額等犯罪情節,暨告訴人林婉琦陳述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55、157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犯罪工具:
查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雖係供本案幫助犯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惟僅係金融帳戶之交易工具,且可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辦或停用,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被告幫助犯洗錢犯行而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各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45、47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或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游之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夢妍老師」,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股市投資平台可賺取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9分許 15萬元 ⒈告訴人游之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1至73頁) ⒉告訴人游之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9頁背面、73頁背面至83頁背面) ⒊告訴人游之鋐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及整理表(偵卷第85頁) ⒋告訴人游之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5頁背面至125頁) 112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4分許 15萬元 2 李薏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阮慕驊」,向其佯稱:轉帳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6日上午11時11分許 25萬元 ⒈告訴人李薏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1頁及背面) ⒉告訴人李薏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個資檢視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5至163頁) 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偵卷第165頁) ⒋告訴人李薏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7至173頁) 3 劉武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grape」,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7分許 12萬6,000元 ⒈告訴人劉武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1至183頁) ⒉告訴人劉武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個資檢視表(偵卷第185至193、201頁) 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科盛企業有限公司存摺影本(偵卷第195、197頁) ⒋告訴人劉武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03至207頁) 4 林婉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8時許,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劉花猴」、「劉明旭」,向其佯稱:加入博弈網站連結會員,有很高的倍率賺錢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6日上午11時58分許 40萬 ⒈告訴人林婉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1至217頁) ⒉告訴人林婉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個資檢視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延平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延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19至247頁背面) ⒊林婉琦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員出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偵卷第249、2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