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6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椲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椲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椲庠依通常社會經驗可知手機門號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且一般人可自行申請手機門號使用,無特別條件限制,無故使用他人名義之手機門號,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使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晚間7時26分許,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於110年9月29日前某時,將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邱宇辰」(音譯)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另向劉依祥(所涉洗錢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判決有罪在案)取得其手持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等照片,並以電子信箱「vvsop00000000i
l.com」為帳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門號,並將劉依祥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設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出入金實體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假冒新竹榮民總醫院護理長致電蔡宗錦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涉嫌詐領醫療補助費,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供扣押,致蔡宗錦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0月9日下午1時19分許、下午1時21分許、110年10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中午12時4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1萬388元、100萬元、54萬6,175元、125萬3,825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碼後,將前揭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椲庠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門號是為了玩遊戲而申辦,我朋友「邱宇辰」跟我說他兒子要用門號,問我可不可以給他,我想說反正不儲值門號就會失效,所以就給他了,大約於110年9月間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0年9月23日晚間7時26分許申辦,於同年
11月30日申請停止,期間遭用作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驗證手機門號,嗣告訴人蔡宗錦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出購買泰達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42594號卷【下稱偵42594卷】第59至70、73至74頁),復有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覆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申請資料、提領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19713號卷【下稱19713卷】第27、45頁,偵42594卷第17至21、155至157、377至38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手機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足以代表持用人,具有強烈專屬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手機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個人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若非充作逃避追緝犯罪工具,一般人無需收購或向他人借用手機門號,況邇來利用人頭門號詐騙他人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再三,依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為30歲之成年人,曾從事餐飲服務業、工地工程及台電外包業者,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依其心智程度及社會歷練,難對上節諉稱不知。
㈢又被告雖供承將本案門號交付予「邱宇辰」、該人當時約為2
5歲、曾涉有毒品案件,然經本院依被告提供之條件查詢,無符合該條件之人,被告亦未依本院諭知陳報「邱宇辰」的年籍資料,經本院撥打被告所留之手機門號無法接通,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存卷可查;嗣經本院當庭告知查詢證人年籍結果,被告復稱不確定該人之名字寫法是否為「邱宇辰」,足見被告與本案門號收受者並非熟識之交誼關係,即貿然交付本案門號,加以其自承:有將本案門號與另外4個門號辦停用,因為本案門號是借給他,4個是不見,我沒有設密碼,所以如果被人家撿到還是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益徵被告確實知悉應避免自己之門號交他人使用,然被告卻在完全無法確定「邱宇辰」之真實身分及其聯絡方式為何之情形下,交付本案門號,顯已放棄對本案門號之使用權,具有縱「邱宇辰」利用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邱宇辰」使用,致使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門號申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蔡宗錦之工具,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手機門號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逕為交付本案門號,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難以緝獲正犯,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甚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前述被告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暨其參與程度、告訴人受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旨在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準此,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罪中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及收取驗證碼之犯行,固然可幫助他人免予身分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與本案之犯罪所得金流尚且無涉,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亦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另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從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