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6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自平指定辯護人 王暐凱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自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自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或電子錢包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或電子錢包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仍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lex liu」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自平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平臺虛擬貨幣錢包(下稱本案MaiCoin錢包)之帳號並擔任提款、轉出車手,由alex liu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陳東煙、李昱緯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陳東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李昱緯則用超商繳費方式,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借用陳自平的名義購買泰達幣(usdt)存入本案MaiCoin錢包,復由陳自平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將該等款項,攜至桃園市中壢區之某虛擬貨幣實體店轉為比特幣後,存入alex liu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本案MaiCoin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則於入帳後隨即為陳自平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東煙、李昱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一
位LINE暱稱「alex liu」的網友,向我表示須要臺灣地區的帳戶幫助他收客戶支付買機器的錢,收到後再領出來去買虛擬貨幣存到他的電子錢包,一開始我沒有要幫他,我有問他是不是詐騙,他說不是詐騙,我才相信他。另外他還叫我開MaiCoin錢包,我有開但沒有給他帳號、密碼,電子錢包內的錢不是我轉出的」云云。
㈡陳東煙、李昱緯二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
示方式行騙而均陷於錯誤,陳東煙進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李昱緯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借用陳自平之名義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存入本案MaiCoin錢包,隨後陳自平持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將該等款項,攜至桃園市中壢區之某虛擬貨幣實體店轉為比特幣後,存入alex liu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而MaiCoin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則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為被告轉出之客觀情事,業據被害人陳東煙、李昱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其二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合作金庫帳戶存款之監視影像及萊爾富超商代收單據、被告名下MaiCoin錢包客戶基本資料及出金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核先認定。
㈢被告辯稱未將名下MaiCoin錢包之帳號、密碼告知他人,亦未
轉出帳戶內之虛擬貨幣。然依前引MaiCoin錢包出金明細顯示,被害人李昱緯以超商代收方式支付新臺幣購買之虛擬貨幣泰達幣,確係存入被告MaiCoin電子錢包內,則被告如未將電子錢包的帳號告知他人,被害人李昱緯購買之虛擬貨幣何以得以存入其電子錢包內,從而被告聲稱未將電子錢包的帳號告知他人一節,顯非事實。又佐以被告庭呈其與「alex
liu」(本案案發後改稱KIM)於本案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向「KIM」抱怨「現在有2個人起訴我他們的錢存在我的帳戶」,更可推認被告亦有將MaiCoin電子錢包帳號告知予「alex liu」。末參酌被害人陳東煙滙入被告金融帳戶款項,並非由被告以外之人提領而係由被告親自提領,再用以購買比特幣,存入alex liu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模式,堪認被害人李昱緯所購買而存入被告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亦為被告所轉出,應可認定,被告否認有轉出行為,核為卸責之詞,亦不足憑信。
㈣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或電
子錢包內,將有遭帳戶或電子錢包所有人提領一空或全數轉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借用帳戶者必與出借者具相當信賴關係,然依被告所自陳其與暱稱「alex liu」者,相識於臉書,再轉往LINE上聯繫,彼此從未見面亦不知其真實姓名,甚且不清楚其為那一國人,足見兩人間毫無信頼基礎可言,而alex liu卻要將客戶支付之價金匯入被告帳戶內,完全無懼被告恐將錢侵吞之風險,明顯不合情理,且兩人間既毫無信頼基礎,則alex liu空言保證不是詐欺,豈可輕信。另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贓款工具,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被告亦自陳有詢問過alex liu是不是詐騙,足見其對於出借予alex liu之帳戶及電子錢包,恐淪為不法份子用作收受詐騙贓款之工具及將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或將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出至另一電子錢包將造成不法所得去向不明等情,均有所預見,猶選擇出借金融帳戶及電子錢包予一位其完全不曾謀面、不知真實姓名,甚且不知為何國人之陌生人,並為之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至其指定電子錢包或將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出之舉動,堪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且與alex liu有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遭人矇騙並無詐欺、洗錢犯意,或可謂非明知故犯,但無解於其主觀上存有不確定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⒉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電子錢包予他人,供他人犯一般洗
錢罪及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最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本案以113年8月2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㈡被告除提供前揭銀行帳戶、電子錢包外,並實施提領款項、
轉出虛擬貨幣等行為,故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或提供電子錢包存入虛擬貨幣再轉出錢包內虛擬貨幣,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各個多次詐欺、洗錢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個詐欺、洗錢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又就同一被害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alex liu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害人有兩人,是被告犯罪罪數為兩罪,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及電子錢包予詐欺者
,由詐欺者先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復由被告依指示提款購買虛體貨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或轉出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更因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詐欺者之真實身分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皆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而損失之錢財,已脫離被告管領而不知所蹤,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繳款時間 匯款/繳款金額 匯入帳戶/錢包 備註 ㈠ 陳東煙(告訴人) 112年7月28日某時許 不詳者以假交友方式,向陳東煙佯稱:將會匯款美金150萬元,須先支付運費等語 112年8月14日15時49分許(入帳時間為112年8月15日9時28分許) 4萬7,862元 本案帳戶 李昱緯(告訴人) 112年8月30日13時許 不詳者向李昱緯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9月1日13時16分許 2萬元 本案MaiCoin錢包 第二段條碼為:0000000000000C08 112年9月1日13時20分許 2萬元 本案MaiCoin錢包 第二段條碼為: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日13時24分許 2萬元 本案MaiCoin錢包 第二段條碼為:0000000000000AD1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㈠ 112年8月15日10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ATM 3萬元 ㈡ 112年8月15日10時24分許 1萬元 ㈢ 112年8月15日10時26分許 900元 ㈣ 112年8月15日10時29分許 7,000元附表三:(金額單位:泰達幣)轉出時間 轉出地點 提領金額 112年9月1日13時19分許 不明 598元 112年9月1日13時23分許 619元 112年9月1日13時27分許 6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