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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6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克成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37、36538、36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酉○○犯如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按附件二至附件十一所載內容給付賠償金。

二、如表B及表C「應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537、36

538、36539號起訴書(即附件一,下稱起訴書),僅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另就起訴書文字誤載部分更正: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表格中第3行之「113年6月6日假檢警」,

應更正為「113年5月21日假檢警(113年6月6日交出出金融卡)」。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表格中第7行第7列之「15萬」,應更正為「145,000」。

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表格中第3行之「113年7月9日假檢警」,

應更正為「113年7月5日假檢警(113年7月9日交出金融卡)」。

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表格中第3行之「113年6月26日假檢警」

,應更正為「113年6月24日假檢警(113年6月26日交出金融卡)」;第6行第1列之「113年7月2日至113年7月10日之期間」,應更正為「113年7月2日至113年7月11日之期間」;第7行第5列之「90萬2000」,應更正為「802,000元」。

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表格中第3行之「113年7月12日假檢警」

,應更正為「113年6月18日假檢警(113年7月12日交出金融卡)」。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表格中第3行之「113年6月21日假檢警」

,應更正為「113年6月7日假檢警(113年6月21日交出金融卡)」;第7行第1列之「58萬」,應更正為「96萬」;第7行第21列之「83萬」,應更正為「71萬」;第7行第22列之「95萬」,應更正為「85萬」;第7行第25列之「68萬」,應更正為「58萬」。

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表格中第3行之「113年7月9日假檢警」

,應更正為「113年7月8日假檢警(113年7月15日交出金融卡)」;第4行第1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應更正為「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第5行第1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行第9列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應更正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第5行第8列、第5行第9列之「無提領紀錄」,均應更正為「在本案集團查獲前之期間無提領紀錄」。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舊法較不利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⑵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部分僅文字修正,無涉構成要件及刑罰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之罪係於113年8月2日始生效,且均較刑法第339條之4為重,故不贅敘述「是否比較」、「比較結果」等。㈡罪名、共犯、競合、罪數⒈罪名⑴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首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罪。

⑵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罪。⑶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6、7、8、12、13、1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罪。⑷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

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罪。

⒉共犯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4所為,與卯○○、戊○○、己○○、午○○、丑○○、黃○佑、陳○中、邱○翰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競合⑴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6、7、8、11、12、13、14所

為偽造公印文、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遭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4所為,因此觸犯上開所論各罪

名,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罪數

詐欺犯罪罪數以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4之受詐人數共14人,故被告應論以14罪。㈢檢察官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既遂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既遂罪。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載銀行帳戶未遭成功提走金錢,業據被害人巳○○證述明確(偵36537卷○000-000頁),並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6539卷○000-000頁)可證,故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應係犯洗錢未遂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而既遂未遂無涉變更法條,亦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本院自得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以上開方式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⒈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⑴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

詐騙之金額,非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⑵被告於本案中雖偵審自白(偵36539卷二365頁、金訴卷510、

566頁),並繳回實際收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金訴卷573-575頁),又截至宣判前,被告有依約分別給付癸○○2,000元、子○○2,000元、乙○○2,000元、丙○○6,000元、壬○○6,000元、丁○○2,000元、申○○8,000元、未○○7,500元、寅○○6,000元之賠償金(見電話查詢紀錄表)。惟以被告繳回之報酬加計上開任一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都未達上開任一人受詐騙之總金額,故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4、5、8、9、10、12、13、14部分,均無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7(葉黃寶棉、辛○○、庚○○

)部分,截至宣判前未給付賠償金,且被告所繳納之5萬元也均未超過葉黃寶棉、辛○○、庚○○受詐騙之總金額,故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7部分,亦無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⑷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巳○○)部分,因此部分未成

功自帳戶中提走金錢,無受詐騙總金額(僅詐得金融卡),故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應認有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爰就被告對巳○○犯罪部分依法減輕。

⒉因想像競合結果,被告所犯14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偵審自

白規定(故不贅比較新舊法)或組織條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惟本院會審酌該等規定於被告各罪中量處妥適之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已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4、5、8、9、10、12、13、14所示10人和解,被告偵審外顯表現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從商及運輸業、家境小康、婚姻家庭扶養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衡量本案犯罪時空密接,罪質相同,責任重複非難性較高,刑罰邊際效應遞減、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定刑情狀後,酌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緩刑被告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知悔悟且與14位被害人中的10位達成調解,且截至宣判前多有依約給付賠償金,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且不執行刑罰有利被害人收得賠償,故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受緩刑宣告後,能繼續依附件二至附件十一所示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給10位被害人(黃捷報、壬○○、申○○、丁○○、丙○○、癸○○、寅○○、子○○、未○○、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繼續依附件二至附件十一所示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倘被告未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㈠扣案如表B編號1所示之物(IPHONE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係被告本案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金訴卷527頁),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已繳回如表B編號2所示5萬元(金訴卷575頁),係被告本案實際取得之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物(IPHONE8),雖係被告

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3所示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提款卡的所有權人都是被害人,且不具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後,不宣告沒收。

㈢其餘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47-53所示之物,非從被告處扣得,爰不於本判決中論斷是否宣告沒收。

㈣偽造公文書部分之沒收範圍及依據,如表C說明欄所示。

表A:事實及對應主文編號 事實 主文 1 黃捷報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壬○○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辰○○○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申○○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丁○○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6 辛○○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7 庚○○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8 丙○○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9 癸○○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0 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 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2 子○○(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3 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4 乙○○(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表B:沒收物編號 應沒收 備註 1 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 酉○○所有 2 繳回之新臺幣5萬元 酉○○繳納之實際取得報酬表C:沒收物編號 被害人 (或告訴人) 應沒收 說明 證據出處 1 辰○○○(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檢察官方宗聖印文、書記官潘文賢印文等電磁紀錄沒收 左列公文書係以照片方式傳給辰○○○,公文書及公印文均為電磁紀錄,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偵36537卷一171頁 2 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檢察署印文、檢察事務官印文等電磁紀錄沒收 左列公文書係以照片方式傳給申○○,公文書及公印文均為電磁紀錄,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偵36537卷二60、67頁 3 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扣案之宜蘭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之「書記官謝宗翰」、「主任檢察官林漢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沒收(收據本身不沒收) 左列公文書係以實體紙本交給辛○○,其上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但公文書已係辛○○所有,不宣告沒收 偵36537卷二13、17頁(印文可能係電腦製作,印章存否不明確,不沒收) 4 庚○○(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未扣案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之「書記官謝宗翰」、「主任檢察官林漢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各1枚沒收(收據本身不沒收) 左列公文書係以實體紙本交給庚○○,其上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但公文書已係庚○○所有,不宣告沒收 偵36539卷二156、169頁(印文可能係電腦製作,印章存否不明確,不沒收) 5 丙○○(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未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切結書上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沒收(切結書本身不沒收) 左列公文書以實體紙本交給丙○○,其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但公文書已係丙○○所有,不宣告沒收 偵36537卷二39頁(印文可能係電腦製作,印章存否不明確,不沒收) 6 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1)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拘捕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主任檢察官林漢強印文、書記官謝宗翰印文等電磁紀錄沒收 左列公文書係以照片方式傳給巳○○,公文書及公印文均為電磁紀錄,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偵36537卷一240頁 7 子○○(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2)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檢察官黃OO印文、書記官OOO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等電磁紀錄沒收 左列公文書係以照片方式傳給子○○,公文書及公印文均為電磁紀錄,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偵36537卷二186、190頁(扣案收據紙本樣式不明,且已係子○○所有,不宣告沒收) 8 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3) 未扣案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之「書記官謝宗翰」、「主任檢察官林漢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共6枚沒收(收據本身不沒收) 左列公文書以實體紙本交給未○○,其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但公文書已係未○○所有,不宣告沒收 偵36539卷二230、241-243頁(245頁假公文為本案範圍外,不論斷) 9 乙○○(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4) 未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書記官潘文賢印文、檢察官方宗聖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電磁紀錄沒收 左列公文書係以照片方式傳給乙○○,公文書及公印文均為電磁紀錄,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偵36539卷三4、49、51頁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5、9、10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㈡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5、9、10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

(偵36537卷一218、178、194頁、偵36539卷○000-000頁、偵36537卷二96-100頁)均供承沒有拿到公文書(黃捷報、壬○○、丁○○、寅○○)或未明確敘述公文書之形式(癸○○),且該等被害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亦未見有何公文書(偵36537卷○000-000、187-189、203-213頁、偵36539卷○000-000頁、偵36537卷○000-000頁),故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5、9、10部分,未能認定被告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原應就上開公訴意旨範圍部分為無罪諭知,但被告就公訴意旨範圍縱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亦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537、3653

8、36539號起訴書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黃捷報)附件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36號調解筆錄(壬○○)附件四: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7號調解筆錄(申○○)附件五: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4號調解筆錄(丁○○)附件六: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33號調解筆錄(丙○○)附件七: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癸○○)附件八: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35號調解筆錄(寅○○)附件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5號調解筆錄(黃月仙)附件十: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34號調解筆錄(未○○)附件十一: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1號調解筆錄(乙○○)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37號113年度偵字第36538號113年度偵字第36539號被 告 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已解除委任)

康皓智律師(已解除委任)徐紹維律師蔡閔涵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戊○○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高文洋律師桂大正律師被 告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煜騰律師(已解除委任)

蕭育涵律師被 告 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被 告 午○○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富淞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卯○○、戊○○、己○○、午○○、酉○○、丑○○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前某時,均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陳○中(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小龍」之人及其等所屬集團不詳成員,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道。本案詐騙集團組織分工、所為犯行如下:

㈠卯○○、戊○○負責招募、管理車手及指派車手提領、收取款項

,並連繫收水出面向車手收款(俗稱「車手頭」);己○○、午○○、酉○○負責發放提款卡與車手提款,並向車手收取款項上繳(俗稱「收水」);丑○○負責向收水領取提款卡,持之提領、取得詐欺贓款(俗稱「車手」)。

㈡卯○○、戊○○、己○○、午○○、酉○○、丑○○另與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以詐術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後假冒政府機關名義,佯以個資遭冒用、帳戶涉嫌刑案為由,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丑○○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車手則出示載有各政府機關名義之偽造公文書,表示為各政府機關派員收受控管物品之意,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及對於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丑○○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車手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或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車手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上繳與卯○○,卯○○再交與己○○、午○○、酉○○等收水手,由己○○、午○○、酉○○等收水手發放提款卡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車手後,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車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輸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得密碼之不正方法,交替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交與酉○○、己○○、午○○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收水車手,復由該等收水車手交與卯○○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嗣丑○○於113年7月21日15時25分許,攜帶其提領之款項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將款項交與酉○○、己○○與午○○,惟經警獲報後到場查獲丑○○、酉○○、己○○與午○○,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0、53所示之物;再於113年7月23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循線拘提戊○○、卯○○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1、52所示之物。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㈠ 被告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自白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卯○○使用TELEGRAM暱稱「彌勒佛」、「林達浪」等帳號之事實。 3.證明被告戊○○依被告卯○○之指示,於被告己○○等人於113年7月21日為警查獲時,至現場探詢案情之事實。 4.證明被告卯○○指示被告戊○○為被告己○○、午○○委任辯護人,藉以探詢案情回報予「李小龍」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36538號卷(下稱36538號卷)一: 第15至32頁、 361至367頁、 391至395頁 36538號卷二: 第285至291頁 ㈡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戊○○傳送指示被告己○○進行收水、發卡等工作之訊息予被告己○○之事實。 2.惟辯稱:我不知道被告卯○○、己○○等人是在從事詐騙工作,我只是聽從被告卯○○之指示傳送訊息等語。 113年度偵字第36537號卷(下稱36537號卷)一: 第17至29頁、 317至321頁、 335至340頁 36537號卷二: 第337至342頁 ㈢ 被告酉○○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酉○○依被告卯○○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提領車手領取款項之事實。 2.惟辯稱:我不知道被告卯○○等人是在從事詐騙,我只是聽從被告卯○○之指示擔任司機,單純負責載人等語。 113年度偵字第36539號卷(下稱36539號卷)一: 第129至135頁、 429至435頁、 473至477頁 36539號卷二: 第361至365頁 ㈣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自白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卯○○使用TELEGRAM暱稱「林達浪」指派被告己○○收水工作之事實。 3.證明被告戊○○亦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指派被告己○○收水工作之事實。 4.證明被告酉○○係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車手,被告卯○○於113年7月21日指示被告酉○○接手被告己○○、午○○持有之提款卡及款項,被告丑○○當日回水之收水車手為被告酉○○之事實。 36539號卷一: 第15至23頁、 413至419頁、 479至485頁 36539號卷二: 第351至359頁 ㈤ 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午○○、己○○均係經被告戊○○介紹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依被告卯○○指示從事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酉○○亦為本案詐騙集團收水之事實。 36539號卷一: 第79至87頁、 421至427頁、 467至472頁 ㈥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卯○○使用TELEGRAM暱稱「彌勒佛」指派被告丑○○車手工作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丑○○於113年7月21日,先自被告酉○○處領取如附表二編號4、7、15、26之提款卡,提領共新臺幣(下同)55萬5,000元,於同日15時25分許,至上開停車場交與被告酉○○之事實。 36539號卷一: 第181至187頁、 405至409頁、 487至490頁 ㈦ 1.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2.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偽造公文書翻拍照片及影本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假冒檢警機關之公務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名下帳戶涉嫌詐欺案件,須由檢警機關控管云云,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則出示載有各政府機關名義之偽造公文書以取信於渠等,嗣發現渠等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均遭提領而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 36539號卷一: 第287至384頁 36539號卷二: 第17至278頁 36539號卷三: 第3至59頁 ㈧ 另案少年即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車手陳○中於另案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卯○○指示另案少年陳○中向另案被害人以上開詐欺方式收取提款卡及密碼,持以提領款項後,交與被告酉○○,被告酉○○交付報酬與另案少年陳○中之事實。(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知悉陳○中為未成年人) 36539號卷三: 第493至510頁 ㈨ 1.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領附表及提領畫面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提領車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36539號卷三: 第65至405頁、 411至491頁 ㈩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案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事實。 36539號卷一: 第227至267頁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查獲過程。 36539號卷一: 第269至286頁  被告己○○、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己○○、午○○均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其等依被告卯○○之指示發放提款卡、收取車手提領款項,再回水給被告卯○○、酉○○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6539號卷一: 第27至36頁  被告己○○、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戊○○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己○○從事收水工作,被告戊○○亦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6539號卷一: 第43至61頁  被告酉○○、卯○○間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酉○○扣案手機內儲存照片 證明被告酉○○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其於113年7月間拍攝多張外幣、金飾、提款卡、新臺幣現金之照片,傳送予被告卯○○,並負責依被告卯○○指示,發放提款卡與提領車手,並收回提領車手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之事實。 36539號卷一: 第161至137頁  被告丑○○、卯○○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丑○○扣案手機內儲存照片 證明被告卯○○使用TELEGRAM暱稱「彌勒佛」指派被告丑○○車手工作,被告丑○○於113年7月21日持如附表二編號4、7、15、26之提款卡,提領共55萬5,000元之事實。 36539號卷一: 第197至207頁  被告卯○○、「李小龍」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卯○○扣案手機內備忘錄 1.證明被告卯○○為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頭,負責招募、管理車手及指派車手提領、收取款項,並連繫收水出面向車手收款,其上游為「李小龍」之事實。 2.證明被告己○○等人於113年7月21日為警查獲後,「李小龍」指示被告卯○○、戊○○製造斷點,並以被告家屬之身分至警局探詢案情,復被告卯○○、戊○○透過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曾煜騰(涉犯洩密罪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獲取案件資訊及被告己○○之羈押聲請書,再傳送予「李小龍」之事實。 36538號卷一: 第43至79頁  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 1.證明警於113年7月21日,在被告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4、53所示之物。 2.證明被告等6人係以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之物作為聯繫工具之事實。 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罪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該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1條,且將原規定之序文「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配合同法第6條修正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該次修正內容並未涉及本案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實務上詐騙集團常見以多人分工為運作模式,由部分成員收集或製造金融機構帳戶供集團所用以避免遭檢警機關追蹤查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令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又為免被害人匯入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無法取得詐騙款項,多於盡速查詢帳戶餘額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成員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即「車手」),依前述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收集、製造人頭帳戶或查水、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等,均係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既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追查之犯罪目的,即應對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卯○○等人雖未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然其均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係將使被害人之金錢流向會因其行為致無從追溯,而達到隱匿、掩飾之效果,仍為賺取個人利益,擔任車手頭、收水及車手等上開犯行以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足見被告卯○○等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其他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相互利用彼此分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所參與之本案各次犯罪事實同負其責。

四、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參照)。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件用以取信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用之文書,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檢察機關所出具,且有「檢察官方宗聖」等之具名,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司法、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五、核被告卯○○、戊○○、酉○○、己○○、午○○、丑○○等6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以詐術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6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6人與「李小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6人均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加重詐欺罪論處。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是詐欺取財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計數;至於針對同一被害人,倘有前後多次詐騙行為,且所實施詐騙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此等前後均侵害同一法益之多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始符合詐欺取財罪處罰之初衷。被告等6人分別提領如附表二之被害人款項,所犯上開之罪,請分論併罰之。

六、扣案之現金75萬800元,部分為被告己○○於113年7月21日遭查獲前收受不詳車手提領繳回之款項,部分為被告丑○○於113年7月21日遭查獲前提領之款項,均為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提出之偽造公文書翻拍照片,既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自不予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各政府機關官印、職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之金融卡及信用卡39張、存簿4本、讀卡機1組、手機8支,均係被告等6人所有或共犯間供其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被告卯○○自陳犯罪所得為7萬元;被告戊○○否認犯行,惟被告戊○○與被告卯○○為男女朋友關係,均係負責管理車手之工作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戊○○應係與被告卯○○朋分前開7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己○○、午○○自陳犯罪所得為5萬元,被告丑○○自陳犯罪所得為2萬7,000元,被告酉○○否認犯行,惟被告酉○○係與被告己○○負責同一階層之收水車手工作,2人均係於113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故可認被告酉○○之犯罪所得亦為5萬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黃捷報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 壬○○ 3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辰○○○ 5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6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申○○ 7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丁○○ 10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 1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辛○○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3 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4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 1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未○○ 16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17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1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20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庚○○ 21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22 合作金庫商業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 23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呂淑瑛 (未報案) 25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26 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2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8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丙○○ 29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30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陳素英 (未報案) 31 員林市農會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癸○○ 32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寅○○ 3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巳○○ 3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乙○○ 35 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庚○○ 3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子○○ 3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3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39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4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簿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4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簿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42 中華郵政存簿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4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簿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44 讀卡機、轉接頭 1組 己○○ 45 iPhone12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酉○○ 46 iPhone8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7 iPhone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丑○○ 48 iPhone Pro Max11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己○○ 49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午○○ 50 iPhone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1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卯○○ 52 realme品牌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戊○○ 53 新臺幣現鈔 75萬800元 仟元鈔75張、伍佰元鈔1張、壹佰元3張 丑○○、己○○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物品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單位:元)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黃捷報 113年7月5日 假檢警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5日17時58分 10萬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分行) 黃亘佑(已出境,由警另行追查) 113年7月5日17時59分 9萬5,000 2 壬○○ 113年6月6日 假檢警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6日至113年6月20日之期間 141萬6000 新北市中和區 臺北市中正區 新北市土城區 桃園市平鎮區 不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6日至 113年6月30日之期間 120萬 新北市中和區 臺北市中正區 桃園市平鎮區 桃園市中壢區 不詳 3 辰○○○ 113年7月19日 假檢警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9日18時19分 14萬5,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丑○○ 113年7月20日11時31分 14萬5,000 113年7月21日11時12分 14萬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無提領紀錄 4 申○○ 113年7月9日假檢警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9日15時12分 5萬9,000 宜蘭縣○○市○○路0段0號(宜蘭大學郵局) 陳○中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9日15時33分至37分 15萬 宜蘭縣○○市○○路00號(宜蘭分行) 陳○中 113年7月10日12時51分至52分 7萬6000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分行) 113年7月12日12時51分至53分 15萬 桃園市○○區○○○路000號(東林口分行) 黃亘佑 113年7月13日12時07分至10分 15萬 桃園市○鎮區○○路0號(新明分行) 113年7月14日11時56分至59分 15萬 桃園市○○區○○路000號(北中壢分行) 113年7月16日10時39分至42分 15萬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新林口分行) 113年7月17日11時25分至29分 15萬 桃園市○○區○○○路000號(東林口分行) 113年7月18日09時41分至45分 15萬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分行) 113年7月19日10時27分至30分 15萬 桃園市○鎮區○○路0號(新明分行) 丑○○ 113年7月20日10時24分至26分 15萬 桃園市○○區○○路000號(北中壢分行) 113年7月21日09時55分至58分 15萬 桃園市○○區○○路000號(北中壢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9日16時18分 5萬7000 宜蘭縣○○市○○路00號(統一圓鴻門市) 陳○中 113年7月16日11時10分 11萬7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林口分行) 黃亘佑 113年7月17日10時48分 12萬 桃園市○○區○○○路000號(林口分行) 113年7月18日9時58分至10時1分 12萬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楊山門市) 不詳 113年7月19日9時53分至54分 12萬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大享門市) 113年7月20日9時39分 12萬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大崙門市) 113年7月21日9時58分 12萬 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鋒彩門市) 5 丁○○ 113年7月9日 假檢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9日15時49分 12萬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分行) 邱○翰(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 113年7月10日09時45分 5萬1000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南中壢分行) 不詳 113年7月15日13時39分 12萬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分行) 陳○中 113年7月16日15時47分至48分 11萬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成章門市) 陳○中 113年7月17日16時26分 10萬 桃園市○○區○○路000號(南桃園分行) 黃亘佑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無提領紀錄 6 辛○○ 113年6月5日假檢警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無提領紀錄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6日18時6分 5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大湳分行) 不詳 113年6月6日18時8分 5萬元 113年6月6日18時9分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無 第一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7 庚○○ 113年6月26日 假檢警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日至113年7月10日之期間 141萬3000 不詳 不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日至113年7月10日之期間 126萬9000 不詳 不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日19時40分至42分 10萬 桃園市○○區○○路00號楊梅分行 黃亘佑 113年7月3日13時14分至16分 9萬 113年7月4日至113年7月12日之期間 90萬2000 不詳 不詳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6日至113年7月10日之期間 161萬1,000 不詳 不詳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6日18時30分至31分 2萬7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亞矽創新分行) 不詳 113年6月27日17時16分至17分 15萬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亞矽創新分行) 不詳 113年6月28日08時28分至34分 14萬 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分行) 不詳 113年6月29日10時50分至52分 14萬 桃園市○○區○○路000號(建國分行) 不詳 113年6月30日10時25分至35分 14萬 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分行) 不詳 113年7月1日14時37分 2萬6000 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分行) 不詳 8 丙○○ 113年7月12日 假檢警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2日17時58分至18時 15萬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壢興國郵局) 黃亘佑 113年7月13日13時12分至14時 15萬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1樓(平鎮廣明郵局) 丑○○ 113年7月14日13時52分至57時 7萬2000 桃園市○○區○○○路0號(中壢南園郵局) 黃亘佑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2日18時25分至26分 12萬 桃園市○○區○○○街000號(中壢分行) 黃亘佑 113年7月13日11時52分 12時05分至07分 3萬 9萬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內壢分行) 丑○○ 113年7月14日13時22分至23分 12萬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內壢分行) 黃亘佑 113年7月15日10時04分至07分 12萬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林口忠孝分行) 陳○中 113年7月16日10時24分至28分 12萬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林口忠孝分行) 黃亘佑 113年7月17日15時39分至40分 4萬6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內壢分行) 黃亘佑 113年7月19日11時47分 3萬 桃園市○○區○○○街000號(中壢分行) 丑○○ 9 癸○○ 113年7月12日 假檢警 員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員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5日16時57分至17時 10萬 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園區農會) 黃亘佑 113年7月16日11時57分至59分 10萬 新北市○○區○○路00號(林口區農會) 陳○中 113年7月18日10時18分至20分 8萬 桃園市○○區○○街0號(楊梅區農會) 黃亘佑 113年7月19日至113年7月20日之期間 20萬 桃園市中壢區 不詳 10 寅○○ 113年7月12日 假檢警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2日16時42分至43分 13萬8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中壢志廣郵局) 黃亘佑 11 巳○○(不提告) 113年7月10日 假檢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無提領紀錄 12 子○○ 113年6月21日 假檢警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存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1日至113年6月27日之期間 58萬 新北市林口區、桃園市龜山區 不詳 113年6月29日12時02分至04分 19萬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林口分行) 黃亘佑 113年6月30日11時21分至23分 19萬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林口分行) 黃亘佑 113年7月2日11時26分至27分 19萬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林口分行) 邱○翰 113年7月3日13時44分至46分 19萬 桃園市○○區○○○路000號(林口分行) 丑○○ 113年7月4日13時47分至49分 19萬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東林口分行) 黃亘佑 113年7月5日10時36分至40分 10萬 桃園市○○區○○○路000號(林口分行) 陳○中 113年7月5日11時20分至22分 6萬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摩店) 陳○中 113年7月8日16時02分至03分 19萬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東林口分行) 黃亘佑 113年7月9日10時40分至41分 19萬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摩店) 陳○中 113年7月10日10時42分至43分 14萬 桃園市○○區○○○路000號(林口分行) 丑○○ 113年7月10日11時33分 5萬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東林口分行) 丑○○ 113年7月11日10時16分至17分 19萬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東林口分行) 黃亘佑 113年7月12日09時57分至58分 19萬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東林口分行) 黃亘佑 113年7月13日10時40分至46分 19萬 桃園市○○區○○○路○段00號(中壢分行) 丑○○ 113年7月14日10時52分至54分 19萬 桃園市○○區○○○街000號(北中壢分行) 黃亘佑 113年7月15日09時16分至18分 19萬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東林口分行) 不詳 113年7月16日11時58分至12時 19萬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東林口分行) 黃亘佑 113年7月17日11時17分至18時 19萬 桃園市○○區○○○路000號(林口分行) 黃亘佑 113年7月18日至113年7月20日之期間 57萬 新北市三峽區、林口區、桃園市龜山區、觀音區、中壢區 不詳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存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1日至113年6月27日之期間 83萬 桃園市龜山區、新北市林口區 不詳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存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期間 95萬 新北市林口區、桃園市龜山區 不詳 113年7月1日10時23至24分 14萬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林口分行) 黃亘佑 113年7月2日11時50至51分 14萬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林口分行) 邱○翰 113年7月3日至113年7月6日之期間 68萬 新北市林口區、桃園市龜山區 不詳 113年7月7日12時21分 7萬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林口分行) 黃亘佑 113年7月8日至113年7月9日 28萬 新北市林口區 不詳 113年7月10日10時55至56分 14萬 桃園市○○區○○○路000號(東林口分行) 丑○○ 113年7月11日10時51至52分 14萬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林口分行) 黃亘佑 113年7月12日10時33至34分 14萬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林口分行) 不詳 113年7月13日10時46至47分 14萬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壢分行) 黃亘佑 113年7月14日10時13至14分 14萬 桃園市○○區○○○街00號(北中壢分行) 黃亘佑 113年7月15日至113年7月16日之期間 28萬 新北市林口區、桃園市龜山區 不詳 113年7月17日15時03至05分 14萬 桃園市○○區○○○街00號(北中壢分行) 黃亘佑 113年7月18日至113年7月20日之期間 42萬 新北市三峽區、林口區、桃園市中壢區 不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存摺 無提領紀錄 13 未○○ 113年7月9日 假檢警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5日18時50分至51分 12萬 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園分行) 黃亘佑 113年7月16日13時57分至14時 11萬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林口忠孝分行) 陳○中 113年7月17日19時04分至05分 11萬 桃園市○○區○○○街000號(中壢分行) 黃亘佑 113年7月18日15時42分 11萬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內壢分行) 不詳 113年7月19日12時42分至45分 11萬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內壢分行) 黃亘佑 113年7月20日11時16分至17分 11萬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內壢分行) 黃亘佑 113年7月21日14時53分至56分 12萬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內壢分行) 丑○○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無提領紀錄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無提領紀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6日12時40分 12萬 新北市○○區○○路000號(東林口分行) 黃亘佑 113年7月16日13時19分 8萬 桃園市○○區○○○路000號(林口分行) 黃亘佑 113年7月17日17時14分至15分 19萬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壢簡易分行) 黃亘佑 113年7月18日16時19分至21分 19萬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壢簡易分行 不詳 113年7月19日14時06分 19萬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分行) 黃亘佑 113年7月20日12時05分至07分 15萬8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壢簡易分行 黃亘佑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5日19時25分至26分 15萬 桃園市○○區○○路○段00號(中壢行內無人銀行) 黃亘佑 113年7月16日12時50分至53分 14萬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林口行內無人銀行) 陳○中 113年7月17日18時07分至08分 14萬 桃園市○○區○○路○段00號(中壢行內無人銀行) 黃亘佑 113年7月18日16時21分至23分 14萬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行內無人銀行) 不詳 113年7月19日12時25分 1萬9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行內無人銀行) 丑○○ 14 乙○○ 113年5月29日 假檢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1日至113年7月15日之期間 461萬9000 桃園市中壢區、新屋區、龍潭區、基隆市仁愛區 不詳 113年7月16日20時22分 12萬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青埔分行) 陳○中 113年7月17日10時20分至21分 12萬 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安林門市) 陳○中 113年7月18日15時13分 12萬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原分行) 黃亘佑 113年7月19日至113年7月21日 36萬元 桃園市中壢區 不詳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