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7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7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美玲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美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美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姚予涵、李恩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雖為被告張美玲爭執證人邱昱翔於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查本案證人邱昱翔於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自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平日將伊所申設之帳戶資料均放置於家中抽屜,由伊先生保管,伊不知道本案帳戶是幾時掉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依證人邱昱翰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申辦本案帳戶後,即有將金融卡密碼寫下以避免遺忘,且該密碼亦有證人邱昱翔知悉,自難僅以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即遽謂本案帳戶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姚予涵、李恩榆均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將告訴人等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7頁、第193至19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1至44頁、本院金訴卷第35至43頁、第85至106頁、第18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姚予涵、李恩榆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73至78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係由被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分述如下: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為伊於112年9月間申辦,係因去龍潭客家茶藝館上班需要薪轉帳戶而申辦,辦好後,因在茶藝館上班不習慣,僅有上1天班而已,之後即未再使用,伊不知道伊的帳戶遺失,所以也沒有去辦理掛失,伊有將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都放在一起,因為害怕忘記等語;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12年9月間申辦本案帳戶,伊申辦本案帳戶就沒有再使用過了,因為伊去上1天班,發現不習慣就沒有再做了,當天主管說有將薪資匯進帳戶,但伊沒有去領,本案帳戶伊從未使用過,申辦之後就放在家中抽屜,伊與丈夫、孩子同住,伊不知道有沒有人拿走伊的帳戶,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僅有伊知道,但伊害怕忘記所以寫下來跟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平日把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卡密碼放在家中抽屜,伊不記得是放在哪個抽屜,因為都沒有在用,帳戶內僅有伊去龍潭客家文化館上班1天的薪水及開戶的新臺幣(下同)1,000元,伊其他帳戶均由丈夫保管,伊平日與丈夫及兒子邱昱翔同住,本案帳戶是兒子邱昱翰協助幫忙開卡,因為怕伊忘記,所以有寫密碼,密碼是伊設置的,設置完伊有轉頭告訴邱昱翰,邱昱翰幫忙寫在1張紙上,伊平日不會用金融卡提領款項,都是用存簿領取等語(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193至19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5至43頁),是其前後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究竟僅有其自己知悉,抑或邱昱翰亦知悉,供述已有不一,是否可信已非屬無疑,況以依其所述,其未曾使用金融卡提領款項過,均為使用存簿提領,因而往往對於所設定之金融卡密碼無法記憶,需將密碼書寫於紙張上與金融卡共同保管,然依現今交易常情言之,因臨櫃提款往往需親於銀行、郵局之上班時間持存簿提領款項,且臨櫃提款需攜帶身分證明資料、保留印鑑始得提領,常人往往為提領金額龐大之情形時,方選擇臨櫃提款,一般平日使用時,均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其所辯情節顯然與一般交易常情有異。又被告雖稱其係為至龍潭茶藝館工作辦理薪轉帳戶,於112年9月間申辦本案帳戶,惟觀諸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顯示(見偵卷第103頁),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12年6月5日申辦,是其所辯情節,與客觀證據資料亦不相合,顯無可採。

2、又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大費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若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遺失,其並未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屬實,則取得金融卡之人應無從預期被告何時發覺金融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將有使整個犯罪集團心血、報酬均取決於被告,時時有落空之可能,從而依前揭說明,詐欺集團成員為免此種情形發生,當無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渠等無從掌握之本案帳戶可能。然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確係遭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時,該詐欺正犯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堪認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贓款期間,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信本案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必然不會辦理掛失程序。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為遺失等詞,顯與事實相違。

3、又觀諸本案帳戶自112年6月至112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5至136頁),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5日開戶存入1,000元後,於同年7月10日薪資轉帳轉入1,148元,於同年月10日、21日陸續轉入3,000元、5,000元、2萬5,000元,於同年月22日又以金融卡提領2萬8,000元,帳戶內餘額為7,148元,爾後再次使用本案帳戶為近4個月後之112年11月4日提領2,005元,餘額僅有5,143元,此情與被告前稱從未以卡片提領款項乙節不符,反係與人頭帳戶持有人會將其名下不常使用、餘額不多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確保自身財產不會有過多損失情節相符。

4、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邱昱翔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7年出獄後又搬回家內與母

親共住於戶籍地,伊知道被告有本案帳戶,因為伊自己的帳戶被警示,只剩下網銀可以用,伊就從自己的中信帳戶轉帳3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再將錢提領出來自己使用,此事為被告所知悉,提款卡用完之後就放回被告平日在用的皮包內,後來被告放在哪裡伊就不清楚了,伊不清楚為何被告本案帳戶後來被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09至210頁),考量證人邱昱翔為被告之子,為被告至親,實無刻意虛詞攀誣被告之必要,且其所證述之曾經自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轉帳約3萬元至本案帳戶乙節,亦與卷附之邱昱翔申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符(見本院金訴卷第155至168頁、第135至136頁),堪信其證述情節應非子虛。則依其所述情節,被告平日均會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皮包內隨身攜帶,且其於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即未再使用,並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他人。是被告、辯護人前揭情詞,謂本案帳戶實為邱昱翔交予詐欺集團云云,顯無可採。

⑵、證人即被告之丈夫邱清光、證人邱昱翰之證述內容均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①、證人邱清光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平日不會帶提款卡出

門,其所申設的金融帳戶提款卡除本案帳戶外都是交給伊保管,伊會隨身攜帶,將被告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均放置於伊包包內,伊用袋子裝著,放在塑膠袋內,伊在家時,就會藏起來,但伊出門時,一定會帶著,因為怕放在家裡不安全,邱昱翔可能會拿錢,除了本案帳戶伊不知道外,其餘提款卡的密碼均沒有寫密碼,由伊幫助被告記憶,如果被告要提領提款卡內的金額,由伊陪同被告一起去領等語;後又改稱:伊自己的金融帳戶有郵局、合庫、農會等,有一些已經沒有在用了,伊沒有在用提款卡,僅有存簿,存簿也是隨身攜帶,伊每日都會帶著自己擁有的銀行帳戶存簿還有妻子至少4家銀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出門,但今日沒有,因為家中無人在,被告所有金融帳戶的存簿密碼均相同,且被告之金融帳戶均沒有辦理提款卡,僅有本案帳戶有提款卡,因之伊也不知道本案帳戶之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是其前後就被告其餘金融帳戶究竟有無提款卡、金融卡乙節前後供述已然不一,且其所稱平日均會將其自身及妻子所有金融帳戶資料隨身攜帶乙節,亦與常人為避免遺失、繁累往往將存簿、印鑑等重要金融資料存放家中,僅攜帶提款卡、金融卡以備不時之需等情均不相合,是否可信顯屬有疑,衡以證人邱清光與被告間為至親之夫妻關係,與本案並非毫無利害關係,實有可能因顧念與被告間伉儷之情,而有偏頗之詞,是其前揭情詞,尚難憑採。

②、證人邱昱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陪同被告一起去辦理本

案帳戶,後面設置提款卡密碼時伊有在場,伊是開卡幫忙設定密碼,協助被告依照指示操作ATM設置,開卡的密碼是由伊與被告一起討論設置的,由伊跟被告各自決定湊在一起變成一組密碼,伊沒有幫被告記,被告有跟伊說她會將密碼寫在紙上的,但伊沒有看到被告有記,伊也不記得與被告如何討論設置密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惟依其所述之情節,其與被告共同決定金融卡之密碼後,操作ATM設置密碼,然依照常情,於共同商討設置密碼時,為避免設置亂碼難以記憶,往往會設置所愛之人生日或特殊事件等可以透過邏輯記憶之密碼,然證人邱昱翰對於商討之過程、內容均稱不復記憶,顯然與常情有異,又考量其為被告之子,非無迴護被告之動機,況依證人邱昱翰所述,亦無從推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非被告交付他人使用,是其所證述內容,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從而,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為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其辯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為遺失、由其子邱昱翔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均無可採。被告顯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2、本案被告行為時為56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小畢業,案發前從事過紡織廠工人、賣早餐、賣蔥油餅、清潔員工等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第183頁),可知被告不但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豐富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理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

3、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如有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取得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關涉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極可能使本案帳戶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對於持用其所有帳戶資料之人可經由持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將使偵緝機關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將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之結果,且可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至辯護人雖聲請函詢彰化商業銀行路港分行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以圖證實為何人持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3頁),惟本院函詢後,查知該帳號並非彰化商業銀行帳號,有彰化張業銀行鹿港分行114年6月30日彰鹿字第114000013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1頁),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然本案被告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3、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業如前述,亦無證據可證其因本案所得任何財物(詳下述),不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均不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4、綜合比較上開情節,被告本案情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量刑框架乃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則經比較後,被告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低之刑度較諸修正後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之職業、月收入約2萬8,500元、已婚、與丈夫、邱昱翰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第18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未據扣案,衡以金融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姚予涵 112年11月19日12時5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姚予涵佯稱:於統一超商架設之賣場因未開通金流服務設定,導致付款通道遭凍結,需匯入款項解除云云,致姚予涵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9日13時10分許 9萬9,986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姚予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9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至65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介壽分行112年12月13日北富銀介壽字第112000002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1至183頁)。 2 李恩榆 112年11月19日13時4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恩榆佯稱:於蝦皮架設之賣場因未簽署協議,導致無法下單,需匯入款項解除云云,致李恩榆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9日13時17分許 4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恩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3至78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介壽分行112年12月13日北富銀介壽字第112000002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1至183頁)。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