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7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德寬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德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德寬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76頁、金訴卷第244頁、第2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再參以民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由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除首次犯行部分即告訴人A02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餘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金虎爺」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各次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因提領時間持續密接,應論以一罪,顯與上開見解未符,當無可採,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階段,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已於另案繳回
犯罪所得3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69號判決在卷可參(見金訴第297頁至第304頁),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即告訴人A02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⒋被告不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以被告劉德寬因患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症,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主張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5128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經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其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固曾因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接受治療,然依其自述,衝動及過動症狀在青少年時期已經緩解,且被告於鑑定會談中,表現出注意力可,思考彈性可,執行功能可,記憶力可,和邏輯推理可。意識清楚,語意理解無礙,言談切題。就本案行為前後的樣態進行澄清。據被告自己的描述,實難肯定其行為時之識別能力較一般人低落,而認被告符合過去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診斷,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未有充足證據佐證其於行為時因精神疾病診斷或其他生理因素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見金訴第225頁至第23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佐以被告所涉另案行為時間為111年12月15日、20日,有該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9號、第1580號判決在卷可佐(即另案第一審判決,見金訴卷133頁至第147頁),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近,實足作為被告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態認定之依據。綜上,本件依前開鑑定報告及卷存事證,實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應就其所為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可採。⒌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為,經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實已降低,是依本案情節,衡諸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前揭減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客觀上均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均無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亦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猶仍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是此部分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及必要。
㈦爰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擔任取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另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A04、A06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見本院調解筆錄與匯款證明,金訴卷第169頁至第173頁)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分工地位,並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符合減刑之要件、到庭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及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特殊之精神狀況(見金訴卷第85頁至第105頁、第225頁至第235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繫屬中,或待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爰不酌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取得犯罪所得3萬元(包含本案犯行之所得,見金訴第293頁),已於另案宣告沒收,詳如上述,被告既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如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卷內並無該等款項仍為被告實際掌控之證明,且被告亦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如上述,如再予沒收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是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編號 對應之告訴人 主文欄 1 A07 劉德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A06 劉德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A02 劉德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A05 劉德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A04 劉德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A03 劉德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論罪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77號被 告 劉德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寬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虎爺」、「土城吳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中,參與該詐騙集團(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3號、113年度偵字第6006號未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1所示之113年2月間起,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A07、A06、A02、A05、A04、A03,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致附表所示帳戶,劉德寬再依「金虎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金額提領詐騙贓款,鞏固「金虎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A06、A02、A05、A04、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土地銀行、第一銀行、玉山銀行開戶人暨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三)被害人A07、告訴人A06、A02、A05、A04、A03等6人於警詢之證述、匯款資料
(四)提領影像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
(五)被告前案多次參與詐騙集團犯行之書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共犯「金虎爺」、「土城吳老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共計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6人,皆請分論併罰之(共6罪)。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元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警方詐欺取款車手(提供帳戶)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單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A07 (未提告) 113年02月04日23時許 中獎通知 113年02月04日23時30分許 6,011 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02月04日23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龍正店) 6,000元 2 A06 (提告) 113年02月04日1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02月05日00時31分許 49,123 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2月05日00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2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2月05日00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2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2月05日00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9,000元 3 A02(提告) 113年2月初 假中獎 113年02月04日23時29分許 47,015 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號 112年02月04日23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OK超商-育樂店) 2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號 112年02月04日23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OK超商-育樂店) 2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號 112年02月04日23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OK超商-育樂店) 7,000元 113年02月04日23時38分許 10,000 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號 112年02月04日23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龍正店) 10,000元 4 A05 (提告) 113年02月04日17時許 猜猜我是誰 113年02月05日00時10分許 30,000 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號 112年02月05日00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號 (統一超商-勝壢店) 2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號 112年02月05日00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號 (統一超商-勝壢店) 10,000元 5 A04 (提告) 113年02月05日00時09分許 猜猜我是誰 113年02月05日00時17分許 50,000 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號 112年02月05日00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平鎮區農會-平鎮宋屋分部) 2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號 112年02月05日00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2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號 112年02月05日00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10,000元 6 A03 (提告) 113年02月01日 中獎通知 113年02月05日00時21分許 49,985 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號 112年02月05日00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20,000元 113年02月05日00時24分許 48,080 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號 112年02月05日00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2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號 112年02月05日00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2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號 112年02月05日00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2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號 112年02月05日00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1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