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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7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0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41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哈二」、「大運來也」、「股市全方位」、「陳思曼」之成年人暨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依約分期履行賠償條件,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六)另查被告前於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未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末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已取得之本案報酬共新臺幣1萬1,000元等語,固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承諾分期賠償共20萬元,且已給付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若確實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被告未確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目的,苟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或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不宜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收取之贓款,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毋庸宣告沒收。

(三)另本案扣案之其他物品(疑似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支、手機1支),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且該等扣案物於他案中具有事實澄清功能,亦得由檢察官依法處分,足認前開物品並無流通而導致法益風險擴大、再行持用犯罪之虞。從而,本院就該等物品無從宣告沒收,仍應由檢察官或權責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 2418號),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08號被 告 林國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二」、「大運來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國樑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不詳時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一頁式投資廣告訊息,經謝孝銘瀏覽網頁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巿全芳位」、「陳思曼」等人為好友,並按其等指示下載「dytz」APP軟體,「股巿全芳位」、「陳思曼」等人即向謝孝銘佯稱可以在上開投資APP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謝孝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共計15筆,其中4筆款項經謝孝銘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及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待謝孝銘匯款後,林國樑按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哈二」指示,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及地點,提領合庫帳戶款項,扣除其所獲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報酬後,再按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哈二」指示之時間、地點,將餘款交付上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謝孝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孝銘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3年9月20日、21日,在桃園巿平鎮區南東路57之1號「大潤發平鎮店」、桃園巿中壢區延平路149號「全家中壢天晟店」、桃園巿中壢區延平路515號「天晟醫院」及桃園巿桃園區龍壽街20號「統一超商新龍壽門巿」等4處,持合庫帳戶提款卡取款,取款後按詐欺集團成員「哈二」指示,扣掉報酬後回水與詐欺集團組織指定收水成員之事實。 2.被告坦承擔任車手獲利共1萬1,000元之事實。 3.被告坦承合庫帳戶提款卡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事實。 4.被告於113年9月21日中午,將合庫帳戶內款項領罄,始將該帳戶提款卡丟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孝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附表1所示日期及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3 113年9月20日路口及「大潤發平鎮店」監視器翻拍畫面、警至被告住所蒐證照片共計16張 被告擔任車手提款之事實。 4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報告1份 被告擔任車手提款之事實。 5 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提領熱點明細各1份 1.合庫帳戶有如附表1所示日期及時間之款項匯入之事實。 2.合庫帳戶有如附表2所示日期及時間之款項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哈二」、「大運來也」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實際獲取報酬1萬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告訴人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13年9月20日 09:00 50,000元 113年9月20日 09:02 50,000元 113年9月20日 09:03 50,000元 113年9月20日 09:04 50,000元 合計 200,000元附表2:

被告提款日期及時間 提款金額 (註1) 提款地點 113年9月20日 ⑴09:54 ⑵09:55 ⑶09:57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10,000元 桃園巿平鎮區南東路57之1號「大潤發平鎮店」(註2) 113年9月20日 ⑴10:29 ⑵10:30 ⑶10:31 ⑷10:32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桃園巿中壢區延平路149號「全家中壢天晟店」 113年9月20日 10:34 20,000元 桃園巿中壢區延平路515號「天晟醫院」 113年9月21日 ⑴00:17 ⑵00:18 ⑶00:20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9,000元 桃園巿桃園區龍壽街20號「統一超商新龍壽門巿」 合計 199,000元註1: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註2:被告在桃園巿平鎮區南東路57之1號「大潤發平鎮店」提領部分,監視錄影畫面詳卷P6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8號被 告 林國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德股審理之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6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國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二」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國樑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不詳時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一頁式投資廣告訊息,經謝孝銘瀏覽網頁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巿全芳位」、「陳思曼」等人為好友,並按其等指示下載「dytz」APP軟體,「股巿全芳位」、「陳思曼」等人即向謝孝銘佯稱可以在上開投資APP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謝孝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20日9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林國樑按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哈二」指示,於113年9月21日0時17分至20分許,在址設桃園巿桃園區龍壽街20號之統一超商新龍壽門巿,提領上開合庫帳戶共計4萬9,000元,再按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哈二」指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上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謝孝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孝銘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林國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孝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上開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告訴人謝孝銘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1份。

(五)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0張。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實際獲取報酬1萬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併辦理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270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6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告訴人均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