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7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家明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家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家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家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edc30000000oud.com」、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偉」、「Coinworld」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之行
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瓊方施以詐術,已著手於本案
犯行之實行,且指派被告負責至現場取款及後續交款之工作,然因告訴人即時察覺有異報警後,由警方埋伏現場,待被告出面取款時,當場將之逮捕查獲,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款項,應認被告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犯罪所得部分,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警詢之供述:每次取款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7頁);跟我收錢的人會從贓款抽3,000元給我(見偵卷第29頁)等語,惟本案被告取款行為尚未完成即遭警方逮捕,且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得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取得報酬,是應認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修正,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⒊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且如前所述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尚無從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本院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
交車手工作,利用話術取信被害人,於取得款項後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經手本案詐欺款項達20萬元,若非員警及時介入而未得手,後果不堪設想。又被告所擔任車手一職,雖處犯罪邊緣地位,然仍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被告所為,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欺集團猖獗興盛,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至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調解、素行不良(於113年11月4日為警查獲後,旋即為本案犯行;又於113年12月5日經本院訊問後釋放,再為他案車手犯行,其餘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欠缺悔改之心、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平均月收入及家庭生活現狀(見本院卷第160-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起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犯之罪具體求刑(如附件),惟經本
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亦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尚未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惟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
能證明合法來源者,應予沒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祇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係行為人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後取得之財產,但非源自於本案犯罪行為,即採取舉證責任移轉,在行為人未能反證證明系爭不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即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為警方逮捕時,在其包包內發現1萬元現金,而遭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這1萬元是我做保全的薪水等語。就上開扣案時間點,雖均是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然遍查全卷資料,並無相關事證顯示上開1萬元確實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方取得之財產,且上開金額非鉅,被告現仍從事保全之工作,尚無法完全排除確係被告擔任保全期間所取得薪水之可能。是以,本案尚難依上開舉證責任移轉之規定,認被告未能反證證明該等現金之合法來源,即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部分,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SAMSUNG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2 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3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11號被 告 楊家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edc30000000oud.com」、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偉」、「Coinworld」等人(依序下稱「edc30000000oud.com」、「陳志偉」、「Coinworld」)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收款1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負責依指示面交收款。謀議既定,楊家明即與「edc30000000oud.com」、「陳志偉」、「Coinworld」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陳志偉」自113年8月中旬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張瓊方取得聯繫,復由「陳志偉」、「Coinworld」佯以投資虛擬貨幣、虛擬貨幣交易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8日、10月18日、10月29日、11月6日,分別付款106萬元、42萬元、100萬元、70萬元後,張瓊方察覺有異而報警,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詐欺集團,再於同年11月15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欲將現金20萬元交付「Coinworld」所指外務人員,即依「edc30000000oud.com」指示往赴收款,並預定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楊家明,旋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楊家明持供與「edc30000000oud.com」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插用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張等物。
二、案經張瓊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明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瓊方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被告與「edc30000000oud.com」間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陳志偉」及「Coinworld」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持供與「edc30000000oud.com」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edc30000000oud.com」、「Coinworld」、「陳志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至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另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逾330萬元現金之財產而未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且被告甫於113年11月4日,因負責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工作,為警查獲,竟於釋放後,旋為本案犯罪,可知其品行非佳、毫無悔意,惡性重大,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