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7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勝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359號、113年度偵字第28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勝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勝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勝明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上7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時間,對王俊閔、歐斐禎、翁國銘施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遂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邱勝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晚上11時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和二路29巷旁,徒手竊取蕭正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蕭正雄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邱勝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遺失云云,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52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27359號卷【下稱偵27359卷】第49頁),且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告訴人王俊閔、歐斐禎、翁國銘遭詐騙之款項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閔、歐斐禎、翁國銘於警詢所述相符(見偵27359卷第57至61、81至85、105至107頁),並有告訴人王俊閔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告訴人歐斐禎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翁國銘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在卷可佐(見偵27359卷第73、74、97、99、117至12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稱:我於111年7月21出監後就
去做義交,111年或112年底某日下午4、5時我去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掛號時,將皮包遺留在醫院椅子上,掛完號後就發現皮包不見了,皮包裡有本案存摺、提款卡等,當時因為我還需要去做義交,因此翌日下午4時我才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案,我當時有問警察如果本案帳戶變成人頭帳戶怎麼辦,因我身旁很多人的帳戶被拿去賣變成人頭帳戶,所以我會擔心,但我沒有向郵局掛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我會攜帶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去桃園醫院是因我那天要領錢,義交的薪資每個禮拜都會匯入本案帳戶,薪資為1個小時250元,我1週的薪資視我該週做義交之時長而定,我通常於薪資匯入本案帳戶後,隔1、2天就會去領取該薪資;因我平常常喝酒且曾經發生嚴重車禍,記憶力不佳,故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並夾在存摺中云云(見本院卷第152至154、238至240、310至312頁)。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17日下午4時許因前日於桃園醫院遺失皮包而至該派出所報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4頁)。故若被告前開所辯屬實,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報警,則其係於同年月16日遺失皮包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於112年10月前其每週會有擔任義交之薪資匯入本案帳戶,被告並於每週領取該薪資,然參諸本案帳戶從112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可見:於同年5月10日利全工程行跨行匯入新臺幣(下同)7,807元,於112年5月12日卡片提款7,800元後,本案帳戶結存金額僅有9元,於112年10月16日晚上8時12分至同日晚上8時51分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便隨即遭提款,於同日晚上9時45分本案帳戶呈現異常交易,於翌(17)日凌晨1時40分列為警示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可見本案帳戶並無固定薪資入帳且顯無薪資可供提領,被告前開辯稱與客觀交易情形不符,又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為佐,被告所辯實難率信。又縱若真如被告所辯,其於112年10月16日即發現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遺失,而本案帳戶存摺內夾有寫著本案帳戶之存摺和提款卡密碼之紙條,被告卻遲至112年10月17日才報警,且未曾向郵局掛失等,可見其對於自身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保管均毫無在意,實與一般社會經驗有所扞格,益徵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遺失等語,實難採信。
⑵按一般詐欺正犯若係經由竊取或拾得遺失物方式而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包含密碼),應可知一旦帳戶所有人發現其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如係以該竊取或拾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可能因該帳戶所有人嗣後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故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係在確信該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在其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前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能順利獲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下,應不至於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獲取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工具。參諸本案帳戶如前所述於112年10月16日晚上8時許,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立即遭提領,且被告如前所述係於112年10月17日下午4時許才去報警,顯見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對該帳戶具有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而此等情形如非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從中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且於詐欺正犯實行犯罪期間未前往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實不可能竟其功。又如前所述,本案帳戶於本案詐欺款項匯入前餘額僅有9元,此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行為模式恰好相符,堪認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至為明確。
⑶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係年滿43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且其周遭有許多人之帳戶被當作人頭帳戶使用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38、153頁),可見被告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等節,有所預見,猶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
實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㈡事實二部分
上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8511號【下稱偵28511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238、240、31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蕭正雄之證述(見偵28511卷第29至34頁),且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遭查獲之衣著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41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4年11月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截圖(見偵28511卷第51至56頁,見本院卷第179、207、229至232、241、24
2、247至2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⒉經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罪,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修法,現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宣告刑之上限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意思,並僅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個人資料,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俊閔、歐斐禎、翁國銘施行詐騙,而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錢,係提供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二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為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否認,然綜觀卷內證據僅有告訴人蕭正雄於警詢證稱本案車輛門鎖及電門鎖毀損等語及被告於警詢稱其用剪刀將本案車輛車門開鎖後,再用該把剪刀發動本案車輛等語(見偵28511卷第34、11頁),然從本院114年11月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截圖僅能見被告竊取本案車輛(見本院卷第242、259頁),未能明確清楚可見被告持剪刀竊取本案車輛,卷內亦尚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本案車輛,是本院尚無從僅以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認定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故本院僅能依竊盜罪論處。是核被告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事實一,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一及事實二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⒈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
第26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⒉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⒊經本院以107年桃簡字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就事實二部分,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就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就事實一部分,雖亦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揭所犯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幫助洗錢部分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事實一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亦係基於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為幫助犯,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事實一審酌被告率予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王俊閔、歐斐禎、翁國銘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王俊閔、歐斐禎、翁國銘等之損失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侵害之人數及損害金額及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等情狀;就事實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蕭正雄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曾有多次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與本案車輛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蕭正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偵28511號卷第45頁);暨就事實一、二均審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1天1千元,家中沒有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揭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洗錢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王俊閔、歐斐禎、翁國銘共計匯款約15萬元入本案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此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進行洗錢,上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惟上開款項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就事實一,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應沒收。再查,就事實二,被告所竊取之本案車輛如前所述已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俊閔 112年10月16日晚上7時32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公司內部作業疏失,導致誤儲值2萬元至會員內,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2年10月16日晚上8時12分許 9萬9,968元 2 翁國銘 112年10月16日晚上8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公司內部作業疏失,導致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0月16日晚上8時28分許 5,123元 3 歐斐禎 112年10月16日晚上7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公司內部作業疏失,導致自動刷扣款2萬元,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0月16日晚上8時49分許 4萬5,0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