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8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騰鈞第 三 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
卡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4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騰鈞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處如附表二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張騰鈞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不詳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伯」、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真心愛」(依序下稱「大伯」、「真心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簿手及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為下列行為:
㈠張騰鈞、「大伯」、「真心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位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再由張騰鈞依「大伯」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並持提領款項依指示用以繳費領取指定包裹,而將上開提領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超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㈡張騰鈞、「大伯」、「真心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位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使A05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時間、交付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交付物品(即A05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予依「大伯」指示前來面交之A05。張騰鈞復依「大伯」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持提領款項依指示用以繳費領取指定包裹,而將上開提領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超出首次交付時帳戶餘額新臺幣【下同】7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A04、A05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張騰鈞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記載(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時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如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沒收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且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
定起訴之對象及起訴之範圍,亦即特定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基本社會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同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犯罪曾否起訴,雖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但法院在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法律上之確信,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至於檢察官之更正,是否符合同一性要件,則以其基本的社會事實是否相同作為判斷之基準;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然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共犯人數等細節,略有差異,無礙其同一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用以繳費領取指定包裹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惟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發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分別有超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首次交付時本案帳戶餘額部分之情形,因而更正超出部分均非本案起訴範圍(見金訴卷第201至202頁),揆諸上開說明,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所為主張係本於其法律上之確信,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原起訴之事實,是本院自應以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202至204、2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為本案中最先之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應就該次犯行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罪名,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A05陷於錯誤,將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交給被告之事實,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雖未於審判期日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然因被告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財物正是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於此際,兩罪名除侵害法益不同外,成立要件幾無不同,且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法定刑較輕,縱未告知罪名,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大伯」、「真心愛」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
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如有接連實施之情形,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害之對象等,判斷其犯罪行為是否可分;不能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分重疊、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間緊密相接,即遽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成立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對於不同被害人間自屬不同之犯意、犯行,是被告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考慮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為使詐欺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讓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使自白認罪之行為人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認定於解釋上不宜過苛,如犯罪所得已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共獲有1萬5,000元之報酬,另就附表二之犯行獲有奧妙洗衣精5瓶、藍色毛巾9條之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219至220頁)。前者經被告主動繳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證(見金訴卷第127頁),後者經警方扣押在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頁),依前開說明,均堪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既於偵審自白悉數加重詐欺犯行,是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為科刑一罪。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所對應之刑罰合併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從一重處斷」,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應適用同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均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說明如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因上開犯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亦均屬於「詐欺犯罪」)之減刑規定(如已符合其他自白減刑規定則不重複減輕),惟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且未對想像競合犯所從重論處之重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均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明知現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車手,負責收取詐得之存摺、提款卡與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予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係受指揮而依指示收取、傳遞存摺、提款卡、金錢之涉險性角色,並非核心地位成員,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尚非極為重大;酌以詐欺、洗錢之財物價值非低,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並就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想像競合犯其中輕罪所相符自白減刑規定亦於此審酌),惟並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又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竊盜、詐欺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223至262頁)。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職業為油漆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21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再審酌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犯
行,犯罪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均有所相似,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當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綜合考量被告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罪刑,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之沒收(含第三人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而無待檢察官聲請對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宣告沒收(含第三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如未將此納入審判範圍,亦有漏未判決之虞。是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不論扣案與否,亦不論沒收類型為何(不限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更及於犯罪所得、犯罪物【含犯罪客體】),如依卷內事證可認相符於沒收(含追徵)之實體法要件,並依可能沒收(含追徵)主體為本案被告或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含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已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以確保訴訟防禦權,法院本即得於主體程序終結之際,依附於主體程序而與本案實體判決(含無罪判決)、程序判決(含不受理判決)一併宣告沒收(含追徵),無庸也不待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或以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含追徵)之聲請。
㈢又按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視被告有無獨立之所有權或獨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與否;至於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如有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時,則應諭知對其等共同沒收。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標的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洗錢標的)而係犯罪客體,縱非犯罪利得亦非犯罪工具物,然作為犯罪物沒收的下位類型之一,同理亦有適用。㈣為此,關於沒收(含追徵)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對於沒收
標的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沒收(含追徵)主體為何人,進而區分可能沒收(含追徵)主體為本案被告或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含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於後者即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蓋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含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均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所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9點可資參照)。縱對於該沒收標的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亦無不同,理由在於,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使得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本案被告、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其餘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僅至多影響程序上有無必要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判斷)。上開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即使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而本案被告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時,法院固然不應在本案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但仍應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形,向具有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含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保障,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經查:
⒈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部分
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之領取款屬於「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款項,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款項,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之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之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且車手對於詐欺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之事實,並不因遭查獲時是否已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游而有異,故均不應於車手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追徵。此與近來實務統一見解,即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故行為人僅須繳回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而無須繳回悉數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款項),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有意將車手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與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之悉數詐欺款項予以區別之想法,不謀而合。同理,詐欺集團收簿手所收取之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縱有代為短暫管領甚而依指示使用,仍不因此為該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遭查獲時是否已將該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轉交上游,均不應在收簿手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追徵。經查:
⑴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共獲有1萬5,000元之報酬。本院
雖難以認定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報酬各是多少,但因被告自陳其報酬原則上係每月領取1次(見金訴卷第219至220頁),可知其報酬之計算,不因該月提領次數、每次提領金額之多寡而增減,本院因而認為以平均之方式估算其報酬數額尚屬妥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經估算而認定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報酬各是7,500元。並考慮現金因容易混同而失原物概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逕各追徵不能(原物)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即金額7,500元。至於被告自行繳回之1萬5,000元,並非其犯罪所得之原物,本院既然僅對於被告宣告追徵而未宣告沒收,本判決確定後,並不生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沒收標的所有權移轉為國家所有之效力,國家僅取得公法上之金錢債權,該等扣押款項之處理,應屬檢察官如何執行追徵確定裁判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⑵被告就附表二之犯行獲有奧妙洗衣精5瓶、藍色毛巾9條之報
酬,業經扣押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係以扣案之Redmi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以犯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220頁),堪認係供本案三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於三次加重詐欺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並由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
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本案犯罪所得兼供犯罪所用之物
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之犯罪所得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⑴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係被告就附表二犯行部分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收簿手,向受騙之告訴人A05所收取,並持以提領本案帳戶內餘額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屬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二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同時亦屬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犯行所用之物。依前述說明,被告雖有代為短暫管領甚而依指示使用,仍不因此為該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不應在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但仍應向對此等物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既經扣押在案,爰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存簿雖未經扣押在案,但為免此等之人保有原物,仍宣告沒收,惟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本院考量宣告追徵並無助於遏止詐欺犯罪且該物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追徵價額。另原物沒收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並無合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情形。
⑵又本院考慮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身分不明,無從通知命
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而認無依職權命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惟如有不服,亦可提出救濟。關於救濟途徑,因本院並未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其並不具參與人之身分,而不得提起上訴,但若係非因過失而未參與沒收程序,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⑶至本院對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沒收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部分,屬犯罪所得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係沒收原因之競合,故於執行時,執行此等物品之沒收,即同時實現犯罪所得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此外,由於此等物品,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亦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利得,縱使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無發還規定之適用,也應認此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仍得主張優先發還,並在實際合法發還範圍內,排除該犯罪所得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效果。
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本案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具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部分⑴依卷內資料可見,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被害人A03
、告訴人A04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入款項、告訴人A05附表二所示之本案帳戶餘額,依指示經提領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等款項,就附表一部分,屬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就附表二部分,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罪所得,且均同時亦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惟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對於此等款項仍有所有權或事實上支配權,可見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支配,依前開說明,自不應在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追徵,但既然已認定此等款項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並已認定此等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支配,自仍應向對此等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標的雖因含刑法總則在內之法律均無針對犯罪客體設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規定而無法追徵;但本院認此時因兼具犯罪所得屬性而仍得追徵),並考慮現金因容易混同而失原物概念,對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逕追徵(如為複數人,則因不知分贓情形,而共同追徵)不能(原物)沒收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之價額。
⑵然追徵此等作為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之款項,相較於原物沒
收,實有更高可能相符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情形。而該規定所列之過苛情形不乏須以受宣告沒收或追徵人之個人情況為斟酌,考量對此等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身分與人數均不明,本院尚無法知曉其等之人之個人情況,亦不知曉其等之人各自可得管領、處分之範圍,自無從審酌對其等之人就其各自所得悉數追徵是否有過苛情形(含實際所得過於低微)而應酌減甚而不宣告追徵。為此,本院尚無法於主文逕對此等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諭知追徵。
⑶本院無法於主文逕對此等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諭知追徵,係因無從審酌是否有過苛情形。從主文以觀,本院並未諭知對此等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此等款項不予追徵;從理由以觀,本院並非進行實體審認後做出不予追徵之決定(相較於此,本院則係進行實體審認而明確表示對被告不予沒收或追徵此等款項),是本院無意使此等之人因此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保障而不得再進行另次宣告沒收(含追徵)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與實務長期以來於「經實體審認後認不予沒收或追徵」時僅記載於理由欄之情形有別。不過,由於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含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之沒收(含追徵)本屬本判決之審判範圍,本判決效力仍可能及此(即是否對此等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此等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基此,如檢察官發現此等款項仍由被告所保有而未及上繳,或經上繳後幸遭凍結,而檢察官並未查獲被告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無法開啟本案以外之另一主體程序就此等款項認定各自可得管領、處分之範圍而沒收或追徵時,或許仍僅能以本案為基礎,尋方就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針對此等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如認本判決效力不及於此,或可聲請補行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該裁定似認為此時不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事由)。如認本判決效力已及於此,當本判決未確定時,應能循上訴途徑;反之,「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就此等款項原應沒收(含追徵),卻因身分、人數不詳無從審酌是否有過苛情形而暫未沒收(含追徵),嗣發現可資審酌有無過苛情形之未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此等款項仍由被告所保有而未及上繳,或經上繳後幸遭凍結)」是否為現行法中得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值得細究,而此時有無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亦待探求。只唯恐在實務見解穩定以前,尋以上各種可能途徑,或因採納不同見解而均碰壁,誤使此等款項無法以本案為基礎向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並致生是否能逕發還此等款項予被害人等執行上之困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第三人因未命參與,如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以書狀記載本案案由、聲請撤銷宣告沒收判決之理由及其證據、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向本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A03 (未提告) 於113年8月間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被害人A03佯稱:沒有錢買機票而無法見面,須匯款機票費用等語,致被害人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6日 9時許 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6日 11時51分許 11時53分許 11時55分許 4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普仁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張騰鈞 張騰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Redmi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2 A04 (提告) 於113年8月12日間某不詳時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羅芸芸」之人向告訴人A04佯稱:須商借款項以支出生活費等語,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5日 21時54分許 5,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6日 11時51分許 11時53分許 11時55分許 4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普仁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張騰鈞 張騰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十五日;扣案之Redmi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柒仟伍佰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物品及交付時間、地點 取簿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A05 於113年9月19日間某不詳時許,暱稱「李雅茹」之人向告訴人A05稱:須依指示協助收取包裹,並提供帳戶以供使用等語,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物品。 於113年10月9日15時54分許、同年10月14日14時28分許,告訴人A05依指示至屏東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榮門市,交付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提款卡(首次交付時餘額為700元) 張騰鈞 113年10月14日 14時46分許 14時47分許 14時48分許 14時49分許 14時50分許 2萬0,005元(含交付時餘額700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3,005元 張騰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十五日。扣案之奧妙洗衣精伍瓶、藍色毛巾玖條、Redmi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扣案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沒收(如為複數人,則共同沒收);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存簿沒收(如為複數人,則共同沒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49號
被 告 張騰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騰鈞於民國113 年7 月間某不詳時許,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伯」、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真心愛」等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為下列行為:
( 一) 張騰鈞、暱稱「大伯」、「真心愛」及其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
2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帳戶。復張騰鈞依「大伯」指示領取含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張騰鈞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囑警追查) ,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前揭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款項,末持提領款項依指示繳費領取指定包裹,而將提領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 二) 張騰鈞、暱稱「大伯」、「真心愛」及其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方式詐欺A05,致A05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同意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財物。嗣張騰鈞依「大伯」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A05面交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帳戶資料,復依「大伯」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款項依指示用以繳費領取指定包裹,將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驚覺上當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員向本署檢察官聲請拘票後,於113 年10月16日16時18分,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將張騰鈞拘提到案,並扣得REDEI 智慧型手機1 支、奧妙洗衣精
5 瓶、藍色毛巾9 條及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A04、A05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騰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05面交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且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後即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2 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A03受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A04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A04受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4 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A05提供之對話紀錄、寄件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5受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之事實。 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A03、告訴人A04受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6 1、ATM提領影像1份 2、現場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害人A03、告訴人A04受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金額,復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05面交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金額,且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事實。 9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A05受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面交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且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論罪:㈠核被告張騰鈞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 部份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 部份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刑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㈡被告與暱稱「大伯」、「真心愛」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 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 二) 部份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㈢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 一) 及一、( 二) 所犯之罪數,已被害人人數計算,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㈠扣案之被告張騰鈞所有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
行所用,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受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扣案之奧妙洗衣精5 瓶、藍色
毛巾9 條等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一) 部分所涉及收取包裹之犯行,另囑警偵辦屬實後另行移送本署偵辦,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提領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予收水車手,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角色,於犯罪中有重要角色,迄今仍未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被害人被害金額高達近百萬元遭被告如數提領,被告因而可獲取報酬等行為情節,於犯罪中有重要角色,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1 年7 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及嚴懲詐騙猖獗之風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A03 (未提告) 於113年8月間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被害人A03佯稱:沒有錢買機票而無法見面,須匯款機票費用等語,致被害人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6日 9時許 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6日 11時51分許 11時53分許 11時55分許 4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普仁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張騰鈞 2 A04 於113年8月12日間某不詳時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羅芸芸」之人向告訴人A04佯稱:須商借款項以支出生活費等語,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5日 21時54分許 5,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6日 11時51分許 11時53分許 11時55分許 4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普仁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張騰鈞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物品及交付時間、地點 取簿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A05 於113年9月19日間某不詳時許,暱稱「李雅茹」之人向告訴人A05稱:須依指示協助收取包裹,並提供帳戶以供使用等語,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物品。 於113年10月9日15時54分許、童年10月14日14時28分許,告訴人A05依指示至屏東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榮門市,交付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提款卡 張騰鈞 113年10月14日 14時46分許 14時47分許 14時48分許 14時49分許 14時50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3,005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