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8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彰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向甲○○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某時許,加入由少年楊○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移送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TELEGRAM帳號暱稱「羽田國際-水泉」、「小楊哥業務」、「羽田國際-吉吉」、「羽田國際-華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下均以暱稱稱之)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少年楊○承擔任車手與人面交取款、丙○○則負責監視取款車手。嗣丙○○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13年8月30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甲○○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先後以轉帳匯款及面交現金等方式交付金錢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因獲利均無法提領兌現,甲○○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於該集團成員再度聯繫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66萬元時,假意依照對方指示,於113年10月16日14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楊梅瑞溪店內約定交付,該集團成員遂指示丙○○至上址面交地點進行場勘,並負責監視少年楊○承收款,於甲○○交付現金予佯裝成投資公司外務人員之少年楊○承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始未得逞,並當場扣得丙○○所有之智慧型手機IPHONE2支及現金1萬0,200元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李智賢、柯翊程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前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就被告其餘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就該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4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29頁、第143頁至145頁、第159頁至163頁、第187頁至19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至27頁、59頁至65頁、85頁至90頁、91頁至10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少年楊○承、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供述綦詳(偵卷第51頁至53頁、55頁至65頁、95頁至97頁、107頁至111頁),並有被告及同案少年楊○承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7頁至43頁、73頁至79頁)、被害人即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聯紀錄擷圖、長紅計劃協議書影本(偵卷第81頁至83頁、133頁至131頁)、查獲同案少年楊○承現場之照片、扣案物之照片、楊○承手機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3頁至87頁)、查獲被告之現場之照片、丙○○手機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8頁至94頁)、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99頁至10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9頁至123頁、125頁至1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同案少年楊○承、「羽田國際-水泉」、「小楊哥業務」、「羽田國際-吉吉」、「羽田國際-華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分工方式,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且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伊是由朋友「張育安」所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張育安」的暱稱是「小楊哥」,是「羽田國際」裡面的「吉吉」、「水泉」指示伊租車及去現場盯人交錢等語(偵卷第143頁、144頁),復觀諸被告之手機擷圖(偵卷第88頁至94頁),可見被告有與「羽田國際-水泉」、「小楊哥業務」、「羽田國際-吉吉」、「羽田國際-華仔」聯繫,並有向「「羽田國際-吉吉」回報現場狀況,足認被告接觸之集團成員非僅單一,對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然其仍參與集團分工,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想像競合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係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而僅認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因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由於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其中關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監控車手」之角色,負責
依監視配合之車手是否有依指示取得提款卡,並提領詐欺款項,是被告顯與「羽田國際-水泉」、「小楊哥業務」、「羽田國際-吉吉」、「羽田國際-華仔」、少年楊○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前往案發現場,並由同案少年楊○承向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收受詐欺贓款,然於交付詐欺贓款之際,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查獲,是被告與同案少年楊○承,客觀上已然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然因渠等為警即時查獲,而事實上未能取得詐欺贓款,並藉以形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效果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被告就其所犯之全部犯行,已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並自白犯行(偵卷第19頁至29頁、第143頁至145頁、第159頁至163頁、第187頁至190頁;本院卷第23頁至27頁、59頁至65頁、85頁至90頁、91頁至101頁),已如前述,且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足認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未遂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等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於本案之偵查及審判中,就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皆自白,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經查,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並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等情,亦同前述,且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堪認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擔任監控車手,負責監視領款車手有無依指示領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2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2-1頁、82-2頁)為證,可見被告已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本案所受騙之金額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汽車修護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2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2-1頁、82-2頁)為證,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再衡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若以調解方案為緩刑之條件,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00頁),以及斟酌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尚待其於日後履行完畢,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行事,並兼衡被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並未履行完畢,是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稱:伊沒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8頁、97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有實際取得其他利益或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認不諱(本院卷第88頁、97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稱:扣案之IPHONE 7手機係伊之備用機,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88頁、97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有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僅止於未遂,而告訴人案發當時所交付給同案少年楊○承之款項,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13頁)附卷可查,被告顯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保留其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另本案雖於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稱:扣案現金係貸款取得,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88頁、97頁),並佐以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雖於其身上扣得現金1萬0,200元,然僅憑該等現金係自被告身上所查獲,即認定係為被告因本案或另案之詐欺或洗錢犯行所得,抑或是另案之洗錢或其他犯罪而取得,亦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丙○○願給付甲○○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整;履行方式為:於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最終日前給付捌仟元(最後一期壹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齊。(給付方式如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25號調解筆錄暨所載)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手機 1支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3PRO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 手機 1支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7PLUS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⒊ 現金 新臺幣1萬0,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