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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8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8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愷棋選任辯護人 吳秉諭律師被 告 莊宇洋選任辯護人 單鴻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愷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宇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陳愷棋、莊宇洋均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後某時,加入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丹」、「卡卡」、「凱文」、TELEGRAM暱稱「886(車圖案)布加迪」、「子龍/10分算/246」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愷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莊宇洋擔任二線車手兼回水,並負責在面交地點監控車手取款過程。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113年7月13日14時51分許,以假投資之話術誆騙聶秀珍,致聶秀珍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愷棋、莊宇洋參與此部分犯行)。嗣聶秀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佯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11月21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面交地點)再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97萬元,陳愷棋、莊宇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陳愷棋持附表一編號1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列印其上載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即附表一編號2之物),以及偽造之收據2張(其上各蓋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燕玉」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即附表一編號3之物)後前往上開面交地點,莊宇洋則在附近監控,並以附表一編號4之手機拍攝取款過程回報上游成員。嗣陳愷棋至面交地點後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聶秀珍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聶秀珍、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燕玉。於聶秀珍將約定好之197萬元交付給陳愷棋收取後,在場埋伏之員警旋以現行犯將陳愷棋逮捕,並在面交地點門口將莊宇洋逮捕。其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等物,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一編號5等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聶秀珍、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宇洋、陳愷棋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陳愷棋、莊宇洋(下以姓名稱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前開人等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陳愷棋、莊宇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陳愷棋、莊宇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陳愷棋、莊宇洋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陳愷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經莊宇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宇洋、陳愷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等物可佐。足認陳愷棋、莊宇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陳愷棋、莊宇洋於本案繫屬前,均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自應就陳愷棋、莊宇洋本案所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其他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㈡核陳愷棋、莊宇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陳愷棋、莊宇洋夥同共犯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即本案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雖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陳愷棋、莊宇洋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陳愷棋將其上載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且上開罪名與陳愷棋、莊宇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其等亦涉犯上開罪名(金訴卷第120、126、131頁),給予其等及辯護人等辯明之機會,亦已無礙於陳愷棋、莊宇洋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㈢陳愷棋、莊宇洋就本案犯行與「daN丹」、「卡卡」、「凱文

」、「886(車圖案)布加迪」、「子龍/10分算/246」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陳愷棋、莊宇洋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陳愷棋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明定。查陳愷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⑵陳愷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未遂,尚未對

告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至陳愷棋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⑷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陳愷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出面取款後再交由指定之人收取,就本件參與組織犯行,尚難認陳愷棋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莊宇洋部分:⑴莊宇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未遂,尚未對

告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莊宇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擔任監控手

及二線車手及回水,就本件參與組織犯行,尚難認莊宇洋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愷棋、莊宇洋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共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先行報警處理查獲而未得逞,其所為實無可取,參以陳愷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5萬元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調解條件(調解內容為由陳愷棋於114年2月11日當庭給付1萬元,餘款4萬元部分,由陳愷棋自114年3月11日起每月11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莊宇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諒解以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陳愷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陳愷棋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對陳愷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陳愷棋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陳愷棋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履行調解筆錄所餘款項;另為使陳愷棋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再衡酌其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認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陳愷棋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手機1支、編號2之本案工作證1張、編號3之本案收據2張,均為陳愷棋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手機1支,則為莊宇洋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陳愷棋、莊宇洋於本院審理自陳在卷(金訴卷第129-130頁)。足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等物均為供陳愷棋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為供莊宇洋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各於陳愷棋、莊宇洋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案收據2張上所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燕玉」之印文,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5所示等物,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與陳愷棋、莊宇洋所為本案犯行有關,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陳愷棋、莊宇洋有因事

實欄所示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0 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0 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愷棋;工號:73357」工作證1張 0 收據2張(每張收據上之「企業名稱」、「理事長」欄各蓋有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燕玉」之印文各1枚) 0 IPHONE SE手機1支 0 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4400元、現金新臺幣1萬2800元附表二:

緩刑條件 ⒈陳愷棋應於民國114年5月11日前給付聶秀珍新臺幣(下同)1萬元。 ⒉陳愷棋應於114年6月11日前給付聶秀珍1萬元。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