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8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鈞皓選任辯護人 王福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丁○○可預見將金融等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逃避國家之追訴,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成員有少年或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林森路上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3帳戶資料),以超商貨到貨之方式,寄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球投資陳學風」之人。嗣「全球投資陳學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永豐帳戶、國泰帳戶或兆豐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有罪認定基礎之證據,當事人、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亦無何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希望本案審酌起訴書所未列、但卷內已有之被告丁○○與「全球投資陳學風」間之對話紀錄、服務委託契約書,均已由本院依法提示、調查後,審酌如下。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有人加被
告LINE,問被告有無貸款需求,被告剛好過年需要一筆錢就說有。對方說要製造金流、美化帳戶,需要被告提供帳戶密碼,被告就在疏忽下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給對方,這是因為被告學歷不高,只是做工的,當時又只有21歲,很多事不懂,可以說被告是為了辦貸款被騙。被告可能是因為之前跟中租辦貸款,資料外流,才會被對方加LINE,況本案3帳戶資料都是被告有在用的,若是要幫助犯罪,怎會如此。也不能以事後推論的方式來認定被告當時應該要有的判斷力,很多被詐騙的人也都有高學歷,像本案告訴人的學歷就都比被告高。
㈡被告於113年1月22日,將本案3帳戶資料,以超商貨到貨之
方式,寄予「全球投資陳學風」;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先後遭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國泰帳戶或兆豐帳戶內,旋均遭轉帳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該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或轉帳紀錄資料、交易明細及本案3帳戶資料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㈢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身家且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善保
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之認識,且僅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始得使用,並無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金融帳戶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取贓之犯罪工具,迭經媒體多所報導、警示,而屬眾所周知。故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且不表明真實身分之人,帳戶所有人應具對方就是要從事不法犯行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是避免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遭他人取得後利用為犯罪工具,應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準此,依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審理中之供述及卷內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被告固僅國中畢業,為做工之人,時年僅21歲,但在本案之前,被告已可就本案3帳戶資料均申辦網路銀行,並曾向中租申貸,智識程度並無異常,且依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函文(偵卷第303頁),被告還於本案事發前不久之112年11月13日,申請網路銀行非約定轉帳及本人帳戶戶轉,又於本院自承是因當時找銀行貸不過,才為本案,可見被告對上理知之甚詳,對現代科技及相關金融業務之運作亦有相當之認知。被告嗣為貸款,率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給素不相識且未曾見面而無任何信賴基礎之「全球投資陳學風」,已與上情不合。
㈣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
查出真正身分,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但該等帳戶若不是該集團所能控制,詐得之款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該等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逕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控制權,並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集團行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該集團所使用之他人帳戶,必是該集團所能控制,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人之手,且因係受該集團全權控制,可在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指揮該集團人員提款或轉出,以求在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落袋為安。何況,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密碼,單純持有他人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故除經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外,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會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準此:
⒈被告將本案3帳戶資料寄出後,於本案之告訴人匯款前,
餘額均極少,且兆豐帳戶、國泰帳戶、永豐帳戶在113年1月29日之早上8時24分、8時27分、8時33分,均有新臺幣(下同)185元匯入(偵卷第43頁、第51頁、第61頁反面)。此與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供從事不法之行為人,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正相符合,並可推知被告對於自身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已有所防範並放任之,此與本案3帳戶資料原先用途如何,尚無直接關連。況兆豐帳戶、國泰帳戶、永豐帳戶於同日密接時間均經匯入同額之185元,應即上開詐欺集團測試帳戶是否可用之舉。也因有通過測試,上開詐欺集團可全權掌控,才會放膽使用,也不擔憂遭被告掛失或取回控制權後任意提領,且一待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均能立即轉出,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加以被告於警詢時、本院自承,對方叫被告提供帳戶後不要去看,等於是要被告不要去查對方怎麼操作帳戶,被告竟未起疑、未拒絕提供或及時採取制止措施,反而放任之,足認被告具上開不確定故意。
⒉依被告所辯,對方已對被告言明款項進入被告之帳戶是
要製造金流後,被告仍決意配合,用意無非是在,透過被告所有之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讓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之信用因此陷於錯誤,而允撥貸款,更可見被告自此即具本案涉及不法之上開認識。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之情詞且屬剴切周詳,但如何不可採,已於上開理由說明,且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因為我有貸款需求,在網路上找了貸款公司」(偵卷第13頁反面),此與被告嗣後所辯主軸即對方主動加被告LINE、可能是因為被告之前跟中租辦貸款,資料外流,才會被對方加LINE、是對方主動問有無貸款需求等詞,顯有不同。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雖又辯稱,所提供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是完整的,對方是說要資金流動,要被告提供密碼,並辯稱事後有報案,但①依偵卷第33頁至37頁反面之對話紀錄,被告僅有提供被告與「全球投資陳學風」之對話紀錄之「一部分」;被告辯稱「全球投資陳學風」係「陳文坤」所介紹,但卷內根本沒有被告與「陳文坤」之對話紀錄,亦無「陳文坤」存在之跡證,是被告所辯不能輕信;②依被告與「全球投資陳學風」之上開對話紀錄,一開始是被告在下午12時許26分許表示「你好」,「全球投資陳學風」即於下午12時28分許起表明「我是全球投資理財陳經理」、「稍等我一下吃飯中」,被告回稱「好的」,「全球投資陳學風」即於「下午12時48分」將載有被告詳細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地址、手機號碼、LINE ID、學歷、有無貸款、需求金額及用途)之表格貼給被告(偵卷第33頁)。以上對話係一則則緊接,其間並無插入其他對話。因「全球投資陳學風」不可能對如此詳細之被告個人資料未卜先知,必是被告在此之前已提供給對方並互有對話,則被告為何在此頁之對話紀錄片段,一開始要假裝不熟,先問候「你好」,對方也配合演出、回稱自身職位,彷如初次對答,頗見可疑;③於嗣後之對話紀錄片段(偵卷第35頁),「全球投資陳學風」竟係於「下午12時39分」提供空白表格給被告,此與「全球投資陳學風」在「下午12時28分許至下午12時48分」間之上開對話紀錄片段(如②所述),均未有任何對話插入之情不合,斧鑿之痕甚明;④於「全球投資陳學風」提供空白表格後,被告於下午1時16分許就填好表格回傳給「全球投資陳學風」,中間沒有任何對話,也就是「全球投資陳學風」傳送空白表格後,被告就在表格內填好密碼了,完全看不出「全球投資陳學風」有提出要被告提供密碼的具體理由、或被告有所過問,此與被告所辯又是不符;⑤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全球投資陳學風」僅有提到包裝帳戶,被告明確回應是要包裝「國泰兆豐永豐」(就是本案3帳戶資料),之後「全球投資陳學風」只有要被告將帳戶拍照上傳,未曾提到要被告寄出帳戶資料,也沒告誡被告不要登入帳戶,足認上開對話紀錄缺漏甚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表示原始對話紀錄都不見,僅有從雲端找回、保存部分截圖等詞,應屬遮掩之詞。⑥依被告所提出之服務委託契約書(偵卷第207至209頁),其上所載之「全球融資理財公司」,與「全球投資陳學風」自稱是「全球投資理財」,於公司名稱亦有不同,被告卻未曾質疑,佐以上情,更見可疑。從而,經本院就卷內事證詳為勾稽、比對後,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均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該法所定洗錢罪之刑罰部分,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判決所明示之最高法院最新一致見解,進行新舊法之整體比較後,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此外,因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是該法關於自白減刑之修正前、後規定,無從適用於本案。
⒉立法院新立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有部分生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中,第43至46條應屬被告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不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就沒收部分,仍有適用該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被告雖經論處如上,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輕罪納入考量,並審酌如下。
㈣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
團成員,幫助詐騙、洗錢既遂,不但使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之結果,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犯後且均飾詞否認犯行,實屬不該。兼衡有到庭之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被告就此亦一致否認在卷,不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但未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方式幫助詐欺、洗錢之被告,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支配權。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本案3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
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警示,足認其均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可獲得對價之預期,無正當理由提供
本案3帳戶資料之前階段行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㈡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構成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
前階段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本無從構成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應就此諭知無罪。茲因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假投資(見臉書假投資廣告,聯絡、加LINE後,遭誆騙可投資操作獲利) 113年1月29日14時55分許 7萬元 (以偵卷第79頁反面之匯款資料為準) 國泰帳戶 2 庚○○ 假投資(見臉書網友加LINE後,遭誆稱可投資精品代購賺差價) 113年1月30日9時34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3 戊○○ 假買賣(見臉書假名牌包出售,聯絡、匯款後無下文) 113年1月30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4 甲○○ 假投資(與網友加LINE後,遭誆稱可投資賺差價) 113年1月30日10時12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113年1月30日10時13分許 2萬3千元 5 丙○○ 假租屋(見臉書假租屋資訊,加LINE匯付訂金後無下文) 113年1月30日12時36分許 1萬8千元 永豐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