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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庭愷

張紘瑋

徐星恩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422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6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三、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A0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A0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04、A05及A07(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涉及被告3人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⑵又被告3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被告A04、A05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A07則未獲犯罪所得(詳下述),是被告A04、A05僅合於行為時法之減刑要件,被告A07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減刑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被告A04、A05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6年11月、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A04、A05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被告A07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6年11月、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3月,故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A07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修正前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3人,因本案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提高法定刑度,而顯然不利於被告3人。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本案被告3人收取之財物均超過100萬元,且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惟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A04、A05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A07則未獲犯罪所得(詳下述)。是被告A04、A05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告A07則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而上開修正後第43條前段之修正,法定刑提高顯不利於被告3人。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3人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適用行為時法論斷。

㈡罪名:

⒈核被告A04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⒉核被告A05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A07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A04、A05與另案被告簡家億、高翟夆、林永旋(暱稱「

蛋頭」)、「哈利波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不詳成員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被告A07與同案被告A06、少年黃○瑋、「阿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不詳成員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52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追加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得併予審理。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少年黃○瑋(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而被告A07自陳知悉此節(見金訴卷第154頁),仍與少年黃○瑋共同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自應就被告A07此部分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A07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且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應認被告A07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A04、A05雖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自陳因本案獲有報酬1萬4,240元、3,560元(見金訴卷第120頁、113少連偵423卷二第28頁),上開款項屬其等犯罪所得無訛,然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稱沒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金訴卷第120頁、第347頁);而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我可以繳回犯罪所得,請直接從監所保管金、勞作金扣除等語(見金訴卷第286頁、第347頁),惟經本院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協助被告A05繳回犯罪所得,嗣經臺北看守所以115年1月30日北所戒決字第11500008050號函復本院,敘明:「因收容人保管金及勞作金餘額不足新臺幣3,560元,故無法扣款」等語,此有上揭函文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415頁),足見以被告A05現存之保管金、勞作金,尚不足供扣繳犯罪所得,而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560元。綜上所述,被告A04及A05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而無從減輕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以行為人所供出之相關情資而得以確實查獲之上游正犯或共犯,且該正犯或共犯至少應在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內具有指揮、監督之管理層級以上之角色,並擔任垂直主管地位者,因如能加以查獲乃有利於瓦解詐欺犯罪組織,始足當之;若未能將其等查獲,或查獲者僅屬擔當平行分工之任務之人,自無從認符合上開規定而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其係經由被告A05介紹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114偵4652卷第12頁、他字卷第262頁),經員警循線查獲被告A05後,員警再依被告A04及A05之指述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之林永旋(暱稱「蛋頭」)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12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10314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351至353頁),是本案員警確實有依被告A04及A05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然據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43號判決內容(見金訴卷第347頁、第363至371頁),均僅提及另案被告林永旋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負責發放報酬與被告A05之角色,而僅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又被告A05於本案中亦僅論處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故難認被告A05及另案被告林永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中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自無從認定本案有因被告A04及A05之自白或供述而查獲其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然關於被告A04及A05有配合警方主動提供情報等情,將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⒋至於被告A04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被告A05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被告A07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惟其等所為均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應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

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由被告A05招募被告A04、被告A07招募被告同案被告A06、少年黃○瑋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A04及同案被告A06負責擔任第一線面交車手收受詐欺款項,不僅助長詐欺風氣,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足生損害於偽造之「陳啟翔」及「王全貴」等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亦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更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造成危害,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A04及A05均有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使員警得以查獲(如上所述);然被告3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本案中分別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模式、各自所獲報酬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各次遭詐之金額均非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㈧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3人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等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3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金訴卷第118至119頁),並有同案被告A06於偵查中證述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可證(見他字卷一第16頁、卷二第40頁),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A04、A05分別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4,240元、3,560元之報

酬等情,業據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A05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20頁、他字卷一第298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A07雖為本案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

因此獲得報酬(見113少連偵423卷二第92頁、金訴卷第347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07此部分犯行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A07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洗錢財物部分:

告訴人因遭詐而交付與被告A04及同案被告A06之款項178萬元、302萬9,464元,業經被告A04及同案被告A06層層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3人保有上開款項;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轉交,未經查獲,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宜展、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不詳投資公司金融專員工作證(經辦人:「陳啟翔」) 各1張 A04 應予沒收 2 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不詳投資公司金融專員工作證(經辦人:「王全貴」) 各1張 A06 應予沒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2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3號

被 告 A04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6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 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7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閑股)審理之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8號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A07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各自於民國113年4月至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簡家億(暱稱「董至成」)、李昊軒(暱稱「掃把頭」)、高翟夆、徐舶元(簡家億等4人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698號等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蛋頭」、「哈利波特」、「阿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6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43號、少連偵字第6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A05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犯意,以收款金額之0.8%作為報酬,其本身抽取收款金額之0.2%為利潤,招募同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A0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A04擔任面交車手乙職;A07為成年人,則分別以收款金額之2.5%、0.5%作為報酬,其本身抽取收款金額不詳比例為利潤,招募同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成年人A06、少年黃○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少年非行案件,另由警偵辦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A06擔任面交車手,由少年黃○瑋擔任監視車手繳交款項乙職。嗣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A05、A04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A07、A06、少年黃○瑋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鈺涵」於113年4月1日上午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可藉由某不詳資融股份公司(下稱本案資融公司)操作投資軟體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並與A03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地,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A04、A06即分別依「哈利波特」、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假冒本案公司之收款人員「陳啟翔」、「王全貴」,持事前冒用本案資融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該公司職員之識別證(均未扣案),到場提示及取信於A03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本案資融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A04、A06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第二層交付款項時、地,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A05、A04、A06並因此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3,560元、1萬4,240元、7萬5,750元之利益。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其於113年6月間經被告A05以收款金額之0.8%作為報酬,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乙職之事實。 ②證明其依「哈利波特」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本案資融公司專員「陳啟翔」,向告訴人A03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款項,並交付偽造本案資融公司現金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③證明其將上開款項攜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層交付現金之地點,交由另案被告簡家億,嗣另案被告簡家億搭乘另案被告李昊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④證明其因本案獲得1萬4,24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其於113年5至6月間,以收款金額之0.8%作為報酬,招募被告A0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乙職之事實。 ②證明其招募被告A0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可抽取收款金額之0.2%為利潤,其本案共獲取3,560元利益之事實。 3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其透過被告A07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本案資融公司專員「王全貴」,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並交付偽造本案資融公司現金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其嗣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二層交付現金時、地,將所收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③證明其知悉少年黃○瑋為未成年人,且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轉交款項羽上手時,均由少年黃○瑋在旁監看之事實。 ④證明其與少年黃○瑋於113年6月21日均住宿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少爺時尚旅館之事實。 ⑤證明其本案共獲取7萬5,750元利益之事實。 4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微信暱稱為「0」,有於113年6月21日前某日,以收款金額之不詳比例作為利潤,招募被告A06、少年黃○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之事實。 ②證明其知悉少年黃○瑋為未成年人之事實。 ③證明其與被告A06、少年黃○瑋於113年6月21日均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少爺時尚旅館之事實。 5 證人黃○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其透過被告A07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視車手繳交款項乙職,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二層交付現金時、地,監看被告A06向告訴人取款,並將款項轉交「阿瘦」過程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07、A06均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之事實。 ③證明其與被告A06於113年6月21日均住宿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少爺時尚旅館,而被告A07亦會前往上址之事實。 6 ①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A04、A06交付之虛偽之本案資融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地,遭假冒本案資融公司專員「陳啟翔」、「王全貴」收取178萬元、302萬9,464元款項,並經交付本案資融公司現金收據簽收之事實。 7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交付現金、第二層交付現金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查詢、少爺時尚旅館住宿資料翻拍照片各1份 ①證明被告A04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78萬元款項後,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層交付現金之時、地,將贓款交付另案被告簡家億,另案被告李昊軒復駕駛A車搭載另案被告簡家億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層交付現金之時、地,將款項交付另案被告高翟夆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06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02萬9,464元款項後,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層交付現金之時、地,將贓款交付不詳身分男子,而少年黃○瑋在場監看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A07自113年6月21日上午5時2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分許止,均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少爺時尚旅館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A07、A04、A06、少年黃○瑋及另案被告簡家億、李昊軒、高翟夆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8 被告A07、少年黃○瑋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A07、少年黃○瑋曾討論本案詐欺集團「盤口」、「幣商」相關事宜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且被告等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等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而被告等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等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渠等於偵查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A07無犯罪所得(如下述),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至被告A04、A

05、A06部分,若渠等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倘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A04、A05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並被告A05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A07、A06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等罪嫌,並被告A07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等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A04、A05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簡家億、李

昊軒、高翟夆、「蛋頭」、「哈利波特」;被告A06、A07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少年黃○瑋、「阿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04參與犯罪組織,被告A05、A07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與渠等在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部分,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就被告A04、A05部分,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A07部分,則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A06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A06、A07均係成年人,少年黃○瑋行為時則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是渠等就附表編號2部分,與少年黃○瑋共同實施前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㈠被告等人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A04本案共獲利1萬4,240元(計算式:0.008*1,780,000=

14,240);被告A05本案共獲利3,560元(計算式:0.002*1,780,000=3,560);被告A06因此獲得7萬5,750元等節,業據被告A04、A05、A06於偵查中所是認,而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偽造本案資融公司現儲憑證收據2張,固經被告A04

、A06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被告A04、A06所有,惟因屬渠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未扣案之「陳啟翔」、「王全貴」工作證各1張,固為被告

A04、A06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復非違禁物,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A07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利益,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A07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此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A06、少年黃○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復為被告A07所否認;考諸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本案審酌證人A06、黃○瑋與被告A07互為共同被告,就本案具有利害關係,是其前開證述內容之正確性及可信度仍屬有疑,而不可盡信。是本案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實難僅憑證人2人上開證述,在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即在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範圍內,遽對被告A07為不利之認定,應認被告A07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簡家億、李昊軒、高翟夆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698號、第41699號、第43208號、第43209號、第4548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8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編號 交付現金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第二層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 第二層交付現金之對象 第三層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 第三層交付現金之對象 1 113年6月6日下午5時59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羅浮宮庭社區大廳 178萬元 被告A04 (假冒「陳啟翔」) 113年6月6日傍晚6時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後方之中正公園 另案被告簡家億 113年6月6日晚間7時8分許/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與龍江路口之榮星花園公廁 另案被告高翟夆 2 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4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02萬9,464元 被告A06 (假冒「王全貴」) 113年6月21日某時許/臺北市○○區○○街00號之嘉興公園公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瘦」之人 不詳 不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