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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8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8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能逸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白丞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能逸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沒收。

事 實

一、徐能逸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起至同年9月間止,違法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其方式為:向其不知情之配偶何麗琴(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904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作為收受「林建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秀娟」、「魏一航」之人如附表「兌換金額(新臺幣)」欄款項之用,再以如附表「兌換事實」欄所示之匯率及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清涼」、「湖南匯同鄉(換匯)」之人確認兌換人民幣之數額後,將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之各該款項透過提領、轉匯之方式,交付予「清涼」、「湖南匯同鄉(換匯)」之人,復要求渠等逕將等值之人民幣匯款至「林建立」、「許秀娟」、「魏一航」之人指定之帳戶內,並固定賺取0.05之價差,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4,857元之匯差利益。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能逸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3年度金訴字第1843號【下稱本院卷】第43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3年度他字第583號【下稱他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293頁至第295頁、第327頁至反面、112年度偵字第48904號【下稱偵卷】第79頁至反面、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81頁至第82頁),核與證人即其配偶何麗琴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9頁反面、第75頁至第77頁至反面),並有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清涼」間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供之「林建立」中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被告與「湖南匯同鄉(換匯)」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許秀娟」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他卷第13頁至第19頁反面、第313頁至第321頁、偵卷第39頁、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又「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為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款項收付,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

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自112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使用其不知情之配偶何麗琴所申辦之本案一銀帳戶,以

收受及轉匯、提領欲兌換之新臺幣款項,遂行其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為間接正犯。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經查,本案起初係因何麗琴將本案一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遭警移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頁至第5頁),次經檢察官傳喚何麗琴到庭,而於訊問之過程中,何麗琴除坦認有將本案一銀帳戶經由被告提供予「林建立」外,並提出被告與「阿立(欣浩翡翠珠寶)」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為證,亦供稱:(問:有無獲利?)幫他換人民幣之匯差、(問:匯入上開帳戶之錢,你再轉成人民幣,細節?)都是我老公在換的,我不知情,我老公操作我網銀換成人民幣,再將人民幣轉出去,我老公有賺匯差,但我不知道多少等語,檢察官遂當庭將何麗琴轉為證人身分後,其再具結證稱:是我老公去銀行兌換,我沒去我不知道,如果他要操作的話,我會給他提款卡,或他會使用網銀換成人民幣,再將人民幣轉出,他有賺匯差,但我不知道多少等語,嗣檢察官點呼在外等候之被告入庭,被告始就本案案情進行說明等情,有被告及何麗琴於112年11月14日之偵訊筆錄、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偵卷第75頁至第85頁),是綜觀上開查獲經過,檢察官早於被告供述本案經過前,即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且有確切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犯行,則被告嗣後再向檢察官陳述本案經過,揆諸上開說明,應僅為自白,而與自首要件不符,難認被告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⒉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此有被告/第三人現金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他卷第331頁、本院卷第47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銀行業者,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為賺取匯差利益,漠視國家法令而為本案犯行,破壞國家金融秩序及對資金流動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辦理匯兌業務之期間、金額、獲取之利益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刑責,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堪信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又上開條文所稱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從而,該條文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換言之,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固定可賺取0.05之價差等節,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他卷第43頁反面、偵卷第79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81頁至第82頁),並有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認被告獲利共計1萬4,8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屬其犯罪所得,且無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沒收之。

又被告既已繳回前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案自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狀,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溢繳犯罪所得部分,則可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125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客戶姓名 進行地下匯兌時間 兌換金額 (新臺幣) 兌換事實 賺取利益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建立與自稱林建立愛人之「许秀娟」 112年3月30日11時58分許 25萬 ⒈向「清凉」以匯率4.44換算為基準,兌換成人民幣5萬6,306元。 ⒉再向「许秀娟」表示以匯率4.49換算,可兌換人民幣5萬5,679元,並請「清凉」將人民幣轉入至「许秀娟」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人民幣627元 (以繳回不法利得時匯率4.49計算,約為新臺幣2,815元) ⒈徐能逸與暱稱「清涼」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1頁) ⒉徐能逸與暱稱「許秀娟」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2 112年3月31日15時28分許 21萬7,000元 ⒈向「湖南匯同鄉(換匯)」以匯率4.44為基準,兌換成人民幣4萬8,873元。 ⒉再向「许秀娟」表示以匯率4.49換算,可兌換人民幣4萬8,329元,並由「湖南匯同鄉(換匯)」將人民幣轉入至「许秀娟」指定金融帳戶內。 人民幣544元 (以繳回不法利得時匯率4.49計算,約為新臺幣2,443元) ⒈徐能逸與暱稱「湖南匯同鄉(換匯)」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3頁) ⒉徐能逸與暱稱「許秀娟」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5頁、第119頁) 3 魏一航 112年9月6日某時 84萬元 ⒈向「清凉」以匯率4.41為基準,兌換成人民幣19萬476元。 ⒉再向魏一航表示以匯率4.46換算,可兌換人民幣18萬8,339元【計算式1】,並由「清凉」將人民幣轉入至魏一航指定金融帳戶內。 人民幣2,137元 【計算式2,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135元,應予更正】 (以繳回不法利得時匯率4.492計算,約為新臺幣9,599元) 【計算式3,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590元,應予更正】 ⒈徐能逸與暱稱「清涼」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313頁至第321頁)備註:

計算式1:11萬2,107元+4萬5,739元+3萬493元=18萬8,339元

(金額詳見對話紀錄擷圖)計算式2:19萬476元-18萬8,339元=2,137元計算式3:2,137元×4.492=9,599元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