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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8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8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4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及起訴之範圍,亦即特定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基本社會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而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犯罪曾否起訴,雖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但法院在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法律上之確信,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至於檢察官之更正,是否符合同一性要件,則以其基本的社會事實是否相同作為判斷之基準;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然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共犯人數等細節,略有差異,無礙其同一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依卷內事證,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而以補充理由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論告(見金訴卷第41至42、148、188至189頁),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補充原起訴之事實,並本於其法律上之確信,變更起訴之法條,是本院自應以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正、補充、變更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正、補充原起訴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4基於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所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A02,致其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指前後不同訴訟(即數訴)經比較後,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至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包括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前者委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內容是否相同)判斷,後者則指是否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申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即便係想像競合犯或吸收犯之重罪部分),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仍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而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如檢察官此時仍將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也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1、21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113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關於詐欺、洗錢案件之同一性如何認定: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縱因主觀犯意不同而於法律上可能同時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或僅涉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罪,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終究屬事實上同一,故不論法院以何一罪名為有罪判決,倘經確定而檢察官仍以他罪名(或兼併)就同一事實為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從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而屬法律上同一,法院如以幫助詐欺集團對部分被害人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為有罪判決,倘經確定而檢察官仍以其餘被害人部分(或兼併)為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從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倘其後犯意提升,從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提轉部分被害人(下稱「正犯被害人」;未遭行為人所提轉【含遭行為人以外之人所提轉】者則稱「幫助犯被害人」)遭詐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則原先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每一「正犯被害人」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為犯意提供後所為提轉每一「正犯被害人」遭詐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先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各「幫助犯被害人」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均為其犯意提升後所為首次(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為準)提轉「正犯被害人」遭詐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均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屬法律上同一,故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僅有其犯意提升後所為首次正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或僅有其犯意提升前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既判力均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如檢察官此時仍將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重行起訴,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㈣綜而可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進而於犯意提升後從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提轉部分被害人遭詐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此等行為,不論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為此等行為之任一部分(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對「幫助犯被害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倘經法院判決論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或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而確定後,既判力均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有不服,僅能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為救濟途徑,如檢察官此時仍以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或連同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經查:㈠被告前於111年8月5日某時許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周佳佳佯稱:可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周佳佳陷於錯誤,委託不知情之陳秀琴於111年8月5日9時41分許,至臺南市南縣區漁會,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嗣犯意提升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將上開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予該不詳之人,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4月13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6號審理,於112年6月30日判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刑,並於113年2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59512卷第55至60、61至64頁;金訴卷第13至22頁)。

㈡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係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自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59512卷第23頁),可見前案被害人與本案告訴人遭詐款項匯入時間均落在同一日上午9時至11時之間而密接,堪認被告係單次提供本案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對前案被害人與本案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進而於犯意提升後從本案帳戶內提領前案被害人遭詐款項交付同一詐欺集團。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與前案被告被訴之事實,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是前案判決既已確定,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而及於前案未起訴之潛在事實;檢察官既將屬於前案未起訴之潛在事實之本案被告所為,於本案重行起訴,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1 A02 111年5月起 假投資 111年8月5日 上午9時50分許 2萬5,000元 111年8月5日10時31分 100萬元 111年8月5日 上午9時59分許 2萬5,000元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