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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宛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宛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宛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賴小溪」、「西門」

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婼喻(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9號審理中)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仁良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致黃仁良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0,585,000元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㈡陳宛如遂依「西門」之指示,持上述華南帳戶資料,於民國1

12年3月24日中午12時46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自上開華南帳戶轉匯500萬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帳戶)內(另支付60元手續費),及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自上開華南帳戶轉匯560萬元至上開元大帳戶內(另支付70元手續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宛如並因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陳宛如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審理中)。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宛如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仁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上開華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及內埔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就與本案相關者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就與本案相關之同條項第2款構成要件、法定刑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之規定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第65頁),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㈢被告與「賴小溪」、「西門」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所為多次依指示轉匯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惟其所為上開犯行,如前所述,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㈥本院審酌被告以上述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因該等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均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以書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得填補,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表達願賠償之意、被告該當於上述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等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其因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頁),然尚無法確認此報酬係其所隱匿詐欺取得犯罪所得之一部分,或係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行支付予被告,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其參與轉匯之款項具備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則被告獲有之犯罪所得5,000元難認屬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得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用以轉匯款項之上述華南帳戶資料,因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㈧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固聲請再開辯論,使其等得到場表示

意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7頁)。惟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已就本案提出書狀陳述意見,經本院作為量刑審酌內容如上,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得於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是本院認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娟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4-03-28